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
——以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

2021-11-28 11:11董惠江王梦薇
关键词:出资债权人期限

董惠江,王梦薇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在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激发企业经营活力、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认缴制度改革的初衷,是为了转变政府职能、放松市场主体准入、促进市场主体的发展。但现行制度下,认缴制相关法律条文欠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范围界定尚不明确,缓和出资义务造成了主体之间利益失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破产清算程序存在启动成本高、对企业主体经营破坏大、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不利因素,全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加以应对,势必对企业的发展产生打击,也不符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法律修订目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探索引入成本更低的解决机制,如扩张解释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法律条文、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执行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增设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款等,但都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存在争议。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如何平衡?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登记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股东通过内部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实体法规定不完善、公司股东行为不规范等多重原因导致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纠纷增多。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具有典型性的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通过梳理其中的实务问题总结出矛盾的原因,对现行解决方法进行评述,分析加速到期可行性,为认缴制下相关法律制度的优化提出建议。

二、现状检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理论争议与实务评判

认缴制实施以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争论集中体现在: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是否应当承认这一利益存在,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实践中,有法院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存在,但受到程序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质疑。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依的情况下,如何解释现有成文法,意见纷杂,不同观点下的不同解释方法使问题愈发凸显。实务中,基本案件事实类似情形下,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运用的解释方法不同,往往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这使市场主体交易风险增加,违背构建营商法治环境的政策要求和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求。

(一)学术争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与否

杨临萍认为,认缴制只松动了资本管制,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仍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出资义务、责任判定。[1]认缴制不能动摇“资本三原则”,因为“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应当登记注册资本并全部认缴;“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应维持相应资产;“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额经章程确定后,须践行法定增、减资程序。[2]未届期出资法律责任后果应当归于未出资、瑕疵出资情形。[3]卢宁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定权利,公司资本的缴纳完全交由公司意思自治,出资期限取消了法定限制,何时缴足可自由约定。[4]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并未违背认缴承诺,不属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情形,公司或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5]笔者认为,认缴制改革之后,股东出资可以附期限,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具有合法性基础,如将责任后果归类于未出资、瑕疵出资情形,则是对合法性权利适用违法性后果,是否定“认缴制”本身,与股东出资可以附期限的合法性相悖。股东出资附期限是公司意思自治,但当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绝对优先效力有可能造成权利失衡,则应当平衡不同主体利益,判断权利的优先性和利益取舍。

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范围的讨论,“外部效力说”认为,基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于出资期限的公示规定,可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符合公示条件后即享有商事登记对抗效力,股东享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6]债权人负有审查公示的义务,[7]在明知或基于过失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交易,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内部效力说”认为,出资期限是公司内部约定,[8]不具有外部效力,公司仍然是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因出资期限对抗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附条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否定说”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因公司侵权行为产生非自愿债权人,[9]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履行出资义务;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10]可要求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1]。

笔者认为,我国认缴制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公司成立时资本无需缴足,资本确定原则有所松动,公司资本充实与否应以企业经营风险评断。“资本三原则”属法定资本制所采用,而我国并非法定资本制,无须恪守“资本三原则”,“资本三原则”的概念在我国现今商业市场中已不敷适用。[12]认缴制重视公司意思自治,[13]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是对出资义务的缓和。股东权利和资格并不受到影响,《公司法》确认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可享有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权利。出资期限未届至虽在诸多制度规范上存在欠缺,涉及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未得到解决,但并未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应当在承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平衡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同情况优先性的考量上,得出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满足的条件,以理清其边界。这是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为原则,以否定为例外,是将加速到期限定在有限的空间并将例外情形予以类型化的平衡机制。出资期限利益的行使范围,应当从不同主体之间确定出资期限的作用,从公司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关系、已出资股东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关系、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上看,其效力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上看,现行的“外部效力说”具有部分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债权人已经知晓的,受到出资期限的约束。问题在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我国行政管理要求,出资期限的公示存在多重途径,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章程、年度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多种登记载体均具有公示效力,公示信息冲突时,哪一种是债权人信赖的基础?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是以实际为准还是以公示为准?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受让人的关系上看,出资期限未届至是否属于未出资、瑕疵出资的情形?通过法人格否认或者解释成文法,能否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供法理基础?

