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和谐的权利体系:霍布豪斯论自由

2020-05-12 09:24
历史教学问题 2020年2期
关键词:共同利益自由主义权利

王 同 彤

自由的概念可谓西方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命题,也是英国现代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者霍布豪斯(L.T.Hobhouse)最为关心的实现社会和政治正义的要素之一。霍布豪斯对自由的理解承继J.S.密尔和T.H. 格林等前辈思想家的转向,同时结合了19—20 世纪之交英国社会改革的实践,推动了古典自由主义向新自由主义的转型过渡,深化和发展了自由概念的内涵。霍布豪斯对于自由理念的思考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伴随着对现实政治的反应和更为抽象的理论思考。前者主要在1911 年的《自由主义》中得以体现,而后者在1922 年的《社会正义要素》中具体阐发。总体而言,霍布豪斯对自由的阐释较之前辈思想家具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是将自由概念具体化为一组基于和谐原则的社会权利体系;其二是将自由定位于精神发展成长的目标、社会和谐的基础;其三是从社会权利的意义对自由的“积极”与“消极”进行了综合,从实践与理论的双重层面推进了对自由概念的理解。

一、从个体自由向社会自由的过渡

在霍布豪斯政治思想发展的早期阶段,他主要关注对古典自由主义中“个人主义”倾向的批判,在他看来,这种倾向既忽视个人和社会之间的道德纽带,也对国家主导改革设定了限制。霍布豪斯在牛津大学就学和工作之时,就表现出对古典自由主义狭隘立场的反对,同时与一些著名的费边社成员的交往使他开始将自己归类为“集体主义者”。他的第一本著作《劳工运动》就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该书不仅讨论了工会和合作组织,还主张通过国家和地方的积极行动,大幅扩张对经济活动的控制,这些都超出了当时主流思潮的边界。1○当然,在19 世纪后期的英国成为一名“集体主义者”并不一定意味着否定自由主义,但这确实意味着改革思潮在向拒绝传统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偏见、反对当时统治阶级的保守作为而转向。

这种转向最早在19 世纪中期J.S. 密尔的著作中反映出来。密尔继承了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但是他认为这一原则不应建立在利己主义的基础上,而是应该更多地注重社会情感和公众利益。同时他也区分了不同层次的快乐,在他看来理性的和道德的快乐比单纯感官的快乐有着更高的价值。国家的目的即在于“促进人民本身的美德和智慧”。1○故此,他重新审视了自由放任原则。在他看来,自由放任原则并不能毫无限度地实施,如果是为了提高人民的美德和智慧——他称之为“伟大的善”,那是可以违背这一原则的。例如,为了保护儿童和扶助穷人,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禁止使用童工和提供救济。“那些真正关系到全体利益的事情,只要私人不愿意做,就应该而且也必须由政府来做。”2○总之,为了伟大的善或共同利益,可以实行国家干涉,而在此之外一般应实行自由放任原则。

如果说这种既要自由竞争又要国家干预的倾向在密尔那里表现为一种理论上的摇摆,代表了英国式个人自由传统的承继,那么T.H.格林则代表了深受黑格尔和德国唯心主义影响的第一代英国思想家,他以一种系统且更具影响力的方式阐发了干预主义的合理性。较之古典自由主义,格林更强调积极的自由观和国家观,他认为国家是一种“促进共同的善的制度”,是公共意志的体现,个人只有在国家中才能实现自身的“道德化”,权利不能离开社会而存在。3○除了格林,其他一些思想家如克里夫·莱斯利、D.G. 里奇也纷纷对国家干预和积极自由做出论述,而这种观点也逐渐影响到了现实中的自由党政策。后来担任英国首相的阿斯奎斯在1892 年的竞选演讲中就曾宣称:“共同体的集体行动可以而且应该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展开……以便使个人自由成为现实而不是潜在的可能性,我是怀有这种信仰的人之一。”4○

故此,19 世纪后半期的英国政府在事实上已经不只局限于维护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在逐渐推行以平等和社会保障为主导的社会与经济政策。“整个19 世纪见证了国家与地方政权的活动与职责的不平坦、但却稳步持续的大规模扩张过程。越来越多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受到了法律的制约与限制。”5○这一时期英国社会的政治思想和行动无论是费边社的主张,还是议会中集体主义趋向的改革,实际都是采取干预的方式以纠正社会上因资源垄断、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不自由现象。我们可以公允地说,霍布豪斯这一时期对“个人主义”的批判,是思想界和社会改革趋势的产物,是为了发扬自由主义的真正理想,捍卫个体在社会中的自由。

