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角下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

2020-10-20 12:05李建军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笔录讯问侦查人员

李建军

(铁道警察学院侦查学系, 河南 郑州 450053)

刑事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需要依靠证据来完成。侦查机关担负着收集证据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基于证据开展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所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证据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其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向前推进的一条主线,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来看,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所以,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意义重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以侦查为中心传统下形成的侦查取证提出了挑战,最核心的体现就是提高证据供给质量。一篇题为《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的评判》(以下简称《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的文章在微信公众号“刑事视野”披露,引起了刑事司法共同体的广泛关注和热议。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专门就该文予以批示,该文在2020年3月9日的《检察日报》予以转载,供广大检察人员阅读和学习。随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子枫的一篇题为《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际办案为视角》(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的文章也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比较之,虽然两篇文章的论述视角不同,但是二文都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予以归纳和总结。细析之,这些问题聚焦于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不难看出,《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定程度上代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表达了对于证据的要求,但是,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却难以很好地满足其需求。基于此,笔者将以上述两篇文章作为分析对象,通过检视侦查机关证据供给存在的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调整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结构,提出强化侦查机关证据供给的基本思路,以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行。

一、侦查机关取证的问题清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0月1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从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发展方向,当前的任务就是对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予以合理改造。由于司法传统因素的影响,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绝非一日之功。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行为残留,其中侦查机关的问题较为明显和突出。《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两篇文章实质上是按照良性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需求列举了侦查机关取证活动的问题清单。一方面,这些取证问题阻碍了对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造进程;另一方面,这些取证问题也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必须攻克的实践难题。

通过梳理《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两篇文章列举的取证问题,以取证行为的具体样态作区分,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问题:第一,侦查机关的取证意识不强;第二,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规范;第三,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严谨。以《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为分析样本,运用统计学的研究方法,对上述二文中列举的取证问题进行标签化处理,然后进行结构化统计。(1)通过仔细研读《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两篇文章,在尊重原文结构框架的基础上,对于每一类问题进行标签化处理,然后通过对问题标签进行结构统计,最终得出侦查机关取证问题分类结构统计数据。《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尽管列举了54个问题,但是从取证问题的角度来看,可供统计分析的数据实际上有49条,其中,就包括“诈骗、合同诈骗类经济案件缺少相应的审计报告,或提交审计部门的检材不全面,或委托鉴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该内容的论述既包括“取证意识不强”的情形,也包含“取证程序不规范”的情形,所以,这一条数据分两种情况对待,这样,该文的有效数据是50条。从统计结果来看,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取证意识不强”和“取证程序不规范”问题占比相同,是侦查取证问题的主要表现样态。“取证程序不严谨”虽然占比较小,但是其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和查明案件事实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也值得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见下表)。

侦查机关取证问题分类结构统计表

(一)取证意识不强,导致证据该取的未取

证据全面性是构建“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据体系的基础。侦查主体应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及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的证据,以对全案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该取的未取”直接损害了证据体系完整性和证据收集全面性的要求。“该取的未取”反映了侦查人员取证意识不强,而侦查人员取证意识不强则反映了其缺乏应有的取证意识,有的侦查人员根本不知道该提取哪些证据,更严重者根本不知道如何提取证据。《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一文就取证意识不强有专门论述,文中指出公安办案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应当搜集的证据而没搜集”的问题,具体包括痕迹物证的提取和鉴定、通话清单和电话开户登记资料的查询、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赃车的登记资料等方面。《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梳理的“取证意识不强”情形有27处,如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关键物证、监控录像、手机记录等电子数据。这些问题在侦办重大刑事案件时也可能出现,重要证据不足则难以证明核心事实的存在。“侦查机关取证意识不强”在上述二文列举取证问题中占据48%,说明这一现象在侦查办案过程中较为突出,这应当引起侦查人员的关注。

(二)取证程序不规范,导致“程序瑕疵”“违法取证”

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够重视,以致经常有非法取证情形发生;即使对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因不重视固定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资料,以致在庭审中经常引发证据合法性争议。[2]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规范直接影响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侦查人员没有严格按照侦查行为规范进行取证,这容易导致“程序瑕疵”,严重者导致“违法取证”。“程序瑕疵”需要通过实施其他侦查行为予以补正,或者被退回补充侦查,这极大地降低了侦查效率,无形之中增加了侦查成本。“违法取证”则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这对于侦查活动是极为不利的。从《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两篇文章列举的取证问题来看,“取证程序不规范”占比48%,这也说明了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取证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是较为严重的。从具体表现来看,取证程序不规范涉及笔录类证据制作、录音录像、见证人邀请、书证提取、诉讼文书制作、讯问笔录制作、鉴定意见等方面,这一问题几乎覆盖了所有侦查取证活动。

