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2021-03-07 15:17尹媛卉
文化学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附带民事检察机关

尹媛卉

一、公益诉讼基础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2条、民诉法第55条第2款、《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盗伐林木、非法狩猎、交通肇事导致国有财产损坏、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导致国家或集体财产受损、破坏性盗窃、食品药品公共安全领域等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理论依据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均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民法法系如德国、法国等一般采用附带式,即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刑民不同法律事实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在刑事判决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普通法系如英国、美国等一般采用平行式,即刑民不同法律事实通过不同诉讼程序解决,强调民事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采取附带式。

二、现实问题

(一)起诉身份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以检察院而不是检察官个人名义起诉,应仍以公诉机关即公益诉讼起诉机关较为妥当。且在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中,均没有“起诉人”的说法,在庭审中将检察机关称为“起诉人”的话,则对应“应诉人”,实为不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和被告人的身份并不对等,而民事诉讼中即便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是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检察机关不应被附加其他权利,否则无法保障被告的权利、程序及实体的公正。综上,笔者建议表述为“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二)适格原告

只能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列为共同原告。因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原告模糊。笔者认为,可同时受理、分别列明而不采用共同原告,并不需要等到刑事上已经对行为人进行定罪才能审理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告范围

除了刑事被告人可否扩及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一行为引发刑民不同法律事实,其中因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而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43条应予以作为被告,因其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让渡或放弃,附带诉讼的被告应可拓展到刑事被告人之外[3]。

(四)诉权

公益诉讼都是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涉及每一个切实受到侵害的个人,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调解或者和解涉及到对诉求利益的处分,其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处分尚需要加以限制和规范,目前只是限制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尚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检察院在行使公权力时只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具有实体的处分权,检察院不得代为放弃民事权利,故在附带诉讼中更不应允许检察院随意处分诉权去进行调解或和解,其诉求利益是公益性且不可让渡的。

三、完善路径

(一)诉讼范围

首先,有明确受害人的不该列入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针对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才应被提起,不然将剥夺被侵权人的维权权利,且特定的被害人即使众多也完全可以通过派诉讼代表的方式来使权利得到维护,而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公益诉讼后反而可能损害诉讼权利并使赔偿的分配更可能无法落实。

其次,诉前公告应为必要性措施。诉前公告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普遍对于诉前程序简化有较高呼声[4]。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先公告三十日,以保护适格原告的正当诉权,不能为了诉讼效率而剥夺其他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若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或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不宜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方可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而作为公诉方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样才能确保公权力不过多介入私权利的运行,体现司法自治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再次,应合理运用行政监察监督制度,行政先行避免诉权滥用。在一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之前,往往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没有履行到自己应尽的职能,及时依法行政,提高社会效果。同时,一些无证或使用地沟油的饭店和售卖劣药、假药的药店,均可由工商局出禁止令并且进行更高额的罚款,会比提起诉讼更为有效和实用。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在穷尽其他手段无法对行为人进行约束和制裁,也无法对权益被侵害的个人进行有效赔偿时方可使用,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二)权利义务

首先,检察机关应在诉讼程序中相当于民事程序的平等主体。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处于被控告、被审判的诉讼地位,整个法庭都对其有威慑力。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然而检察机关延续自己的诉讼地位就较为不妥,其应该公正客观[5]。若是将检察机关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等衍生,容易有被告超出实际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其次,应明确民事部分异议不影响被告人刑事部分认罪认罚。对于民事部分证据或赔偿数额、鉴定意见、修复方案等提出异议或不予认可的,应该允许其提出答辩,且不构成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仍然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理。保障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给其充分质证的权利以保障其程序和实体权利,有利于查明真相和责任分配,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方案或赔偿金。

(三)证据落实

刑事部分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而民事部分则对如何赔偿和修复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6],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需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并确定修复方案和赔偿修复费用。在刑事案件中只需要证明被告人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而公安部门往往只以对刑事案件收集证据的标准进行证据固定,环境损害的大小、污染的范围、修复的方案等并没有纳入考量,使得认定民事侵权和赔偿出现困难,往往检察机关虽然发了补充侦查,仍会因为专业性强或已过了最佳取证、鉴定时间等,导致证据固定出现重重困难,或索性再无法取到关键性证据。检察机关在《解释》中并没有调查实权,使得其调查取证的能力因没有刚性的保障机制和有效的操作规范,与普通民众并无太大区别,故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落实证据。

首先,检察机关引导利用在刑事案件中已取得的证据的同时,应及时固定和调取核实重大环境违法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的范围和程度。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应运用行为保全,以便收集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赔偿的修复费用,对于减少侵权人继续侵害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建议将这部分的损害和修复赔偿的收集义务明确下来。

其次,必须引入专业鉴定。对于涉及化学、生物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时,及时引进专业鉴定机构的科学仪器和专业技术,让专家可以出庭,最后判令鉴定费由被告负责承担即可。