(二)司法实务:期限利益的支持与否定

因实体法上的法律缺失,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否定多体现在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承担对认缴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通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类型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实务中否定出资期限利益的案例有三种情况:第一种为出资期限期满前通过内部决议程序延长出资期限;第二种为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显示的股东出资期限不一致;第三种为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司法实务中对三种类型案件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1.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支持与延长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

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论。在朱仁诉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6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一致,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规定,是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并未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是否可以适用,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法院认为朱仁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在金谷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中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期限延长。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在行使变更出资期限等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及注册资本产生的信赖利益。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出资期限利益变更之后,债权人是否仍然需要受到新的出资期限的抗辩?债权人信赖未延长的出资期限,但股东通过内部程序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是否应适用登记对抗说?执行中并无法律规定,法院追加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何能够自证其合理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2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中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是否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

2.出资期限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支持与否定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股东认缴出资已实缴,公司章程中体现为认缴期限未届至,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在黄美良与华智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①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书。,华智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 年内缴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上显示股东出资未全额缴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网上对外公示的2014 年度报告中填报的信息为公司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此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在,理由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已经公示,债权人明知事实,应承担交易风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的规定,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判决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理由是,在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网上对外公示的2014 年度报告中填报的信息为公司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该信息一经公示即对公司和相关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产生对外的公信力,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公司章程、公司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都进行公示时,应当以哪一种优先?记载出资期限不一致,债权人信赖的某一登记为出资已实缴,而其他登记或实际情况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是否仍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3.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期限利益支持与否定

在国电公司与乐氏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②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乐氏公司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全部转让,一、二审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转让股权前未履行出资义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在刘志强诉神龙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③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同为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全部转让,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依法获得的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均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债权人应当知晓,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可以追加认缴期未届至前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效力为何?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可以转让?转让后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理论争议与实务困境,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登记信息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出资期限延长后,股东能否以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利益对抗所有债权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转让后由谁承担出资义务?

三、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理论选择

(一)“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障碍

为解决争议,有学者探索“加速到期”机制,使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届满,达到平衡债权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提出的解决方案有二: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条款;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

1.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偏离规范目的

在现行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是否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对法律条文运用法解释学方法加以解释被认为是解决问题的可行性路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张解释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反对说”认为,从文义上看,该款将股东的清偿责任范围确定为“未出资本息”,显然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否则没有理由要求股东承担利息。[14]“赞成说”认为应当对第13条第1款、第2款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均进行扩张解释,既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以及公司“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应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15]还有第三种意见反对将第1款进行扩张解释的理由为,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应当肯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仅对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

笔者认为,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有合理性。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违法性,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对公司的补足义务、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因为未出资、瑕疵出资权利受限或丧失股东资格。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就会得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需要承担与之一致的责任形态,并且进一步导致该股东权利受限。但是法律规定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可以享有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股东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从公司法体系上的一致性上看,未出资、瑕疵出资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具有详细的规定和分类,涉及的主体也并非仅对于债权人,仅单独将第13 条中的第1 款或第2款作扩张解释,破坏了概念的一致性。从学者认为的扩张解释目的上看,目的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第13 条第2 款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阻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情形,而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出资期限的延长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和股东合同,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公司意思自治。从内容上看,第13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请求的前提为“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是“未出资本息”,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能等同于不能清偿,基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也不应当包括利息。从解释规则上看,扩张解释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基本文义,《公司法》允许股东设定出资期限,即是承认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出资期限的延长扩张解释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法》的该一规定成为虚设,也就违反了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也正因为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所谓扩张解释。从法律位阶上讲,即使《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出资期限的延长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因与上位法冲突而不得适用。因此,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出资期限的延长扩张解释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余地。

2.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缺乏基础

有学者认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责任而言,应当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16]类推适用的前提为价值评判和构成要件的一致性,[17]或者规范案型与欲适用案型的类似性,[18]而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但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二者并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有本质的区别,适用法人格否认加重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适用的基础。从价值评判上看,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突破有限责任承担债务,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19]。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情形下,即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只是承担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反而加重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责任。从举证责任上看,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要大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证明责任,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程度上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能得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成就。将出资期限未届至纳入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具有可行性。

(二)权利外观理论的应然选择

1.权利外观理论解决公示信息冲突的可行性

(1)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5条商事登记对抗效力规定。在公示事项冲突,实际出资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5条、《公司法》第32 条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从法律适用上看,无需对法律条文进行目的性解释、扩张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商事登记对抗效力规则可以直接解决公示冲突问题。从价值评价上看,《民法典》第65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在于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者的价值评价是一致的。从构成要件看,《民法典》第65 条适用的条件是,存在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问题上,因登记事项之间发生冲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所致,构成要件一致。适用《民法典》第65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结论,同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在发生登记事项冲突、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之前公示的出资期限的信赖。从法律条文表述上看“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主体为登记义务人,可以理解为对登记义务人行使商事登记对抗权利的限制;从法律目的上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又可推知是善意相对人信赖商事登记或其他事实享有的一种对抗权。但是,仅依据《民法典》第65 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商事登记对抗效力问题,需以其法理基础即权利外观理论加以分析。

