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杨案”谈反兴奋剂规则解释方法

2021-11-22 11:41
体育科研 2021年2期
关键词:仲裁员孙杨兴奋剂

杨 楠

“孙杨案”的裁决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听证庭(FINA Doping Panel,FINA DP)认定对孙杨进行飞行检查的3 名样本采集人员中有两人没有向运动员出示正当授权的文件,即运动员没有被合理告知样本采集人员的身份,这导致整个样本采集程序不合法,因此孙杨不存在违反《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FINA DC)的行为。 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 仲裁庭随后推翻了FINA DP 的裁决结果[1],认为本案中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nternational Doping Tests & Management,IDTM) 的3 名样本采集人员向运动员出示的文件足以证实其身份和权力来源,符合《检查与调查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ISTI)第5.3.3 条【注1】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运动员的行为触犯FINA DC 第2.5 条【注2】,构成“篡改或者试图篡改兴奋剂控制的任何部分”(Tampering or Attempted Tampering with Any Part of Doping Control)。 由于孙杨是第二次兴奋剂违规,因此被处以8 年的禁赛期。 虽然CAS 的裁决使得“孙杨案”暂告一段落,但本案引发的对包括反兴奋剂规则在内的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解释方法问题的探讨依旧持续。 FINA DP 和CAS 仲裁庭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对相同的条文作出截然相反的解读。 如何评价不同仲裁机构解释反兴奋剂规则的合理性?反兴奋剂规则的性质为何? 国际体育仲裁中对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能否有自己独特的方法和原则? 本文将结合法理和实践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1 “孙杨案”中不同仲裁庭运用的解释方法

1.1 FINA DP 采用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

FINA DP 认为,IDTM 所提供的用以证实样本采集人员拥有向运动员采集样本之权限的 “官方文件”,就整体而言并不充分,因此运动员没有被合理告知。 根据FINA DP 的分析思路,本案包含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样本采集人员出具的“通用授权书”是否满足了ISTI 第5.3.3 条“官方文件”的要求;第二,本案中的血检官(Blood Collection Assistant,BCA)和尿检官(Doping Control Assistant,DCA)是否需要出示单独的授权文件。

对于第一个问题,FINA DP 的仲裁员采用了严格的文义解释。 FINA DP 在解释第5.3.3 条时断言,第5.3.3 条所写的“documentation”应该是复数之义,理由在于,如果该词仅意为单数,那么规则措词应该会是“a document”。 由此也可以看出,仅一份由国际泳联(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FINA) 向IDTM出示的通用的授权书是不充分的,因为它与“documentation”这一复数名词存在冲突。 由此FINA DP 得出结论,样本采集人员没有向运动员出示足够的授权文件。

笔者认为,FINA DP 的论述存在一定的漏洞,规则中所说的“官方文件”只是一种权力的说明,即“illustration of authority”。根据规则原文中的举例说明,即“such as”后的内容,它可以是以一份授权书的形式出现,就像本案中主检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DCO)出示的文件,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文件来说明权力的来源。 因此规则其实并未对文件的形式作出限制,而是赋予了检查机构对“官方文件”进行定义的自由,即只要文件证明了样本采集小组权力的来源,不管是一份授权书,还是多份证明文件的组合,都是行之有效的。 从这个角度分析,对“documentation”的单复数之争是没有意义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ISTI 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此FINA DP 采用了体系解释方法。 本案中,FINA DP 在解释ISTI 第5.3.3 条时参考了ISTI 的定义部分,其要求参加采集任务的每一位样本采集人员都应当被IDTM“授权”,即在“人员库”中列明。 此外,根据ISTI第5.3.2 条【注3】,每一位官员都已经被IDTM“指定或授权”,根据ISTI 附件H.2【注4】,每一位官员都会收到IDTM 的 “身份认证”(identifiable accreditation)。 “认证”一词指样本采集机构作出的文件,用来表明样本采集机构已经对他们将来所担负的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培训。 根据这一逻辑框架,FINA DP 认为IDTM 必须提供“官方文件”来证明每一位官员都享有采集样本的授权并且这些文件应当展示给运动员。 ISTI 第5.4.2 条(b)项【注5】要求样本采集人员中每位成员——DCO 和DCA “证明他们自己”(identify themselves),这里“他们”用的是复数形式,因此ISTI 第5.3.3 条的“官方文件”不仅指授权书和DCO 的身份证明,DCA以及其他参加人员,即每一位被样本采集机构 “授权”的官员,都同样必须提供“官方文件”“证明他们自己”有权对运动员进行样本采集,一份文件不足以满足第5.4.1 条(b)项【注6】和第5.4.2 条(b)项的目的,如果官方文件只是一份授权书,那么第5.4.1 条(b)项和第5.4.2 条(b)项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当规则文本对通知程序中所需要出示的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时,FINA DP 采用体系解释以求从逻辑学的角度推导出“官方文件”的范围。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在于法律体系的逻辑关系。 但法律为人所制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于法律结构体系的安排,不总是符合严密的逻辑,故体系解释也有其局限性。因此,体系解释仅为解释方法之一,不可过分强调,应在选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同时,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如法益解释、目的解释,最后得出解释结论[2]。 然而,FINA DP 将体系解释作为辅助文义解释的唯一手段,并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论证时有扩大解释之嫌。 一方面,ISTI 第5.4.1 条和第5.4.2 条的适用对象是DCO 和监督人(Chaperone),ISTI 对于“监督人”的定义是履行特定职责的人员,给定的职责列表是穷尽式的,且未举例明确哪些人员属于监督人,FINA DP 裁决书第4.7 段提到DCA 为IDTM 公司所指的监督人,但未对BCA 是否属于监督人作出论述,因此无法基于ISTI 第5.4.2 条推导出第5.3.3 条第一句要求DCO 以外的其他样本采集人员都提供证明文件,除非能够另外证明本案的BCA 和DCA一样,属于ISTI 定义的监督人。 另一方面,FINA DP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分析是建立在前一个问题结论的基础上的,究其根本是FINA DP 认为规则中的“their”采用了复数形式,就意味着不能把采集小组看作一个整体,而是要把DCO、DCA 和BCA 看作单独的个体,每个人都必须出示证实自己权力来源的官方文件。笔者认为,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因此两个问题的结论必须满足逻辑自洽。如果将采集小组看作一个整体,则无需过分强调规则中名词的单复数形式,一份通用的授权书足以证明采集小组整体的权力来源。 FINA DP 的解释变相限制了检查机构对于“官方文件”进行自我定义的权利,从而提高了认定检查程序正当性的门槛。