在爱德华时代自由主义的高潮期,霍布豪斯撰写了《自由主义》一书,继承和发扬了密尔和格林的观点,成为自由主义思想史上归纳和说明自由主义要素的第一人。正如罗尔斯曾经指出的那样,只有在自由被分解为一组基本自由或一种基本自由体系之时,将自由最大化这一要求才获得了确定的内涵。6○霍布豪斯认为,现代自由主义应该具备八个基本要素:即公民自由、财政自由、人身自由、社会自由、经济自由、家庭自由、民族自由和国际自由。前三种自由侧重于个体,后五种则偏向集体。7○这种划分呈现了霍布豪斯自由观念中对古典自由主义的继承之处,同时又注入了20 世纪所需要的新的内容,是霍布豪斯将自由概念向社会权利体系转化的尝试。在同一时期他的相关著作中也不断提及,“所有个人权利,例如人身和财产权利,都可能被纳入自由的一般概念之下”。8○

在《自由主义》中,霍布豪斯论述自由的总体框架是在分析自由和法律联系的基础前提下展开的。他十分赞同自由主义前辈们对于自由涵义的界定:“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9○在一个公民社会里,这种限制就是法律,霍布豪斯继承了洛克的观点,认为法律是“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制订,并为社会的一切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政府的管理应当取决于不变的法律制度,而不能由统治者的专断来决定,而公民自由的基础就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他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先决条件就是平等,不能存在“一条法律是对政府的,另一条是对百姓的,一条是对富人的,一条是对穷人的”,否则法律就不能保证所有的人享有自由。“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惟一方法和唯一意义。”1○这种自由才是公民社会的自由。

在法律这一普遍限制的前提下,霍布豪斯进一步分析了个人自由的其他方面:包括财政自由、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看似完全属于个人自由的领域,霍布豪斯也把它和社会联系起来分析,认为“要是没有思想交流的自由,思想自由就没有什么作用,因为思想主要是一种社会性的产物;因此,思想自由必须附带有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自由”。2○在宗教自由方面,霍布豪斯认为,一方面要承认宗教信仰是同个人内心最深处的情感一致,是个人对生活和世界所持态度最具体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信仰实际是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生成的,其对于社会秩序可能具有的或正面或负面的影响,真正的宗教自由需要在个人和社会之间达成平衡,“言论和信仰只要是表达个人的虔诚,就都是自由的。一种宗教灌输的仪式如果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者更广泛地侵犯他人的权利,这种仪式就不配享有绝对的自由。”3○而个人在财政方面的自由就意味着对行政权力施以限制,不仅要通过法律来限制,更需要通过直接和经常的社会监督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历史上的“无代表、不纳税”就是这种民意的体现。

既然个人的自由不能脱离社会,那么人在社会中又应当以何种姿态来争取自由呢?社会中各种力量对于实现自由又有着怎样的作用呢?霍布豪斯认为,个人在社会中总要依附于某些组织或团体才能产生作用,故此需要对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进行考察,这就牵涉到了契约自由和联合自由的问题。“如果人们基于共同利益缔结一项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方,他们显然会同意永远以同样条件对任何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目的采取一致行动。也就是说,他们可以组织联合。”4○他认为,联合固然是为了争取共同利益,但不同的团体在争取自身利益中也必然会和其他团体发生摩擦,这样一来,社会中的各种组织和团体在实现自由的作用上就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们可以有效地组织个人来维护团体利益,例如工会就可以帮助工人为自己争取订立公正契约的权利;另一方面,社会等级组织也有可能对个人实施压迫或限制,例如种姓制度或宗教团体。“一种联合可以强大到形成国内之国,并在绝非不平等的条件下同政府抗争。某些革命团体,某些教会组织,甚至某些美国托拉斯,它们的历史可以援引来说明这种危险并非是凭空想像的。除此以外,一种联合可能压迫其他联合,甚至压迫自己的成员。”5○霍布豪斯赞同集体在维护自由方面的积极作用,但他更担心个人自由在集体力量的专制下无法得到保障,因为“自由主义的职责与其说是维护自由联合的权利,不如说是在各个情况下用这种方式确定权利,以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真正自由和平等”。6○要怎样才能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避免消极作用呢?那就是必须将社会对个人的限制囿于法律的范畴中,“联合的力量是一样和各个组成该联合的人的力量大相径庭的东西;只有靠法律条文才能试图按照从个人间的关系中得出并适合这种关系的原则来控制一种联合的行为。”7○如果超出了法律的范围,集体力量将会沦为“多数人暴政”,对社会自由造成更大破坏。

