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运行效果的考察
——基于383份判决的分析

2020-05-06 04:36张毓菲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侦查人员

张毓菲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0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的目击情况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可就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等量刑情节出庭作证。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于侦查人员出庭身份的界定存在争议①,尤其是关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身份,我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出庭作证时的身份都是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59条用了“出庭说明情况”的表述,但是不能仅根据文义解释就否定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第59条位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证据的体系之下,该章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收集程序、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证人出庭的目的在于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情况与目击情况出庭亦在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因此根据体系解释与实质解释,侦查人员出庭时的身份应界定为证人,同时基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程序、法律后果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同,宜将其界定为特殊证人[1]。本文的研究建立在该前提的设定之下。

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运行效果”论题相关的研究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则与边界》(2018)、乔宗楼《警察出庭作证现状实证分析与对策》(2017)、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切入》(2017)、杨郁娟《论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与实现》(2015)。主要研究内容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完善措施。这方面的研究多停留于表面,仅立足于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效果差的原因,且多从侦查人员自身及法律规范角度分析该制度运行效果不良的原因及完善措施,而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情况的研究则有所欠缺。本文结合383份判决,在既有研究基础上有所拓展,力图更全面地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作证内容及作证效果,直观地反映侦查人员出庭率低、作证效果不明显的现状,并重点从检察机关角度拓展该制度运行效果欠佳的原因,再根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运行效果不佳的原因,重点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界定上分析该制度的完善措施。

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早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随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借鉴并发展了该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和对目击情况出庭作证。该制度运行至今已有9年,对于协助法官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有一定促进作用,尤其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下,该制度的运行更具有现实意义。那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如何呢?本文试基于实证研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考察,为认识个问题提供一定参考。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的实践梳理

(一)样本来源及样本情况

本研究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抽样方法是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关键词进行刑事案件的检索,检索出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有476例,并通过人工筛查,排除掉审理段或证据段为空白内容、法律文书重复以及二审对一审事实与证据简单重复的无效样本,最终获得的有效样本为383个,样本时间跨度为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

根据对样本的整理分析,可归纳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总体情况,如下表所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其中,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案件数量最多,高达89例,远超过其他种类的数量。此外,在所选取的样本中,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18、135、29个,其中有1起是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案件。

表1 样本案例排名前十的罪名分布情况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三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启动方式,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可知,我国2012—2019年刑事案件数量多达七百多万例,但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有三四百例,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愿较低。从样本来看,并未出现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情形,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合理,侦查人员在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不属于控辩审三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缺乏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动机[2]。通过分析样本可知,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启动方式是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以及法院通知,对于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只有1例法院未予以准许。此外,有31起案件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中,法院同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有12例,认为无必要、拒绝申请的有18例,还有1例申请法院未作出答复。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几乎都出庭提供了口头证言,但是有2例案件侦查人员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作证亦未说明情况,因此,侦查人员实际出庭作证的案件一共有361例。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由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最好,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法院多持消极态度,常以“无必要、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为由拒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如在“何胜彬、曾昌成故意伤害案”②中,上诉人何胜彬的辩护人申请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查清何胜彬是否构成立功,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进行了考虑,何胜彬劝说同案被告人自首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立功的规定,故不构成立功,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无必要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又如在“孙如键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③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侦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涉嫌非法取证”为由申请二审法院传唤相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及申请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三种:执行职务时的目击情况、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有关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问题。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目击者,侦查人员了解部分案发情况,其身份和普通证人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可以就其目击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情况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相关性存有异议时,侦查人员进一步就抓获情况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如在“王孝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④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存在异议,认为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裤兜里及家里客厅茶几下搜查的部分毒品并非被告人所有,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公诉机关于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对抓获当天的现场情况向法庭予以陈述,侦查人员的出庭证言帮助法庭证实了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从被告人身上及家里茶几下搜查的毒品仍应计算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内。此外,在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在此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可就目击情况向法院提供证言。例如,在“张双国、余少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⑤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侦破案件,涉及数量引诱,乔装成毒品买家的侦查人员出庭就购买毒品的经过、抓获情况提供了证言。