1.2 CAS 仲裁庭采用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

CAS 仲裁庭认为,解释ISTI 相关条款存在的争议在于样本采集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具体且单独的授权书是否是一项强制性的告知要求。

ISTI 第5.4.1 条规定:“首次见面后,样本采集机构、DCO 或者监督人(如果存在的话),应当确保运动员和/ 或第三方 (如果根据第5.3.8 条存在的话)被告知:……(b)本次样本采集是在什么权限下进行的。 ”ISTI 第5.4.2 条规定:“见面后,DCO 或者监督人应当……(b)用第5.3.3 条规定的文件向运动员证明自己的身份。”孙杨方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授权。第一种是“一般化的授权书”,是检查机构(FINA)向样本采集机构(IDTM)出示的,授权后者代表前者进行样本采集。第二种是“具体且单独的授权书”,由检查机构提供给样本采集人员,证明每一位DCO、BCA和DCA 有单独的授权,在特定的时间、任务中向特定的运动员采集样本。

为了反驳运动员的主张,CAS 仲裁庭首先运用了文义解释,认为第5.3.3 条的措辞表明样本采集小组只需要提供FINA 给IDTM 的一般性授权书以及DCO 的身份证明。 CAS 仲裁庭认为样本采集小组提供这份文件具体对应的是第5.3.3 条规定的“官方文件(例如检查机构的授权书)”。 仲裁庭认为,按照对第5.3.3 条规定的字面理解,不能得出样本采集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具体且单独的授权书是一项强制性的告知要求。这样的理解显然与实践做法一致。孙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先前的兴奋剂检查中总是、经常或者曾经被提供过具体且单独的授权书。此外,孙杨曾经被本案的DCO 检查过,他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先前的样本采集任务中,DCO 曾向他提供过具体且单独的授权书。

本案中导致双方在规则解释上存在分歧的是对文本中“their”一词的理解,孙杨方的理解是从字面上看,“their”代指复数,由此认为法条是规定每个人都要出具授权文件;但是仲裁员的理解是,“their”仅指“样本采集人员”这一整体,而非指个人。两种理解均为合理,因此在文义解释得出两种不同结论的情况下,CAS 仲裁庭继而采用了目的解释。 关于BCA和DCA 是否需要单独授权,仲裁庭采纳了世界反兴奋 剂 机 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提 供的专家证人坎普(Kemp,自2009 年起就担任ISTI 起草团队的成员)的意见,认为这不是ISTI 正式的要求。因为采集任务是个案委派的,无法提前得知采集人员的组成以及被检查运动员的姓名。 考虑到每天全球范围内有大量的检查需要实施,仲裁庭对于该规则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表示理解。

目的解释作为一种补充解释方法,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形,二是解释者运用目的解释作为加强规则证成说服力的手段。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德国学者耶林在 《法的目的》一书中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律的支配。 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终能得到其要领。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对法律条文有不同解释时,应采用目的之解释[3]。 考虑到飞行检查结果对运动员的重要意义,被检查出兴奋剂违纪所带来的惩罚措施堪比刑事处罚,因此公开、透明、合规的检查程序是保障结果公正的重要前提。本案中受争议的ISTI 第5.3.3 条系为保护运动员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所做的程序性规定,其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对运动员进行样本采集的主体是可靠的、经过法定授权的。然而,任何权利的保障都不是无限度的,程序公正往往要受到效率制约。飞行检查的特殊性在于它往往是突袭性且双盲的,若要求授权机构提前为临时组成的样本采集小组制作单独的授权文件,并且列明受检查运动员的信息、 采集人员的信息,会降低飞行检查的效率。 因此,在对规则进行目的解释时,需要在程序公正和效率两者进行利益权衡。笔者认为,对于运动员知情权是否得到保障可以引入“一般理性人”标准进行判定,即以一个谨慎、理性的运动员在相同情况下通常所产生的认知,对采集小组是否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进行判定。 实践表明,在以往无数次的飞行检查中,样本采集小组出示的一般授权书和DCO 的身份证明能够使运动员对样本采集小组的身份和授权产生合理信赖,并顺利完成样本采集。由此可见,以上两份文件足以满足通常情况下运动员的认知水平,达到了通知义务的最低要求,出于对效率的维护,应当认可本案中样本采集小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合规性。

