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与规制

2020-12-19 17:42戴学东
普洱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第三者审判权益

戴学东

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安徽合肥 230051

当前国家正处于转型期,在社会体制、经济体制的多重影响下,基层群众间的民事纠纷现象逐渐增多,其不仅是损害人民的基础权益,更是对法律权威的一个挑战。针对此类问题,政府职能部门陆续下达多部文件,对制度本身进行规划处理,令法律法规为人民的日常行为提供基础保障,为法制社会组织的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一、虚假民事诉讼特性解析

虚假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条例较多,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泛性,站在不同立场进行分析,虚假民事诉讼机制也将呈现出不同形式,总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两个派别:第一种是诉讼人之间存在恶意的信息交流,其将作为虚假诉讼的主要界定点。第二种则是将当事人单独划分出来,即除恶意串通以外,当事人所报事件的隐瞒、虚构、伪造等也将成为虚假民事诉讼判定基准之一[1]。无论是从学术上还是从实务体系中来讲,行政过程中两者将呈现出互融趋势,由《民事诉讼法》114、115条例可知,虚假民事诉讼的外部延伸节点最大可扩展到以恶意串通造成的权益损害均由当事人所承担。为此,可将虚假民事诉讼界定为以参与者为执行中心的权益损害体系,在现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具有答辩权益,但案件外受害人可执行相关权益来决定当前事件的发展方向,但最终解释权应以法律为基准进行核定。

虚假民事诉讼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产生阶段。诉求作为当事人拥有的基本权益,当事人可通过法律机构对自身权益受损害行为进行帮扶,但此过程存有一个节点,即当事人只有受到相关纠纷时才可执行基于责任权益的诉求,法院具有法律行驶权利,申诉人不得拒绝接受法律审判。在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下,与诉求相关的权益已经得到较为全面的保障。从法学专业角度来看,虚假民事诉求隶属于人们社会行为中的一种,其外在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存在虚假,且双方并未对诉讼事项存在争议现象,然后诉讼双方在法律条例的判决下牟取非法权益。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隐蔽性、间接性等特点,法院受理后如判决结果符合诉讼双方的主观意愿,则将加大当事人非法权益的依赖性,令更多的人通过不法途径来获取实体权益。

第二,发展阶段。诉讼执行过程可以看成是一个互动协调阶段,即在此段时间内因诉讼人、法院部门之间可以进行沟通,诉讼人也有权利知晓整个审判流程。从法律角度来讲,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本质是解决当事人所面临的纠纷,以保证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鉴于此,当事人所执行的诉讼权利必须与法院审判机构实现联动与相互制约,才可进一步均衡诉求与审判之间的权利性,令审判结果公平公正。从法律衍生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执行期间审判权利为主导,而西方民事诉讼中则审判则处于中立地位,此类权责上的转变是在我国行政导向下的一种发展趋势,同时也彰显出我国既定法律条例中存在的弊端。为此,法院机构,必须严格审查每一项权益细节,杜绝主观意识下的决策,不得擅自利用权力对事物本身的发展态势进行过度矫正,以最大限度对虚假诉讼进行遏制[2]。

第三,目标阶段。虚假民事诉讼所产生的目标是在法院判决并执行以后所产生的最终效果,其是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最终阶段,其是以执行效果为基准的。法律实体转变到具体实践过程中,可以看成是虚假民事诉讼追求的结果,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甚至提供虚假信息、捏造事实来达成自身的意愿,满足超出法律权限外的需求。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

(一)司法层面

从司法层面来看,民事诉讼主要包含职权、当事人两个模式。职权偏向于法院机构的权责机制,在法律主导下,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当事人则偏向于诉讼群体,其是以当事人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体。自诉讼法律建设到完善阶段,法律基础执行的是以人为本原则,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强调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且法院机构在执行审判时,只需依据当事人的表态情况便可完成责任界定,此种审判形式令法院机构本身处于被动地位。从价值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节与审判需以当事人为主体,其中各类证据应由当事人本身进行逐一认证与分析,向法院机构提供科学性的信息,而法官在此过程中则应秉承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固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能权利,为当事人提供基础权益保障,以削减法律条例为当事人带来的压力。

然而,在此过程中,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偏大则为虚假诉讼提供切入机会。虚假民事诉讼在开庭处理中,如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争议的话,则法官将按照手中的信息对案件进行判定。当法官没有更多的内在动力对案情进行深度分析时,在法律条例的宏观影响下,将形成基于潜意识行为下的审判。而诉讼人在建立虚假诉讼时,则是依据审判权益的制约点为突破口,实现非法权益的获取。从案例数据调查中显示,多数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关键是由抗诉为引导的,其可间接印证我国行政司法部门所处的被动地位[3]。

(二)当事人层面

当事人作为虚假民事诉讼的主体,从虚假民事诉讼的产生动机来看,是当事人为获取某一项非法权益所建立的诉讼事件,其不仅代表着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可能是当前社会发展趋势无法满足当事人自身诉求的一种非常态化结果。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趋势来讲,社会体系转型,令多数人们过于注重经济利益,在社会多元文化的渗透下,优质文化理念与劣质文化理念共生,导致少部分人的思想呈现出负面发展态势,进而滋生出以诚信的缺失来换取经济利益。当此类不良现象延伸到法律领域中,则表明着诚信观念的缺失随着人民的思想意识等位迁移到诉讼体系内,人民发现诉讼机制存在的漏洞,然后捏造虚假的信息、证据等,钻取法律空白区域,以获取非法利益。此种做法不仅是浪费社会服务资源,更是诚信观念缺失的一个转折点,由此可见法律社会体系建构的重要性。

