论民族舞蹈的著作权及保护问题研究

2020-03-11 08:52曾文卿
艺术科技 2020年24期
关键词:著作权

摘要:民族舞蹈是多种艺术作品融合的产物,民族舞蹈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元素,具有很高的保护价值。本文主要分析民族舞蹈作品的界定、构成要素及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提出民族舞蹈作品著作权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组织行业协会、明确著作权界定等方式进行保护。

关键词:民族舞蹈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

1 民族舞蹈的保护价值

民族舞蹈是民族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族舞蹈源于社会生活,并且和生活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民族舞蹈和民族文化之间的这种联系使他们取得了相得益彰的效果,它们在相互补充的同时也相互影响。保护民族文化的基础,就应当对文化中的元素进行保护。从这一点出发,加强对民族舞蹈的保护,可以使民族文化得到更好的发展,增强民族自信。

当今社会中竞争存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不管是在经济、科技还是文化领域都存在激烈的竞争,文化竞争也呈现出爆发式的竞争状态。但文化实力的竞争是一种隐性的竞争,因而容易被我们忽视。要提高中国文化实力,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就必须重视对民族舞蹈的保护与发展。对于舞蹈艺术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认定,可以提升人们对舞蹈作品的创作热情,有利于对舞蹈艺术的价值性进行保护,这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有突出的贡献[1]。

2 民族舞蹈保护存在的问题

如今,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及其达到的发展水平导致了一系列民族文化的淡化和丧失,民族精神和民族特色在这样的潮流中难以得到充分的发觉和展现。

首先,在政府层面的保护制度建设不足。对民族舞蹈的宣传力度和保护形式较为单一,没有对其进行深度的挖掘和保护,舞蹈传承的分布相对分散。没有完整统一且规范的保护体系保护,民族舞蹈文化保护及传承工作也难以推进。

其次,地方文化相关保护部门专业知识、专业人员有所欠缺,保护制度、政策等相对来说也很不完善,还没有形成对民族舞蹈长期有效发展有利的保护体制、机制。

再次,民族舞蹈的产业化、市场化依旧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较为系统和完善的文化产业链。相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发展民族舞蹈产业上的经验相对不足,民族舞蹈文化资源在这样的境况下很难转化为市场价值。同时,在民间舞蹈保存完好的农村地区,相关的文化基础设施相对落后,保护意识也相对落后,这不利于对民族舞蹈的保护。

最后,民族舞蹈的市场化程度低,进行商业演出的经济风险较大,在发生侵权纠纷时,难以对此类商业演出中的作品进行区分性保护。

3 民族舞蹈作品的界定

3.1 艺术上民族舞蹈的界定

民族舞蹈首先是综合性的艺术表演,是人通过有规律和有组织的活动、动作来表达一定情感的艺术。民族舞蹈还是编舞人员基于一定的目的,对字体动作、服装道具进行编排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民族舞蹈在主题的选择和顺序的编排上体现出了文化内容、艺术形式、民俗风情,这不仅仅是舞蹈动作的重复堆砌,还包括了设计思路的选择、服装的搭配、音乐剧目的演奏。对于服装、音乐、节奏的运用和组合编排,可以通过舞蹈表演者将民族舞蹈的艺术价值传达给受众,让民族舞蹈与人民大众的生活相融合,最终通过编排出的作品来表现編排者内心的想法。

对民族舞蹈的编排,就如同文学艺术创作一样。文学艺术需要设计故事情节、人物冲突,最终以书本或者剧本的形式呈现出来;舞蹈则需要先进行构思,对动作进行推敲,并在排练时对动作进行反复实践和打磨,最终指导舞者完成整部作品。舞蹈作品的实操性很强,并不像文学艺术一样仅仅停留在纸上,而需要结合多人来表现,通过多种方式表达。