2 反兴奋剂规则的定性和解释方法

从规则约束的主体上看,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有学者将反兴奋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等同于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4]。然而,从实质上看,运动员为了获取参加国际赛事的机会,必须被动地接受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自由缔约的可能。 这种特殊的法律行为会引发没有参与规则制定工作的人对文本内容的信赖保护问题,对于这类法律行为,更多运用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经常客观地进行解释[5]。 从实施效果来看,当运动员违反体育组织规则,特别是反兴奋剂规则之后,运动员或将面临禁赛的处罚,运动员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会受到严重影响,其严重程度堪比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针对上述分歧,首先需要辨析反兴奋剂规则的性质,才能选择适合的解释规则的方法。

2.1 反兴奋剂规则的性质分析

选择适当的解释方法的前提条件是明确WADA规则体系的性质。然而,即使是在众多国际性组织所在地瑞士,对于非政府组织所设立的规则应当如何定性并没有统一的意见。根据传统的观点,反兴奋剂规则只是民间团体的自律性规则,因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的缔约方包括国际奥委会、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在内的非政府体育组织。但是,随着国际奥委会在内的非政府体育组织的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反兴奋剂规则的实际作用和影响远远超出了自己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反兴奋剂规则的定性。

反兴奋剂规则不同于普通的私主体之间的缔约,具有法规范的基本特征。 首先,反兴奋剂规则间接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推动了反兴奋剂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WADA 作为全球反兴奋剂运动的领导者,其主要任务是制定WADC 和相关的国际标准。WADA 由奥林匹克运动基金和世界各国政府共同资助,其最高决策机构委员会的38 名成员中,一半由国际奥委会指派,一半由各国政府指派。 由此可见,WADA 并没有完全脱离各国政府,它和各国政府之间形成了一种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WADA 需要政府的权力和财力开展反兴奋剂工作,政府依托WADA 的专业知识建立健全反兴奋剂规则体系。 从国内而言,各国将WADC 转换为内国法,直接表现为国家意志。 其次,世界反兴奋剂规则具有可诉性。在反兴奋剂案件的审理中,如果CAS 认为正式的文本,如国际或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章程及反兴奋剂规则中包括了可以明确回答某一争议问题的条款,它会一直适用该文本,并排他性地依据该文本作出裁决。因此反兴奋剂规则并非只有宣示作用,而具有很强的可诉性。最后,反兴奋剂规则在奥林匹克运动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 国际奥委会是规范和管理体育事项的权威,各国家奥委会和单项体育联合会为了获取参加国际性赛事的资格就必须服从国际奥委会的规则体系,各国运动员被动接受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 目前奥林匹克运动几乎覆盖了世界上所有的体育运动,因此包括反兴奋剂规则在内的国际奥委会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此外,“全球体育法”(Lex Sportiva) 概念的兴起也为反兴奋剂规则的法律规范属性的认定提供了依据。虽然“全球体育法”这一概念尚未有明确的定义,但随着体育组织自治性的加强以及CAS 对兴奋剂案件排他的管辖权,以保障基本权利和程序公正为核心、以反兴奋剂规则和CAS 裁决先例为主的体育法体系日益完善。 国际体育社会创立了一个类似于刑事司法制度的私法范例,该范例游离于国家立法和司法控制的边缘甚至越过了该边缘。 体育界拥有自己的“反兴奋剂准刑事法典”,拥有自己的“准警察机构”——它被授权在比赛过程中以及比赛前后对运动员的血尿取样,还拥有自己的法医实验室,自己的“指控机构”和“裁判机构”[6]。 由此可见,反兴奋剂规则体系逐渐发展成为跨国自治私法秩序,法律属性逐渐增强。因此,对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应当遵循更为严谨的态度,遵循适用于法律解释的客观解释方法,仲裁员对相关规则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以及对后续案件的影响。

2.2 反兴奋剂规则解释方法的国内法依据

规则解释方法的问题可以识别为程序性的法律问题,在国际私法中,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 仲裁地法。 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28 条之规定:“CAS 所在地和每个仲裁庭的仲裁地都位于瑞士洛桑。”国际体育仲裁中反兴奋剂规则解释的方法主要依照瑞士法之规定。

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私法人的规则通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the principle of trust)进行解释,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对合同的解释[7]。然而,解释的方法随所涉及的法律主体的性质和范围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于规模较大的法人所制定的规则,采用适用于法律的解释方法更为有效,而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组织,更偏向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规则。 主观解释(the subjective interpretation),即根据缔约方主观意图进行解释,适用于所涉及的利益方较少的情形[8]。综上所述,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重要的国际体育联盟的规则应当参照法律的解释方法。WADA 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属于国际性法人,成员遍布世界各地,其制定的规则不仅约束附属的协会,同时成千上万的运动员也间接受到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因此,它们作为重要的国际体育联盟,对其规则的解释应当适用于更加客观的解释方法[9]。

