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22-01-01 13:45范晓阳信思涵
区域治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人职务

范晓阳,信思涵

1.沈阳大学;2.吉林大学

从古至今,官吏的贪污受贿行为始终是政权统治的最大侵蚀者。在数千年的人类文明史中,我们处处都可以看到贿赂类犯罪的身影。时至今日,贿赂类犯罪的数量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呈现一种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健康向上地发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廉洁性,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后面特增设此罪,以期借此遏制日益严重的贿赂之风,并严惩涉及贿赂类犯罪的人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缘由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类犯罪的惩处主要依据第385条和第388条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现象的日益复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法条上的漏洞逃避法律惩处的案件时有发生,上述两项条款的规定已经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对新出现的一些变相受贿的犯罪惩处不利;对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共谋受贿的犯罪认定标准不完善也会影响惩治力度。因此,本罪名的确立正是为了填补法律空白,堵塞法律疏漏,增强可操作性而设立。

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本公约旨在通过开展国际合作,对腐败行为进行预防和控制,并为各个国家针对腐败进行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提供综合的、多学科的技术援助。而其中就有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谋而合。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应立法既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种履行,又是我国政府将国际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引入本国法律体系的具体体现。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1)在犯罪客体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职务廉洁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自身职务所赋予的权利、职责时,应当遵纪守法,保持自身廉洁情操。作为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本罪在客体上与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相同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保护,这一规定也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要求。

(2)在犯罪客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表现为行为人接受请托人的财物的同时,借助自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所具有的人脉、权威和影响力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最终还是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1]。本罪中所述影响力是指由行为人自身素质所形成的威信在心理上和行为上对他人进行的影响。本罪客观方面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三方面:

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本罪中所说的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直接拥有的公权力而为的行为,不包括其利用职务便利所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隶属或是制约关系而产生的行为。需要注意区分的是,此职权行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依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有本质区别。

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中所言的不正当利益指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利益或不合法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曾就不正当利益的概念给出了更清晰地界定,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正当利益”正朝着更为广阔的方面发展。其中不可回避的就是非物质性的利益。当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再直接为请托人谋取物质性的利益,转而变为一些难以用金钱计量、估算的非物质性利益,从而使这类犯罪缺乏有效惩治。因此,我国仍需要逐步完善立法,将非物质性的利益亦归入法律追究、惩处的范畴里。

③行为人收受或是索取受托人财物的数额。行为人收受或是索取受托人财物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但是可以反映出案件所涉及到的规模,还可以显示出受贿行为对于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而且,受贿的数额更是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罪轻与罪重的客观尺度。鉴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习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规定上仍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类概括性的标准。由于此标准概括范围的广度,进而影响到了具体标准之间的界限。这势必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本案受贿额标准认定的分歧,以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极大不确定性。长此以往,会在无形之中扩大了法官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本文认为,针对本罪应采取立法定量的模式,参照受贿罪的四个基本量刑幅度分别确定具体数额标准。这不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具体罪名中的体现。

(3)在犯罪主体上,本罪的行为人本身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其近亲属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他本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或者本人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①要注意适用中要不能任意地扩大或缩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本罪中的近亲属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除此之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还包括调任之后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如果他们收受贿赂,并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廉洁性时,同样具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②注意本罪中“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是,我们不得不说类似老乡、老同学,以及因性情相投、虽无共同利益关系却关系甚是密切的人,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中,可他们仍符合“关系密切人”的标准。正是由于“关系密切人”这一法律概念存在着异常巨大的法律外延,因此概念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对法条的深刻理解,以及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之上。

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要求重点在于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虽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但在原岗位上所具有的影响力尚存,并完全能够利用这已有的影响力去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

(4)在犯罪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拥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而故意加以利用,进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收受请托人财物就要为其利用公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能坦然接受并持放任或追求的态度。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常常表现为事后行为,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收取请托人的财物。为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无论是事前索贿或是事后索贿均不能影响本罪主观要件的成立。

总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不但扩大了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也从实际上抑制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同时填补了受贿罪中经常出现的“关系密切人”的漏洞,从而使得更多的犯罪分子可以得到法律的公正审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但使得我国的国内立法得到了完善,更使得我国的法律发展顺应国际趋势,履行了我国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作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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