3.2 规范上民族舞蹈的界定

于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实施条例》中的第二条对舞蹈作品进行了定义,舞蹈作品除了要在规范意义上需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征之外,还要在艺术意义上具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这一系列表现舞蹈艺术的方式,由这些要素共同构成舞蹈作品。除此之外,该规范还以“等”字概括了其他的可能性,以抽象的方式涵盖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可能出现的表演方式、方法。而在民族舞蹈中,还要包括服装道具、民族声乐、民族文化特征等因素。可以看出,舞蹈作品需要满足能“表现思想情感”、能表达编排者的思想内涵的条件。从《著作权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的定义可以看出,艺术意义上舞蹈作品的定义与规范意义上舞蹈作品的定义相一致。但是,法律领域对舞蹈作品形成过程中的民族服饰、表演时的灯光等设计方面的构思缺乏一定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将其认定为舞蹈作品的组成部分,这在规范中所述的舞蹈作品的含义中很难看出来。

3.3 民族舞蹈著作权的归属

如前文所述,民族舞蹈是编排者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是编排者通过脑力活动将艺术构思融入动作、表情等舞蹈构造中,再以舞者的亲身实践和对舞者的指导来实现传递情感的创作过程,因此,民族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编排者所有。但是,民族舞蹈带有的民族性以及舞蹈艺术表现形式的多元性、复杂性,使得民族舞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值得进一步分析。

民族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属于编排舞蹈的人员,编排舞蹈由一个人完成时候,由该人独自享有著作权。对于作品创作主体为两人及以上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在作品创作中负责主要工作的作者凭其对作品的贡献享有。

舞者的身体动作以及民族音乐、民族服饰等元素是组成民族舞蹈作品必不可少的要素。舞者的动作是构成民族舞蹈作品的关键,舞者通过舞蹈动作表现舞蹈作品的丰富性和精神内核。舞蹈演员会根据剧本对舞蹈的内容进行展示,通过对动作和情绪的加工,使作品的精神内涵得以展现。而这种加工的过程会使舞蹈作品与原始的剧本内容有一定的差距[2]。

但是前述的调整并不能根本改变编排者的原始创意,并且舞蹈演员在调整时应当征得编排者的同意。一部舞蹈作品的灵魂在于舞蹈作品创作者的构思,这就是所谓的编排者的创意。舞蹈作品的呈现方式是由多方面组成的,有舞蹈演员的肢体动作、情绪传达、情感展现的方式、面部表情的变化等,舞蹈表演者的表演只是在传播舞蹈作品,因此其并不拥有著作权,法律上也只拥有邻接权。舞者拥有的权利不等同于作品作者的权利,二者是不同的。同样,民族舞蹈中的音乐、服装的等因素也应当参照以上的结论进行类推。

音乐在舞蹈作品中也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舞蹈作品中人物的情绪可以借助音乐传达。舞蹈作品中的音乐一则可以由编排者自己寻找已经发表的、可以获得版权的、适合融入舞蹈作品的音乐,另外还可以委托他人根据表演作品的思想创作出可以传达思想的曲子。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已经存在的音乐或者通过已有音乐加工形成的音乐节奏来编排的曲目,可以看成是后者在前者的思想下加工创作的。至于第二种情况,舞蹈编排者委托他人为舞蹈作品谱曲,这个过程中有两者关于艺术作品形成的合意,作曲者要根据舞蹈作品中的艺术思想内容或舞蹈编排者的要求谱写音乐,舞蹈编排者也可以根据作曲者创作出的音乐作品构思舞蹈动作,因此编排者和作曲者是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合作作品中的不同部分能够分辨各自归属,因此可以区分不同的著作权人,即著作权可以分割使用,音乐作品的作者和舞蹈作品的编排者可以对各自创作的部分独自享有著作权。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舞蹈创作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可以单独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也可以单独使用音乐作品或者通过合同的形式授权他人使用音乐作品。但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若想单独行使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或者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则必须获得舞蹈编排者的同意[3]。

4 民族舞蹈保护策略分析

4.1 强化民族舞蹈著作权保护认识

民族舞蹈不仅是舞蹈艺术的重要形式,也代表着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但是事实上,社会公众以及相关从业者对于民族舞蹈著作权本身的认识都相对薄弱,人们对民族舞蹈的存在价值及艺术价值尚存在许多误区,部分人还给民族舞蹈贴上了落后于时代潮流的标签,导致其保护意义难以取得重视。

