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动关系理论”视域下“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认定

2020-11-24 18:57叶小琴刘彦修
关键词:黑社会套路性质

叶小琴,刘彦修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法律及司法文件并没有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殊性,因而无法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组织、经济、行为与非法控制“四个特征”,这一标准是立法与司法实践长期不断总结的成果,但只是对以往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性特征的概括,并没有反映出不同时期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特殊性,致使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新兴领域时产生组织认定上的困难。从认识论角度分析,从经验现象进行归纳虽能获得新知识,但由于无法穷尽所有的经验现象,因而通过归纳获取的知识无法形成规律,进而也无法利用该知识很好地指导实践[1]。“四个特征”达致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成,并没有从根本上揭示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种量体裁衣式的思维颠倒了逻辑起始,不利于司法认定,因而有必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特殊性深入研究新兴涉黑犯罪组织的认定。“套路贷”涉黑犯罪是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现的新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探索该领域涉黑犯罪的特征形态以及认定路径,对于有效打击并防范黑恶势力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探讨“套路贷”领域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认定路径,首先应当从“套路贷”涉黑犯罪现象的规律出发,随后进一步分析涉黑犯罪组织内涵。刑法学构成刑事科学规范部分,犯罪学则是使用实证研究方法的事实科学,两者相互依存[2]。确立“四个特征”并未从犯罪学角度予以检验,缺乏刑法规范与刑事政策之间的整体融合性,故存在适用困难。如果刑事法律规范在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时忽略了从犯罪学的视角中寻找借鉴,那么就可能无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致使适用《刑法》产生障碍。“互动关系理论”是犯罪被害人学中的核心理论,强调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价值和意义,对于“套路贷”涉黑犯罪的特征与本质研究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因此,本文将在“互动关系理论”视域下剖析“套路贷”涉黑犯罪呈现的新特征,并据此对其司法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展开讨论。

二、“套路贷”涉黑犯罪的样态

黑社会性质组织总是处在发展变化当中,不同的社会环境必然会造就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态。根据开放性原理,任何系统只有把自己保持在不断与外界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换的状态下,才能具有保持自身动态稳定的能力,任何客观事物都处于永恒的运动、发展变化之中[3]2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系统开放性决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与社会存在物质与信息的交换,因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也必然会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方式与特征。“套路贷”近年来逐渐发展成为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形成机制和社会环境背景与此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差异,再加之其具有明确的被害人,因而必然会呈现出新的样态。

(一)组织形成的快速性

从此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可以推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无论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会议纪要》),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长期性。分析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进过程,呈现出一种层次递进、日渐严密且功能日趋完善的变化发展趋势。在这种动态变化中,可以观察到有组织犯罪形式大都经过由无组织的分散个体犯罪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黑社会犯罪,其间经历了从无序到有序、由低级有序到高级有序的演进阶梯[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之所以具备长期性,核心原因在于犯罪结构从无序到有序、从低级到高级需要一个自然成长期,而决定这一成长期的因素还包含着犯罪组织经济实力的增长速度、打击违法犯罪的政策力度等。因此根据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划分为雏形、存续和消亡三个发展阶段,雏形阶段表现为“恶势力”团伙,成立至消亡之前属于存续阶段,雏形与存续阶段之间的界线即为存续时间起点[5]。由此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阶段主要是指由雏形阶段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起点的这一阶段,而形成阶段的长期性即意味着由雏形阶段发展到存续时间起点这一阶段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在郭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刑终76号刑事判决书。中,2002年郭某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之后开始参与赌博活动,并在赌博过程中实施了砍伤黄某某等暴力行为,逐渐建立起了以郭某为首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该团伙以开设赌场为载体,不断拉拢、吸收成员,最终于2008年9月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由此可以看出,郭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雏形阶段的“恶势力”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前后共经历了6年时间,不可谓之不长。

然而“套路贷”涉黑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普遍较短,即组织构建快速,甫一形成便可以进行有组织、有规模的犯罪活动,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阶段与存续阶段模糊难辨。在我国首例开庭审理的“套路贷”涉黑案,即在穆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穆某等从成立公司、网罗人员到组织形成仅用了约6个月的时间(2)参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此前有学者认为,不到6个月就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例非常少,某个组织的形成时间若短于6个月,犯罪组织的内部层级结构几乎难以形成,更谈不上“较稳定”[6],但上述案例打破了这一论断。“套路贷”涉黑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能够在短时间内拉拢吸收诸多成员,还能建立起分工明确、体系紧密的内部组织结构,并且组织建立之后还能存续数年时间,这充分凸显了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快速性与复杂性。