可以看出,在撰写《自由主义》这一历史时期,霍布豪斯对自由的理解主要是承袭了密尔和格林思想的精华,以坚持法律约束下的自由为出发点,同时关注自由的社会整体性,主张对自由认知的倾向从“消极”转为“积极”。霍布豪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自由的意义已经不同于往日,自由不仅只是个人的事务,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福利,故此对于自由的理解,也应该更多的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去讨论。“我们把自由当作主要是个社会利益问题,当作一样出于在那些成为社会最关心的事情的真理和道德领域内不断进步的需要的东西。”8○这样,他成功地将自由这一概念由启蒙时代过渡到了20 世纪,个人自由不再像古典自由主义中那样占据最高位置,而实现社会自由成为自由主义的核心问题,自由应该成为人类精神发展的基础、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伴随着英国政府1909—1910 年预算的一系列富有争议的举措(如增加了死亡税,对高收入征收了超额累进税,并对土地交易中的利润征税),霍布豪斯显然受到了鼓舞,在社会改革运动的推进中,他更为关注接下来“按照自由主义原则,能形成什么样建设性的社会组织”,以及如何依据自由主义的诸要素提出新的观念和切实可行的社会计划,把自由主义的改革理想变为现实。然而,这一理想很快就被1914 年爆发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打断。

二、和谐原则视域下的权利与义务

在亲眼见证了一战的残酷之后,霍布豪斯将德国观念论的国家观视为对自由民主的威胁,1○因而对自由的理念更为珍视。在他看来,“要使这个世界成为民主有保障的地方,精神武器和物质武器同样需要”,2○自由的概念需要建筑于更为坚实的社会哲学基础之上。故此,在1922 年出版的《社会正义要素》中,他以“和谐原则”或“理性善”原则为标准,3○用更为理论化的方式对自由进行了分析。他的论述分为三部分:对社会中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反思,“道德自由”及“社会和政治自由”。其目的是为了“尽力探索自由所意味的——在什么意义上自由是人们在社会中所能获得的,在社会福利中自由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4○

霍布豪斯首先以和谐原则为基准对权利和义务的概念进行反思,这也是他探讨自由观念的前提。他清楚地认识到他的“基于和谐的社会理论”在思想史上存在两个对立面,即片面的集体主义和片面的个人主义。霍布豪斯指出,片面的集体主义误区在于“将共同体生活看作本质上不同于其成员个体的生活,并优于个体生活”。他拒绝接受将共同体整体目标看作比其个体价值更重要的观点,例如“民族荣誉、权力和领土扩张”等,他指出这些都是“共同体的虚假目的”,但他同时对个体为了集体和谐的牺牲而辩护,他认为:“共同体为了文明的整体利益可能会合法地牺牲一些事物,或为了他们后代的利益而牺牲目前全体成员的利益……这也是一种和谐……最终还是为个人所分享,而不是永久牺牲。”5○

霍布豪斯认为,片面的个人主义则错误地认为某些属性是个人固有的,可以凭借其与社会对抗,而没有意识到事实上这些属性正是由于个人“仅仅因为作为社会成员”才所能享有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社会或共同体的组织理论和法律规则,任何人都将无法继承和保护他所拥有的权利。霍布豪斯指出,这种片面个人主义“在自然权利理论中有最强烈的表现”,自然权利论者倾向于将权利赋予个人,“就像是他皮肤的一部分,或者是他四肢的一段”。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人在他们彼此签约组成政府之前,就具有了某些基本权利。但是,霍布豪斯指出,根据原始民族社会调查的证据,洛克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在没有有组织的政府的情况下,共同生活”是大体正确的,他们的社会关系不依赖于政府的存在。然而,认为权利先于政府是一回事,认为权利先于社会关系完全是另一回事。霍布豪斯坚持,一项权利意味着社会联系,因为这是对他人的一种要求。他指出,一项权利,“不管意义如何,都是义务的一个术语。这是属于它的主人的东西,因此,无论是通过克制、默许还是积极支持,都给其他人施加了一种限制……如果有人有权得到一笔钱,其他人就有义务支付给他;如果某人有权拥有一份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如果有人有权走在街上,其他人就不会阻拦他。一项权利也许没有被公认,但公认它就是在承认和它相关的一项义务”。6○所以,霍布豪斯不赞同前辈思想家将“自然状态”作为自由权利的概念基础,“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有权做他想做的一切,这种说法毫无意义。”7○

