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2-01-01 13:45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周康玲
区域治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污染环境惩罚性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周康玲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是一种不同于填补性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我国最早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后《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商标法》等法律也相继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逐渐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此次《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但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明确。本文主要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恶意加害人支付超过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多倍赔偿。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为了惩罚加害人,除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还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具有高额赔偿的特点。显而易见,惩罚性赔偿着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同时威慑其他潜在的行为人,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是对现实中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回应,加大了保护环境的力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1)惩罚性。惩罚性就是惩罚性赔偿最明显的特征。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恶意、客观上实施的侵害行为,要求行为人支付被害人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其目的在于惩罚环境侵权人,预防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威慑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

(2)法定性。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一般民事补偿规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侵权人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涉及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损害赔偿通常是具有不可逆性的,因此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远比一般赔偿责任重。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避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必要通过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3)附加性。在环境生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附加性是指受害人在适用一般民事补偿规则之外附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即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施害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有权就其实际损害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以严格规范恣意环境侵权行为,加重对因主观恶意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

(一)行为人故意实施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者实施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时,其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等类型。由于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与惩罚性,因此,我国环境侵权领域仅将“故意”实施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此外,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必须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就不能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例如违法排放污染物超标;另一种是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如滥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这两类行为超出了社会公众或特定的受害人对被污染环境或被破坏生态的可容忍程度,均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二)产生严重损害结果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以严重损害为前提的。不同于传统侵权,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除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外,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并非所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都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可以适用该制度。但是相关法规却并没有明确划分一般损害与严重损害的界限。在实践中可具体参考多方面因素:比如污染区域具有特殊性,污染面积过大、污染物数量过多,污染物类型具有放射性,受害人数众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等。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导致的损害具有非常复杂的特点,因其损害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以及潜伏性,同时也经常出现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是多因多果的情况。因此,确定因果关系一般较难。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专业鉴定机构出的鉴定意见也为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以及可行性的支撑。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

(1)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被侵权人实际的和潜在的损失作为参考基数,在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对侵权人严厉惩处,附加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给予被侵权人最佳救济,另一方面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

(2)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是确定具体赔偿金额的重要因素。其判断应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侵权的持续时间以及损害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主观恶性程度越大,承担责任越重。此外,惩罚金额的明确还要考虑被告是否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将主观恶意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两者结合来进行判断。

(3)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充分考虑侵权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既要考虑实际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潜在的经济利益。侵权者获得的利益越多,受到的惩罚力度就应该越大,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正义和秩序的价值。

(4)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的损害数额很大,侵权人的经济地位也不尽相同。对不同环境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既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实际支付能力,也要考虑被告已经支付的环境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数额高,表面上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侵权人无力支付,那么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惩罚目的就达不到了。

(二)明确赔偿金的判罚标准

赔偿金的判罚标准显然是惩罚性赔偿的核心问题,如果判处的数额太高,明显超过行为人的支付能力,不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如果数额过低则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本文认为应采取基数倍数法,按照一定的倍数规定上下限。

结合环境侵权特点,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倍数上限的判罚模式。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数法主要表现为:一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二是以所支付的价款为标准,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倍数法,是指根据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力确定一定倍数的赔偿方式。基数倍数法的问题在于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确定的上限,按照过高的惩罚金为基数,从而确定倍数,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需要在基数倍数法的基础上限定最高数额。限定最高数额是指在一定基数或倍数标准上设置一个上限,避免巨大的赔偿金额给企业带来负荷。在环境侵权领域,基数设定还需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能实现惩罚的目的,又能避免企业因超高的赔偿金无法负担而以滥为滥,反而不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惩罚性赔偿以高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实现其功能和目的,其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起到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权、保护环境的作用;还可以对侵权人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执法的有力补充,因此应该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纳入相关主管部门,专门用于环境保护工作。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以及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也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对赔偿金进行统一管理以实现专项资金的专用性。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必须首先用于对环境损害的恢复,还可以报销社会组织产生的诉讼费用,让环境公益诉讼参与人不会因为可能会承担较高的诉讼费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失去保护环境的动力。

四、结语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由于双方当事人信息的不对称,被侵权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环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损害的弱势者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对环境秩序的紊乱起到矫正作用,凸显出法律制度的惩罚、威慑以及激励功能。同时,可以更好地体现环境法在法治教育中的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风险意识,使公众认识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紧密联系《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进一步促进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从而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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