“套路贷”涉黑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能如此快速,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组织成员之间多具有血缘或地缘关系。以亲情或同乡情谊作为联结纽带可以更加快速地实现组织的稳定和团结。如在苏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苏某某为实施“套路贷”活动而纠集家人、老乡和朋友,迅速地形成了以其为首,以苏某某的大姐、弟弟和三妹等人为领导人,以张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苏氏”犯罪组织[7]。该组织因成员之间关系紧密、分工明确且结构稳定,因此持续了近十年的时间。第二,以公司名义招募员工作为笼络发展组织成员的手段。“套路贷”涉黑犯罪在组织形式上以公司名义招募员工,但实质将员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表面上招聘行为具备迷惑性,从而躲避了在组织形成时期可能受到的打击和阻碍,缩短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周期。

(二)组织形式的合法性

“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注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企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容易实现形式合法化的途径,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体现为公司化。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指的形式合法化并不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合法化,因为公司、企业并不是依法设立的,只是在形式上具有欺骗性。比如在前述穆某案中,穆某等人擅自非法成立“万融泓泰”“鸿泰鼎盛”“鸿业恒鑫”等公司,但这些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只是将其作为该组织实施“套路贷”活动的“外壳”。此外,也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依法依规成立公司实施小额贷款业务,但实际上却实施“套路贷”的情形。

实践中,“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公司、企业主要发生在该组织的雏形阶段或发展阶段。之所以在这一阶段成立公司、企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有助于缩短组织形成时间,壮大组织成员,加强组织成员管理。如在徐某“套路贷”涉黑案件中,徐某以其母亲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汣衡汇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到半年就招揽了约20名成员[8]。正是以公司的名义招募成员才能使徐某能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建立起人员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外,公司、企业的组织结构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构造,因而成立公司、企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吸纳并管理组织成员的最佳方式之一。领导者通常是公司、企业的总负责人,骨干成员通常担任下设部门或分公司的负责人,组织成员是公司基层工作成员,并且该组织体系可以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程度继续细化。在“套路贷”涉黑犯罪中,按照“套路贷”活动不同分工将组织成员分类管理是“套路贷”涉黑组织的普遍做法。在凌某等“套路贷”涉黑案中,凌某将贷款公司员工分成了业务部、贷后部、GPS部、财务部、风控部、客户部等六个部门,骨干成员和积极分子担任上述部门的负责人,受凌某直接领导和指挥,并向部门成员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传达任务和指示,监督他们具体实施。凌某为实现绝对控制,还制定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各部门组建工作群,每天签到、统一着装、定期考核、集中安排住宿等(3)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终72号刑事判决书。,通过公司的管理机制以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确分工、统一管理和层级分明。公司化“涉黑”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具有“两面性”,公司运营机制“一体双构”,表面与普通公司企业无异,具有极强迷惑社会的效果[9]。可以认为,“套路贷”涉黑组织公司化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社会的能力提升和手段升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的助推器。

第二,有助于扩大非法控制范围、加速攫取经济利益。“套路贷”涉黑犯罪不同于以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明确具体的区域性,被害人群是其非法控制的对象,涉黑犯罪组织只有不断扩大被害人群的范围,才能攫取到更大利益,而新设公司或扩大公司影响范围则是实现扩大被害人群的方式之一。因而在“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初具规模之后,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会选择成立公司。在前述凌某案中,前期凌某等通过成立“琥珀川”公司以推动组织的形成,后期为进一步扩大利益,又相继成立了“V时贷公司”“复兴公司”,从而将其影响范围从西安市灞桥区扩展到高新区和碑林区,增加了潜在被害人群的基数。此外,成立新公司或者扩大原有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形象,呈现出该公司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的假象,从而诱使更多的人陷入该公司的“套路贷”陷阱之中。

综上,公司化是“套路贷”涉黑犯罪中具有普遍性、持续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时应仔细甄别,综合研判,充分发挥行政监管和刑事打击的协同治理作用。