实践中,侦查人员就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情形最多,如下图所示,在侦查人员实际出庭作证的361个案件中,作证内容为取证程序合法性的案件数量最多,为269例,占全部出庭作证案件的75%,其中涉及被告人供述收集合法性的案件数量占很大比例。侦查人员作为了解犯罪事实以及取证程序的一方,当取证程序陷入争议时,有必要向法庭当面说明情况,从而协助法庭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然而侦查人员就程序性事项出庭作证时,其实施的侦查行为处于被控告的境地,因此侦查人员一方面要充当程序合法性的证人,另一方面又充当“程序被告”的角色[3]。侦查人员须通过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出入所体检材料等证明未实施非法取证行为,或出庭对瑕疵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若侦查人员不能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如证据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例如,在“邱伏强、李某甲、邱某某盗窃案”⑥中,被告人李某甲和邱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邱某某同时指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公诉机关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提供了被告人入所健康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名被告人李某甲并无伤情,邱某某身上的轻微伤系抓获时造成的,证实了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并无刑讯逼供行为。但对于邱某某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的诱供行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在2014年11月7日的第二次讯问中,邱某某存在照着面前的纸念的情形,结合被告人的其他供述,侦查人员的解释不能排除诱供行为的发生,因此邱某某在此次讯问中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侦查人员除了就定罪事实、程序合法性事项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亦可以就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出庭作证,包括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主犯、从犯、累犯等情节。法庭在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后,须进一步解决量刑问题,法官通过综合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分析被告人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而确定量刑种类与量刑幅度。当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产生争议时,法官可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供证言,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充当量刑事实提供者的角色。例如,在“李琼、李春红贪污、受贿案”⑦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涉嫌受贿的事实后,主动供述了受贿及贪污事实,因此对于受贿罪,被告人未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对于贪污罪,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涉嫌贪污罪的情形下主动供述贪污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侦查人员的出庭证言,就二被告人自首、坦白的认定起了较大作用,解决了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争议,协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判。

此外,侦查人员并非只能就单项事由出庭作证,亦可就两种以上的事由提供证言,如控辩双方对案发情况、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可申请参与此侦查过程的相关侦查人员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如下图所示,在所有样本中,有6个案件涉及侦查人员就两项内容出庭作证。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就目击情况与取证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的4例,就目击情况与量刑情节出庭作证的有2例。如在“黄江非法持有毒品案”⑧中,公诉机关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3名侦查人员出庭就案件的来源、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提供证言。又如在“张双国、余少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中,侦查人员出庭就目击情况与量刑情节作证,证实了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余少河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双国的重大立功情节。

表2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内容统计表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通过分析样本,在361件侦查人员实际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为加强作证效果,促使证言被法庭采纳,有16%左右的案件涉及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中,在“陈力故意杀人、盗窃,陈某甲、陈某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中,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数量最多,16名侦查人员经法庭通知就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证言,证明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法院最终确认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那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如何呢?对样本分析整理后发现有18例案件中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未得到或部分未得到法院的采纳,其中有14例是涉及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言,占该项作证内容样本的5%左右,侦查人员往往因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不能对瑕疵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而导致证言不能被法庭有效采纳,有关证据得以排除。另外4例是侦查关于目击事实的证言未被法院采纳,占该项作证内容样本数量的10%,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有待提高。如在“邱伏强、李某甲、邱某某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就取证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结合相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材料仅能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从其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发现被告人有照着纸念的情形,侦查人员亦不能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将此次诱供获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又如在“吴伟锋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⑨中,侦查人员就目击情况出庭所作证言不能证实车内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通过进一步分析样本的判决结果会发现,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的出庭证言促进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即使在侦查人员的出庭证言未被法庭所采纳的情形下亦未影响罪名的认定。少数案件中,侦查人员的出庭证言对定罪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使法院判决罪名不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如在“吴伟锋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因侦查人员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不成立,仅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运行效果不佳的原因

通过上述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体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不佳,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出庭率低下、作证效果不太明显。问题的成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立法规范的模糊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但未规定侦查人员经法庭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诉讼法后果,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样本中的2例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案件就反映了这一问题,如在“吕伯云受贿案”⑩中,5名侦查人员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公诉人提交了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说明书,侦查人员的不出庭使得辩方不能对侦查人员有效质证,最终法庭结合审讯录像对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纳。而在“南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扎西平措非法运输弹药案”⑪中,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对取证合法性提供证言,侦查人员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排除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合法性,法院最后作出排除被告人此次供述的结论。由这两例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为立法的模糊性,使得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造成实践中法院对此的态度不一致。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满足时,警察才可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规定不能有效的保障辩方行使质证权,亦未体现促使控方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精神[4]。以上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具有一定模糊性,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程序、侦查机关内部与之配套衔接的实施细则、侦查人员可否选择作证等内容均缺乏明文规定,致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5]。

(二)检察机关的消极态度

检察机关作为举证责任主体,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运行效果不佳的主体归因。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440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可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第446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可出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供证言,但是第446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作了一定限缩,增加了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出庭作证的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6条为检察院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增加了前置性程序,即公诉人通常应先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体检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必要时才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使得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成为兜底选择[6],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机关偏向于书面证言等材料,而对于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其次,举证责任在控方,当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存在争议,有必要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对相关内容予以作证时,公诉机关应积极履行职责,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样本来看,公诉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量虽较法院依职权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的案件数量多,但并不占绝对多数,未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启动的主导力量。相较于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控方的申请往往更易为法院所同意,在控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只有1个申请未被法院准许,而在辩方为数不多的申请中,有19例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得到法院的准许或答复。由此可见,不管是从检察机关举证主体的角色还是检察机关的申请易被法院所采纳的结果来看,检察机关都应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启动的主导力量,而检察机关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消极态度使得侦查人员出庭率低下。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愿低

