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

2021-03-07 15:17
文化学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毒药刑罚行为人

杨 希

一、前言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开始从客观主义不断迈向主观主义,犯罪中止是不完全犯罪形态,而我国刑事立法在犯罪中止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已经成为了国家刑事制度“标配”。此项制度的设置主要是对罪犯给予鼓励,希望其能够回归到正途中,并且还应当对犯罪分子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所采取的中止犯罪行为给予肯定。下面就针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犯罪中止的概述

根据刑法学界中的观点,将犯罪中止分为了积极和消极两种类型,而对这两种概念由于分析视角不同,有着不同看法。如果想要对上述两种概念加以界定,应当先界定犯罪中止所存在的具体实践范畴,而这也更是对这两种概念进行界定的重要前提条件,只有对犯罪中止在犯罪具体时间轨迹有一个正确地把握,才不会使得犯罪中止概念变得模糊。当时间范畴变得明确以后,应当对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考量。当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有一个明确地认识,意识到自身行为有可能产生犯罪的后果,才会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发生的结果加以阻止,此时刑法才可以分析中止行为和结果没有发生相互间存在的联系,此时才能够被认定为积极中止[1]。相反,若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犯罪后果,也就不会采取任何的措施,此时便可以认定为消极中止。

三、犯罪中止有效性分析

(一)概念

针对于犯罪中止有效性成立应当满足怎样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通说中的观点,当中止行为和结果不发生没有出现任何的因果关系,那么需要对行为人为了避免产生犯罪结果而采取的措施酌情进行考量。若是根据通说观点在有效性方面的理解,还会出现很多不公平的情况。例如,小李想要杀死小王,由于小李自身错误的认识导致所购买的毒药并没有达到致死量,当某天小李投毒之后心生悔意,将小王送到了医院进行抢救,按照通说观点则将其认定是犯罪未遂,这主要是因为中止行为和结果不发生两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比如,如果将之前案例中小李所购买的毒药能够达到致死量,但是送医抢救以后避免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此一来结果不发生和中止行为之间则存在了必然的因果性[2]。通过上述案例能够了解到,如果坚持刑法理论在有效性方面的理解,对于投放毒药且会造成更大危害性的行为人,相较于投毒少且造成社会危害性少的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更轻,这违背了我国刑法实施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针对于行为人因为自身认识所存在的错误,之后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只是酌定进行量刑有所不妥,所以根据一般说法在有效性上的理解存在局限性[3]。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对于中止行为有效性中的核心内容,也是行为人根据自身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对预防犯罪结果时所展现出来的有效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真诚与否并不会成为中止行为要求的条件。当行为如果确定犯罪结果会出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出现,那么便可以认定该中止行为是有效的。

(二)判断

在判断中止行为是否有效时,通常可以采用假设的方法判断。不论是由于自身认识存在错误而使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还是同时采取了措施避免犯罪结果地发生,需要采用相同的评价机制。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方法及时,可以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地出现,那应当将中止行为认定为是有效的;如果行为人所采取措施并不能够对犯罪结果的出现起到阻止的作用,那么犯罪中止则是不成立的[4]。之所以采用这一做法,主要是保障中止行为有效性,以中止行为是否有效为基础,以免外界因素介入避免了犯罪结果的的出现而对行为人所采取的中止行为有效性进行否定。

例如,当小李想要通过投毒的方式谋杀小周,然而因为其自身问题使用了过期毒药,之后主动放弃犯罪而将小周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治疗以后很短时间内小周便康复出院。案例中的小李是因为自身认识的错误使用了失效的毒药,因为这一外界因素的介入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然而小李却是不知道的,依然采取了措施避免发生犯罪结果,在认定小李自身行为是否满足犯罪中止有效的条件时,应当采用假设法。若是去掉外界因素,将所投入的毒药为有效毒药,那么小李及时采取了措施,避免了结果地发生,便可以认定为中止行为是有效的;若是将外界因素介入去除,小李投放的是有效毒药,当其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及时的,但是依然阻止了犯罪结果,此时中止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是有效的。事实上,通过采取此种等价的假设法,除了通过犯罪结果判断中止行为的有效性,还可以从物质条件上进行判断,根据医疗水平来看,高科技在医疗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人体所摄入的有毒物质的量、经过多久时间导致人死亡等方面都能够做出准确的推断。因此,针对在认识上所存在的错误,判断中止行为有效性方面能够通过利用假设法。从犯罪具体过程来看,当行为人认识到了犯罪结果有可能出现而采取了措施,对犯罪结果地发生起到了阻止的作用,那么便可以认定中止行为是有效的。