(三)暴力程度的弱化

“套路贷”涉黑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特征方面表现为暴力手段逐渐减少、程度弱化,甚至出现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的现象。从目前打击查处的“套路贷”涉黑犯罪来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比重逐渐降低,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暴力程度稍弱的犯罪行为占据了多数,这也反映了我国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程度下降的总体趋势。“街头暴力”“团伙火拼”等此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基本上不再存在,一般情况下追求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已经成为涉黑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共识(4)笔者与基层公安民警访谈时了解,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吩咐成员执行任务时,一般情况下尽量用刀的背面砍人,不能用刀捅,只要达到威慑的程度即可。这种用刀背砍人的方式虽然给社会民众产生了强烈的视觉冲击,但被害人之后在鉴定时可能连轻微伤都不构成。。而基于“套路贷”涉黑犯罪的特殊性,其违法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会更低,甚至仅实施“软暴力”手段就可以实现非法控制。在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犯罪组织以成立“咨询公司”“投资公司”为名实施非法借贷行为,以低分利息为由骗取他人签订实际为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此后以泼油漆、打骚扰电话滋扰家属、尾随被害人等方式逼迫受害人还贷,并累加收取高额“劳务费”“违约费”以牟利[10]。泼油漆、滋扰、尾随等均是典型的“软暴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中对“软暴力”概念进行了较为清晰地界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牟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比较《2009年会议纪要》,《“软暴力”意见》对“软暴力”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扩张,使其并不仅局限于黑恶势力,这说明一般犯罪也可能使用“软暴力”,而黑恶势力犯罪与一般犯罪使用“软暴力”的根本区别在于有组织性地实施。与暴力犯罪相区别,“软暴力”是黑恶势力犯罪中一种比较新型的暴力方式,主要表现为语言暴力、精神暴力或者黑恶势力的力量展示,但本质上同样能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11]。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软暴力”意图在于实现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威慑以达至非法控制的目的。“套路贷”中基于被害人主体存在较大的被害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利用其被害性的基础上,实施一定程度的“软暴力”行为即可达到实施暴力行为能产生的效果,故“软暴力”手段可能成为“套路贷”这一新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

三、“套路贷”涉黑犯罪中被害人的特殊性

“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的“四个特征”具有非典型性,这表明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新的发展趋势,也警示着现行刑法规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尚不够完整和准确。“套路贷”涉黑犯罪与以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一个显著区别,即“套路贷”涉黑犯罪中存在特定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是以往立法与司法实践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忽略的要素。但随着涉黑犯罪涉足“套路贷”领域,面对不同类型的被害人时,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会呈现新的形态。因此不难发现,被害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作用力,并且这种作用力足以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发生转变。因而重新发现被害人在涉黑犯罪中的角色作用有利于全面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

参考犯罪学的“互动关系理论”有利于发现被害人角色对于认定“套路贷”涉黑犯罪特征的价值。犯罪被害人学以犯罪中的受害主体为研究对象,探索被害人在犯罪现象中的作用、规范层面刑事责任的分配、诉讼活动的参与角色等,对刑法规范适用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承认被害人在犯罪生成机制中的作用就意味着赋予了被害人在犯罪现象中的主体地位,而将被害人作为犯罪现象的主体之一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现象,分析犯罪特征和规律,进而为刑法教义学准确评价犯罪行为提供参考依据。“互动关系理论”作为犯罪被害人学中对被害人之于犯罪行为生发作用的凝练概括,全面总结了被害人在犯罪现象中的引起、推动和塑造作用,是犯罪被害人学的核心内容。

(一)“互动关系理论”的内容与规范价值

“互动关系理论”将犯罪起因的探讨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变为发现被害人作用,实现了一元犯罪主体论到双重主体论的转型。在“犯罪被害人学”产生之前,对犯罪起因和犯罪特征的研究都是从犯罪人的视角出发,从而形成了“犯罪人中心观”,而对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可能起到的作用基本视而不见[12]119。直到20世纪40年代,亨蒂和门德尔松率先发起抨击,提出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理论”,用“双重关系结构”概括出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作用,从而将被害人视为积极主体[13]。此后,亨蒂进一步认为被害人对于犯罪人和犯罪的作用不应局限于“引起”和“推动”,甚至还可以“决定”,这便是“被害人引发论”的发端[12]121。但这一认识显然有过分夸大被害人作用之虞,并不是对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直到门德尔松以“刑事伙伴”的术语来总结才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伴生关系定调[14]29。亨蒂和门德尔松的观点一改昔日犯罪学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思维角度,从实质上肯定了被害人对于犯罪现象的塑造作用,赋予了被害人在犯罪现象中的主体性地位,无疑为正确科学地认识犯罪现象提供了崭新视角。