也就是说,霍布豪斯从社会历史事实与社会关系的辩证两个角度阐明了自由必然与社会相联系。由于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中,个人的权利受到他人权利的制约;如果他要享受任何权利,就必须相互承认这些权利,因此也承认了连带的义务。因此霍布豪斯得出结论:“人类的权利不是社会的先决条件,而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和存在的。”8○基于这一点,他反对自然权利理论中单纯强调个人权利,从而牺牲了社会权利概念所衍生的义务观点。“从权利所有者的方面看,是他所应享有的事务,从义务承担者的方面看,就是他应给与他人的同一事务。权利包含了一种道德关系,不仅仅是所有者一方的事情。”9○霍布豪斯作为一名哲学家、社会学家,将人类社会视为一个有机系统,由道德主体的规范秩序所组成。因此,和谐原则或理性善,应当作为判断个人权利(和义务)分配的标准。霍布豪斯认为,由于权利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才成为事实,因此它们不是“社会福利的先决条件”,相反,权利“是构成社会福利的要素,并从社会福利中获得权威……生活制度中的善应为进入到相互关系中的所有人所分享……这是来自和谐原则的直接推论”。1○

换句话说,根据和谐原则的标准,只有当权利要求与社会的共同利益和谐一致时,权利要求才是合理的,从而不仅有利于诉求人,也有利于整个共同体的福利。霍布豪斯总结道:“权利或义务的一般规则是社会福利所必需的。总体来看,一项特定的权利或义务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社会福利是必要的。因此,为了这一福利,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处于双重关系中。社会的总体福利中有他的份额,即是他权利的总和。他也必须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即是他义务的总和。因此,权利和义务基于同样的伦理基础。每一人格的实现都是共同利益的组成部分之一,个人可以公正地要求实现他人格完善的必要条件。”2○

三、人格发展与道德自由

霍布豪斯首先探讨发展人格所必需的道德自由。他指出,自由最明显的含义是没有外部约束。然而他认为,虽然没有外部束缚是自由的必要条件,但这还不够,因为自由也意味着自决,这也需要没有内部约束。他把这一点与物质世界进行了类比,“一只表如果没有上紧发条的纯粹外部力量的帮助,就不能走动。但是一经上紧发条之后,它便依靠精心设计的零件系统各部分的相互牵引推压,在许多小时内标示着时间。”3○随着发条的张紧,手表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只靠内部存储的能量自由运行。因此,我们可以说手表是“只要它的运作是内部因素的整体结果,它就“自由”工作,如果它的运作取决于外部因素,它就“受到约束或限制”。霍布豪斯指出,“物质世界的……积极的自由观念与消极自由观念完全一致。自由是指由内部因素决定,且没有来自外部的约束。”4○同时,霍布豪斯的哲学观将物质世界中的事物视为通过各种“系统”而联系在一起,故此没有一种运行机制能够摆脱内部和外部约束的双重自由条件。因此,自由总是“不完整的或相对的,它是摆脱某些特定约束的自由,抑或在某些特定方面所能获得的自由”。5○个体的自由不仅是物质世界的一部分,而且是他生活的社会系统的一部分,自然也受到这两个条件的约束。因为让个体摆脱外部约束并不能保证他会实现自决,他“可能会在摆脱所有外部约束后,却发现自己只是激情的奴隶”。然而,诸多思想家提出,意志是自由的,如果意志控制了激情,那么人就是自由的。但是霍布豪斯从另一个角度反对:“意志本身可能既是一个严厉的监工,也是一名奴隶——一名抑制生活和情感自发生成的监工,一名严格遵守某条远不能代表其全部性质的强加准则的奴隶。”6○