(2)运用权利外观理论解决《民法典》第65条的法律适用问题。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应具备三个要件:外观事实之客观存在,善意相对人之信赖,本人之与因。[20]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公司章程、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需要记载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基于法律规定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具有了适用权利外观理论的外观存在要件。

第三人主观要件方面要求:第一,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产生的信赖,[21]当股东出资期限公示时,交易相对人对已经公示的出资期限具有信赖,出资期限届满,交易相对人可以认为出资已经实缴。第二,当股东出资期限未公示时,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应当公示的信赖,相对人可以认为未公示即没有出资期限或已经实缴出资,因此股东未公示出资期限则不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第三,登记义务人在变更登记后,应对信赖未变更登记的善意相对人通知。当股东出资期限延长之后,应当对出资期限延长前,交易相对人出资期限的信赖负担通知义务。交易相对人并无随时关注出资期限变更的义务,股东通过内部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其出资期限的效力不应当及于对原出资期限信赖的债权人。对于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需要其对出资期限的情况不知晓,并且从事了交易行为。

关于外观存在可归责性要件,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对于积极行为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对于不作为适用过错原则来判断,对于两种情况都优先适用风险原则。[22]在善意相对人对登记事项产生的信赖,如公司章程、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显示的股东出资信息不一致情况下,应适用风险原则。按照风险原则的逻辑,责任者制造了第三人被误导的危险,并且他比被误导者更应承担后果。[23]责任者是最佳的风险规避者,许多风险是其可以预见并能够避免的,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24]从外观的形成上看,《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出资时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出资期限应当向社会公示,第10 条规定出资期限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由此可推出,三种公示途径均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准确、及时公示,这是法律法规确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公示信息不一致是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并使第三人陷入被误导的危险,公司能预见并可以规避风险而放任危险的发生,因此应对其引发的风险负责。具体而言,不同公示形式显示的出资期限不一致,债权人信赖的某一登记为出资已实缴,而其他登记或实际情况为出资期限未届至,根据风险归责原则,公司可以避免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发生,能够避免却有意识的公布了出资期限不一致信息,或者虽然缺乏表示意思但是作为商主体没有尽到公示义务,以及明知公示信息的不一致现象存在而放任对第三人误导的危险发生,公司及其股东对公示信息不一致具有可归责性,应当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对显示已实缴的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优先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此种情形下,应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3)达到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东出资期限登记冲突问题也可适用同样的法律效果,股东不能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同于前述的扩张解释,而是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可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表象与真实不符后的表见事实视为真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外观的存在、第三人主观要件、外观存在可归责性要件成立后,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出资期限未届至视为已经届期未出资。据此,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认定其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适用既定规则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权利外观理论解决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可行性

从转让效力上说,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的转让效力是应当予以认可的,理由在于即使在未出资、瑕疵出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未出资、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知,法律并未禁止未出资、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是在责任承担方面确定其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那么“举重以明轻”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具有合法性,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未出资、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效力都为有效,出资期限未届至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但在责任承担方面需要重新研判。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公司、债权人、受让人的利益。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知晓出资期限未届至的受让人,应当分别承担什么责任?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呢?

刘敏认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成为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外部第三人对股权变动信息和相应的出资情况亦在合理审查的范围之内,交易风险不能再归责于出让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25]刘凯湘认为,发起人转让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财产性质,在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转让方继续承担出资义务。[26]笔者认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不应当免除出让人出资期限内的出资义务。从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上看,撤销权制度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撤销权除斥期间仅1年,债权人知道转让之日,出资期限未届至时不能预见受让人届期是否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不能通过撤销权诉讼维护自身利益。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上看,债权人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履行能力具有信赖,如果发生出让人资产充裕信用值高,受让人资产不足信用较差,出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债权人的“履行期限未届至的债权”期待权受到损害。[27]出资未届期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可适用《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仍应在出资期限内承担对公司认缴限额内的出资义务。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未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即是违反了征得债权人同意的义务,股东从而具有可归责性,侵害了债权人对出让人“履行期限未届至的债权”期待权,另一方面,既然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对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信赖,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要件,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四、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否定的路径及制度优化建议

(一)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与修法建议

1.公示信息冲突时不应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权利外观理论,登记义务人未履行登记义务,出现商事登记信息之间不一致、商事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认缴出资已经实缴、出资期限已届期的信赖,此种情形下应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中公示,根据其他的行政法规企业档案信息上也会体现出资期限,出资期限公示种类繁多且无效力强弱之分,将企业怠于履行出资期限登记义务,认为是未履行任意一种登记义务是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之下的选择。债权人并无义务考察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只能依靠登记的外观去判断交易对象的情况,其基于对法律规定、行政规章要求的信息公开对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其信赖的外观可能为某已登记事项下记载出资已经实缴,或者并未注明出资期限而认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善意相对人获得信赖利益应当被保护的基础。当相对人符合善意的主观条件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其信赖。由此产生的责任形态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至抗辩。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为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企业信息公示是资本市场下保护投资人的重要手段,[28]从长远上看,应当完善商事登记信息的公示,[29]确定公示登记的效力,否则过于繁杂的公示要求,不仅会导致商事主体因错误、不实登记导致的责任后果,也会因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欠缺而导致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基础的质疑。建议以《公司法》修改为契机,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登记公示及效力明确,确定单一登记模式且具有最高效力级别的公示方式,以改变现行公示种类繁多,效力强弱不明确的问题。

