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侦查权的公民私权利监督

2021-04-01 11:06朱辉强
公关世界 2021年4期
关键词:双轨制构建

朱辉强

摘要:刑事侦查权的监督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实务的重要议题,而实践表明,我国过于倚重检察院等公权力监督刑事侦查权的“单轨制”监督模式,几乎是失败的。因此,构建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同时监督侦查权的“双轨制”是一种突破。重构“双轨制”体系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借鉴香港监警会的监督原理,在我国构建以私权利为核心的“刑事侦查监督委员会”以监督刑事侦查权,二是重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监督权以制衡刑事监督权。

关键词:侦查权 私权利监督 刑监会 构建 双轨制

一、引言:问题之提出

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为了实现特定的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若从社会管制的角度来看,刑事侦查权可以说一把双刃剑,权力太小不利于侦查机关揭露犯罪和查明案件真相,但权力太大又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因此,刑事侦查权力必然具有谦抑性,作为国家权力性质的刑事侦查权必须依法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并接受监督。诚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道理一样,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刑事侦查权的监督制度构建主要体现在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具体而言,主要是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等,而另一方面,通过公民私权利来对公权力实施监督的构建却相对较少。虽然相比于司法建设初期,我国现阶段整体司法执行水平和司法环境有了较大的提升,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侦查权被滥用而发生的刑讯逼供甚至出现徇私舞弊,最后导致冤假错案的情况并不在少数,从这一程度上讲,反映出我国目前对刑事侦查权的监督制度尚有需要完善的地方,甚至可以夸张地说,这直接宣布了我国刑事侦查权监督制度的失败。事实上,“分权与司法独立”和“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一直未被很好解决,而“官官相卫”等封建残余思想也时刻影响着老百姓对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成效的信心,甚至很多时候即使公权力监督已经很到位了,但依然不能获得老百姓的信任,公权力的公信力不升反降,甚至出现了监督机关为了迁就个别人员的“民意”而“为了监督而监督”或“矫枉过正”的监督。其实,笔者看来,并非公权力监督公权力这种监督机制没有效用,而是仅仅依靠公权力监督的 “单轨制”监督制度并不足以形成有效监督和产生良好社会效应。笔者认为,必须过渡到“公权力对公权力”和“私权利对公权力”并重的“双轨制”监督制度,方能遏制刑事侦查权被滥用,从而达致保障人权的目的,最终达致良好的社会效应。

二、私权利监督的种类与方式

笔者认为,如果从监督主体来区分,对刑事侦查权的私权利监督大致分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监督、刑事诉讼当事人近亲属监督、辩护律师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等几种方式,而由于篇幅的原因,本文重点论述以下两类,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督

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与侦查权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则主要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故此,为方便表述,本文所称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外延上虽涵盖自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论述的主要是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

如果说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现状困境是“有能力而没有动力”的话,那么,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监督现状困境则是“有动力而没有能力”。相对于被害人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而享有的不完全控告权,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监督侦查权的私权利几乎可以用“空中楼阁”来形容。众所周知,由于国土辽阔与司法环境复杂等一系列现实因素,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以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为主要形式,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较少适用。也正是因为被羁押在与侦查机关同属一个系统的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被限制或者丧失了大部分私权利,如与外界直接通信的权利,财产自由支配权利等等。以犯罪嫌疑人此刻拥有的私权利来监督或对抗侦查权,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恐怕只能用以卵击石等词语来形容了,而寄望于面对如此斗兽困境的犯罪嫌疑人能有效监督侦查权,从而避免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的话,简直是痴人说梦。笔者无意在本文讨论看守所的管理是否要独立于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享有沉默权以对抗侦查权等话题,因为学界已讨论甚多。我们不妨试想一下,除上述路径值得讨论之外,我们是否可以另辟蹊径,赋予犯罪嫌疑人乃至于被害人等其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项强而有力的私权利以监督强大的侦查权?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仿效我国香港的监督警察权力的成功经验,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侦查机关的投诉机制,直接赋予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强大的投诉权,以监督强大的侦查机关。

香港特区是世界上公认现代法治社会。作为刑事侦查权的主要行使者的香港警队,给人的感觉总是比较克制,警察滥权的情况少之又少。细究个中缘由,我们会发现有很多方面的因素,如舆论、法律传统等等,但是,在笔者看来,独立的监警会绝对是当中一个关键的因素。

监警会全称叫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起源于1986年的“行政立法两局非官守议员警方投诉事宜常务小组”,1994年12月改称为“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2009年6月1日起生效《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将监警会升格为法定机构。根据上述条例,监警会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机构,专责观察、监察和覆检警务处对须汇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并就须汇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提出建议,同时找出警队工作常规或程序中已经或可能会引致须汇报投诉的缺失或不足之处。”需要指出的是,监警会并不直接受理投诉,香港警察投诉机制采取的是双层的架构,“所有投诉警察的个案,不论来源,均交由香港警务处投诉警察课处理及调查,这是第一层;待投诉警察课完成投诉调查后,便会把调查报告连同所有调查相关档案及材料提交予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审核,……监警会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如果觉得有疑点和不足,將会要求投诉警察课澄清或提供更多资料,甚至重新调查。调查必须在调查报告获得监警会通过后才能完结。”