相关文化部门和司法机关对民族舞蹈也存有类似的看法,在民族舞蹈相关产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其中暴露出的问题并没有得到重视和解决。相关部门将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放在了对民族舞蹈经济价值的开发上,缺乏长远的、可以推动民族舞蹈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眼光。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民族舞蹈的价值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相关产业的发展也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脚步。所以,应当强化对民族舞蹈著作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从思想上提高对民族舞蹈著作权保护的重视。

4.2 加強信息化保护

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艺术文化形式得以以更便捷的方式走入社会公众的视野。而直播表演、录制视频传播更应当成为民族舞蹈著作权保护的重要途径,在对民族舞蹈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应当利用信息手段明确规定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

民族舞蹈作品是一种综合的艺术表现形式,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时,一部完整的民族舞蹈作品中包括舞蹈动作、民族音乐、服装设计等,在传播时应当将相关要素一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而且明晰有关舞蹈作品中不同构成要素的概念和范围。

4.3 著作权在舞蹈作品中的细化和明确

在前文的介绍中,民族舞蹈作品的创作主体,作品的艺术特征非常丰富,作品既包含了舞蹈创作者的体力和智力劳动,还包括舞蹈服装、发饰装扮、道具创作等元素。虽然舞蹈作品具有这种综合艺术性,但其中的各类元素也应当被列入各自归属的著作权领域分别进行保护,但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并未明确这一点,缺少法律依据。而引起民族舞蹈著作权纠纷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对该舞蹈著作权的研究理论不足,概念内容界定不清楚,因此要对民族舞蹈各项著作权的认定元素予以明确。

4.4 建立民族舞蹈作品完备的资源库

民族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为舞蹈作品组建著作权协会,将其编排的舞蹈作品资源按照不同的形式和类别汇总起来。

首先,这种方式可以使民族舞蹈作品在完成时第一时间登记入库或者即时发布,通过这样的形式,可以方便、快捷地给社会公众提供正版舞蹈作品。其次,便于学者、社会公众对舞蹈作品信息的检索,在建设方便、快捷的检索平台的同时,可以保证民族舞蹈作品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传播,有利于民族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最后,在登记在协会组织内的舞蹈作品遇到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协会组织可以快速向司法鉴定机关提供舞蹈作品的相关资料。

4.5 加强对协会的监督管理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管理还处于初期阶段,在现实中存在许多问题。在著作权的管理中,主要的问题就是工作的机制体制不完善,工作程序缺乏透明度,因此,对著作权的认定迫切需要相关组织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应当建立民族舞蹈著作权协会的监督条例,增设转让、使用著作权的收费标准,对协会组织的账目进行公开化的处理。

4.6 加强民族舞蹈侵权标准的研究

在实务中,民族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中针对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标准尚不明确、边界模糊,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民族舞蹈著作权认定出现障碍。在司法裁判时,首先,应当明晰涉嫌侵权作品与民族舞蹈作品的整体构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主要是观察相似作品的民族元素、动作元素、整体节奏等,在作品的主体基调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其次,还应该增加著作权独创性的认定要件,建立舞蹈作品区分的标准。再次,民族舞蹈中包含的肢体动作和情感表达也是一门十分重要的艺术,舞蹈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关系是民族舞蹈作品的关键因素,因此要对比观察作品之间的独创性动作、动作连接,这是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一个重要环节。最后,还应当考虑舞蹈动作之外的作品构成要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舞蹈作品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综合性,因此,音乐选择、服装设计等因素也应当考虑在内。

5 结语

在信息化时代,保护作为民族文化重要元素的民族舞蹈是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方式。对民族舞蹈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其保护方式不仅可以参照其他艺术形式,也应当在考虑其综合艺术性的前提下在商业领域增加保护方法。

参考文献:

[1] 曹海滨.从文化迷失到文化自信:少数民族舞蹈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J].贵州民族研究,2019(2):77.

[2] 杨华权.论舞蹈作品独创性的法律认定[J].北京舞蹈学院学报,2019(4):26.

[3] 王英杰,刘宇然.音乐作品出版著作权问题的窥察与反思[J].当代音乐,2019(1):139.

作者简介:曾文卿(1992—),男,贵州遵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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