此后,互动关系理论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延展了被害人在犯罪现象中的作用,提出了“被害人引发论”和“情势转化理论”。“被害人引发论”将被害人视为犯罪现象中的核心;“情势转化理论”则描述了一种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的身份转化过程[15],该理论进一步认识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动态互动,从动态视角观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身份转化。

综上,被害人亦是参与犯罪形塑的重要力量,其作用贯穿于犯罪发起、实行和终了的全过程,对于犯罪人也有极大的影响力,这就是“互动关系理论”的核心要旨。

以“互动关系理论”探究被害人对犯罪人和犯罪现象的作用力不仅为研究犯罪起因和形态提供了新的视角,同时为刑法规范确定犯罪人责任和认定犯罪现象提供了重要依据。“互动关系理论”从犯罪学场域中揭示了被害人对犯罪引起的原因力,并衍生出刑法学场域中的被害人教义学。通过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各种互动关系,可以全面、真实、动态地把握犯罪发生的各种因果关系,正确认识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主体性作用,恰当地匹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更加恰当地适用刑罚[14]154。被害人教义学致力于打造一种“行为人-被害人”的双维视角,并以此理解和适用刑法[16],而其建立的基础就在于“互动关系理论”所揭示出的被害人对于犯罪具有推动乃至决定的作用。

(二)被害人对“套路贷”涉黑犯罪的特征形塑

“套路贷”涉黑犯罪与其他类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存在特定被害人,因而被害人对“套路贷”涉黑犯罪特征形态的形成和司法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与其他犯罪的被害人相比,具有较高的被害可能性是“套路贷”涉黑犯罪中被害人的显著特征。有学者对“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大数据样本分析,结果显示,“套路贷”的被害群众多为消费不理性、自控力不强、金融知识不丰富或急需周转资金但又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得资金的人群。此特点多体现在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身上,老年人因文化水平不高,家庭成员简单,对债务风险认识不足,易受蛊惑控制,所以也成为目标人群[17]。上述人群因防范意识薄弱、防范能力较低,具有吸引犯罪人的特质,因此容易被黑恶势力控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中就规定,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对于上述被害性较强人群的重点保护。此外,“套路贷”涉黑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较高被害可能性还体现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应对上。在面对“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的暴力催收或威胁滋扰时,许多被害人并不会在第一时间主动寻求司法机关保护。之所以形成这一特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被害人在初期并没有意识到犯罪人的真正意图,只是将其作为民事纠纷看待;二是被害人群体中存在害怕暴露非理性消费的心理,因而刻意隐瞒,还有一些被害人是常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灰色人群”,他们不愿意滋生事端[17]。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种应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措施无疑更加助长了涉黑犯罪组织的嚣张气焰,同时为其形成和壮大提供了便利条件。

“套路贷”涉黑犯罪中被害人的较高被害可能性是“套路贷”涉黑犯罪特殊犯罪形态形成的关键要素。如前所述,“套路贷”涉黑犯罪在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上呈现出与“四个特征”迥然不同的特点,如组织成立快速、组织形式合法和暴力性手段弱化等,而这与被害人的推动作用有直接关联。“互动关系理论”视域下犯罪行为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直接或间接的相互作用的结果,行为类型和实施犯罪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随着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各种特征而变化的[18]。如果被害人因为自身软弱而妥协,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使用的违法犯罪手段的暴力性就会降低,其组织形成的时间和内部结构的严密性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但倘若被害人奋力反抗,并且寻求公权力保护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其非法控制的目的,就可能形成更强大的组织,使用暴力升级的行为手段。可见,被害人受非法控制程度的强弱和对犯罪行为的态度都直接影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态。“套路贷”涉黑犯罪中,被害人的较高被害可能性决定了被害人容易屈从于犯罪组织,这就致使犯罪组织能够快速攫取非法利益,缩短“资本原始积累”时间,使用暴力性程度更低的犯罪手段就足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因而“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往往形成时间短且暴力性程度低。另外,“套路贷”这一行为也决定了“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应当注重形式上的合法化。《“套路贷”意见》明确指出,“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只有在形式上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公司,才能吸引被害人并诱使被害人签订贷款协议。所以不难发现,被害人的推动作用贯穿于“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的形成、存续和发展阶段全过程,对“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的形态塑造具有突出的价值。