CAS 比利时籍仲裁员Bernard Hanotiau 在体育仲裁中采纳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并得到后续仲裁员的遵循。他认为,采用哪种解释方法要根据私法人的性质和维度而定,体育联合会出台的规则具有原则性质,会对原始成员以外的人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参考对法律的解释方法,以一种更加客观的方法进行解释[9]。

对于法律规则的解释,瑞士国内判例和学理归纳出了以下几种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the literal interpretation)、体系解释(the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目的解释(the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所谓的“顺从解释”(the so-called ‘compliant interpretation’)。 原则上以上所列的方法之间没有位阶顺序。 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的起点是法律的措辞,即文义解释,通常情况下不得背离纯文本 (the plain text),除非有客观的理由认为纯文本没有反映条款的核心意义,这可能源于条款起草的历史、条款的目的或者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解释[10]。“孙杨案”中,虽然两个裁决机构前后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但是裁判者在对规则进行解释时都采用客观解释,以文本的字句本身作为解释的起点。 当文本内容模糊不清或者对文本内容存在多种解释时,裁判者需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例如该条款和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体系解释),其所追求的是尤其考虑受保护群体的利益(目的解释),以及该条款所反映的立法者的目的,除此之外,可以考虑存疑条款的起草历史。 当面临解释条款的问题,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方法,遵循数种解释方法,并没有规定优先适用哪一种解释方法,CAS 仲裁庭遵循该种做法。 在南非足协诉国际足联一案[11]中,仲裁庭认为,解释方法并没有特定的优先性,在解释国际足联的具体规则时,仲裁庭会采取实用主义的解释方法,遵循多种解释方法。 解释过程中要评估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在尊重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此外,仲裁不同于国家法院的司法,相比法官而言仲裁员受到的约束更少,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规则解释的方法、理由和原则。然而,鉴于CAS 仲裁庭区别于普通商事仲裁庭,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仲裁员的解释权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12]。 在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不能产生完全脱离文本的解释。 只有当规则文义出现歧义或者规则规定空白时,才能辅以其他解释方法。

2.3 反兴奋剂规则解释方法的国际法依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注7】 第31~33 条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经过国际社会的长期实践,已经成为国际性法律文件解释领域的通例。 WADA 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本质上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国际性法律文件。 虽然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但其组织的大型国际赛事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加之国际体育领域的高度自治性,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各个单项体育联合会、 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调整其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本,可以参考《公约》对于条约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为仲裁员提供了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适用的解释方法,即以善意解释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具体结合条约术语通常意义、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条约上下文进行解释。 这4 种解释方法是一体化的单一解释规则,彼此之间不存在“法律位阶”关系,只是一种自然的逻辑列举[13]。此外,《公约》对于“孙杨案”的指导作用在于,其确定了与规则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文件范围,包括序言、附件、相关的协定、法律文件的准备和谈判过程等。 在听证程序中,孙杨的辩护团队提交了一份《血样采集指南》(Blood Sample Collection Guidelines,以下简称 《指南》),其中第2.5 条指出,“每一位样本采集人员需要培训并被授权以实施其各自分配的职能。 ”然而该份《指南》在正文中明确指明其并无法律地位,需强制遵循ISTI 的规定。 WADA 方专家证人坎普认为孙杨方所依赖的《指南》实为对“最佳实践”的建议,而非与ISTI 同等地位的强制规定,且在一些情形下最佳实践操作是不可能实现的。 仲裁庭采纳了WADA 的质证意见,在对ISTI 第5.3.3 条进行解释时并未遵照《指南》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运用一般解释规则中根据条约的上下文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与规则解释和适用有关的其他协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也是仲裁庭考察的对象,将直接影响是否可作为解释争议条款的参考依据。

比较瑞士国内法和《公约》对规则解释方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在解释方法的列举上存在明显相似,且二者对于解释方法的位阶都无强制性规定。 然而,相比国内学说和判例,《公约》对于条约解释方法的规定更为详细,明确提出了“善意”解释条约的要求,在具体运用其他解释因素时起到了指导、评价的作用。此外,《公约》列举了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可供参考文件的种类和范围,为争议各方和仲裁员在解释规则时提供了指导思路。笔者认为,虽然《公约》 确立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解释的通例对CAS仲裁庭并无强制约束力,但可以成为仲裁庭选择解释方法时的依据。 对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可以并行适用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中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解释的通例,当一国国内法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并无明文规定时,可以依照《公约》确立的规则和原则,增强论证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3 规则解释方法在体育仲裁中的冲突与平衡

规则解释并非一门严密的科学,因此对于争议条款可能产生两种及以上的解释。 由于仲裁地法以及CAS 判例并未对解释方法的位阶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则上裁决者可以自由选择解释方法。 此外,仲裁员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受制于其自身的价值观和其所属的法律背景,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及其影响力也会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产生影响,这就导致了在“孙杨案”中FINA DP 和CAS 仲裁庭会采用不同的规则解释方法,从而产生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虽然解释学上的形式推理无法完全消除抽象规则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但可以从法理上提供一种较为稳定的评价标准以消除冲突裁决的发生。 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和促进公平竞赛这两大宗旨,仲裁员在个案中要公平考虑争议各方的合理利益以及裁决结果对行业整体稳定性的影响,因此需要运用衡量法则进行实证分析。