2.延长后的出资期限不能对抗信赖未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

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当股东通过无限次无限期的延后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时,强调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会对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本以及法人的独立地位产生损害。当出资期限偏离实际,股东随意变更出资期限,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具有不正当性。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利益的,从公司意思自治和股东合同关系上看,应当承认其内部效力,[30]股东可以具有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利益,但效力不应当及于信赖原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根据商事登记信赖其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对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待,这一条件与善意相对人与之交易具有关联性。此种情况下不应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因其责任形态不应当使股东负担超过其认缴资本之外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对股东原出资期限有一种原始的、惯性的信赖,不应令债权人负担时刻关注公司以章程等延长出资期限的义务。反之,转让股东,包括公司应负有股东出资期限延长的通知义务,未予通知则具有可归责性。债权人可以根据权利外观理论主张出资期限延长的股东承担原出资期限届满的出资义务,将其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令其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修订应增设条款,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未经过债权人同意,股东不能以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对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债权人请求股东按照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支持。符合上述情形股东转让股权的,适用权利外观理论,转让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3.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根据债法原理,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不应当免除出让人出资期限内的出资义务。从权利义务应对等的原理上看,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让股权后获得了价款,转移了股东权利,但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从公司利益上看,《公司法》第3 条规定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发起人来说具有向公司认购股份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免除其出资义务。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角度考量,股东转让其未届期股权属于债务转移,未经公司的同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31]此种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且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形。假如股东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剩余10 万元出资期限未届至未实缴,股东转让一半股权,那么出让人转让的为已出资的部分还是未出资的部分?约定不明,由谁承担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出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理。

《公司法》应增设条款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时,出让人在出资期限内仍负出资义务,但债权人同意其转让的情形除外。

(二)执行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探索与立法建议

1.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中的探索

当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要件,在公示信息不一致、延长出资期限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此种条件下,将其出资期限未届至视为已届期未出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2 款主张权利,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实现。但将出资期限未届至通过法人格否认、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直接在审判程序中实现并不妥当,既不具备法律依据,亦缺乏理论支持。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考量,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探索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32]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损害了其诉讼利益及“以执代审”。笔者认为,不存在“以执代审”。执行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是在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中,因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依债权人请求后,法院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届满,并在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解决,基于对股东出资情况的认定及义务的履行,股东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构成“以执代审”及诉讼利益侵害。

2.执行中加速到期与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条中规定,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笔者认为,加速到期优于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征求意见稿第18条中的内容对于督促股东履行对债权人的偿债义务具有积极的意义,人民法院可对股权以拍卖、变卖、抵债的方式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采用此三种方式实质上是在股东不能清偿债务之时,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这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相比较具有效果上的不同。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维护的是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在执行中因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并不存在对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剥夺,而是采用加速到期的方式督促其对债权人清偿债务。二者相比较,采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原则具有一致性,保护了股东的权益,也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之后,采用拍卖、变卖、抵债的方法可以使公司债权人获得权利救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可为股权拍卖、变卖、抵债的前置程序。如不督促股东履行义务,直接剥夺其股东权利,有损股东的利益。综合两种执行措施的选择,笔者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较优选择。

3.执行中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并未区分“未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33]有观点认为未缴纳与未届期文义表述并不相同,不应包括未届期情形。笔者认为,将“未缴纳出资”可理解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未缴纳的情形。在执行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避免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不能已经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 条指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能在裁判文书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用来进行说理。执行中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的合法性仅为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的规定,法律位阶低,应当提供更高位阶的合法性基础。建议《公司法》修订中加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内容。

五、结 语

《公司法》认缴制改革确认股东出资可以附期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从实务层面认可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34]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有其行使边界。应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为原则,以否定为例外,因利益平衡而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时,应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形式否定上,当出资期限的公示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公示要求时,运用权利外观理论,应视为股东不具有出资期限利益;范围否定上,通过内部程序延长出资期限,而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的,应否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延长后出资期限利益抗辩;主体否定上,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不必然免除出让人出资期限内的出资义务;程序否定上,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条件成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从长远看,需要对实体法、程序法完善认缴制下的具体规定,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和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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