四、“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的司法认定

从被害人对“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特征的形塑不难看出,不同类型的被害人可能会导致不同行业、领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不同的特征体系,因而司法实务中只有把握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才能实现准确认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就是将犯罪客观事实逐一对应到刑法规范上的过程。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把具体的个案与规定基本犯罪构成、加重及减轻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19]。然而由于现阶段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并不全然符合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形态,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绝不能机械对照、生搬硬套,为了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成而过度解读客观事实,尤其是对“套路贷”涉黑犯罪等这类形式上易于与合法行为相混淆的新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上。把握本质与核心是准确认识事物、界定事物性质的重要途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当遵循从本质入手的方法论指导。本质特征是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存在的内核,本质特征的变化就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性质的变化,因而本质特征是与其他有组织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区分的关键,同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关键。本质特征的重要性要求我们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注重认识的层次性,首先应当对本质特征进行判断,然后在此基础上对组织结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等要素进行认定。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两个层次的区分性,对于本质特征应当严格把握,对于其他要素的认定应当在本质特征的指引下具体分析。

(一)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学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即核心特征是什么,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控制性[1];有的学者认为组织性特征和行为特征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20];另外,还有学者提出立法规定的“四个特征”中每个单一特征均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共同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的应当是四个特征的有机结合体[21]。上述学者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的论断或是根据法律规范,或是基于刑法教义的引申,或是依赖于实证研究的总结,但大体上均是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视角,缺乏有效的说服力。

非法控制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首先,从理论角度上看,根据“互动关系理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是单边的犯罪,而是具有犯罪人与被害人双向互动特征的犯罪,被害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和犯罪形态的塑造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需要被害人的反馈,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害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权威”和“垄断控制”地位的服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与正常法制社会相对抗而存在的,只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实施非法控制才意味着在正常法制社会之外还存在一个非法的、地下的“黑”社会[22]。其所形成的等级明确、紧密庞大的组织以及所采取的暴力、胁迫等违法犯罪行为都是为了实现非法控制以获取利益。而非法控制的实质是进行支配;不能形成对他人(团伙成员以及其他同类行业竞争者)的功能性支配、行为支配或意识支配;不能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对社会秩序和合法社会管控权的冲击的,就谈不上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22]。被害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服从也是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状态是否建立的重要指标。因此被害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作用力是通过影响非法控制状态的建立,从而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形态的塑造。从犯罪事实层面上看,“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上均发生了显著变化。如果将组织特征或行为特征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则意味着“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均没有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这与事实相违背。本质特征应当具有稳定性,且不易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改变。非法控制特征无论是在“套路贷”涉黑犯罪中还是其他类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都是必要要件且呈现形态趋同。另外,非法控制特征的变化还会影响其他特征的变化。比如在“套路贷”涉黑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较高的被害可能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利用了这个特性较为轻松地实现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从而树立组织权威、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故其形成时间短、手段暴力程度低。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事实分析也可以得证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二)非法控制特征在“套路贷”涉黑犯罪中的含义与应用

“套路贷”涉黑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较高被害可能性决定了司法实务中认定“套路贷”涉黑犯罪组织应当主要考察犯罪组织的非法控制状态是否建立。然而基于“套路贷”涉黑犯罪特征形态的特殊性,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也具有不同之处,因而有必要对“套路贷”涉黑犯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的含义作进一步分析并结合实务中“套路贷”涉黑犯罪的新特点进行具体认定。

