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听证式改革的模式选择
——以43 起批准逮捕听证会为样本

2020-03-27 06:47张启帆陈梦鸽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辩护人听证会检察机关

张启帆,陈梦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38)

引 言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涉及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并且在其经法庭审判后,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具有裁决性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行使的前提在于侦查机关申请逮捕,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在行使批捕权过程中仅效忠于案件事实与法律,具有中立性。裁决性、被动性、中立性均为司法权的基本特性,故而批捕权行使具有明显的司法权性质,传统的批捕模式存在“书面化”“行政化”“封闭化”等局限性,易导致不合理逮捕,甚至造成错捕。长期以来的高逮捕率、高羁押率问题的症结也在于此[1]。批准逮捕听证式改革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其优势在于针对申请批捕案件,承办检察官居中听取控、辩双方及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意见,充分考察案件实际情形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突出司法权行使的公开性、辩论性、裁决性特点,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全面科学把握逮捕条件,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机制。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建立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作为解决当前逮捕现存问题的重要办法。近年来,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进行了批捕听证化改革的探索并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为逮捕听证程序的正式确立积累了丰富经验[2]。可以预见,未来逮捕听证式改革将顺势推广至全国范围,一套体系科学、操作性强的逮捕听证程序呼之欲出。然而建立具有普适性的逮捕听证程序的前提在于选择适宜的程序模型,从而为具体程序的设置搭建出基本框架。“模式”也可表述为“构造”或“形式”,是诉讼程序开展的基本架构,重点体现为程序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程序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导诉讼程序发展、证据调查的主体不同,理论界主流观点所认同的现代诉讼模式包含“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混合模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开展听证式批捕也要从根本上构建科学有效的程序模式。本文拟结合对43起批捕听证会样本的考察,从实然与应然两个角度对听证模式进行分析,得出未来构建批捕听证应当如何作出模式选择之结论。

表1 43起逮捕公开听证参与人情况

一、批准逮捕听证化改革中的模式选择

近年来,多省纷纷出台规范批捕听证的相关规定或意见,并相继在市、县(区)两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批捕听证化改革试点。笔者选取了逮捕听证化改革探索过程中地方人民检察院具有代表性的43起批捕听证会案例进行分析,以归纳改革实践中的听证模式选择的现实情况。

(一)样本的基本情况

本文所分析的43起批捕听证会案例来自我国20个省份的市、县(区)两级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上反映出2013年至今我国各地人民检察院召开批捕听证会的现状。对听证会模式进行研究,应当从听证会参与人员、听证会构造、决策机制三重维度进行分析。

1.听证会的参与人员情况分析

表1反映了这43起听证会的参与人员情况。批捕听证会的参与人根据其诉讼立场可以分为四方:由侦查机关代表、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亲友组成的控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辩护人、值班律师所组成的辩方;基层组织、社区代表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参与人员;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居中裁决方。根据数据统计结果,可以得出实践中批捕听证会的参与人员情况具有如下特点:

(1)检察机关居中主持,并享有最终批捕权限。在调查样本中,绝大多数批捕听证会均在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如会议室、听证室开展,少数案件在看守所会议室进行,极个别案件基于便捷性考虑采取了远程视频听证形式,如S市Z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对一起盗窃案举行的批捕听证会。但无论听证会在何场所组织开展,行使批捕职权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均在听证会中扮演居中裁判的角色,由案件承办人担任听证主持人,部门领导、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列席听证会听取意见,并最终由检察机关根据听证会开展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批捕。

(2)侦查机关代表参与听证。在调查样本中,均有侦查人员到场对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社会危险性等进行说明,阐述申请批捕的理由,在听证程序中发挥“控诉”职能,意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实现对符合批捕条件、具有批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开展。

