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遗失声明的撤回问题

2020-10-28 08:43崔文强
中国房地产·学术版 2020年8期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摘要:不动产登记中申请人主张权属证书遗失而申请补证登记的,往往需要事先通过发布遗失声明的形式主张权属证书的遗失状态,嗣后再行经过公告期间的排除异议以最终进入补发程序。然而在遺失声明公告发布之后,遗失声明人主张撤回该声明的,应该如何操作在实务中仍存有争议,将自实践操作的可行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立意和遗失声明的意义以及遗失声明性质及信赖保护等几个角度予以阐释其理由。

关键词:遗失声明;撤回;不动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20)08-0013-16 收稿日期:2020-06-15

实务中,申请人遗失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申请补发的情形屡见不鲜,然而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并经在其门户网站刊发遗失声明后,申请人再行持原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主张已经找回的情形却较为少见,同时登记机构对此情形的操作亦有差别,而操作规范中亦未细化此情形的具体做法。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对遗失人声明往往以15个工作日为限,针对遗失人撤回遗失申请的,一种做法并不予以限制,只要遗失人持证书或者证明主张已然找回的,便可予以撤销遗失声明。另一种作法以巧个工作日为限,若遗失人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的,可予以撤回,若超过15个工作日则不应受理其撤回申请。笔者赞同第二种作法,具体可自实践操作的可行性角度、《规范》规定的立意及单方法律行为的信赖保护角度出发予以阐释。

1 从实践操作的可行性角度分析

从实践操作的可行性角度,依据《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巧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其并未明确公告与登记程序中受理的时间先后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很多登记机构操作各异,有的登记机构在遗失人声明遗失刊登期满之前并不受理遗失人申请,即待其遗失声明满巧个工作日后,申请人再行申请方予以受理。而只有在此种模式之下,遗失人方具有超过巧个工作日后找回遗失证书再行主张撤回遗失声明的可能。而纵观《规范》规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遗失人遗失声明系遗失人个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其虽然与登记机构主动做出的公告不同,但其通过此种声明排除异议并为找寻证书或证明作努力的目的与其

作者简介:崔文强,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他类型公告具有同质性。此处应与以登记机构名义刊登的公告明确区分,有一种观点主张遗失换证中权证作废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主体进行公告,其依据《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混淆了不同类型的公告情形。首先,《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了作废公告的适用情形,系登记机构在正常登记程序中需要收回相关权属证书或者证明的,此情形必然存在可以收回与不能收回两种可能。而遗失补证程序是否需收回原证书呢?显然倘若能够收回,补证申请人便实则无补证之必要。其次,《规范》关于证书或者证明的换发、补发规定在一般规定部分予以明确,而对于《实施细则》第23条的细化规定在4.7.3规定中明确:“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在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其要求在登记完成后由登记机构公告作废,而若遗失声明的公告以登记机构名义作出,显然在登记完成后是无法起到遗失声明所意欲达到的排除异议等作用的。同时《规范》1.6.3.2明确规定由登记机构在门户网站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登记机构仅系刊发人,而非声明主体,因遗失的事实登记机构并不能把握,且该声明的意思表示应由遗权利人自己作出,故而应明确将权利人作为声明主体,而不能以登记机构为声明主体。

此外,公告在规范中处在审核环节,系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后的环节,在遗失声明期满后,若申请人材料齐全的,实则登记机构是可以在期满后径自予以记载至登记簿并补发新的权属证书或者证明的。人为将受理与遗失声明区别开,要求为申请人先行刊发遗失声明,嗣后期满再行提出申请后经受理的模式亦不符合便利群众的原则。故可行的实践操作模式应为:申请人提出补证申请,其一并提交遗失声明,由登记机构予以受理、审核,并在审核环节核准遗失人遗失声明并予以刊发,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以核准刊发之日次日为起算之日。待满15个工作日之后,登记机构可径自为遗失人补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中。如此遗失人便可在实现一次申请,一次办结。而鉴于此巧个工作日的期限,登记机构可通过设置提醒的办法实现期满后的及时办理,在此情形下,超过15个工作日的撤回遗失申请实则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时补发证书已然实现,补发事项已然在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再行撤回遗失申请实现遗失声明被撤回的目的显然并不现实。

2 从《规范)的立意和遗失声明的意义角度分析

就《规范》的立意和遗失声明的意义而言,《实施细则》第22条之所以规定巧个工作日的期限,其目的在于设置一定的期限,为遗失人的声明创设一定的缓冲期。在此期限内,其一意欲通过登记机构网站这一公示平台实现排除异议的目的,因遗失人主张遗失,其固然可以通过登记簿记载证明其为权利人,然而鉴于权属证书或证明的实体属性,其完全可以因各种原因导致其与登记簿权利人分离,如借贷关系中抵押权人收执抵押人权属证书的。通过此种遗失声明的刊发,可以起到一定的排除异议的作用。再之,设置一定的缓冲期,亦为遗失人再次寻找遗失的证书或者证明留存一定的期限,为找寻作最后的努力,因遗失毕竟需补发程序,而通过寻找重新获得遗失的证书的途径显然比之补发要更为经济。虽然《规范》遗失人申请刊发遗失声明的模板中具有声明作废的字眼,但遗失的权属证书在刊发之日并非当然作废,而应具有一定缓冲期的效力缓冲,若此期间内证书因通过刊发遗失声明而被寻回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被找回的,那么可以予以撤销遗失声明而径自恢复原证书的效力。考虑权属证书作为权利证明的一种标志,故而此种期限不宜过长或过短,过长则使得权属证书一直处在效力不稳定状态,而过短则起不到排除异议及缓冲补救的作用,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则是充分考虑了声明所具有的两种功能之后的一种平衡,故而15个工作日期满实则系遗失人声明证书作废的生效之日,而遗失人刊发遗失声明中隐含了附加期限的条件,因依据《实施细则》规定,超过巧个工作日,登记机构便将补发新的权属证书,遗失声明便成为补发证书的的材料之一而不能再行主张撤回该申请,同时基于公示和公信力的原则,亦不予受理,此种公示力虽不如登记簿公示力效力高,但通过登记机构网站公示遗失声明,在期满巧个工作日后未有关联的撤回声明的,则潜在相对人可据此信任此权属证书已然因遗失声明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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