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

2020-09-22 20:50黄丹周娟
读天下 2020年20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黄丹 周娟

摘 要:夫妻基于情感与生活上的紧密联系和财产的混同的特性,夫妻一方对外行为往往具备共同行为的外觀,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常常被视作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出于这种认识,债权人交易时会对偿还财产范围产生误解,而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也可能因为举债方的“强迫代理”受损。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从1950年的《婚姻法》24条到如今的《民法典(草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逐渐趋于完善,但即便是在如今制度确立的体系化认定规则之下,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立法完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认定规则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1950年《婚姻法》第24条将共同债务限定在“共同生活”的范围内,并规定由“共同生活所得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这一阶段,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该债务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者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便不是。从债务产生的源头出发判断其性质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认定方式,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与第三人交易负债自然是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简单地以此标准将婚姻家庭中的负债分为两类并不符合实际,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不少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单一的标准必然难以满足复杂的实践需要,认定规则还需进一步完善。

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肯定前一阶段认定规则的前提下,新增了学界所称的“合意推定”的标准:首先肯定夫妻以共同生活、履行法定义务为目的的举债行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否定了未经夫妻合意的两类负债行为,反向将夫妻达成合意规定为构成共同债务的条件。至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类:举债目的上为“共同生活”“履行法定义务”、举债行为的形成上具备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属于。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争议较大的“24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扩展到了最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债务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以外,为夫妻共同债务。“24条”的关键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在此期间内的对外负债并且不存在上述两类情形的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模式的立法目的在于排除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维护处于信息劣势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方式的确能够有效减少夫妻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但也使得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陷入另外一个极端。将夫与妻的经济利益完全捆绑在一起,必须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经济行为负责,严重损害了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即便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但其实践意义并不大。首先,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确保债务能够得到偿还,不可能主动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而在债务人隐瞒配偶负债的情形下,其也不会作出这样的约定为日后偿债增加难度。其次,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没有法定的公示途径,债务人为其自身利益自然也会隐瞒此约定,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人也不可能从其他渠道得知该约定。因此在发生争议时,非举债配偶往往难以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而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负债”。24条的瑕疵在于:第一、没有区分负债的数额、性质,一刀切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划为共同债务,将“家事”之外的大额负债也纳入了配偶默认负债的范畴,过分加大了未举债配偶的责任。第二、忽视了夫妻关系中的人格独立性,即便夫妻因共同生活、财产共有等原因常常呈现出共同体的特质,但在法律上他们仍然是独立的个体,拥有自身独立的权利,并且我们也不可能运用法律手段保证每一对夫妻都“同心同德”“永不背叛”,难保会有一方隐瞒配偶对外负债,损害配偶的经济利益。

为解决“24条”确立的认定规则产生的问题,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确立了比较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首先判断债务是否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若是,则属于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的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未举债方事后是否追认该债务,若能够在债务形成前后有双方的合意便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夫妻债务解释》很好地纠正了24条“矫枉过正”的错误,回归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将眼光放在“日常家事”与“夫妻合意”上,既保持了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维护了未举债配偶的权益。“日常家事”很好地体现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夫妻财产的“混同”很大程度上源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为了促进夫妻对外交易的便利,自然要赋予他们对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而“夫妻合意”则是除法定代理权外夫妻自行达成的“意定代理权”,未举债配偶自愿同意举债人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偿还债务的后果,此种债务自然就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体。2019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沿用了上述做法,以法典的高度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和“共债共签”规则,同时将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但“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民法典(草案)》的最新规定,使得夫妻共同债务呈现体系化、规范化的特征,同时也为之后制定相应司法解释细化相关规定提出了要求。首先是“日常家事”的认定,其次是各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畴,以及如何解决债权人证明难度过大等问题。

二、 当前存在的问题

“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畴有相互代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债务默认为归属夫妻双方。家事代理制度能够满足家庭生活需要,降低交易成本,同时维护债权人利益。但这其中的“日常家事”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具体到实务中又应当如何界定?在《民法典(草案)》确立家事代理制度之后,亟待解决的就是“日常家事”的认定问题。

配偶双方拥有的财产可分为举债方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非举债方个人财产三类,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是否应当将这三类财产均涵盖在内?或是根据债务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针对偿还债务的财产范畴,《民法典(草案)》并未进行具体规定。

围绕着夫妻共同债务一直争议不断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之间的证明责任划分。从前述发展路径也可以看出,规则制定者一直在其中进行权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发展至今,证明责任还是回归到了更加保护非举债配偶的权益上。但债权人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对于夫妻日常生活状态、经济状况等天然地处于信息劣势。对其施加过重的证明责任必然会增加交易的风险。再者,为避免这类交易风险,债权人将花费更多的成本对交易进行审查或者花费大量成本要求“共签”。从这个角度看,一刀切地将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债权人势必引发很多问题。

三、 完善认定规则的建议

(一)完善日常家事的认定规则

如冉克平教授所言,家事代理应满足以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养育子女和医疗服务等为目的,为达成该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应具有适当性。法律对“日常家事”的规定会使得夫妻获得法定的代理权,因此直接规定的范围不宜过宽,对于因经济发展水平差异造成的日常家事范畴的差异应当规定作参考因素,由各地法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当事夫妻经济实力进行判断。除此之外,各地风俗习惯、文化差异、夫妻双方的职业背景、经济状况差距、家庭日常消费状况等也应当被纳入考量因素。手段上的适当性即判断为了满足该生活需要目的是否有必要进行该额度的负债,例如奢侈品等明显超过必要额度的消费就不应该纳入“日常家事”的范畴。

(二)明确偿还债务的财产范畴

针对偿还债务财产范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债务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对于因日常家事产生的债务,偿还范围应当涵盖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因为日常家事往往使得夫妻双方平等受益,债权人也会对这类债務具有更多期待可能性。对于共签的债务同样应采用这种偿还方式,因为这种债务就属于纯粹的夫妻二人共同为债务做出了担保,在偿还时自然也应当平等对待。而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则应设定不同的规则,因为这类债务带给夫妻双方的利益并不对等,往往是举债方配偶从交易中获得更多利益:例如单独从事某种经营获得的个人能力的提升、人脉的拓展等。另一方面,若夫妻双方偿还范畴相同,则可能导致未举债配偶被强行绑定参加其可能并不认可的交易,例如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因此偿还这类债务的财产范畴应当限定在举债方个人财产和配偶双方共同财产之内,不应使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受损。

(三)细化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从保护不知情配偶的角度而言,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无可厚非。债权人也的确可以在事前采取措施避免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的风险,但为了避免这类风险,债权人首先要在交易前确认交易相对方是否已婚,再在此基础上了解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署交易。这一系列的程序必然增加大量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首先是分居期间宣示制度的建立(还包括民法典新增的离婚冷静期),在这段时间,夫妻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状态,配偶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往往不具有夫妻合意前提,甚至家事代理制度也在这一时段丧失了前提。因此建立这一状态的宣示制度能够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提醒债权人谨慎交易。其次是根据债券债务人关系的不同、债务性质的不同来对证明责任做出不同设置。债券债务人之间若是存在亲密的亲友关系,则应当加重债权人的证明责任。若是偶然的交易关系,则应当适度减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再者,为防止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还应当强化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功能,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

《民法典(草案)》确立了体系化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推动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明晰,希望借助认定规则法定化的契机,大力推进相关规则的设计,促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更加完备、科学,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同时保障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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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丹,周娟,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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