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及类信托金融产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2022-01-01 13:45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王玲冯栖
区域治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委托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王玲,冯栖

一、问题的提出与意义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被淘汰,遭遇破产。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管理的信托及类信托产品(诸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证券)也因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而陷于兑付困难。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信托及类信托产品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如何确认对信托及类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就显得非常重要。

对信托及类信托金融产品债权的确认兼具程序意义与实体意义。它既关系着债权人表决权、债权人会议的正当性与决议内容的有效性,也关系着债权人身份的确认。在破产程序里,申报债权的确认要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三道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与司法判决类似,相当于在实体层面对债权债务关系作了明确,管理人必须遵照执行。

然而,信托及类信托产品本身却给债权确认提出了挑战。在实务中,管理人对信托及类信托金融产品债权的确认存在差别。有的将债权确认在信托产品名下;有的确认在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名下;有的确认在信托产品名下,然而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却以金融机构为主体来计算人头票,债权确认与表决权确认呈现分离状态。然而,这与破产法规则相违背,依据破产法,原则上只有债权确定的债权人才能行使表决权。

在具体案件中,某金融机构仅有一支信托及类信托产品投向破产企业,此时债权确认在谁的名下对债权本身不会有实质影响,债权的最终分配可通过作为信托及类信托产品受托人的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的协议来处理。但是,当某一金融机构有多支信托或类信托金融产品投向同一债务人企业,以金融机构为主体而不以信托及类信托产品为主体确认债权,就会面临诸多棘手问题:如何处理信托及类信托产品对债权人会议同一表决事项存在着的不同意见;有的信托或类信托产品的贷款存在担保,有的则没有,此时优先权与表决权该如何处理;等等。

结束上述乱象,在破产程序中统一信托及信托类金融产品债权确认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信托认知的不统一

上述乱象的产生,既受到信托及类信托金融产品内部复杂交易结构的影响,更多的是来自对信托本身认知的匮乏。对信托法的认识与看法,是管理人确认信托及类信托金融产品债权的底层逻辑。

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将信托法简单地等同于契约法或合同法。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信托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信托行为;信托合同是合同,所以《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信托合同,甚至《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制度也完全适用于信托无效。①

之所以会持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第一,受西方学者观点的影响。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西方学者对信托法律属性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信托的物权属性与信托的合同属性之争。信托契约论的支持者认为,“信托发端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信托最初被视为一种法律义务,事实上是一个合约,虽然没有如此来命名它”。②耶鲁大学兰博约教授是当代美国信托契约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他认为,“应将信托视为一种协议”“信托的设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形成的合议,可以被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如何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而达成的私人协议”“几乎所有的信托法律规则都是授权性规则”。③第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关系主体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主体在我国信托法上被称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与代理、行纪、居间等法律关系很相似。这导致了我们很多学者在阐述信托制度时,就喜欢比较这些制度的差异。第三,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的形式。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认识信托,导致了我们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知缺乏统一。基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legal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ownership)。④这与我国现有的“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原则存在明显冲突,这也导致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认知的分歧。有的认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有的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设立信托仍然需要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可能保留在委托人手中。”⑤有的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益人。

在实务操作中,对信托产品的设计与管理也呈现出“矛盾”状态。例如,信托法要求受托人财产必须与信托财产相互区隔,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委托人需要将资金转入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信托财产专用账户”,以不动产、股权等可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将财产登记至受托人名下。

以上种种因素,均导致了在破产案件中,当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代信托产品申报债权时,有些破产管理人将债权确认在信托公司名下,在计算表决权人头票时,也是以信托公司名义计算而忽视信托产品本身。

三、解决信托认识的关键:准确认识信托财产独立性

对信托的认识,关键在于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角度进行理解。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依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别。信托设立后,即使委托人死亡、被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除非信托终止,否则信托财产不能被作为清算财产或遗产处置,清算财产或遗产的范围只能及于信托受益权。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八条明确了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独立性。运作、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受托人自身的债权债务相互区别,且两者不能相互抵销;而且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从程序法的角度,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原则上不得被强制执行。在破产程序中,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风险隔离的作用。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非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已经负担债务,或者债权债务的产生是因为信托财产产生的,原则上信托财产不能作为债务人(受托人、委托人为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或者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若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解释,信托财产或属于委托人财产,或属于受托人财产。当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债务人被司法强制执行时,信托财产就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债务人财产范畴。这显然不符合信托法制度,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四、信托的本质:信托为组织体

其实不存在所谓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概念,信托财产和公司财产、合伙财产等类似,都不是一种独立而具体的财产权类型,而是一种财产的组合或总和。这个概括财产里面可能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甚至信托受益权,对于这样的概括财产,不可能成立一种所有权。⑤

法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可,就是表明了信托本身非简单的合同,其本质上就是商事组织,信托具备现代商事组织的基本性质。商事组织是为了满足投资人规避或减少风险的需求而产生的,资产隔离与有限责任就此成了现代商事组织的基本特性,通过将财产转移至商事组织可将投资人的风险局限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在信托架构里,委托人通过信托实现了信托财产与个人的其他财产相互区隔,委托人个人破产或被司法强制执行,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运行;信托财产的运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信托财产享有负担,委托人只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信托的上述特征与公司、合伙企业等很相似。与公司等组织体相比,信托因其自身的灵活性,体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早期的美国学者在对商业信托和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进行比较时,都普遍认可商业信托作为一种企业实体在管理上比公司具有更大的灵活性(flexibility)和连续性(continuity)。受托人在跟相对人进行交易时要比公司董事更容易、更迅速,因为作为信托管理者的受托人远没有公司管理者“易变”能够在不需要构建法律人格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资产分割(分割成不同的“财团”),从而实现责任分割(包括有限责任)、资本锁定、创设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受益权)、取得诉讼资格、受信义义务和责任约束等效果。

通过对信托的深入研究,我国学者也意识到在解释上可以承认信托是据《信托法》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型组织形态,不宜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对创设民事组织体的严格限制。

五、结论

信托本质上为非法人组织体。因此,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时应当以信托及类信托产品为主体来确认债权,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也应以信托及类信托产品为标准来统计表决情况。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信托及类信托金融产品在实体法的权利义务与程序法的权利义务的相互统一,才能够有效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公正。

注释

①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93-101.

②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J].中外法学,2015,27(5):1215-1232.

③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J].中外法学,2015,27(5):1215-1232.

④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J].现代法学,2010(3):159.

⑤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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