(三)取证程序不严谨,导致“事实查明受损”

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严谨,主要表现为侦查人员在取证时虽然并未违反相关的取证要求和规范,但是其缺乏深度挖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导致侦查取证效果受损,《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列举了两处“取证程序不严谨”的问题。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供认了犯罪事实,但是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使得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全部翻供或者部分翻供。尽管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可能是多种因素所导致,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能够同步录音录像,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取证做扎实,那么就可以用录音录像来证明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对此,侦查人员应当认识到尽管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对审讯工作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冲击,但是其也可以“为我所用”,规范取证对侦查人员是有利的。此外,在物证、赃款赃物处理方面,侦查人员可能仅仅对其进行了拍照或者简单记录就予以退还相关人员。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物证、赃款赃物予以质证时,侦查人员的取证难以应对辩方提出的质疑和提问,当再去收集相关物证时,已经不现实或者不可能。即使找到了相关物证,其实控方在控诉上已经陷于不利处境。这些问题反映了侦查人员证据供给乏力,难以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

二、侦查机关证据供给乏力的表现

各类证据具有自身独特的证明价值,相应地,也有不同类型的风险。通常认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征,存在较高的虚假风险。实物证据虽然客观性、稳定性较强,但在收集、固定、保存、鉴定等环节也存在失真风险,此外还存在较高的误读风险。[3]从防范证据风险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就是要严堵各种证据风险漏洞的过程。侦查机关证据供给乏力的实质表现是其对证据风险漏洞的填补效果不理想。基于上述分析来看,“取证意识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和“取证程序不严谨”是侦查机关取证问题的主要“症状”,具体来看,不同的证据种类问题表现有所差异,这是侦查机关证据供给乏力的“病根”所在。因为“取证意识不强”导致“该取的未取”,“取证程序不严谨”尚未违反取证相关规范,所以,笔者将从具体证据种类出发,对侦查机关证据供给乏力的集中表现予以分析。

(一)笔录类证据制作不规范

笔录类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侦查行为的证据固定以笔录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样态。因为讯问笔录是审讯活动的主要记录形式,后文将单独对讯问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所以这一部分重点将围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展开分析。

《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一文指出,在现场勘查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没有特写,或特写的效果不好,这极大地影响了照片的证明力。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痕迹,应当在勘查记录中写明发现的地点、数量、简单特征等。但是,在少数案件中,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物品,而在扣押清单中有这个物品;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痕迹,但又有对该痕迹进行鉴定的意见。这些证据就成了无源之水。

《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指出,侦查机关侦办毒品犯罪案件时,虽然采取了搜查、提取、扣押、取样、送检等措施,但是常常出现未制作相关笔录的情况。扣押、移交、保存、送检的书面材料缺失或不完整将严重影响证据保管链的完整度,这对于查明犯罪事实是极为不利的。另外,证据保管链的不完整和不牢固也将为后续诉讼活动中的辩方辩护提供攻击的“靶子”。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报告不够完整,制作流于形式,对此,暂且不论由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影响,不扎实的侦破报告也将使得控方陷于不利境地。辨认和指认方式不规范、不客观,常见情形为以指认代替辨认、指认地点模糊宽泛、辨认对象差异过于明显、辨认前已经进行指认、两次笔录的辨认对象存在交叉等。辨认程序不规范直接导致了辨认笔录记录的不准确和混乱,这极大地影响了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等侦查行为的结果需要以笔录的形式呈现,而这些笔录的格式是开放式的,这一定程度上导致笔录制作缺乏规范指引、制作混乱、质量参差不齐。

(二)书证取证不规范

书证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是侦查机关办案重点收集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其对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指出,调取相关书证缺少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只有单位盖章,这将使得该书证的证明力大打折扣,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侦查机关在调取相关书证复印件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提取机关的公章,或缺少提取侦查员的签字和注明提取时间、地点。书证复印件的证明力本身就受到一定限制,其提取的程序出现问题,自然会受到质疑。