可见,香港监警会是监督包括侦查权在内的警察权力的一个非官方独立组织,从香港这么多年的实践来看,以“警察投诉课”和监警会为核心的双层警察投诉机制可以说是私权利监督公权力的一个成功典范。笔者认为,切合我国实际,我们也可以建立一个类似的双层投诉机制,从而赋予犯罪嫌疑人一个能真正有效监督侦查权的投诉权。因为我们的侦查机关本就设置了相应的接受投诉的自查机关(如公安机关的监察科或督察科、检察机关的监察科等等),显然,构建这个双层投诉监督机制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类似香港监警会的独立监督机构,我们姑且称之为为“刑事侦查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刑监会”)。而如此独立自主而又能“挑战”侦查机关的刑监会一旦建立,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投诉权就必能发生应有的作用,以此私权利来监督侦查权就才有可能得以实现。那么,要怎样才能设立一个能真正发挥监督职能的刑监会呢?笔者认为,必须遵循从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刑监会的性质为非官方的独立监督机构。如前所述,笔者主张构建“双轨制”的监督机制。除了保留和适当完善现行的公权力监督机制外,构建私权利监督机制是关键,而保持刑监会的非官方独立性则是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投诉机制的重要支撑。而且,如果刑监会定性为官方的机构,则会与公权力监督发生重合。那么,如何保证刑监会的非官方独立性呢?

首先,刑监会的组成人员(委员)必须是体制外的人。由于刑监会委员的产生方式直接关系到刑监会的独立性,因此,必須设置一个合理可行的方式。笔者设想,在制度构建初期,可以采取“限制委任制”,即刑监会的所有委员由地区行政首长直接委任,但必须在一定的特定的群体界别(如当地执业律师、会计师、医生、教师、工程师、企业家、村委会主任等)内按照一定的比例选择委任,而且在任期内(任期3-5年为宜)地区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委员的职务;在刑监会正式运作一届后,第二届可以在个别群体界别内采取直选委员,如:可以在执业律师界别和教师界别先做试点,然后第三届再选取两个界别直选委员,如此循序渐进的方式,应当能在五届左右完成所有界别直选委员,达致委员们乃至刑监会真正独立于公权力之外。

其次,刑监会的内部组织架构和决事方式可以采取集体决事制。刑监会的委员不区分界别来源和职务,地位一律平等,对投诉案件的决议采取仲裁员裁决模式,即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模式,决议报告应委员们的全部意见(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均记录在报告里,并公之于众。

最后,刑监会的财政预算采取省级预算拨款。为了更好地发挥刑监会的监督职能,一个刑监会不能管辖太大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地市一级为宜,即,仅在每一个地市级的行政区域内设置一个独立的刑监会,暂不设置区县以下和省级乃至国家级的刑监会,且各个刑监会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同时,为保证刑监会在财政不受限于区县行政,刑监会的财政开支直接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由各省直接单列刑监会的预算,以保证刑监会的独立性。

2.必须依法赋予刑监会适当的制约性权利。要能有效监督侦查机关,除了需要保持刑监会的独立性之外,还得赋予刑监会适当的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利,否则,很难迫使侦查机关认真对待刑监会的投诉报告。笔者认为,为了不和公权力监督重合,只能赋予刑监会适当的建议权而不能是实质性的处罚权。刑监会根据投诉案件的严重程度,可以向地区行政首长建议,可对侦查机关或者个人作出警告、记过、免职以及开除等等惩罚,并将该投诉报告公之于众,以示公正和增加舆论压力。

除上述两个基本原则外,构建刑监会为核心的当事人投诉制度还有诸多细节(如:刑监会委员在不同的群体界别中如何设置具体比例?刑监会的组成人员多少人为宜?如此等等)需要考虑,但是由于篇幅的原因,本文不再进一步展开。

然而,倘若按上述原则构建刑监会的话,在转型期的中国,难免有人会产生一些疑虑和质疑,我们有必要对上述刑监会的构建做出必要的解释和明晰界限。

首先,刑监会的委员虽然最终都是通过直选方式产生,但这仅仅是个别群体界别范围内的事情,而且重要的是,选举产生的仅仅一个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实质公权力的独立民间机构。显然,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下的小范围内的局部直选根本算不上“走西方的邪路”,这不仅丝毫不会影响到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根基,而且,通过投诉机制能有效化解诸多涉侦、涉法上访等不利于维稳的因素,并有效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更能突显我们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其次,以刑监会为依靠的投诉机制的建立不会导致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机制,更不会妨碍侦查机关的合法侦查。由于我们所构建投诉机制属于事后监督,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投诉不会影响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正常进行,只有当投诉案件被认定以后,才能以此认定侦查程序违法。如此一来,投诉机制仅仅能成为侦查人员的进行侦查的一个警钟而不会成为的侦查障碍。诚如我们一般不会为一个骨瘦如柴的人制定减肥计划一样,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刑事诉讼当事人会滥用投诉机制,更不用担心会因此而阻碍正常的侦查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监督

