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

2020-11-30 20:47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法理法益受害者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在有关犯罪相关理论的探究和司法实践工作当中,时常会遇到危险接受相关的案件。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理论当中涉及到的探究还比较少,欠缺具有针对性意义的法理依据。致使司法实践工作处在欠缺理论内容的指导,所以在工作当中针对类似案件的刑事裁决,就会判定由被告人对刑事责任进行承担。而在民事判决和形式判决之间出现冲突的状况下,要求对危险接受相关的基本法理实施深入探析,并且在此基础之上,对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进行有合理统一。

一、危险接受

对我国现代刑法学相关理论进行深入探究,能够明确危险接受相关理论是一个全新的探究领域。所以,在对危险接受行为进行类别划分的时候,一般会把其划分成这几种:

(一)狭义角度上的自己危险化

这样的清空通常就是讲受害者能够认知到自身法益已经收到侵害了,却依然继续这样的行为,继而导致产生了对自身的实害。在这种情况当中,受自身行为和个人法益受到侵害而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情况在刑法学理论的探究中是不具备探究价值的,所以,在文中就不进行赘述了。

(二)受害者自己参与了危险化行为

在行为未实施以前,受害人已经认知到存在的实害结果,可是被告人行为和受害者实害结果见存在某种关联。也就是说被告人参与到受害者自发进行的危险行为当中。

(三)合意危险化行为

合意危险化行为实际上就是说,虽然受害者遭遇的实害结果是被告人导致的,可是受害者自己已经认知到危险性的存在,也接受了这种行为会对自己产生的实害结果,也就是受害者承诺了危险存在的可能,却并未针对危险结果给出承诺。基于理论探究的表面来讲,所有受害者已经接受了的危险,都具备阻却犯罪的原由,可是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

在危险行为的类别划分当中,第一类不具备深入探究的意义。自己危险化参与和合意危险化的探究,在理论层面上有相同之处。实害结果实际上是在被告人和受害者双方都不注意的状况下产生的。受害者和被告人主观上都不希望产生实害结果。受害者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产生此实害结果,受害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身危险化行为的参与

自身危险化行为参与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受害者本身行为和实害结果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简单来讲,受害者自身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被告人是参与其中的。实际上这样的情况之下,被告人不需要承担产生的实害结果,就是说被告人行为具备阻却犯罪的原由。

(一)保护范围的规范化

对国外刑法学相关理论进行探究,能够发现其已经把自身参与到危险当中行为,划分在犯罪成立范畴之外了。理论基础是被告人鼓励受害者故意杀害自己的这种行为,原则上是不需要接受惩罚的。简单来讲,故意教唆、帮助受害者杀害自己的危险行为,不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要条件。我国刑法当中,并未规定过失教唆以及帮助自杀。在理论层面上虽然有一定的争议,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还是会接触到教唆自杀以及帮助自杀。

(二)对比过失教唆以及帮助犯

在刑法学理论界当中,广泛认为刑法只对存在过失正犯进行处罚,不对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进行处罚。相关理论提出的依据是过失正犯、故意正犯的行为侵害了第三方法益,过失教唆行为和过失帮助行为不该接受处罚。基于此,产生实害结果的原因是受害者自己,过失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就不应该被处罚,这一理论内容的前提是正犯。也就是说,在刑法学相关理论的探究当中要对正犯实施对应的限制,认为过失教唆、过失帮助不被处罚,对应的致使自身危险化参与的行为并非故意的,也可以不被处罚。那么,站在过失犯的视角上,则会认为过失教唆犯和帮助犯,自身危险化参与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这样的情况实际上并不理想。

(三)共同犯罪从属性

共同犯罪相关理论的基础是行为具备违法形态,针对违法形态来讲,共同犯罪是把违法事实归结给参与者的行为当中。针对司法实践工作来讲,司法机关认为超过两人的行为就是共犯,那么就要在行为上对归责问题进行客观解决。有受害者参与其中的行为导致产生实害结果,就具备共同犯罪的情况。所以,在共犯当中要区别正犯和共犯,区分的过程当中可遵照受害者危险化情形进行区分。在受害者自己危险化行为当中,受害者是正犯,认为受害者行为满足构成犯罪的主要条件。正犯自己冒风险就不属于违法性参与,这不满足构成犯罪的主要条件。正犯行为构不成犯罪,共同犯罪的共犯也不构成犯罪。可是,在司法时间工作当中,经常有把自己危险化行为看成是犯罪的,自身危险化行为的参与,受害者作为正犯不满足构成犯罪的主要条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参与行为不能够被判断为犯罪。

三、合意他者的危险化

合意他者危险化和自己危险化,二者之间既有共同之处也有明显差别。国外相关人士在对其进行探究的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

(一)规范化保护范围以外

相关专家认为危险化参与行为,因为这个行为导致的实害结果,不属于规范化保护的范围。被告人和受害者合意基础上产生的行为,应该否认实害结果的归责。也就是说,合意他者的危险化行为,不属于规范化保护范围以外的,才能不进行客观归责。其在我国刑法学理论探究当中有非常多的疑问。受害者自身参与到行为当中的时候,受害者已经支配实害结果,在合意的前提之下,产生实害结果。这样的情况并不都具备可能性。可是在自己危险化参与的行为中,被告人属于行为参与中的附属结构,通常会被看成是刑法规制范围外的内容。在合意的前提之下,被告人危险行为属于刑法学判断的对象,受害人合意会对犯罪程度产生间接影响。在欠缺必要性前提条件的时候,受害者自己自主参与其中的危险行为,完全等同合意他者危险行为。也就是说,专家在对刑法学进行探究的时候,只看到了片面观点,却为对现实情况实施量化分析。也就是说,合意他者参与危险行为定罪的相关原则,要综合实害结果的具体情况进行明确。

(二)受害者信条学相关原理

受害者自我答责和被告人间的答责问题有一定关联,受害者信条学原理就要考量其同国家间存在的关联。受害者信条学原理相关思想主要是在现代社会主义社会当中,对法益进行保护,不让法益受到侵害,这针对的是第一管辖主体的法益,也就是受害者自身。也就是说,受害者对自身法益秉承的观点极为关键。在法益可能性的期待当中,要对实害结果进行有效果比,即使被告者存在于导致实害结果的原因当中,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罪责。所以,基于合意他者危险化场合当中,就算受害者并未对自身法益进行妥善保管,也不能够对受害者进行刑罚处罚。并且,很多刑法学学者认为,当受害者对危险存在较为缓和而抽象的认知,或者是受害者具备认知可能性,应该认定为被告者不应该承担可能存在的责任。在受害者属于法益保护主体对象的时候,被害者就是法益保护责任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这样的观点备受其他学者的质疑,针对现代刑法学的危险接受法理来讲,这个观点属于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其能够对刑法学中的危险接受法理进行有效诠释。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所有学者、学派人士等,都把给予他人危险的行为置于犯罪范围以外,这样的观点前提就是构成犯罪的主要条件、违法行为和责任归属的论述。危险接受相关理论主要是为了对受害者主观层面上对被告人危险行为进行认同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可是心理上却并不认通这危险行为产生的结果,致使产生的行为人规则难问题。因为很多观点依然还在进行不断的推敲与探究,其中还有很多漏洞存在。从犯罪本身形成的符合性来讲,其中依然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希望相关人士能够不遗余力地进行探究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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