侦查办案不仅要查明实体法事实,还需要通过固定证据来证明相关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实际上反映的是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由此来支撑实体法事实的可靠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法事实通常由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诉讼文书来予以证明。比如,侦查机关的搜查活动是否合法,就需要搜查活动的启动文书、搜查活动的实施文书等书证来予以证明。但是,在侦查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时不认真,或存在笔误等错误,引发了当事人的不满和质疑。这些取证问题将为后续的庭审质证埋下了不利的伏笔。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案件的起诉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常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身份、案件事实与证据不符或者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等问题,有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犯罪数额表述,引用法条不准确,这些都构成了侦查机关取证的“硬伤”。

在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的场合,由派出所或者交警队等行政部门处警,但是后来移交刑侦部门办理的案件,行政部门处警制作的书面材料未予以移交,或者刑侦部门未将这些书面材料附卷,这使得侦查终结时的证明链条不完整,容易导致案件事实证明的混乱。

(三) 讯问不规范

讯问是侦查机关办案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重要方式。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讯问不规范较为突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刑讯逼供得到了有效治理,当前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基于此办结案件的情形几乎消除,但是讯问的规范性仍然值得我们关注。

1.第一次讯问不规范

为了防止侦查讯问人员通过消耗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意识进而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以内必须开始第一次讯问。但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时讯问,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到案时间超过24小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一讯问笔录最终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2.同步录音录像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有些侦查机关在办案时未能严格执行此项要求,有的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录音录像的,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有的虽然有录音录像,但是往往只有图像没有声音,或者录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等反映讯问程序规范化的重要部分。这种情形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反复无常、翻供的情形较为普遍。

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存在出入,《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举了一个真实案例说明这一现象。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表示:“被害人向前扑,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是他扑的,不是我扎的”,但是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记录的是“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据此,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播放该录音录像,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实,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所说的话,那么完全可以认定伤害事实,也完全可以规避不必要的麻烦。

3.笔录制作过程中“复制粘贴”现象严重

有的讯问笔录制作时间长度和笔录内容的文字工作量不匹配,究其原因,这多是由侦查人员讯问时“复制粘贴”引起的。有的是对于侦查前期所获得的相关材料内容予以“复制”,有的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之前的供述内容予以“复制”,还有的甚至是侦查人员对自己办理过的类似案件讯问笔录的内容予以“复制”。这些“省时省力”的办法貌似提高了侦查效率,实则制造了一个个“定时炸弹”,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将会被“引爆”,到那时后果将不堪设想。当前的讯问笔录多用计算机录入,这就为使用“讯问模板”提供了可能和便利。但是,这种做法非但未能提高诉讼效率,反而制造了取证的混乱和证据之间的矛盾。

4.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制作时间长度和笔录内容的文字工作量不匹配还可能导致一种不利结果,那就是犯罪嫌疑人无法对制作好的笔录予以核对。有的侦查人员对不识字或视力较弱的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时没有向其宣读笔录内容,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时间阅读笔录内容,当犯罪嫌疑人对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也没有允许其按照其想表达的意思进行修改,这极大地降低了讯问笔录的证明力。

有时候,侦查人员的讯问态度不够端正,有可能在讯问过程中记录错误,但是自身又不进行仔细核对,且不让犯罪嫌疑人予以核对,这就容易招致笔录的记录内容出现矛盾、歧义。

5.入所前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指出,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后,忽视重新制作详细的讯问笔录工作。一定程度上,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但是容易导致过于信赖犯罪嫌疑人入所前的供述,不利于发现无罪证据。与此同时,侦查人员也可能被犯罪嫌疑人的“招供”所迷惑,为后续诉讼程序中的翻供埋下伏笔,这最终会降低已经固定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6.讯问笔录签名不及时、不真实

讯问过程中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签名人对相关内容的认可。讯问结束后,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需要由犯罪嫌疑人签名。讯问人员也需要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这是程序性要求,表明讯问人员对于讯问笔录内容的认可和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承诺。有的讯问笔录本身在记录上就存在明显的问题,侧面反映了讯问过程不规范。有的讯问人员的签名出现在同一时段进行的讯问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有的讯问笔录只有一名讯问人员签名,有的讯问笔录末尾讯问人员的签名和讯问笔录首部记录的讯问人员姓名不一致,有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的事后补签痕迹,这些都是讯问人员签名不及时、不真实的具体表现。这样的取证方式降低了该笔录的证明力,在辩方的质疑下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7.连续讯问