因此,霍布豪斯认为,把意志等同于整个人,并且认为如果前者是自由的,后者必然也是自由的,这是错误的。因为一个人不是孤立地只存在意志,而是“思想、情感、想象、冲动、意识和无意识的整个内部系统”。这些不同的内部因素可能会也确实会发生冲突,不仅相互冲突,而且还会与意志冲突。因此,如果自由是意志的特权,它只能通过压制这些冲突因素来实现其目标。但是,霍布豪斯提醒我们,自由不能通过压制获得,因为“压制是和谐的对立面”。相反,在一个有机的整体或系统中,“只要有和谐,就有自由”。和谐有助于意志的有效性,不是屈从于意志,而是强化了意志的能力和范围,使个体成为“积极统一的自我”。霍布豪斯由此得出结论,“生活因此不是通过压制而是通过和谐统一的,只要这个原则延伸,它在内部就被视为一个整体自由。”7○因此,社会的内部自由也是通过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整体的适应过程获得的。

霍布豪斯指出了实质上和谐社会中的个体都应当成为一个道德主体,有勇气以道德原则行使自主权从而达到自决。霍布豪斯认为:“这种道德自主不会仅仅通过消除外部约束而自动地开始有效的运作。自主——意志的行使——受到外部和内部不和谐因素的阻碍。”因此,实现有效自治需要创造有利于内部元素与外部元素和谐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霍布豪斯给出了结论:“因此,道德自由无需离群索居,而是自我在构成兴趣之网的无数关系中的整体和谐。”8○较之其他思想家的观点,霍布豪斯的个体自由和社会关系更为密不可分。

四、社会自由与国家干预

在将个体自由与社会关系紧密相连之后,霍布豪斯进一步深入探讨社会和政治自由,即“社会中的人的自由”的问题。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强调个人主义的自由,以各种方式试图减少约束的必要性。但是,片面的个人主义自由无法实现社会作为集体发展的使命,为了不使自由的追求落空,密尔等思想家努力提出试图维护自由本身,做出将自由原则普遍化和社会化的尝试。

他们提出的原则首先包括“人人享有充分自由,只要他不干涉他人同样的自由”。但霍布豪斯敏锐地指出,这个原则“不符合社会秩序,甚至不符合自由本身”。因为根据这个原则,“一个强壮的人可能会击倒一个较弱的人,或者以其他方式胁迫他,同时允许他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变立场。显而易见,弱者需要的不是报复的权利,而是享有他所拥有的权利的保障,如果权利建立在真正的福利条件之上,那么给予他这种保障是为了共同利益。”1○

另一项被霍布豪斯批判的原则是对“自我行为和影响他人的行为”的区分。霍布豪斯指出,“根据共同利益的原则,很明显,严格来说,不可能有纯粹只涉及自我的行动,如果有,也不会超越共同体之外。”因为个人的自我行为很可能影响到他作为社会成员的职能,无论如何,社会不能对自我行为无动于衷,因为“每个人的利益都是一个关乎全体的事情”。2○

霍布豪斯直截了当地指出,“自由”一词非常抽象,因此我们只能在社会实践中去理解自由,作为社会成员,我们享受或缺乏的都是特定的自由,而每种自由通常都采取权利的形式。3○在霍布豪斯看来,言论自由、契约自由或人身保护权等这些自由只不过是针对其他个人或社会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得到法律的承认时,社会有义务尊重这些权利。但是,霍布豪斯也承认,如果我们认为社会保护每个人的利益,同样会令人们相信社会也可能会为了共同利益而侵犯个人。4○埃里克·方纳从美国自由演进的角度也印证了霍布豪斯的担忧不只是理论,而是历史。他指出“私有性的自由可能因公共自由而受到威胁,个人自由可能因政治自由——即掌握在人民手中的权力——而遭受损害”。5○这就需要更进一步讨论关于共同体适当使用强制手段的更广泛的问题。霍布豪斯将自由看做一个社会性的概念,自由必定伴随着相应的限制,“社会自由是以限制为基础的。一个人只有在他人无法防害和干涉他的情况下才能自由地指引自己的生活。”6○“某些人的自由必然包含了对某些人的强迫。”7○一般来说,当为了防止武力或欺诈手段侵犯权利,包括具有不平等能力的当事方签署的损害弱者利益的合同等行为时,使用强迫手段进行约束是适当的,“所以,在总体权利中,我们有一个约束系统作为自由制度的基础。”8○个体之所以享有自由,因为这是一项社会权利,就要求社会中的其他人有义务克制自己,而不干涉他人自由。用霍布豪斯的话说:“对我的自由的尊重就是在给其他人施加一种限制性的约束。因此,有保障的自由制度与一个强制执行的约束系统恰是一体两面。”9○

