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2-01-01 13:45广东财经大学乔基
区域治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财产

广东财经大学 乔基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债务人未完成破产程序需要清偿债务的责任制度。

我国学术界在破产法的探索中,到底是采用“个人破产”还是“自然人破产”争议至今。“自然人破产”“个人破产”也频频活跃于各种文章、书本、期刊等资料上,“自然人”和“个人”两者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是并列、包含或者是交集关系,学术界至今没有定论。当前学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自然人”和“个人”是并列关系,“自然人破产”即“个人破产”[1],另一种认为“自然人”是“个人”的一个子集,个人破产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为基础的经济主体和自然人的破产[2]。

笔者较为倾向第一种观点,即“自然人”与个人应为等同关系。我国的民商事主体具有代表意义的主要包括法人、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户等等,而如果把“自然人”归结于“个人”中的一种类型,实质上就是定义“个人”的范围为除去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以外的一切民商事主体,不仅存在范围过大之嫌,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也将遭遇挑战,比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是否也应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来免责,这对于我国的现行立法关于以上三种民商事主体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会导致合伙企业等因其人合性而设立的主体各类特征归于湮灭,合伙企业与传统意义上的法人将再无实质性区分。而把自然人与个人等同论之,不仅更符合普通大众对于“个人”(即独立个体)趋近自然人的理解,在法律适用层面上更易接受,而且也容易区分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三类代表性主体,个人、法人、其他商事主体(即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即三类代表性主体根据不同的定义范围来分别适用有关债务清偿法律的不同规定。

二、国外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

多数国家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申请主体都只限于自然人申请。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直接体现着各国立法目的的倾向性,是侧重于保护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债务人的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破产法主要体现为许可免责制,所谓许可免责制度,就是债务人依据法定免责事由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的制度。其规定,债务人要提请破产免责基本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阶段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必须先进行庭外和解的处理,这个过程无需法院的参与。如果二者在庭外无法达到意见一致,那就要进入第二阶段,即债务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启动个人破产的申请,进入庭内和解程序。在相关债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债务清偿各项事宜协商,并达成共识。如果当事双方仍就债务清偿方案无法达成一致,个人破产程序将会进入第三阶段,就是所谓的简化破产程序。即破产法院在听取债务人的意见后,可以直接裁定进入简化的破产程序。从这些相关程序的解析中,可以看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精简办案程序和提高办案效率而打造[3]。

而日本破产免责程序又略有差异,它是这样要求的,由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免责的申请,在规定时限内,由法院调查债务人有无存在不被免责许可的事项,并依法作出裁定,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4]。

归纳起来在许可免责中,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给予其免责,免责一般由法院来监督执行。设定出一条法律的红线,能够让司法机关在判案中更好的参照引导。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

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采用当然免责制,关于当然免责制,是指破产免责的效力是自动执行的,债务人无需采取任何行动就能享有免责的效果。[5]

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是这样规定的,一旦债务人获得免责,债务人将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当然免责的权利和范围也会受到一些限制。与许可免责相比,当然免责的程序似乎更加简单便捷,且不依赖于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

三、我国立法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突破

在2018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报告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时指出在配套制度方面,我国还没有创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并提出我们应该加快创建自然人破产制度,优化破产法,通畅“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6]因此,自2018年10月份起,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话题可谓是热度陡增,相较于十年前个人破产无人问津的冷清,如今的局面可谓是前所未有之大变局。在各方热烈的讨论与关注下,深圳市在设区四十周年之际,终于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了《深圳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制度条例》。这是我国首部有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法规,也代表着我国破产法体系制度正趋于成熟。

(一)《条例》的立法模式

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制度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上文中提到的各国立法模式分析,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是采用附条件的债权人申请或附条件的债务人申请+许可免责制,附条件的债权人是指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人是指符合在深圳居住并交社保满三年的自然人才可作为申请主体,一方面将个人破产制度申请主体限于本市内居住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其他合伙组织等商事主体,可见我国立法目的也是偏向于“自然人”并不是“个人”中的一个子集,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民意,且有利于现行其他相关法规的稳定。而许可免责制度也是借鉴日本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即符合条件的债务人申请后由法院审核予以决定是否受理,在该条例的第十章简易程序和债权人对和解协议、所享债权异议权的保护均体现了许可免责制的立法目的,同时我国的《条例》相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谨慎,还规定了考察期限和豁免财产范围,考察期限是指申请个人破产的主体经法院受理宣告破产后要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届满后方可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豁免财产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在列出七种豁免财产类别的基础上,也规定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同时,《条例》在设置可豁免的财产之外,也设置了不能免除的债务,以达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目的。

(二)《条例》的合理性

总体来说,《条例》的出台既是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必然之举,而且该条例规定的具体内容在立法方面也完美解决了学界关于反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四种担忧。首先,对于我国同胞的信用状况较差,没有完整的个人征信体系,构建和人破产法将会刺激超前消费、加速消费等现象,从而使得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忧,我国《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而此种过度消费的债务人并不是《条例》所保护的适格主体,且《条例》第9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存在“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所以当出现此种情形的债务人,《条例》是不予保护的。对于担忧的第二点,我国的财产完备登记制度,《条例》已经对可豁免财产的范额及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实务中只需要根据债务人提供举证责任来证明该财产具有豁免事由,便可对债务人财产不明有所规避,但是仍然会出现债务人实际有财产清偿但不告知法院和债权人来企图享有债务豁免,对于此种情形,就要依赖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及其他法律制度措施的出台来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理论上有存在此种情形的可能性,而否认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也就是当一个有利的可能带有瑕疵的事物出现的时候,我们要做的是去补瑕,而不是直接拒绝。有关于第三点和第四点的担忧,随着民商事交易的飞速发展,立法、执法、司法自然应当与时俱进,构建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今民事案件的通病是执行难,但是如果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即可以对此种现象有所缓解也能保护诚实且不幸地债务人,既可以提升债务人的还债积极性,也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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