尽管《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一次讯问的时间长度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如果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过短,那么侦查人员有可能实施“车轮战”,有可能实施疲劳审讯,由此固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要予以排除的。

(四)鉴定的检材受到质疑

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受鉴定主体的资质、检材和样本的提取、鉴定方法等因素影响。公安机关内部有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由于这些鉴定人的中立性受质疑,他们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饱受争议。从侦查机关的办案实践来看,关于鉴定意见的取证问题,主要集中在检材的来源不明、鉴定程序不合规和鉴定不谨慎等三个方面。《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指出,在重大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常常存在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无提取笔录且其所穿衣物未提取有效痕迹等情形,这导致了DNA鉴定的检材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清,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自然受损。在有的尸体检验过程中,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告知时间早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鉴定程序出现明显矛盾。有的侦查人员未核实移交鉴定的检材与案件物证的同一性,导致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最终鉴定意见被排除。

《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一文指出,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有的重伤案件,在鉴定意见中只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但是对伤残的等级没有评定。从侦查的角度来看,这样的鉴定结果似乎已经很明确,但是从审判需求的角度来看,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在检材存在多种或者多份时,侦查机关并未对其进行全面鉴定。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尽管侦查机关缴获了多块或多包毒品,但是仅对其中一部分进行取样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检察机关责成侦查机关再作鉴定,导致侦查机关补证,也导致审判机关二次开庭质证。对此,对于缴获的多块或多包毒品,均应进行取样鉴定,以排除疑点。有的鉴定只是对物质成分进行了鉴定,但是对于检材的物质成分比重未予以明确。从审判的角度来看,检材的物质成分比重是非常关键的,其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以上三种情形说明侦查机关的鉴定在有些场合略显粗糙,并未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进行深度鉴定。

(五)见证人缺席或者不适格

见证人是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为了见证侦查取证活动的实施过程,通过在相关取证材料上签字来证明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见证人监督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但是,见证人制度在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中效果并不理想。

侦查机关开展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时,无见证人在场,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材料上无见证人签字,这些活动的规范性难以证明。有的取证材料虽然有见证人签字,但是有签字的原始笔录没有附卷,有的在不同时间段的多份材料的见证人均为同一人,有的见证人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一文指出,个别案件存在参加勘查的人员只有一人签名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律师提出,公诉人随后找勘查人员核实,查明这些人员确实参加了勘查,但因为工作太忙,在勘查笔录打印出来后,没有跟进签名。这些对见证人制度要求的规避和违反,使得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三、强化侦查机关证据供给的基本思路

《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二文列举的侦查机关取证的问题可以从三个维度上予以分析:一是侦查机关主观上的表现,即“取证意识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和“取证程序不严谨”;二是侦查机关的取证问题的具体表现因证据形式的差异而不同;三是侦查机关的取证问题最终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证明力的问题,其导致的结果是或者需要补正或者直接予以排除。强化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最终的目的在于加强证据或者证据体系的证明力,最终有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证据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其在强调证据重要性的同时,实际上要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达到应有的标准,这样才能对事实予以认定。强化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重在提升侦查取证的质量,申言之,就是要提升侦查机关提取证据的证明力。

(一)加强证据收集,保证证据“应收尽收”和“深度挖掘”

和“取证程序不规范”相比,“取证意识不强”和“取证程序不严谨”反映了侦查人员有限的侦查能力,换句话说,“应当提取但是没有提取”说明了侦查人员取证工作的失职,这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从《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和《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二文列举的侦查机关取证问题来看,侦查机关加强证据的收集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重视犯罪现场,深度挖掘犯罪现场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一文指出,在有些重大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这直接导致了证据体系中作案工具的缺失,这样的案件结案难度都很大,遑论经历检察机关的审查和辩方的质证。犯罪现场是侦查取证活动的起点,犯罪现场隐藏着和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犯罪现场勘查要求全面、细致,侦查人员必须具备研究犯罪现场的能力,这是发现作案工具、作案痕迹的重要前提;犯罪现场的物品可能是杂乱的,侦查人员必须具备分析犯罪现场物品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判断现场物品和案件的相关性;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和微量物证往往不容易被发现,侦查人员必须具备分析犯罪行为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重建犯罪行为,进而确定痕迹物证和微量物证的位置。