3.1 “孙杨案”中影响仲裁员规则解释方法选择取向的因素

第一,解释者的价值观和其所属的法律背景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取向具有重要影响。 在长期的解释实践中,某一学派甚至某一法律体系下的法律人通常会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解释共同体[14],这一解释共同体会拥有相似的法律价值观和相似的规则解释方法的选择取向。 解释任务的最终目的是探求解释对象的真实意思,然而,是按照“产生时”还是按照“适用时”的情况解释法律? “主观论者”主要以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为标准,而“客观论者”主要以文字和体系为基础阐明法律意思,并且在当下以理性的方式赋予法律适当的旨意[15]。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仲裁员的法律背景及其所处的学派并不会在其选择规则解释方法时产生绝对的影响,但是其探究规则解释方法选择取向原因时的重要参考因素。 运动员可以据此提前作出预判,作为辩护时的重要内容。 在“孙杨案” 中,CAS 组建的仲裁庭由弗朗科·弗拉蒂尼(Franco Frattini)担任首席仲裁员,他是意大利前检查官、意大利前外交部长、欧盟委员会前副主席和意大利体育法院(Italian Court of Sport Justice)现任院长。 在对ISTI 第5.3.3 条进行解释时,弗拉蒂尼的论证思路更偏向于“主观论”,即采用了查明立法者意图的方法,倾向于采纳规则制定者的意见作为对文义解释的补充手段。 而FINA DP 的首席仲裁员,来自瑞士的罗伯特·福克斯(Robert Fox)则恪守规则文本本身,将“官方文件”的单复数形式作为论证通知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严格按照规则措辞的字面含义对规则作出解释。

第二,案件的影响力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对于规则解释方法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比较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这三种常用的解释方法可以发现,三种解释方法之间是由简到繁的递增关系,前两种解释方法在适用成本上较后一种解释方法而言更为低廉。相比于简单的案件,当事人要求解释者采用更为复杂、 精密的论证过程对复杂案件进行分析,从而提高逻辑论证的说服力。 在听证会上,CAS仲裁员菲利普·桑德斯(Philippe Sands)一再追问孙杨方:IDTM 和FINA 按照同样的授权已经采集了大量的样本,如果承认IDTM 的授权无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据统计,IDTM 做过64 000 次同样的检查,如果CAS 裁决“孙杨案”通知程序不合法,那么是否会为其他接受过IDTM 检查的运动员质疑检查程序的合法性打开方便之门?由此可见,孙杨作为一名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游泳运动员,加之其所挑战的事项的严重性,该起案件的影响力不言而喻。因此仲裁员在对规则进行解释时,并不会仅依靠法律内部因素对规则文本作出分析,而是引入法外因素和实质性判断,为裁决结论提供有根据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3.2 在选择规则解释方法时运用衡量法则

影响仲裁员解释方法选择的因素众多,除了上文分析的在“孙杨案”中着重体现的两点因素,规则所调整的对象以及体育法领域内部意识形态的变化都会干涉仲裁员的选择取向。与此同时,各解释方法具有原则的特性,在适用时具有初始性,意味着它所证成的结论或命题具有可反驳性[16],从而导致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冲突。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并非绝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17]。解决冲突的方式是衡量或平衡。 规则适用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证成法律解释结果,只有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相互冲突或竞争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衡量之后,才能确定法律解释结果。衡量法则在逻辑上具体可以被区分为三阶段:第一,确立对某个原则P1 不满足或侵害程度;第二,确立对与该原则相竞争的另一个原则P2 满足的重要性程度;第三,确立对与原则P1 相竞争的另一个原则P2 满足的重要性程度是否能够足以证成对原则P1 不满足或侵害的程度。 在这三阶段中,第三阶段就是将第一阶段所确立的原则P1 受侵害程度与第二阶段所确立的原则P2 的重要性程度放到一起进行相互比较和度量,然后得出结果[18]。 也就是说,第三阶段是对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综合。 总体而言,选择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不同结论本身不存在对错之分,只是某些法律解释结果更能权衡不同法律主体的利益,使得制度设计的目的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更加具有合理性。 根据CAS 已公布的裁决,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裁判者在论证中通常会将比例原则作为着重考察的因素。

3.3 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因素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例原则意味着以最小的代价实现规则意图达到的效果。实践中,仲裁员援引比例原则对规则中措辞的语义涵射范围进行限定,力图实现实质正义。比例原则的运用在足球运动员转会案件中得以充分体现,如何在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自由流动权利和俱乐部与球员合同的稳定性、体育竞赛的规则性之间进行平衡,是国际足联规则以及其他附属足球联合会规则必须考虑的事项。 在吉里·莱赫托宁诉比利时皇家篮球协会一案[19]中,欧洲法院认为职业运动员享有选择球队的自由,然而为了确保赛事的顺利进行,球队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运动员在联赛赛季的转会权,但是采取的措施不能超过达到目的所必需的最低限度。 裁判者在保障赛事顺利进行和运动员的自由权利之间作出衡量,最终采取了较为折中的做法。