四、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缺陷与完善

(一)缺陷

根据通说中所主张的观点,即便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然而却不是因为中止行为而出现的该结果,也就是当行为做出了积极努力,却无法将其定性为中止犯,那么只能够依照未遂对其进行处理[5]。例如,小李想要杀害小王,在其水壶中放入了水银,但是由于并不知道投入多少量能够致人死亡,这导致其所投放的量过少,不能够致人死亡,后小李看到小王一直呕吐,心生悔意,便将小王送入医院进行抢救,根据通说观点将小李的行为认为是犯罪未遂,中止行为无效。再比如,小周想要杀害小张,在小张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毒药,之后因为自身的悔悟而将小张送入医院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出现,此时便可以认定为中止行为有效。从上述两个案例能够了解到,小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比小李更大,进行量刑时小周所承受的刑罚也应当更重,契合罪刑统一原则,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的,根据通说观点小李中止行为不具备有效性,之所有没有出现犯罪结果,主要是因为犯罪人自身错误的认识而导致的,应当判定小李为犯罪未遂。

之所以将第一个案例中小李的行为认定是犯罪未遂,主要原因是受到刑罚中相关条件地限制。事实上,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是犯罪中止,主要是因为小王和小张两个人存在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对行为人如果避免出现犯罪结果而采取的措施便能够证明在犯罪上的自动性,然而在我国相关规定中却是将行为人主动自动采取的行为措施认为是积极中止所成立的条件,对结果不发生和中止行为两者间的关系着重进行强调,是积极中止成立相关要件,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弊病。从上述内容能够了解到,若是能够一直坚持传统刑罚理论在中止犯有效性方面的理解,那么便存在将中止行为被认为是犯罪未遂的情况,而这也是我国刑罚规定存在缺陷而造成的。

(二)完善

为了能够在对中止犯相关的内容加以完善,应当增加相关的规定,以便弥补刑罚在此方面上所存在的不足。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便要求了行为人为了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做出最大努力,便可将其认定为是犯罪中止。如果想要确定行为人存在犯罪中止行为,最为重要的在于为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做出更为积极的努力,然而积极努力本身便存在不明之处,其既可以包括在主观上的努力,也可以是客观努力,还可以两者皆有;对于中止效果进行的评价,主要在于中止行为是否可以对所发生的结果及时加以阻止,还没有给出准确的规定。所以,应当对中止犯中的规定进行补充,如准中止规定,其成立条件主要是需要拥有一个更为明确的规定,从主观上来说准中止犯和中止犯应当拥有相同的成立条件。而从客观角度来说,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及时避免犯罪结果的出现。针对准中止规范的行为人,应当将其视为中止犯进行处罚。

此外,对准中止犯进行规定还拥有一定理论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有利于中止犯理论的贯彻。针对于中止犯在刑法方面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中止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准中止犯,在主观上已经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而在客观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犯罪结果出现,体现出准中止犯在人性危险与社会危险两个方面都已经呈现出了明显减少,所以中止犯和准中止犯两者拥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如此则需要补充准中止犯的规定[6]。(2)实现主客观统一。在对行为人所给予的刑罚进行处罚时,应当将其和犯罪人所产生的危害性相统一,如此才能够实现罪罚统一。在刑法中,对于不同犯罪停止形态规定了相应的刑法,而这便是让刑罚两者在主客观角度上保持相同最为重要的说明。相较于未遂犯,预备犯危险性相对较弱,所以刑罚也相对较轻;而准中止犯和中止犯两者的危险性相差并不多,但是依然远远不如未遂犯。所以,应当将准中止犯纳入到中止的范畴,对准中止犯进行规定,以便能够充分体现刑罚统一原则。

五、结束语

刑罚除了具有对犯罪加以预防的功能,还具备了对公民进行教育,使得广大公民能够有效恪守国家法律的作用[7]。对于自动放弃犯罪行为,重新规范自身行为的人,对其采取从轻处罚的措施,以便对其给予鼓励,但是预备犯、中止犯以及未遂犯三种类型犯罪形态,针对于中止犯所给予的刑罚能够充分体现出我国在面对“知错就改”行为人所给予的褒奖,如果满足中止犯相关规定,可以对其给予减免处罚的奖励。然而,犯罪中止规定还存在很多不足,影响了犯罪中止认定,应当不断加以完善,以便能够获得更为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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