第二, 注重收集电子数据。随着社会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人的活动轨迹已经进入“天网”的视线,被纳入各种类型的数据库,数据已经成为反映具体个人身份信息、活动轨迹的有力依据。电子数据是当前被广泛关注的证据形式,值得引起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提取电子数据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电子数据的取证和传统的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密不可分,电子数据通常以提取和扣押其储存介质为取证方式,所以,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制作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等材料。

第三,注重查询通话记录和开户登记资料。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对于案情分析格外重要,通过这一通话记录,侦查人员可以刻画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同伙等内容。除此之外,开户登记资料也是侦查办案的重要线索,其对于刻画涉案人员的具体情况和印证相关证明材料具有重要意义。和通话记录、开户登记资料相类似,金融账户转账记录、金融账户开户资料也是需要重点查询的。特别是电信诈骗和网络犯罪的场合,这些线索和数据是确定侦办思路的重要依据。

第四,注重收集量刑证据。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但是,在具体的侦查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偏向收集有罪证据和定罪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服刑材料、释放证明等材料予以全面收集,这些材料不仅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同时还影响准确定案。

第五,巧用录音录像。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录音录像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还有一种就是执法过程中运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相关内容。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了“可以”型和“应当”型两种,但是只要具备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侦查人员最好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对于录音录像的认知,其虽然对讯问过程予以监督和规制,但也可以“为我所用”,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在庭审中证明讯问的规范性,排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非法讯问的可能。当前的执法过程已经实现执法记录仪的普及,侦查人员应当注重执法记录仪的运用,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实现执法过程的全面记录,这对于证据的全面收集是非常有利的。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扣押、提取等侦查活动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既能够证明所查获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来源,也能够解释侦查取证过程中的瑕疵,如搜查现场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可以解决没有见证人的缺陷,这也是司法解释所肯定的。[4]

第六,挖掘实物证据的证明潜力。实物证据通常以其外在特征证明相关情况,但是实物证据本身是多面的、立体的,侦查人员应当深度挖掘实物证据的“内在价值”。陕西省某地公安机关曾凭借一把“带豁口的菜刀”历经5年时间破获一起命案。在此案的侦办过程中,这把“带豁口的菜刀”成为全案证据体系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2)2012年7月7日,《今日说法》报道了“带豁口的菜刀”这起案件,详细案情见http://tv.cctv.com/2012/12/17/VIDE1355759811431697.shtml。在案发初期,侦查人员推断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可能是作案凶器,但是当时仅将其认定为杀人工具。当重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拒绝供述犯罪事实,案件侦办陷入僵局。后来,侦查人员在那把“带豁口的菜刀”的木质刀柄和刀鞘连接部位发现了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DNA检材,凭借科学证据最终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此案就是侦查人员深挖实物证据证明潜力的成功案例,值得侦查人员认真总结经验,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努力挖掘实物证据的证明潜力。挖掘实物证据的证明潜力和注重收集隐蔽性证据“殊途同归”,对于实物类隐蔽性证据,办案人员可以按照“讯问+场所辨认+勘验/搜查+物品等辨认+鉴定”的思路,进一步取证以完善证据体系;对于言词类隐蔽性证据,办案人员应当继续补充询问,以完善询问笔录中的案件细节。[5]和依法取证相比,这对于侦查人员取证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规范取证程序,保证证据可信和可靠

和“取证意识不强”不同,在“取证程序不规范”的场合,侦查机关具备合理的取证思路,只是在取证程序上没有严格按照既定的取证规则和要求进行,“取证程序不规范”往往是侦查人员的“态度”问题。为强化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取证合法性意识和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随案移送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提押登记、体检记录、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需要强调的是,此类证据材料既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大部分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6]基于前述对证据供给乏力的证据种类表现的分析,规范取证程序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重视笔录类材料的制作,严格笔录类材料的制作规范。从案件事实的证明来看,笔录类证据、书证、鉴定意见和邀请见证人等方面的取证问题都和笔录类材料的制作相关。经审视侦查机关办案的证据材料,发现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关证据的提取和固定缺乏笔录类材料对取证过程的记录,难以保证提取的证据的准确、不被污染;二是尽管取证活动有相关笔录类材料予以佐证,但是笔录类材料的制作缺乏规范性,进而导致提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取证不规范”的最大问题在于“有章不循”,当前的刑事证据取证规范(3)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国家机关部委就刑事证据的固定、提取、举证、质证和认证制定了系列规范,这些取证规则构成了刑事证据取证规范体系。随着刑事司法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取证规范也趋于细致和完备。确立了较为细致的规则,这是侦查机关取证的行为法则。笔录类材料的制作涉及制作程序和内容制作两个方面,关于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材料的制作要素刑事证据取证规范已经予以明确,比如,时间、记录人员姓名、侦查人员签名、当事人签名、见证人签名等,侦查人员在制作时严格遵守具体规范即可保证程序合法。相比较而言,笔录类材料的内容制作是当前笔录类材料的“短板”。笔录类材料的过程和结果记录通常是开放式的,也就是说需要侦查人员根据自己参与取证的活动来客观记录相关情况,但是记录内容的繁简和表达方式会因人而异,这也使得笔录类材料制作质量参差不齐。笔录类材料内容的不合格是后续诉讼程序退回补充侦查和补正证据的重要诱因。和笔录类材料的制作程序不同,法律规范不可能对于笔录类材料的制作内容予以规范,笔录类材料的“万能模板”根本不存在。对此,侦查机关必须注重侦查人员专业素养的培养,这是证据供给质量的重要保障。