再次,使用修复虚拟成本。对于环境和食品药品侵害的危险性认定,有些是长期性的损害,对环境和人体的影响可能并不是立刻体现,只计算现有损失有失公允,但等待环境和食药侵权的体现太过漫长,等待其转化也不可行,这时便可使用修复虚拟成本。

最后,运用庭前会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均较为庞杂,为了提升庭审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开展庭前会议确定证据并将庭审争议焦点予以集中。

(四)执行可行性

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例中,判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和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为多。然而赔偿金数额巨大,难以执行到位;生态修复后续监督责任落实不明确,在实际履行中是否进行弥补以及履行期限到期后是否按质按量完成,都没有专门的验收机制。

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禁止令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执行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监督。少数判令货款退还消费者或有赔偿金,然而赔偿金的归属仍没有解决,导致其由哪个部门来管理和使用没有明晰,使得即使赔偿金执行到位也无法落实对受侵害者损失的弥补,一些赔偿金被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管理,更多的是无人接收、保管、落实。被告停止污染、消除危险等都需要付出较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往往拖延的可能性较大,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履行将使诉讼效果难以实现。并且行政机关先行的话,其实已收到行政处罚而未履行导致诉讼程序的老赖的可能性更高。只有将判决落实到实处,才能真正惩治犯罪分子并保障人民权利,体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效果。

首先在判决中写明履行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目前在盗伐林木的案件中,对于生态公益林的修复补种,判决中多见对修复生态法定义务的具体描述,且写明若不按期按质按量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仍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方式应拓展应用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个方面案件中,对于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可以执行赔偿费用并交给专业机构予以修复。

其次引入专业修复机构。在环境污染和食药品领域的犯罪中,行政机关或公诉机关申请法院的执行庭来强制执行,也只能对其财产刑和赔偿金进行冻结和划拨,对于其实际履行情况,应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监督和验收。

最后可行政协调赔偿受害人。在附民公益诉讼中,检察院将赔偿款纳入公益基金管理在实际上并不能完全对权益受侵害的个人予以切实的损害赔偿。应让有关行政部门和受到影响的如渔民、用水居民、购买到假药劣药、食用有毒有害食物者等个人达成行政协调并获得赔偿,使选择接收行政赔偿的个人可以拿到经济补偿。

四、疫情期间的现实考量

(一)损害赔偿的缺位

疫情期间,举国都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应对和抑制病毒做了许多努力。然而各地却有瞒报、医闹、销售不具有医用防护功能的口罩等现象,在疫情期间这些不法行为会导致防疫付出巨大代价,所增加的停工停业、公交工具和公共场所消毒、增加人员隔离甚至确诊人员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都是由国家财政买单,只提起刑事诉讼并没有解决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这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二)受案范围

在疫情期间瞒报接触史、旅居史、不遵守隔离要求、不配合登记调查、故意朝医护人员吐口水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造成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引起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疫情防护用品安全方面,防疫产品如口罩、体温计、相关药品等,涉嫌非法经营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交易野生动物等,肉类食品的检疫证明不齐全,经营者未做到市场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达到构成刑事犯罪标准的,都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符合公益诉讼条件,检察机关进行诉前公告后相关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

(三)被告范围

引起公共卫生安全隐患的相关责任人都应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不应局限于病毒携带者或确证病人、旅居等外来人员、销售个体,其帮助隐瞒的亲朋好友和相关人员、销售和处理不规范的企业和市场经营者也应负起民事责任。

(四)责任承担

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主观恶性等,判定其主观恶性,适度认定需要其本人承担的责任。特别注意到疫情防控期间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从严、从重、从快惩治犯罪“度”的把握,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积极践行惩治犯罪功能的同时,也考验着依法治国的切实体现。

如果是明知新型冠状病毒危害仍为了一己私利而妨害疫情防控的:其本人的检测费用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都由其本人承担;造成本可避免接触的人员也需要医学集中隔离的,因其引起的隔离费用和检测费都由其承担;如果本人也确诊,其治疗新冠肺炎的全部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国家不为其报销任何医疗费用;如果导致他人感染新冠肺炎的,除负担其医疗费用外,还需对所造成的他人损失进行赔偿;除负担国家本为其报销的部分外,还应惩罚性赔偿,按其引起的后果和出动的人力而定。

(五)挽回方式

瞒报和不配合治疗隔离等人员的名下财产交由法院执行局执行,加入失信人员黑名单,赔偿不出的冻结其本人名下所有银行卡和财产,每月除生活最低开销外其余钱款全部用以执行赔偿。

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市场和经营者的违规违法行为需要制止、纠正或下禁止令;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公开赔礼道歉。

所得赔偿金交给卫生防疫部门处理,用以本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投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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