(3)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调查样本中,有35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参与听证程序,23起案件有辩护人参与,超过了统计样本半数。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听证符合司法权行使的“参与性”“知情性”要求,犯罪嫌疑人作为是否批捕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了解决定作出的原因、程序并在听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辩护权能,辩护人的参与有效弥补了犯罪嫌疑人法律认知缺陷,更能充分发挥辩护效能。值得一提的是,在Z省Z县检察院组织开展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批捕听证会中,值班律师参与了听证程序,并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情况、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逮捕的必要性发表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观点,最终检察机关认为对该犯罪嫌疑人并无批捕必要,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4)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参与听证程序。在调查样本中,有35起案件有直接被害人,其中14起案件的被害人参与了听证程序,占比40%。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听证程序并发表相关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更为直接地听取当事人意见,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是否向被害人及时表达悔意和歉意,更为合理地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考察是否具有逮捕必要。在这14起听证会中,有8起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且最终检察机关针对该情况做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由此可见,被害方参与到批捕听证中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降低逮捕率、羁押律有所增益。

(5)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对听证程序发表意见、进行监督。在调查样本中,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包括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社区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人民监督员等。在调查样本中,有31起听证会邀请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参与,在具体听证程序中,他们认真听取各方陈述、双方辩论并对是否批捕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为检察机关提供参考。同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对听证会的整个程序进行了社会监督,体现了司法权行使的“公开性”。

(6)案件相关证人均未出席听证会。在调查样本中,案件的相关证人均没有出席听证会进行作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用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出示,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无争议,无需证人参与。另一方面是因为证人参与听证会成本较高,且批捕程序发生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行为具有秘密性的原因,故而即使对于案件部分事实有争议也未邀请证人参与。

2.听证会的基本构造分析

在43起调查样本中,有36起听证会采取了类似法庭构造的“等腰三角形”格局,即负责组织听证会开展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位于三角形顶端,负有控诉职能的侦查机关代表刑事辩护权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分别居于三角形底部两角,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列于观众席旁听。有5起听证会由于未允许辩护一方参与,采取了侦查“侦—检”的两点式构造。另有2起听证会采用了“圆桌会议”的模式,均为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案件。由此可见,各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召开批捕听证会采用了以“等腰三角形”控辩对抗构造为主、“侦—检”两点式线性构造和未成年人案件“圆桌会议”构造为辅的基本模式。

3.批捕决策机制的考察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文研究的43起听证会样本均遵循了法律规定,未当场对是否批捕做出决定。听证会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会听取控辩双方对是否批捕的具体意见,并将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意见作为做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最终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模式实行检察长批准的决策机制,遇有对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现实危险有较大争议的,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改革中的听证模式选择

横向模式与纵向模式是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横向模式即刑事诉讼中每一个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纵向模式即整个刑事诉讼整体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逮捕听证的模式当属刑事诉讼横向模式,其决定着在逮捕听证会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地位是否平等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影响逮捕听证会具体环节的设置。由何方引导诉讼程序的推进、引导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区分刑事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本部分将从以上两个方面归纳当前改革中批捕听证模式的实然状态。

1.听证程序的推进

对本文选取的43起批捕样本的数据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听证具体构造采取“等腰三角形”形式,还是采取“圆桌会”形式或“侦—检”线性形式,听证会的组织主体都是人民检察院,其在收到侦查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批捕的法律文书后,根据个案的基本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需召开听证会的,检察机关确定听证时间、地点等并通知与会主体。在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引导控辩双方针对“捕与不捕”的问题发表意见,遇有双方存在争执的问题,主持人会按照既定顺序问取双方意见、听取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意见。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会主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将听证会的相关材料呈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实践中,批捕听证会中检察机关扮演着类似于法庭审判中法官居中裁判的角色,并承担着设置听证程序、组织开展听证程序、终结听证程序的职能,故而发挥着积极引导程序推进的作用。