霍布豪斯意识到与现实紧密相关的实践问题:国家是否应成为约束系统的执行者,行使强制权力?他指出,假定国家能够忠诚而明智地行使权力是“一个大的假设,不幸的是,这个假设经常与事实不符”。10○他指出,在对外事务上,国家的道德水准往往很低,在国内事务中,国家的行为常“缺乏远见和笨拙”。但是尽管有这些公认的缺点,霍布豪斯还是认为:“在现代,从两个方面扩展国家的职能是绝对必要的。一是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另一个是为某些共同目标组织公共资源,例如为了教育和通过失业保险分享经济负担和利益。”1○尽管国家对这些领域的干预有利于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是一直可以被支持的。相反,国家干预在以下情况下是绝对反自由的:“管理个人和家庭生活,决定人们可以买卖什么,限制移居国外和移民入境,规定所有情况的不断登记,发展暗探系统,迫害进步思想。”12○简言之,日益活跃的国家是对自由的保障还是威胁取决于干预的类型。霍布豪斯为积极的国家行动辩护道:“我们受到个人自由和国家控制之间简单对立的影响太大了……除了国家之外,自由还有许多其他的敌人,事实上,我们是凭借国家才能打击它们的。因此……国家权力的扩展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自由……自由并不是和国家权力相互支持或反对,而是要使国家权力趋于对个人权利的维护和发展。”1○

但是,当时反对国家干预的声音仍然很强大,霍布豪斯并没有无视这些反对者的观点,如果国家可以以共同利益的名义强迫个人,谁能保障个体的利益?如果使每个人的行动言论甚至思想都遵循同一个模式,岂不是最为符合共同利益?如果这样,又哪里还有什么自由的余地呢?

霍布豪斯认为,反对者的论点没有抓住自由的基本性质。“自由取决于社会联系的精神(即道德或规范)性质,以及共同利益的理性特征。”2○社会联系团结了社会成员,形成了道德秩序,个人的利益则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格发展成为秩序的一部分。因此,社会共同利益与个人自由相互并不矛盾;其次,一个道德社会形成共同利益不能依赖于强迫,而是要通过社会成员的情感和谐与共鸣。霍布豪斯指出:“个体的善只有通过对他的理性和情感发生作用才能形成,因此,只有通过这种理性或精神媒介,共同的善才会繁荣。”3○

霍布豪斯总结道:“自由的最终基础就是它是精神发展的一个条件。”4○尽管如此,他承认,给予个人最广泛的普遍自由是有代价的,因为“只要一个人可以自由地为善,他也可以自由地为恶”。但是,如果为了让人们从错误中学会理性的行动,我们必须给予个人犯错的自由吗?霍布豪斯回答道,并非如此,因为“这忽略了A 的错误或罪行对B 和C 以及整个共同体命运的影响”。因为A 的错误行为可能会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使得整个权利体系被破坏。但即使如此,自由对在实践中形成社会的共同利益仍然至关重要,霍布豪斯认为:“即使我们已经得出了最终极的生活理论,我们也只能引导人们通过自由来实现,而不是强迫他们顺从。但是,如果我们还远远没得出最终的结果,我们所有人都必须学习,那么自由不仅对个人,而且对集体进步都是必要的。”5○

故此,霍布豪斯对他在《自由主义》中倡导积极自由、摒弃消极自由的观点进行了修正,将格林之后产生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对立在社会权利的意义上予以综合。“我们从一开始就将自由的消极意义界定为没有外部约束,积极意义界定为自决。我们对社会自由的讨论表明,如果把这两个定义紧密联系在一起,它们是可以理解和适用的。任何社会都必须有约束或限制,但在自由的社会中,这些约束却是人类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在合作中加于自身的,而且,由于这一目的是和谐的,越接近这一目的,约束也更会被乐于接受。因此,自由原则是社会和谐的主题,实现自由是衡量其成功的尺度。更准确地说,其目的就是心智在其丰富发展过程中能够和谐奋进。”6○简言之,霍布豪斯跳出了以往单纯强调“消极”自由作为终极价值的传统自由主义,也同时没有贸然接受自由的“积极”属性,他力图以“和谐”这种更高的价值观来调和两者,使其相互制约的同时相互促进。