(三)规章制度层面

目前,法律规章条例中关于案外第三者的管控措施主要体现在其撤诉之后,可对虚假民事诉讼产生的不合法权益进行管制,此类定向化程序框架,可令诉讼流程更加规范化。然而,在实际诉讼程序中,第三者撤诉之后,法院机构应对第三者的诉求权进行查证,并按照法律基准对评判进行相对式分析,此类判决形式未能体现出对当事人的约束效应,从而导致未具备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需在法律判决之后才具备撤诉资质,即基于被告形式下的第三者。第三者在撤诉过程中,原告制度与施行基准之间存在联动机制,其必然将对第三者现有的权利造成损害[4]。此外,虚假民事诉讼本身的真伪性辨别难度增加,相比于既定的法律规章制度来讲,案件本身的甄别存在滞后性,当虚假诉讼案件被查定时,案件处理形式已经处于过去时限,即便是对受害者予以一定的补偿,也无法填补受害者心理上的缺失。

三、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制措施

(一)诉讼权规范机制

法律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体现为是否满足当事人的胜诉需求,而在虚假民事诉讼体系中,诉讼程序的错误性集中于当事人的虚假起诉中,从诉讼动机来看,当事人如想获取大概率的胜诉需求时,则是针对法律空白区来制定较为完善的计划,突破法律机制的容错口,以对利益进行非法获取。为此,应加大对民事诉讼的受理审理力度,在保障诉讼权益的基础上,找寻现有诉讼条例的执行侧重点。从诉讼程序来看,最开始的区域为起诉阶段,此类诉讼阶梯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是否可以测定后续的诉讼职能,如当事人起诉条件不完全时,则法院机构不予以受理,由此可见,起诉机制的建设在整体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5]。将此类程序划定到虚假民事诉讼中,通过提升起诉的门槛,则可有效过滤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虚假案例。从诉讼本质来看,法院机构执行相关权利是在认定诉讼要件满足执行基准的前提下进行的,如当事人诉讼要件不合格的话,则法院将是予以驳回。为此,可将此类机制作为虚假诉讼的另一个查验门槛,其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来讲,法院机构是查验当事人是否满足受理基准,然后再对诉讼案件进行确认,如案件本身处于可执行范畴,但经机构检测认定其为虚假案件,则机构可不执行仲裁。

此外,应对当事人的义务信息进行调研,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条例中的信用基准,确定当事人所履行的义务与诉讼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契合,此举即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引导,也可降低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几率。以法律层面为基准对当事人的虚假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必须从本质上认清当事人的动机,即将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发生进行本质上的对比,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对法律权益的滥用,同时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推广与拓展。

(二)司法规范机制

司法规范机制主要包含职权与调解两方面。职权方面,应尽量以当事人为主体,法院机构的执行权力应尽量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当然也不是将法官与当事人的职权地位固定到某一个层面时,而是应依据诉讼程序所产生变动情况而转变。例如,在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应以当事人诉讼为主体,法官所起到的权责应适当降低,如果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时,则法官的主审权利则应及时加大。鉴于此种情况,应适当对法院机构进行多领域的职能强化。首先,对频发性案件加大审判力度,核验数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之间的人物关系进行核对;其次,提升虚假自身能力,如庭审团对案件本身存在分歧时,则应行使权力对案件进行再调查;最后,法官可执行强制措施,对不出庭的当事人进行核对,以避免当事人躲避司法调查。

调解方面,诉讼案件中调解是解决问题最有效、最直接的方法,通过调解可令当事人更加清楚的认知到错误,以达到降低分歧的效果。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来讲,调解是无法解决虚假事宜的,为最大限度制约虚假调节,应将调解举措安置在案件关键点、敏感点处,如经济利益分配过程中,法官应加大调解力度,利用自身职权优势弱对当事人的妥协意愿进行分析,以此来逐步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查证。

(三)法律条例规范机制

第一,扩大第三者的权限范畴。从国外成熟的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第三者具有一定权利来主动提起诉讼,来及时规避虚假诉讼对其自身所带来的权益损害。对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讲,第三者仍执行的是辅助条例,其是建立在第三者既定救济体系之上的。为此,法律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应适当提升第三者的同步救济范畴,并予以一定的诉讼权利,在不影响诉讼程序运行的基础上,可提供有效的辅助信息,对当事人诉讼案件进行真伪辨别。

第二,建立基于虚假诉讼影响下的赔偿制度。为最大限度的保证人民固有的权益,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渗透民事侵权机制,以此来确保管控机制可最大限度的提高第三者的法律地位。此外,从案件本身来看,虚假案件的执行令当事得到非法权益,此过程中必然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已经构成基本的侵权行为,考虑到侵权的容错性,法律机构可针对此类问题设定独立的法律条例,令当事人认知到虚假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危害性,进而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几率。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工作仍处于待完善阶段,为进一步提升法律条例的普及性、针对性,应从诉讼本质为出发点,建立多元化的管制体系,以对虚假案件的产生进行有效遏制。此外,应针对问题来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以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猜你喜欢
第三者审判权益
通报:存在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84款App
Chapter 20 Extreme torment 第20章 极度惩罚
漫话权益
“五个到位”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工作
把婚姻逼上绝境的,绝不是第三者
广场舞“健身权益”与“休息权益”保障研究
你的权益被什么保证?
试论影视剧中的第三者现象
第三者
未来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