2.事实认定的引导

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最终是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并予以羁押起到关键作用。虽然批捕发生在侦查阶段,该阶段的基本任务是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为后续对案件事实定性打下坚实基础。一般情况下,此阶段用以申请批捕的证据暂未达到法庭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但《刑事诉讼法》对于批捕规定了三重条件,其中证据条件是基础,罪责条件可作为批捕的否定条件,社会危险性的考察是核心,三者呈递进关联,故对案件的事实考察对是否决定批捕具有奠基性的作用,对于根本不符合逮捕证据条件的人进行批捕是违法行为。实践中,检察院在侦查机关提交批捕申请后要对相关卷宗进行浏览,初步把握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存在“捕与不捕”之争议,从而决定是否召开听证。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保持中立立场,对控辩双方的陈述环节组织,控辩双方依既定顺序表达意见,提出相关依据,哪些证据、意见应当采纳,哪些证据、陈述不应被采纳均由检察机关予以审查,事实认定的引导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是诉讼程序推进与证据事实认定职能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承担,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点在于诉讼程序的推进与证据事实认定的引导由案件控辩双方当事人承担。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考察,在当前的改革实践中,批捕听证会的程序推进、事实调查均由检察机关负责推进,控辩双方在检察机关组织、主导下发表意见,其实然状态宜认定为职权主义模式。

二、职权主义听证模式的现存问题

模式是程序良好运行的基础,程序模式的选择既是对程序目的与价值的体现,也为具体制度的运行搭建了基本框架。对程序模式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实然状态,由于其与应然状态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理性看待现实模式所存在的问题,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对模式进行改善才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应有之义,特别是对于批捕听证这样体现改革精神、尚未上升为国家立法规定的全新制度而言更为关键。

(一)辩方参与度仍然不足

逮捕听证化改革的首要目的就是改变以往人民检察院批捕工作的“封闭性”“书面化”“形式化”“行政化”的缺陷,故而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充分辩论是批捕听证化改革的应有之义。然而在当前的程序模式中,仍存在着辩方参与度不足的问题。

首先,部分人民检察院召开批捕听证会并未传唤嫌疑人参与。根据当前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仅规定三种情形下检察院应当在批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在本文援引的43起批捕听证会中,有6起听证会未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且未赋予不参与听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参与听证缺乏主动性,只能等待检察机关做出决定,这与批捕听证改革的初衷相违背。之所以对批准逮捕进行听证化改革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参与,赋予当事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并对自己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予以知悉。无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的听证会实际上与公检工作联席会并无区别,双方会在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逮捕必要性进行磋商,从而初步研讨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这既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保障,也缺少了来自辩护一方对程序的监督[3]。

其次,辩护人参与程度不足。在研究的43起批捕听证样本中,有辩护人参与的仅有23起,另有1起听证会中有值班律师参与,接近一半的听证会并无辩护人参与。批捕听证化尚在探索与改革的初期,尚未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在制度构建的初期就重点关注辩护权行使的问题,并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紧密对接,实现辩护人充分参与听证,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在制度推行初期就力求完善。

(二)决策机制存在缺陷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决策机制,由检察长、检委会行使批捕权,这一决策机制实际上与我国批捕制度传统的“书面化”“行政化”程序相匹配。而批捕听证化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打破传统的批捕模式的桎梏。听证程序中,检察官居中裁判,广泛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具有中立性立场,裁决者应当遵循诉讼的亲历性原则。而在大多数逮捕听证案件中,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并非听证程序主持人,也并不要求其必须参与听证程序。在逮捕听证召开后,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是否批捕仍然要依据听证会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视频影像,实质上与传统批捕模式的“书面化”审查并无二致。

(三)对事实、证据的考察不足

一定程度上,批捕听证会的公开召开与保守秘密的侦查原则存在冲突,辩护人在此阶段并无阅卷权限,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过程中也无权面对面核实证据,辩护方缺乏对案件证据事实的充分了解,仅由侦查机关代表在不违反侦查保密性原则的条件下对案件事实略陈一二,其他参与诉讼的无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对案件事实更无法充分了解。在43起调查样本中,证人均未参与到听证程序之中。证人不参与作证,听证中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仅通过侦查机关代表简单陈述,长此以往会导致听证会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而重点会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展开论证。实际上证据所揭示的案件事实不仅仅会反映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4],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险性,是考察逮捕必要性的重要指标,如若忽视,难免使得一个全新的听证程序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效果。

