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商平台在跨境知识产权输入风险中的角色重塑

2021-11-03 14:28程宇明
西部学刊 2021年19期
关键词:电商平台知识产权定位

程宇明

摘要:近年来,在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需求日益增长的背景之下,跨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且发展迅猛,而由于地域隔离、盲目逐利和法律适用差异等因素,国内电子商户面临频遭境外知识产权维权之诉的困境,其作为个体非理性的应对,导致诸多天价赔付数额的产生,甚至影响到整个电商领域对外业务的升级和拓展。电商平台作为电商领域的主导者,受制于法定的多重角色和现实的身份冲突,未能在以上情势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商平台的角色和定位,应当突破既有规则的限制,在正面担当的基础上有所延伸和扩张,成为“吹哨人”“引领者”和“创设者”,并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成为跨境协调中的“达成者”,同时不可过分苛责其责任承担,以保证其职能发挥,进行角色重塑,以达成跨境知识产权之诉应对的高效可行路径,实现对跨境电商市场的反哺和促进。

关键词:电商平台;知识产权;角色重塑;定位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9-0020-03

当下,经济全球化呈汹涌蓬勃之态势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作为其中的突出景象尤其引公众关注。这一新型的贸易模式显然已给全球人民带来资源共享的极大便利,但其受综合商务、技术、全球化多重因素而带来的非理性、不确定性影响,加上各国法律规范尺度不一,跨境适用中难免出现混乱和偏颇。自2012年以来,国内电商领域面临知识产权输入风险的态势逐步显现,境外权利人以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侵权等事由,不断向境内电子商户,尤其是中小商户发起诉讼,以上商户受制于知识储备、产业规模和法律意识的缺陷,往往在纠纷中处于被动状态。电商平台作为跨境电商的重要界端,其纠纷解决能力历经磨炼已不容小觑,在跨境涉诉解决层面明显具备规模优势和前沿把握能力。本文意在破解目前法定规则下电商平台的尴尬处境,纠偏其定位坐标,调整其角色模式,以期为应对跨境电商领域知识产权输入风险提供有益参考。

一、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纠纷的风险来源

(一) 地域隔离中的标准差异

毋庸置疑,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规则和范式自起源时即各有迥异,更无需说在各自漫长历史进程中的不同异化和演变,此差异在一定空间范围内尚未得到消解,故同案异国不同判屡见不鲜。作为电子商户,难以专业考究某一产品是否已触碰他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警戒线。如商标权存在以显著性要求为核心的判断标准,而美国对该标准认可范畴较为宽泛,它将气味以及单一颜色纳入其商標权保护范围(红底鞋案),而我国理论构建和司法实践中却将其排除在外,旨在捍卫“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和“实用性和艺术性应予以分割”等标准。再如,以实用性需兼具美感为前提,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或反不正当保护多存在竞合地带,即进入多法“真空”领域而被司法实践所回避适用,而同等情形之下,境外却可精准适用任一法律或援引确定判例,导致以上形式的知识产权维权依据发生差异。

(二)资本裹挟下的盲从与助长

跨境电商产品的呈现尤以“爆款”“主推”和“热销”等现象最为突出,而以上商品一旦受到资本的青睐与追逐,便迅速以所谓“复刻”“高定”或“平替”形式悄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多种情况下更集合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的组合式侵权。而电子商户仅着眼于利益所得并抱有侥幸心理,亦乐于助长此种情势并从中牟取暴利,或作为中间商在跨境转售时,无意判断该商品知识产权是否依法合规,基于主观臆断将自身责任以中介者身份予以排除,即在纠纷发生时,往往在消费者与境外销售者之间跳脱出来,以“我是按照你的要求所购买”和“我只是按照客户的要求下了订单”推卸责任。

(三)不同语境下的误解与低估

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理念的呈现不以具体的条文为载体,侵权判定标准以判例为依据并不断调整,与我国相对固定的具体条文适用迥然不同,故中国司法语境下的抗辩和免责事由并不会被认可和采纳,如对他人商标予以模糊化和遮挡处理,更在境外审判中证实了被告在侵权时的已知状态,成为故意侵权的主观佐证。再如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若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美国,尽管亦有类似免责事由,却只能免除惩罚性赔偿而无法规避其侵权赔偿。另外,对于同一事实前提下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幅度的认定,境外一些国家显著高于我国,而对于应诉成本(律师费、差旅费加之赔付金额)的畏惧,往往阻遏了境内被告的应诉意愿,此种消极应诉背后却暗藏着难以想象的深渊巨口,意图以“拖”化之,只能以缺席判决形式被判基于汇率和法定差异产生的天价赔偿金甚至刑事处罚。

二、四位一体——定位失衡的电商平台

(一) 法律规定下的多重角色

对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而言,其作为“促进交易者”的角色举足轻重,堪称销售者的“信誉代表人”,理应加之“管理者”职责,而我国现行法律却赋予其多重身份[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称之为“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海关法》赋予其“类似市场管理机关平台交易的管理者”身份;而《电子商务法》又着重强调其作为“场所经营者”和“行政执法协助者”的角色。在以上法律中,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既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又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职责,而权力分界模糊必然造成权力行使瑕疵,易造成行政职责界定失衡、履行不明和追责困难,其角色分裂亦有待上位法进行明释和统一。

(二) 现实状况下的身份冲突

事实上,电商平台作为规模化跨境电商的开创者和主导者,因其不可回避的资本逐利性,必然要与电子商务个体或企业经营者之间保持良性互动,以占领相当市场份额实现利益共享[2];其又不能回避其前述法定管理责任,并需与司法机关实时联动和配合执法;若跨境电商未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应义务,更要与实施侵权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利益共享者、管理者、执法协助者和责任承担者四位一体,可谓夹缝中求生存、进退维谷,本就处境如此尴尬的电商平台,再遭遇侵权客体更为广袤的涉及知识产权境外诉讼,国际协调机制的欠缺愈发使其无所适从。2017年,阿里巴巴就遭遇了相关诉讼,经法院审理,确定该案主要争议为——阿里巴巴公司在涉外侵权中是否可以依照与跨境电子商户合同约定关闭其国际站账户,在此案中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作出了裁判结果,但带给了电商平台一定的启示,即电商平台应与电子商户在跨境电商领域达成合作前,应在合同中明确与跨境知识产权侵权有关的管理与服从、强制性措施采用和责任承担等具体条款,以避免在争议发生之时落入跨境法律适用不当的罅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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