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研究

2020-10-10 02:51商萍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7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损害赔偿

商萍

关键词工伤事故 工伤保险 损害赔偿

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192 1年国际劳工大会最先对于“工伤”这一概念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将“工伤”界定为因为工作的原因所引发的事故。《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对于工伤的概念也作出了规定。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立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和实施,这一局面得到彻底的改变,使劳动者切身权益的保障得到有效加强。此条例中以人为本的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显示了改革对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保护。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有着跨时代的意义。这部法律与每个公民的生存福利保障息息相关,其内容涵盖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这五大险种。第一次通过立法的途径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予以确定,对社会保险的基本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从试点实行的阶段向更稳定发展的阶段,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以国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先进经验为借鉴,建立了以预防、补偿与康复相结合的工伤损害赔偿模式。

二、当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工伤事故的高发的关注已经是我国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工伤事故频繁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具有客观性,但是并非不可避免的。伤后补偿制度不断完善同时伴随着工伤事故的高发,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职业灾害补偿行之多年,而职灾率一直没有下降,这是一个非常值得警惕的现象。”单纯的依靠工伤赔偿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问题,仅仅依靠补偿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实现其社会保障的功能,与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第一,实务上的两分法。长久以来,雇主是否给雇员购买工伤保险,决定了工伤事故产生时如何适用法律判决的问题。如果雇主购买了工伤保险,则适用意外伤害保险领域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进行赔偿;如果雇主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依据民事侵权责任原则在有关的民事法条中对受害者进行救济补偿。然而,对于受到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来讲,以上两种救济方法显得并不公平。实际生活中,已经产生了雇员在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后继续向企业主提起损害赔偿的例子。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受害工人在遭到工伤事故损害时,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可以获得快速的赔偿,但是数量仅能够解决生计问题;相比之下,那些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人遭受工伤事故损害时适用民事侵权行为法,经历很久的诉讼历程,也许司法部门判决利于受害者,则受害者会得到大额的赔偿,也许司法判决利于雇主,受害者或许什么赔偿都拿不到。随着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对工人权益的不断强化和完善,通过民事侵权法律途径,受害工人能够获得比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的受害工人可能得到更多的赔偿。这种差异与我国在不断地推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消除劳动者因为用工单位所有制属性的不同是格格不入的。

第二,劳动者处在亟待寻求保护的弱势地位。工伤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种偶然事件,仅仅是“个人际遇”和“运气”的原因,缺乏雇主意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意识。在我国工业化进程中,政府部门工作的重点在于保证企业的生存和如何更好地发展,追求经济的增长,往往忽视了对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劳动工人的保障。企业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事故发现毕竟是极少数,宁愿将钱放在对工伤事故的事后赔偿上也不愿意积极地进行事故预防。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往往采取能不赔偿就不赔的方式。劳动者的积极求偿行为,被企业看作是以无理取闹来获得一笔赔偿金。劳动者无疑是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当工人用法律的途径来对抗他的雇主时,无疑是向控制其命运的人宣战,这意味着他的工作前途的受到极大的危机。只有“当伤害极其严重”而工人也做好了离开雇主工厂的准备的时候,工人才会提出法律诉讼。这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大打折扣。

第三,条例所涵盖的工伤认定标准过于单一抽象,我国在对工伤的认定上也存在着一定的纠纷。《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一些情形,就法律实践来讲,现实工作过程中有部分则是法律条文只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无细节性的说明。这导致了复杂多样的工伤情形都没有详细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依。例如对工作場所、工作时间等的详细界定,这些对判决至关重要的信息却没有,给办案人员司法实践依据法律不明确不具体。法律规定不够详尽具体给司法实践留下太多空间,同样的工伤事故可能因为选择不同的管理部门而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这种司法不公的情况损害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权威和尊严。随着科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各种新出现的工伤事故和疾病日益增多,然而条例中却未将其包含,这给法官判决时会产生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第四,农民工、零时工等临时就业人员的工伤损害赔偿待遇难以落实。基于我国现阶段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农民工、零时工的人数急剧增长。以农民工为例,他们离开自己的家乡,投身于城市建设中,为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由于农民工往往缺乏一技之长,从事着最辛苦的工作,却拿着最低的工资,在城市的最底层辛勤的工作者。由于他们从事的行业性质决定了他们的工作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企业不愿意为他们投保。由于农民工和其家庭的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发生工伤事故对其个人和家庭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灾难。

我国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我国的法制化程度较低,民事法律制度还需在多方面加以完善。一个国家的法制化层次严重影响着雇主责任险的发展。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促进雇主责任险的发展和进步。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够详细的地方,与不断增加日趋丰富的社会生活领域相比,立法工作严重滞后,这导致在实际生产生活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难以厘清,同时也表明工厂主责任保险的开展条件尚未成熟。

其二,现阶段工伤事故赔偿机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没有确立“工人利益至上”的社会理念。《悲剧性选择》一书中形象的阐述了社会悲剧性分配的特征:“一个采矿企业愿意用巨额的费用救助几个被困的旷工,却不愿意用更小的开支通过更好的安全防范措施来拯救更多人的生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民营企业迅速发展并日益壮大起来,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中坚力量。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由于劳动力的投入数量较大,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很少主动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事故保险。他们大多存在侥幸的心理,认为工伤事故的发生只是一种意外。此外,由于工人知识结构和认识水平的限制,不知道何如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理。迫于生存的压力和现实困境,很少冒着失去工作的风险,向企业主要求自己应用的权利。

其三,现行的工伤保险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缺陷。以我国目前的雇主责任险的具体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来看,企业和劳动者需要交纳相对较高的费率方可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中的手续和过程非常的繁琐,需要进行大量的证明材料,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障的力度也非常有限,以上这些因素导致了很多企业没有参保。

三、完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纵观是各国工伤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和一般规律,相当一部分国家正在经历从确保补偿功能到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政策目标转变。我国如何借鉴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应该确立工伤预防以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为目标的路径,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借鉴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作出短期的安排,以战略性的眼光,制定中长期的政策。在工伤保险理念构建的问题上,需要把握好社会保障政府责任、企业责任与公民义务的关系。

第一,政府必须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在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制问题上,政府應当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社会保障是一项系统而又庞大的工程,政府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从系统建设的实践操作,多个部门的配合与合作,不同领域和各个环节的协调和操作。此外,政府有责任去调动企业乃至整个社会参与到社会监督的环节和工作中来。因此,应当对工伤保险的责任予以明确,必须由政府,企业和公民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强化工伤事故的预防机制。不仅要对遭受工伤事故的工人进行积极的赔偿,还应当对现有的安全隐患进行积极的防范。工伤事故赔偿的重点不能只放在事后的赔偿问题上,更重要的是对事故发生以前积极地预防措施上,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

第三,强化保障的工人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人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对工伤标准规定过于抽象,对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等问题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引起较大的争议。将工伤事故的认定标准修改为概括式,将某一类型的工伤事故予以规定,这样更加有助于司法和行政工作和具体操作。

社会保障的独特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也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必然包含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从而在根本上减少和杜绝因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引发的劳资纠纷和社会矛盾,保障职工的生存问题,促进经济建设的开展。切实完善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转变法律理念,加大对工伤事故损害预防的力度,充分发挥工伤损害赔偿机制应有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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