三、批准逮捕听证化改革模式的完善

通过前文论述,在批捕听证式改革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普遍采取了职权主义模式开展批捕听证,但这种模式下,批捕听证的具体运行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这就意味着,当前的模式选择并非完美无瑕。宜针对当前模式的现存问题,有的放矢地对听证模式进行控辩式改造,强化听证模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增强批捕听证的实质性作用,同时兼采合作性司法的重要理念,发挥听证制度优势。只有选择了适宜的听证模式,才能确保批捕听证发挥其出其真正的优势。

(一)以控辩式的基本模式为蓝本

模式的选择不能脱离一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背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申请批捕权由侦查机关行使,决定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从程序推进的角度审视,鉴于我国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工作现实,实现百分之百批捕听证并不现实,是否决定开展批捕听证就需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的初步审查而定,并且检察官在听证会召开过程中应当担任听证组织者和居中裁决者角色,故而由检察机关在整个听证程序中担当程序推进者的角色具备合理性。从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的角度审视,逮捕所依据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检察工作人员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的了解更加清晰,对个案中围绕“捕与不捕”的争议焦点更为关注,由检察机关在听证程序中主导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符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为贴近。但值得注意的是,批捕听证制度设立的关键不在于其形式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要实现“听证”要求,确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格局,增强听证程序对双方意见的权重,将听证式改革落到实处。“控辩式”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具有实质上的同构性,保持裁决者居于控辩之间、聚于二者之上的基本架构,由居中裁判的机关主导程序推进与证据审查。但也需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势,赋予控辩双方积极影响程序走向和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之权利,裁决者充分听取双方辩论,最终做出裁决。进一步推动我国诉讼活动中控辩对抗机制顺利运转是诉讼模式演化的必然方向,亦是批捕听证化改革的应有之义。故而较之职权主义模式,突出强调控辩对抗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更加适宜当前司法改革与实践需要。未来对于模式的改造也应当以脱胎于职权主义模式、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部分特点的“控辩式”为蓝本展开。

(二)基于模式选择的制度改良

相较于控辩式模式的基本要求,当前逮捕听证会所采取的职权主义模式存在着辩护方参与不足,决策机制不科学,对事实、证据考察不足的缺陷。在以控辩式为蓝本的诉讼模式改良过程中,应当把实然状态存在的缺陷作为重点改良对象,基于模式选择对听证制度进行更具针对性的改良,具体而言,有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归正:

1.确保批捕听证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寻求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是学术研究的重要价值追求,某些学者将“控辩平等”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但实际上,控辩平等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应有之义。本文主张的控辩式模式基本脱胎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时亦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部分特征,故而控辩式模式中包含了控辩双方平等理念。在当前的批捕听证模式中,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构成的辩方相对侦查机关代表组成的控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首先,明确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是批捕听证会必不可缺的参与主体。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造就是裁判者居中、控辩两造平等对抗。只有控审双方参与的听证会实质上根本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处于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未参与程序之中,反而要承受最终裁决,这是有违司法规律且违背听证程序设计初衷的。在未来的批捕听证程序中,必须将犯罪嫌疑人明确列为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参与听证很可能会妨碍后续侦查工作的,可依据个案情形决定其不参与听证,但应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代理其参与听证,从而确保听证程序“等腰三角形”构造的稳定性。

其次,提高辩护人的参与度。听证程序中控方为侦查机关代表,在此阶段,侦查机关几乎掌握了所有证据,前期的调查工作已经为其参与逮捕听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一方面缺乏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了解甚少,听证中行使辩护权面临很大困难。故有必要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协助其参与听证、行使权利。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在提高听证程序律师参与度方面大有可为,宜赋予参加听证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申请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另外,当前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限的规定也应当做出适当调整,对于需要进行逮捕听证的案件宜赋予辩护人查阅与批捕相关案卷材料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部分证据的权利。