第二, 重视讯问程序的规范。讯问是侦查机关取证方式的一种,但是其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讯问一直是规范侦查机关取证的重点领域,从刑事诉讼法规范来看,讯问主要集中在讯问笔录制作和同步录音录像两个方面。和笔录类材料的制作相似,讯问笔录的制作也由讯问程序和讯问笔录内容两部分组成。讯问程序需要严格遵循“六步法”,即身份介绍、调查信息、权利义务告知、先行交代、问题调查和核对笔录。(4)侦查讯问步骤可以分为六步:第一步,身份介绍;第二步,调查信息;第三步,权利告知;第四步,先行交代;第五步,问题调查;第六步,核对笔录。参见李建军.侦查讯问的系统形态研究[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4):41-45.讯问笔录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反映了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和方法。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逼供、诱供、隐供、疲劳审讯”等问题,审查讯问笔录是最直接的方式和手段。讯问笔录的内容制作能力对侦查人员的要求较高,但是侦查人员往往对此重视程度不够。所以,在兼顾讯问程序规范要求的同时,侦查机关应提升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制作水平,这是规范讯问的当务之急。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中的运用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应当录音录像的”没有录音录像、选择性录音录像和录音录像不附卷。对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认识,不能一味地抵触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训练在“镜头下讯问”的能力。当前的侦查机关普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和能力,所以,在讯问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录音录像。这对于印证讯问笔录内容,提升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和排除非法讯问之嫌疑是大有裨益的。

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规范”深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维的影响。侦查过程中的笔录类材料多为取证活动程序的直接证据或者补正,笔录类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直接影响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希冀通过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忽视程序的规范和严谨的主观期待也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表现。论及至此,又回到刑事诉讼的原点话题“无程序,不事实”。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程序事实不清,那么实体事实就难以保障。这也是律师往往采取搜寻控方程序漏洞辩护策略的原因,因为一旦程序事实站不住脚,那么控方构建的证据体系将会坍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一核心实体事实也将不复存在。侦查机关规范取证程序是侦查阶段的永恒话题,规范取证程序旨在保证证据的“可信”和“可靠”,这关系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所以,侦查机关必须重视取证规范化工作。

(三)创新证据审查机制,提高侦查机关证据供给质量

刑事指控的成败关键在于证据供给质量,为了避免发生取证问题,在审前及时补正取证活动,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非常必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实际上就是在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维度对诉讼卷宗的证据予以审查判断,如果证据充分,那么就提起诉讼或者认定犯罪事实成立,如果证据不充分,那么就不予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详见下图)为了提高侦查机关证据供给质量,可以从内部和外部双向开展证据的审查判断。

侦查机关证据供给的诉讼效果图示

1.重提“侦审分离”