1.构建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制度的必要性

如果说构建以刑监会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投诉机制是法律赋予私权利监督侦查权的一把枪的话,那么,构建犯罪嫌疑人乃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在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的会见机制,则是赋予私权利监督侦查权的一排子弹。熟悉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犯罪嫌疑人一旦被侦查机关采取了拘留、逮捕等需要羁押在看守所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其会见亲友的权利随即被剥夺。犯罪嫌疑人如果想在羁押期间与亲友通信也只能通过被限制被审查而又最原始的方式——书信,而即时通信的电话、网络文字或视频聊天乃至会见亲友均是不允许的。试想一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关押在一个绝对“与世隔绝”的空间里面,前文所述的投诉机制还能不能发挥有效监督侦查权的作用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反向推演而论,前文所述的投诉机制要发挥作用的前是:犯罪嫌疑人不能被“与世隔绝”。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会见近亲属的私权利能保证这一前提条件。聘请合适的律师、及时到侦查机关的投诉机关投诉并督促刑监会予以监督、寻找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等权利和途径恐怕也只能由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才能完成。

2.构建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制度的法律依据及障碍

允许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近亲属有法律依据吗?相信这是很多司法实践者的疑问。然而,笔者却要反问:禁止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近亲属又有法律依据吗?如果根据“无罪推定”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之前都应是无罪的普通公民,其原则上本应该享有和普通人基本一致的公民权利,除非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作支撑,否则,任何机关均不能剥夺其会见近亲属的权利的。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来看,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通信权应该只是受到有关部门的检查而非剥夺。从广义上讲,会见近亲属的权利应属通信权的一种方式,或者说,会见近亲属的权利应是通信权的一种广义延伸。虽然《宪法》对犯罪嫌疑人会见亲友的权利没有做出规定,但从宪法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是采取限制而非剥夺来看,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也应采取限制而非剥夺。这一宪法原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簡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体现出来。如《条例》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不仅没有法律的禁止,反而有允许的依据。那么,为什么在大量的司法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亲属的权利又会被直接或间接地剥夺呢?原因其实是显而易见的,行使审批权的有关部门完全可以在审批时直接驳回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会见申请,甚至根本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上述《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仅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需要有关机关的同意和批准,但又没有详细规定应该批准和不应该批准的详细情形,更没有规定批准被驳回后的救济措施。公安机关作为最主要的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由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审批机关是否合适,是否“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个中道理相信不用笔者赘述也显而易见。

3.构建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制度的原则

要构建一个可行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的制度恐怕不是本文所能解决的,因为这涉及纷繁复杂的司法环境因素和千丝万缕的部门权力设置问题。然而,在笔者看来,构建一个可行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的制度,不妨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或要点来规划:

(1)审批会见申请的机构必须是完全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单位。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未能会见近亲属的原因在于,审批会见的机关是恰恰是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故此,我们必须将审批权剥离于侦查机关。考虑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笔者建议,可以将此会见审批权授权给法院或者一个由法院牵头成立的独立委员会。

(2)规定允许和不允许会见近亲属的情形。为了更好地落实会见机制,笔者建议作反向规定,即原则上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允许会见近亲属,除非犯罪嫌疑人符合特别的情况,而我们只需采取无兜底条款的列举式罗列各种限制会见的情形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应该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的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共同犯罪中尚有嫌疑人在逃的;第二、犯罪嫌疑人或其同伙曾控制了被害人,被害人下落不明的;第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第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第五、犯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妨害司法类罪前科的。

(3)规定会见申请被驳回的救济途径。法律谚语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不规定相应的救济权利,所谓的会见申请权也很有可能形同虚设,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很可能被失去监督的审批机关驳回。因此,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可以就被驳回的申请直接向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是该权利是否能落实关键。

(4)应对会见的具体程序作出一定的限制。由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有可能会危及会见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否妨碍侦查的正常进行等因素,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会见近亲属的细节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会见的场所、时间、次数、近亲属的范围、能否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和传递资料、是否有监管人员在场等等细节性的问题均需一一作出较为详细的限制和指引,方能使得会见有序进行又不会产生其他消极社会效果。

三、结论:构建双轨制的监督机制

如前所述,过于倚重公权力监督侦查权,而轻视甚至漠视公民私权利监督侦查权的“单轨制”监督模式是失败的,至少,从逻辑结构的层面来说是失败的。在目前中国法制环境来看,单轨制的监督模式势必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疑问,这种单向性的“自上而下”的单轨制监督模式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结构缺陷,甚至可以说,从一开始就是注定要失败的。而笔者认为,想弥补这一逻辑结构缺陷,必须将“自下而上”的公民私权利监督体制引入整体侦查权的监督体系,以弥补监督的方向光谱,从而将“单向性”的监督改变为“双向性”的监督,将单轨制的监督改变为双轨制的监督。如此一来,才能真正有效地监督侦查权的滥用,并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要求。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卫东:《刑事诉讼制度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4]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M],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5]郑贤君:《基本权利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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