2.改变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批捕的决策机制

批捕听证程序具有明显的诉讼性质,同传统的书面批捕模式不同,“由审理者裁判”是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裁判者对诉讼程序的亲历性原则是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听证改革中仍保持检察长、检委会决定逮捕的决策机制,其原因在于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实际与听证程序的价值和理念具有较大冲突。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规定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必须出席该院承办的每一起批捕听证不具有现实性,故而只能对现有的批捕决策机制进行改革。宜规定人民检察院指定案件承办人作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并指派除承办人外其他两名检察官参与听证全程,三名检察官组成听证委员会。由听证委员会根据听证会开展过程中各方的参与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裁决,且决定尽量在听证会当场作出。

3.适度增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考察

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应当确保是否批捕的决定形成于听证程序之上,故而对与批捕相关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考察必不可少。在赋予辩护人一定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的同时,也应当赋予辩方在听证会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权利,辩方有权申请相关证人出庭。逮捕听证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尝试,应当从制度最初的构建上就注重听证会召开的实质作用,对证据的考察要成为逮捕听证的重点环节。宜着力解决侦查秘密性与听证实质化的矛盾。当前大陆法系各国对侦查秘密性的要求有所缓和,我国也应当基于现实做出相应调整,针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实施罪行相对轻微的案件,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开示相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传证人出席听证会进行作证。但值得注意的是,逮捕听证会不应异化为“初次庭审”,适度加强对事实、证据的考察不意味着要在逮捕听证会中完整复现案件所有事实,仅需围绕与逮捕条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质证与认证即可,而非围绕构罪、量刑问题进行听证调查,否则将会面临“够罪即捕”之风险。

(三)适当引入合作性司法理念

合作性司法,是指控辩双方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共同利益而放弃对抗的诉讼模式。合作性司法模式是与对抗式司法模式相对的概念,其主张在司法活动中,控辩双方达成合作,以实现缓和社会矛盾、实现控辩双方利益最大化之目的,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5]。行为严重且恶劣的犯罪嫌疑人显然符合批捕条件,无需召开听证程序,采取听证会形式的批捕案件往往是对是否批捕存在一定争议,被害人是否谅解则一定程度上影响这类“争议性”批捕案件的最终结果。实践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赔礼道歉成为考察犯罪嫌疑人悔改程度、现实危险程度的重要指标,若在听证中,犯罪嫌疑人积极认错、赔偿损失而取得被害人谅解,则一定程度上昭示着批捕的可能性较小,这对缓解当前的高批捕率、高积压率问题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首先,允许犯罪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亲友参与批捕听证会。在35起有被害人的样本中,有14起案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参与了听证程序,有4起案件被害人亲友参与了听证。这18起案件中,有10起案件的被害方表示了谅解,并且最终检察院均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被害方参与听证程序一方面能够让犯罪嫌疑人看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直观危害,从而产生歉意与悔意;另一方面有助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进行沟通交流,达成谅解,发挥恢复社会关系、节省司法资源的正面效果。

其次,积极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参与听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会以平民视角看待案件,提供参考价值较高的意见;基层组织、社区的代表与当事人更为熟悉,其会充分发挥劝解双方当事人、批评教育犯罪嫌疑人的功能,对于促成双方谅解具有积极作用,进而修复施害方与被害方的社会关系。

最后,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逮捕听证应当采取宽缓政策。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较为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并且经常出于一时冲动而误入犯罪“泥潭”。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对未成年人逮捕提出了尽量实现“不捕”“少捕”的要求。故而在逮捕听证中应当尽量避免对抗模式,采取较为温和的合作模式理念。其一,未成年人批捕听证案件应当采取“圆桌会”构造。其二,未成年人批捕听证案件应确保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并可以邀请其所在学校的老师参与,以发挥教育感化作用,积极促成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其三,对于未成年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尝试促成双方和解,从而实现“不捕”“少捕”。

结语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听证式改革对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批捕“书面化”“行政化”“封闭化”现状具有积极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宜选择以控辩式模式为主、体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听证模式,从而使逮捕听证能够发挥其实质性作用,确保批捕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着力解决逮捕率高、羁押率高的现实困境,杜绝“不合理逮捕”“错捕”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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