在“孙杨案”中,受到争议的是样本采集前的通知行为是否合规,在法理上应属于程序性事项。 从理想的状态来看,一个理想的程序规则应当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然而,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存在冲突的。 要追求样本采集前通知程序的公正性,往往要求过程遵循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而这些手段往往会影响样本采集的效率,加重样本采集机构的负担;反过来,追求效率就意味要以较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这必然要求尽可能减少通知程序的成本消耗,从而赋予样本采集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对ISTI 的授权文件进行解释。 出于营利的目的,IDTM 为了确保迅速、及时地完成采集任务,对于授权文件的态度较为敷衍,而这必然会使得通知程序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具体到“孙杨案”,如果允许运动员任意扩大在通知程序中样本采集小组需要出具的授权文件的范围,不仅会拖延样本采集的时间,同时也会成为运动员拒绝承担检查义务的借口。 然而,如果采集小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毫无疑问是对运动员知情权的侵害,违反了程序正义。因此,在解释中仲裁员需要在程序效率与公正之间进行衡量,即一份IDTM 的通用授权书和DCO 的身份证明是否足以起到证明检查人员身份的作用。

通说观点认为,正当程序并不是一个定式化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灵活的,要求裁判者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在具体裁量中,规则适用者可以考虑以下三方面:第一,程序所涉及的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涉及的相对一方合法权益越重大,越倾向于保障程序的公正价值;第二,程序操作者以及相对一方参与该程序所需要耗费的成本,如果成本太高,以至于达到了程序操作者无力承受的范围,不仅影响程序的效率,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也将产生不利影响;第三,程序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危险性,程序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可能性越大,程序效率就越低[20]。结合以上三个要点,笔者对本案中样本采集小组所出示的通用授权书是否足以达到证明检查人员身份、保障运动员的知情权的程度进行分析。

关于第一点,根据反兴奋剂规则的严格责任原则,一旦检查结果呈阳性,就被判定兴奋剂违规,除非运动员举证证明自己对兴奋剂违纪行为无过错,因此样本检查结果是决定其“清白”与否的重要评判依据。考虑到兴奋剂处罚的严格性和不可逆转性,也为了规避运动员日后对检查过程及其所产生的结果质疑的风险,运动员有权知道带走其血液及尿液样本的行为主体的真实身份。此外,运动员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高于普通公民,表明身份制度可以防止非样本采集人员假冒欺骗的行为,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从以上角度分析,通知程序涉及运动员的合法权益重大,应当要求规则予以充分保障。 关于第二点,涉及检查机构,即本案中的IDTM 给样本采集小组中的每位成员单独出具标明授权书所需花费的成本。根据运动员的观点,该份授权书需要包括受检查运动员的姓名、 检查人员的身份以及授权的来源。 本案中的检查程序属于飞行检查,飞行检查为单独授权且检查主体具有随机性,WADA 方专家证人在听证会上指出,飞行检查中样本采集机构无法提前得知采集人员的组成以及被检查运动员的姓名。如果运动员的主张得到支持,就意味着样本采集机构在每次飞行检查前都需要给每位样本采集人员出具官方授权。 考虑到包括IDTM 在内的样本采集机构的业务范围覆盖全球各个国家,每日进行的检查量达数百次,因此要求其对于每位样本采集人员出具单独官方授权的任务过于繁重。考虑到检查机构的营利性质,单独出具授权书确实会对检查机构的人力和物力产生重大影响。 关于第三点,程序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危险性。样本采集工作并未包含过多技术性工作,因此WADA 对于样本采集人员的资质没有作出过高的要求,从工作内容上看,样本采集工作产生错误结果的可能性较低。在IDTM 以往的样本采集任务中,并未发生因采集人员资质问题使得采集任务失败的经历。此外,ISTI 授予了运动员提出质疑的权利,即通过意见表留言的形式对可能对自身权益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事后救济。综上所述,虽然样本检查前的通知行为对于运动员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带来极大影响,以及对于后续兴奋剂检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本案中的通知程序已经足以保障运动员的知情权。 为了保障IDTM 的样本采集任务顺利进行,从而实现对兴奋剂使用行为的管理和监测,可以相应比例降低对授权文书的要求。

4 不利解释规则在反兴奋剂规则解释中的运用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规则解释方法经过各国长期实践,已经成为国际性法律文件解释领域的通例,因此在适用顺序上具有优先性,并且在通常情形下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反兴奋剂规则解释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也会存在解释对象本身“含糊不清”的特殊情况,难以通过前文所讨论的传统的解释方法解决纠纷,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规则这一特殊的解释方法。 根据CAS 裁决先例,仲裁员援引不利解释规则使解释结论有利于运动员的案件不乏少数,因此,研究不利解释规则在反兴奋规则解释中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到“孙杨案”中,有学者认为由于ISTI的规则本身“模糊不清”,因此可以运用不利解释规则作为孙杨方的抗辩依据[21]。 笔者认为,在“孙杨案”中,不利解释规则并非最佳适用的解释方法,以此为抗辩依据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在体育仲裁中引入不利解释规则具有合理性,但鉴于其本质属于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此应当符合严格的适用条件。

4.1 在体育仲裁中引入不利解释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不利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的含义为,当格式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或者模糊时,应当采取对条款起草者一方不利的解释。该解释规则通常运用于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解释,然而根据上文的分析,对于包括反兴奋剂组织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国际联盟的规则应当适用对法律的解释规则,那么适用于格式合同领域的不利解释规则是否在体育仲裁中有可适用性? 笔者认为,从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将不利解释原则引入体育仲裁具有合理性。