1.非法控制特征在“套路贷”涉黑犯罪中的含义解读

“套路贷”涉黑犯罪中,非法控制状态并不具有明显区域性与行业性,其影响主体也仅限于被害人或其亲友。《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应当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定区域”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的空间范围,一定的空间既应当有社会承载功能、公共服务功能,也应当具有生态性、开放性与秩序性[23];“一定行业”则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体现行业性,即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对行业内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对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存在重要影响[22]。然而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掉的“套路贷”等新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并不具备明显的区域性与行业性。首先,“套路贷”涉黑犯罪并不局限于一定的空间范围,自然也不存在称霸一方的现象。虽然“套路贷”涉黑犯罪在形式上具有一定范围性,比如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等,但这并不代表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控制状态局限于该区域。这主要是因为“套路贷”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以借贷人为中心”,即主要是通过对借贷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达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而借贷人的地域性决定了“套路贷”涉黑犯罪的地域性。加之当前网络技术的普及,通过网络渠道拓展潜在被害人群已经成为“套路贷”发展的新模式,这就更加模糊了“套路贷”涉黑犯罪的地域界线。其次,“套路贷”涉黑犯罪的主要被害对象是借贷人群而并非从事“套路贷”或非法借贷行为的同行业竞争者。“套路贷”的行为模式决定了即使其形成行业内垄断性地位也并不必然能带来大量稳固的经济来源,反倒是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控制能够直接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套路贷”涉黑组织往往也并不追求在行业内形成垄断性地位。不排挤他人竞争、不追求形成行业垄断地位、没有直接破坏经济秩序等特点均减弱了“套路贷”涉黑犯罪的行业性特征。有学者认为如果某一组织或团伙未与他人形成竞争关系的,就不可能成立非法控制[22],其潜在含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象必须是同行业的竞争者。这一观点显然忽略了直接被害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象的主体性。当前新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逐渐呈现出主要迫害被害人的特点,将被害人视为非法利益的主要来源,比如“黑中介”“套路贷”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通过对行业竞争者的打压排挤以实现非法垄断已不是非法控制状态的唯一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认为,即便“套路贷”涉黑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在区域性与行业性程度上有所减弱,但其通过对被害人实施身体强制和心理强制以达到控制被害人的目的也应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套路贷”涉黑犯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应当理解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强制或心理强制,破坏被害人及其亲友的社会生活秩序,实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非法控制特征在“套路贷”涉黑犯罪中的具体认定

基于“套路贷”涉黑犯罪的特殊性,司法实务部门应当首先立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严格辨别对被害人非法控制的程度,然后以非法控制特征为基础对其他特征进行判断。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是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根本因素。如果某犯罪组织并没有形成非法控制,但是在组织结构、违法犯罪手段等方面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则一定不能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应按照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或一般的犯罪集团定性。但如果某犯罪组织对被害人已经进行非法控制,却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等方面并不完全满足“四个特征”的内容时,应当考虑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过仍需审慎认定,要结合非法控制特征分析该组织的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经济特征的表现是否合理。如果为了实现非法控制,其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等存在部分变化且该变化不足以根本性地改变《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时,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外,关于“套路贷”涉黑犯罪中对被害人的非法控制状态的认定还须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未对多名被害人形成身体或心理强制的不构成非法控制状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状态的形成与否是区分“套路贷”涉黑犯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普通犯罪的核心要素。司法实务中认定“套路贷”犯罪组织是否对被害人形成非法控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害人数应为多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没有多名被害人则不足以影响一定的社会生活秩序。第二,必须有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强制或心理强制,达到严重影响被害人或其亲友正常生活秩序的程度。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强制通常包含通过采用非法拘禁、堵门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是指采用包括滋扰、威胁、尾随等在内的行为手段致使被害人不敢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是否形成非法控制状态应当以被害人的认识为主要判断标准。

(2)仅通过线上办理借贷义务,后期通过网络滋扰、威胁强迫被害人还款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套路贷”犯罪组织借助网络平台,在线上拓展“业务”,后期通过网络或电信渠道来滋扰被害人及其亲友,以泄露隐私、实施暴力等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新型的非接触型犯罪,即犯罪组织与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直接接触。虽然该类犯罪组织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且在行为手段上使用了威胁和“软暴力”,但由于其通过线上的方式并不足以对被害人产生身体或心理强制,因而不能将该类犯罪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五、结 语

要实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与防控就必然要充分全面地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这是基础前提也是实现成功防治的关键。犯罪学的“互动关系理论”将以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极大忽视的被害人拉回到“舞台”,从而得以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单向犯罪,而是存在与被害人双向互动的犯罪,被害人也参与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塑造。因而在被害人主体的影响之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会呈现出动态变化趋势。但犯罪特征的变化并不必然会引起法律条文变动,法律的滞后性意味着无法紧跟犯罪的变化趋势,因此最为关键的是寻找到“以不变应万变”的对策。只有把握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控制的本质特征才能在“法治轨道内实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与“刑法的安定性”之间实现平衡,既不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恣意认定,也能够保障规范条文的安定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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