避免取证问题的发生,根本的方法是加强侦查机关取证的自觉性,这里包括提高取证意识、规范取证和深挖证据三个方面。加强取证监督是提高取证质量的重要保障,为了改变当前侦查机关取证自觉性不足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当重新确立“侦审分离”。通过预审部门的审查把关,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一旦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取证不规范甚至非法取证等情形,就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瑕疵证据及时补正,对证据材料补充完善,依据法律规定把侦查阶段的事实、证据和案件质量每个环节把握好,从源头上杜绝错案,切实提高案件质量。[7]侦审分离是指侦查取证活动和审讯活动分别由不同的侦查单元(5)这里的侦查单元不同于侦查组织,是指完成侦查活动的人员组织形式,其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组成部分,有可能是中队,也有可能是小组。来完成,即专门的人员负责现场勘查、搜查、扣押、强制措施等前期侦查活动,当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将案件相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转交另外的专门人员开展审讯和后续证据的完善工作直至侦查终结。这里的前期侦查活动是狭义上的侦查,后期侦查活动就是预审。“侦审分离”加强了预审环节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现取证问题,特别是前期侦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际上,我国之前推行过“侦审分离”侦查模式,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在侦查阶段不同的侦查主体衔接不畅,不利于侦查效率,所以,我国于1997年提出了“侦审一体化”。(6)1997年6月,公安部召开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即“石家庄会议”,决定实行“侦审一体化”,这影响了预审机构设置。当前重提“侦审分离”意在满足提高侦查取证质量的需求。侦审体制改革应当融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整体格局,在当前侦审混合模式下,相较于侦审合一模式而言,侦审分离模式更加契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导向。当然,这种侦审分离模式不是经典的侦审分离,而是变相的侦审分离,并且还要进行恰当的模式选择和改造。[8]除了“侦审分离”之外,在公安机关内部强化法制部门的监督职能一定程度上能完成加强取证活动内部监督的需求。这样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负责案件质量的把关,只有经审核通过后才能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这种法制部门审核案件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能够发现侦查取证的问题,但是因专业性和部门定位等原因,完全依靠法制部门来避免侦查取证问题是不现实的。无论是“侦查分离”还是法制部门审查案件,其实都是在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只有经过千锤百炼才能够保证证据的扎实可靠。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接下来的侦查制度改革是否推行“侦查分离”,改革方向是明确且不能变动的,那就是创新侦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内部的证据审查机制。

2.推行“捕诉合一”

近年来陆续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改革试点举措,便是基于人案矛盾突出现状的必然之选,其以诉讼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兼顾诉讼公正的考量,力求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投入实现法治产品的最大化产出。“捕诉合一”改革的首要动因也在于此。[9]“捕诉合一”是指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大职能由同一检察人员完成的制度改革方案,它是当前检察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已经推行这一制度并取得较好的诉讼效果。上海、广东、天津、辽宁、重庆等地相继出台有关“捕诉合一”的规范性文件(7)2018年8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2018年9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出台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2018年8月,天津市北辰区出台了《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捕诉合一”办案试点实施方案》和《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捕诉合一”实施规程(试行)》;2018年9月,辽宁省辽阳市检察院出台了《辽阳市检察院涉黑涉恶案件捕诉合一实施方案》;2019年1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重庆市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办案暂行办法》。,为这一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了规范指引。“捕诉合一”是对检察机关顺应司法改革需求对其职能的结构性调整,不仅提升了诉讼效率,同时也强化了检察引导侦查。“捕诉合一”不仅对检察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

“捕诉合一”对侦查活动的最大影响就在于,检察院对于案件的审查不再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之后,而是提前至侦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时。在“捕诉合一”的运作模式下,承办检察官同时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为避免因认识不一致而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决定的尴尬,承办检察官不仅需以一种全局观审查、判断并指导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得以在审查批捕环节较早地引导侦查机关之证据收集与证据固定的时机、要点。[10]《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指出,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应当着重围绕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列明的全部涉案人员、全部案件事实与罪名,逐一进行审查、评判。从审查方式来看,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应当按照“诉讼化”的办案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并记录在案、随案归档。从引导侦查的角度来看,检察官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由此来看,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从原来的“形式审查”变成了“实质审查”,这里的审查工作的重点内容就是证据。侦查机关取证的外部监督逐步强化对于规范侦查机关取证和提升侦查取证质量是有利的。另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主体,其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本身就负有监督职责,推行“捕诉合一”之后,检察机关的介入将更加深入。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检察官适时介入时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参考。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介入意见将成为监督侦查机关的“杀手锏”,这种强化证据的实质审查对于提升侦查机关的证据供给质量是一种重要的机制保障。

除了以上两种证据审查机制,完善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制度也会影响侦查机关的取证。在庭审过程中,交叉询问有利于法官居中发现事实真相,这种发现事实真相的源动力在于控辩双方的抗衡。如果将辩方引入侦查阶段,也会和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形成抗衡,外部监督和抗衡压力对于侦查机关全面取证、规范取证和严谨取证有所助益。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应当注意度的问题。比如,能否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需要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予以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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