首先,虽然合同和法律二者在目的、体系、调整对象的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在解释方法上存在不同路径,但合同的解释方法和法律的解释方法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22]。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 但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介于普通合同与法律规定之间,而不利解释原则是解释格式合同的一项特有原则,作为一种不利于起草者一方的解释原则,在条款存疑时倾向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难免会存在违背合同自愿之理念。因此,与专属于填补合同漏洞的任意性规范(即出现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时,以制定法的形式对以上内容的确定方法事先进行规定)不同,将不利解释原则运用于法律解释具有可行性。

其次,不利解释的设立目的是在标准化合同中保护被动接受条款义务的弱势一方的利益。在体育法领域,运动员和制定规章的体育协会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对等。 一是运动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则,非体育法专业人士在内容的理解上通常存在欠缺。而规则制定者则是聘请了专业的法律人员和体育领域的专家,经过无数次斟酌才制定出规则文本; 二是运动员对于各类体育团体的规章进行磋商的自由较格式合同接受方而言,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商事合同领域,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与格式合同起草者缔结合同,但运动员为了获取参加体育竞赛的资格必须遵守国际奥委会、 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的严重程度较格式合同接受方而言更为严重。 因此,不利解释规则在体育法领域具有适用余地。 在USA shooting & Quigley v.Union International der Tir 案的裁决书中,CAS 仲裁庭指出“反兴奋剂斗争是艰苦的,因此需要适用严格的规则。 但是规则制定者和规则适用者必须首先对自己严格。 那些对脆弱的运动员体育职业可能产生影响的规则必须具有可预见性”[23]。 该裁决确立的这一原则在后续的CAS裁决中被不断引用,将其作为不利解释规则的理论依据。 在一份裁决中,仲裁员写道:“由于国际足联有数次机会来……修改有关俱乐部释放其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义务这一规则,因此,如果国际足联没有这么做,它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4]

最后,CAS 仲裁庭多次在裁决中将不利解释原则作为补充解释手段,在规则语意模糊时作为解释的依据。在特定物质兴奋剂违纪案件中,运动员经常援引不利解释规则作为其对特定物质来源不存在证明责任的抗辩理由。例如在阿里扬·阿德米诉欧洲足球协会联盟一案[25]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证明特定物质的来源是否是运动员证明其对于兴奋剂违纪不存在故意的必要条件。仲裁员认为,根据欧洲足联的反兴奋剂规则关于故意违纪的条款以及对于“故意”的定义,并没有特别要求将证明特定物质的来源作为缺乏故意的前提条件。 仲裁员支持了运动员的主张,认为纪律条款的任何模糊的规定,原则上必须作不利于规则制定者的解释。 先例在CAS 裁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CAS 在裁决中经常援引先例作为填补规则漏洞的依据或是加强自身论证合理性的论据。 因此,不利解释规则在CAS 先例中的广泛适用也为其在未来的体育仲裁中的运用奠定了基础。

4.2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理论上,裁判者对规则的解释是其自由裁量的范畴,是其自身对不同法益进行衡量的过程。而不利解释规则事先对裁判者的价值取向进行了干预,引导其作出不利于规则起草者的解释,从这种意义上看,不利解释规则是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 因此,虽然不利解释规则具有填补规则漏洞、保护弱势方合法权益的功能,但必须对其附加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CAS 先例,仲裁员对不利解释规则的运用十分谨慎,并会作出合理解释。不利解释规则只能作为包括反兴奋剂规则在内的国际体育规则体系的一项补充性解释方法,不能取代其他解释方法。从CAS 官网案件数据库中公布的22 起涉及不利解释规则的兴奋剂案件中可以看出,仲裁员裁决由体育组织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情形是规则起草者本能制定更加完备的规章制度但是怠于履行这样的义务,从而导致规则“含糊”或“不清楚”。 笔者结合CAS 先例对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归纳出以下两点要素。

第一,当且仅当规则“语意模糊”时才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空间。 根据CAS 先例,“……只有当存在含糊情形且无法从基于文义和法律精神的解释中得出清晰含义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26]。 模糊不清的原本意思是 “一个词语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含义,以至于在特定时间和场合,对该词语的理解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方法”。不同主体对相同事项产生的不同理解正是争议产生的根源,因此通常认为对条款的不同理解并不意味着存在歧义,只有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条款存在不清楚或不明确时,才可视为产生了需要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歧义[27]。 对于条款是否存在歧义的判断需要考察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即规则文本的语言表述与“一般人”的理解能力[28]。 然而,由于“一般人”的标准过于抽象,不少学者批判运用不利解释规则生成的裁决结果是结果导向的思维所致。 换言之,不利解释规则实为对条款内容进行难以预测的人为控制之隐蔽手段,允许规则解释者“发现”不清楚的条款[29]。 从CAS 裁决先例可以看出,CAS 仲裁员对于“模糊条款”并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仲裁员多数基于某种难以言表的“法正义感”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 根据已有的裁决,虽然规则的某些条款存在辨认上的困难,但仲裁员在处理纠纷时能够依据自己的能力作出合理论证的,则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含糊不清。 此外,对于规则没有明确作出要求的内容,仲裁员通常也不会认为条款含糊不清。

第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穷尽一般的规则解释原则。在规则存在含糊不明,无法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应优先结合规则体系的其他条款,充分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以探究规则设立者的真实意图。 只有在解释对象的术语确实存在“疑义”,双方当事人对该“疑义”的确存在相左的意见并各自具有事实依据的,裁判者不能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解决纠纷时,才能从公平公正的角度,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规则起草者的裁决结果。这样就可以一方面尊重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发挥规则实效作用,另一方面使得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时运用该规则施以救济,实现实质正义。

4.3 在“孙杨案”中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鉴于反兴奋剂规则的“准法律”性质以及运动员的被动地位,在事后救济中运用不利解释规则解释“含糊不清”的反兴奋剂规则是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的手段,在实践中不乏运动员成功援引不利解释规则进行抗辩的案例。 那么,在“孙杨案”中,仲裁员对于ISTI 的解释是否应当援引不利解释规则,从而得出不利于规则起草者的解释呢?