首先,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其一方面充当着程序合法性的证人,侦查人员作为有争议取证行为的实施者,了解具体情况,有必要出庭作出说明,促使法官更好的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另一方面出庭侦查人员又充当程序上的被告。这对于原有“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之下权力意识浓厚的侦查人员带来了心理落差[7],其实施的有争议的证据收集行为处于被控告的境地,侦查人员须结合各种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若侦查人员不能有效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对自身不利,甚至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自然缺乏出庭作证的意愿。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方面增加了侦查人员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出庭侦查人员可能会面临控辩审三方的询问,由于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经验,作证技巧不足,在面对控辩审三方尤其是辩方的询问时,有时显得不知所措,出庭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往往能从侦查人员的证言中发现破绽,并对此加以利用。这往往,使侦查人员当庭证言的证明力大打折扣[8]。侦查人员为了避免庭上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措施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推进下,为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率及作证效果,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有必要采取措施对上述问题予以改善。

(一)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可就目击情况、取证程序合法性、量刑事实出庭作证。那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该如何界定呢?当前我国刑事犯罪数量激增,呈现出案多人少的难题,司法、侦查资源都相对匮乏,不能保证只要控辩双方申请即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限制。

我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下,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来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不存在争议,可简化程序进行审理,无必要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说明案件存在较大争议,可能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须进行实质化审判。在此种情况下,为查明事实、发现真相、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以实现公正审判,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就有关目击事实、取证程序合法性、量刑情节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同意申请,并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当然,若控辩双方未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公诉机关作为举证责任主体,应秉持客观公正,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之下,检察机关应转变态度,不再过度依赖书面材料,而应重视口头证言,重视直接言词原则,积极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启动的主导力量,协助法院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

(二)明确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诉讼法后果

法庭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对于侦查人员经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实体法后果可参考《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程序法后果可根据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侵犯公民权利的程度并结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3条加以规定。

具体而言,针对言词类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以及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行为,由于这类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违法程度高,若侦查人员拒绝出庭说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得以确定,那么对侦查人员取得的有关证据应予以排除。针对实物类证据,如物证、书证,侦查人员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获得实物类证据,该行为违法程度较上述行为轻,亦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可能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应综合审查有关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对于能予以补正的,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不予以排除。对于不能补正、侦查人员又拒绝出庭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三)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意愿低的原因主要来自人身安全与职业风险两方面,尤其是职业风险。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保障有利于解决出庭侦查人员的后顾之忧,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在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主要是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很有可能遭到犯罪分子及其团伙的打击报复,给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因此对于可能危害自身以及其近亲属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法庭可采取一系列保障措施,如不公开侦查人员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以及采取不暴露侦查人员真实声音、外貌的各项措施。在职业保障方面,因侦查人员出庭对目击事实、程序合法性、量刑情节提供证言,导致有关证据未被法院所采纳,致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侦查机关不得对出庭侦查人员予以处罚或因此而影响其有关待遇及评价[9]。此外,侦查人员作为“程序性被告”出庭就取证程序合法性说明情况时,侦查人员对其在法庭上作出的有关陈述应享有法律豁免权,若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时,不利程序性后果应由侦查机关承担,不得直接以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追究其法律责任,亦不得在日后的单独立案侦查中以此为证据[10]。

五、结语

本文结合383份裁判文书,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考察,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通过样本分析了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情况,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内容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果,得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启动方式主要是检察院提请或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多就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以及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运行效果欠佳的结论;二是探讨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运行效果不佳的原因,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经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诉讼法后果不明、作为举证责任主体的检察机关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消极态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愿低;三是通过以上分析,提出从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明确拒绝作证的程序法后果、强化出庭侦查人员的人身及职业保障三方面内容入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注释]:

①如董坤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无法涵盖证人出庭作证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出庭说明情况”不同于“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时,其身份不应界定为证人。参见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切入,《法学》2017年第3期第173-182页。李玉华认为不管侦查人员是出庭说明情况还是出庭作证,其身份都应界定为特殊证人。参见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则与边界,《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第63-76页。

②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605 号刑事裁定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9ac34e89d6948b683cbaad200bd5bcf。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③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刑终349 号刑事裁定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74675318cb40cd906caa4500b9f773。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④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d4f7cd48edb43158d44aaab008b6a93。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⑤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7 号刑事裁定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55ca998e1c04629ad1a93df7627e1cd。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⑥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576 号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ece9d96d81d4045966277fbd68555be。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⑦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 刑初135 号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dac540abc114680b95ea9c2004c579d。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⑧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26cd74682ce49e2a48febc1c3060179.查阅日期:2020-01-16

⑨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深南法刑重字第6 号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24f8bcbfeff493fadf5a885011bb376。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⑩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3041bb1c4df4be7a9b2077aa4e15868。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⑪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25 刑终7 号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09a09d90289435a9d45a8180119f816。查阅日期: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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