五、自由是基于和谐的社会权利体系

霍布豪斯承认,在社会生活的大部分领域,我们仍然需要尊重传统的自由主义模式,即自由受到他人“同样的自由”的限制。但他认为,他的自由权利理论与传统自由主义有三个本质区别。其一,个体自由应该是“自由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自由”,而不是轻易地认为所有自由都是“同样的”;其二,这一制度不能由个人纯粹根据自身利益来定义,而是必须由共同体或社会在总体福利的基础上来定义。其三,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整体,社会的权利和其成员的个人权利是并行不悖的。7○

故此,霍布豪斯的基于和谐原则的自由理论可以简要地总结如下:在政治方面,自由在本质上最明显地表现为对社会意志的教育。社会是否自由,其标准是意志取代强制力成为社会关系基础的程度,而这种程度也决定了作为合作坚实基础的根本和谐。霍布豪斯称这种和谐的首要条件为“理性的权利”,即愿望应该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可以被听取,主张应当被考虑,讨论则可以做出决定;第二个条件是,拒绝一个人的权利或限制个人的自由,应该以共同利益的名义进行,而不是出于私人或个体的偏好;第三,共同利益依赖于整个社会心智的开启和人格品性的发展,而个体思想的自由和行为的义务是发展的基石。因此,共同利益采取了权利体系的形式,定义了社会自由的限制领域,如果没有权利被侵犯,就没有限制。最后,霍布豪斯指出,由于我们对共同利益及其实现条件的理解是日趋完善的过程,因此必须保有持续的批评和修正权利,从而贯彻权利的理性原则。1○

综上所述,霍布豪斯的自由观念和他之前的古典自由放任主义者与之后的“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者都保持了相当的距离,笔者将霍布豪斯对自由的理解概括为:首先,自由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过程。霍布豪斯拒绝片面地接受“积极”和“消极”的自由观,认为自由在社会意义上的正确理解是积极和消极因素的结合。换句话说,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其目的都是在于社会成员个性和精神的表达与成长。“自由是精神发展的一个条件……更概括的说,是社会和谐的结果和原因。”2○而当社会中所有成员的精神都得以发展,形成的社会和谐的公共理念可以使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共同存续于社会体系中。“人需要以自由作为理性自决的基础,因为自由是一切精神发展的根基。在社会中这种精神发展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自我控制而获得的品性发展,二是通过精神交流而产生的社会智慧的增长。自由,作为一种社会理想,正为这种精神发展提供了空间。”3○霍布豪斯认为,自由应当也能够成为人类精神发展的基础、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其次,自由是一种基于和谐的社会权利体系。霍布豪斯论证了自由和权利在起源和实践上都是社会性的,对个人行为的某种程度的限制,建立在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是用以确保整个社会及其成员享有最大的和谐及自由,权利只是公共福利的基本条件。这样一来,古典自由主义中个人自由和自然权利的优先权被降格,而实现社会自由成为现代自由主义转型的核心问题,“自由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互相帮助并不比互相克制不重要,集体行动理论并不比个人自由理论不重要。”4○霍布豪斯同时指出,在现代社会中自由的意义已经不同于往日,自由不仅只是个人的事务,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福利,故此对于自由的理解,也应该在具体的社会权利体系中来讨论。诚如威勒所言,“尽管主要概念的模糊损害了他的理论,但霍布豪斯仍然提供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对于古典自由主义理论最为全面彻底的修正。”5○一言以蔽之,霍布豪斯认为社会中的自由受到权利制度的约束,每一项权利都受到它所服务的共同利益的某些要素限定。“自由就是由各种权利来决定的,自由的行为也只受这些权利的规定和限制。”6○在霍布豪斯的思想中,自由的作用就在于帮助社会和政府规范一种指导和调适各种现实和情感的权利体系,从而达成和谐,“自由原则就是社会和谐的主题,自由的实现是社会和谐成功的标志”。7○霍布豪斯对自由概念的继承和转型顺应了世纪之交英国社会政治的发展,成为“福利国家”思想的渊源之一。他的思想对于我们今天理解自由,完善和谐社会的权利观亦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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