由于不利解释规则暗藏对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此在具体运用中应当作为条款解释的“兜底手段”,系解释者在穷尽其他一般解释方法后仍难以得出合理结论的“最后王牌”。首先,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理应在其他一般解释规则之后,而本案中利用一般解释规则足以得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解释。即使运动员提出不利解释规则的抗辩,在法理上恐难以得到仲裁员的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证明对象的理解具有分歧,但该种分歧尚未达到“语意模糊”的程度。运动员认为是要对采集小组每人的身份进行证明,而WADA 认为,将采集小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证明足以符合条款要求。根据前文的论述,双方对于条款含义产生不同理解并非必然导致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此时需要引入“一般人”标准进行判断,从该条款以往的实践中,和孙杨具有同样认知能力的运动员并未在相同的样本采集环节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将采集小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证明是通行做法,符合条款规定的内容。虽然ISTI 对通知程序中样本采集人员资质的规定会让人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但结合“孙杨案”的具体案情以及该条款过往的实践,不利解释规则并非本案中最佳适用的解释方法,作为运动员的抗辩依据不具有可行性。

对反兴奋剂规则文本进行解释的最终任务是确定术语的真实含义和规范目的,仲裁员的任务是发现而非创造规则术语的含义。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在内的解释方法都服务于探求术语本身含义的目的,不利解释规则并不能体现这样严密的内部证成过程,因此只能适用于解释对象“含糊不清”等极其特殊的情形。 当此种特殊情形出现时,仲裁员运用传统的规则解释方法难以完成文本解释的最终任务,此时就应当由规则制定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5 结语

引发当前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涉及反兴奋剂规则适用的争议与困境的原因多样。 反兴奋剂规则自身的语言表达、 政治性因素对裁决的影响等都可能引发反兴奋剂规则适用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危及反兴奋剂规则适用的可预期性。 本文所探讨的仲裁员在规则解释时选择的解释方法可能是引起争议的重要原因。 “孙杨案”将人们的目光聚焦到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问题上,引发学界对反兴奋剂规则性质及其解释方法的思考。 鉴于反兴奋剂规则具有法规范性质,理应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 虽然CAS 的裁决结果引起了对运动员合法权益保障措施、 救济途径缺位的质疑,但本案中CAS 仲裁庭对规则的解释能够达到逻辑自洽的要求,是利益衡量的产物,符合瑞士国内法学界和判例对法律规则解释的规定和国际性法律文件解释的通例。 鉴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解释方法位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保障规则适用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在选择解释方法时可以引入衡量法则,作为一种稳定的评价标准以消除冲突裁决。 当仲裁员难以运用传统的解释方法完成解释的最终任务时,规则的起草者理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需要明确的是,裁判者的任务是解释既定的规则,从而发挥规则的实效作用,CAS 仲裁庭只拥有准据法规则适用和解释的权力,对如何制定合理的规则从而进一步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理应是各国体育界代表今后磋商、努力的方向。

注释:

【注1】ISTI 第5.3.3 条:样本采集人员应有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官方证明文件,证明其有权对运动员采集样本,如检查机构的授权书。 DCO 还应携带相应的证件,如样本采集机构出具的工作证、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似有效的身份证明,证件上需有其姓名、照片以及该证件的有效期。

【注2】FINA DC 第2.5 条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行为。 篡改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故意干扰或企图干扰兴奋剂检查官,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恐吓或企图恐吓潜在的证人。

【注3】ISTI 第5.3.2 条: 样本采集机构应任命并授权样本采集人员进行或协助样本采集任务,样本采集人员需接受过其指定职责的培训,与样本采集结果无利害关系,且不是未成年人。

【注4】ISTI 附件H.2:范围:样本采集人员资质要求从培训样本采集人员的必要能力开始,到提供身份证明结束。

【注5】ISTI 第5.4.2 条:见面后,DCO 或者监督人应当……(b)用第5.3.3 条规定的文件向运动员证明自己的身份。

【注6】ISTI 第5.4.1 条:首次见面后,样本采集机构、DCO或者监督人(如果存在的话),应当确保运动员和/ 或第三方(如果根据第5.3.8 条存在的话)被告知:……(b)本次样本采集是在什么权限下进行的。

【注7】《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系以《公约》为蓝本制定的,因此二者在内容上高度一致,仅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区别,本文在论述中以《公约》为主。 其中《公约》已于1980 年生效,而《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尚未生效。

猜你喜欢
仲裁员孙杨兴奋剂
论国际体育仲裁员公正性的现实困境与消解进路
去旅行
浅析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
孙杨夺冠
孙杨的“反击”
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兴奋剂的黑色幽默
反兴奋剂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