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22-01-01 15:58上海师范大学潘倩
区域治理 2021年41期
关键词:言词证据司法

上海师范大学 潘倩

一、导论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是指在整个过程中,对于言词证据的获取和收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都知道,对于实物证据来讲,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实在性和确定性,但是言词证据本身的特性就导致了它极易收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况。这样可能会引起所述事实的片面或全部的失真。从诉讼理论上出发,非法言词证据概念分为广义的非法言词证据和狭义的非法言词证据。

对于广义的非法言词证据来说,非法言词证据有以下三种:不合法的取证形式;不合法的取证程序以及不合法的取证方法、手段。[1]通常情况下,学界着眼于狭义上的非法言词证据。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取得言词证据的方式、程序或权限违法而导致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被排除的一种规则。从时间发展顺序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可能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相关部门人员好像背上了无形的包袱,从而具有潜在的诉讼拖延等情况发生的风险;但是,当我们逆向思维,从结果倒推原因的时候就可以发现,正是因为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不断地被完善,非法取证的行为也在逐渐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频率也在降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其实是在两者价值间进行一个权衡。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1.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之前,都应被认定为无罪或者被推定无罪。[2]在一定程度上,无罪推定与刑法中的疑罪从无核心都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三款、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其实就是上述的宪法依据,法规内容体现了对公民宪法性权益的保障,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打破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无形中提高了辩方的诉讼地位。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由司法机关举证,辩方人员质证,取缔了以往被告人需要自证其无罪的情况,这种证明责任的划分的变化也合情合理合法。

2.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又名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机关作出的、承认自己犯罪并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如果小艺人愿意坦白、真实地进行自白,那么就可以大大提高司法人员的破案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真相。毕竟司法应当是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们都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可以获得切合实际的自白,那对于司法效率有很大提升的同时,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例如最近一段时间热议的张玉环案,当年的办案过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目前仍然存疑。

(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

1.维护司法公正

前文中也提到二者无形之中地位的差别。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适用与完善,能够逐步改善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状态,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我们不仅要实现正义,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核心基础就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2.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取证这一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程序的公平公正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好的负面影响。之所以设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是为了限制司法人员采取违法行为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例如赵作海案。像赵作海这样类型的名字我们并不少见,而这一系列冤假错案就是在提醒我们,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行为的危害是持久的,为了法治的长期平稳,我们不能非法取证,更不能将取得的非法证据用于案件审理。只有不断去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才能规范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3.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使得辩方诉讼地位有了一定的提高,很好地体现了法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正是由于审讯双方的不平等性,前文也列举了宪法的相关规定,这个过程就是在侵犯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然也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会对人造成生理以及心理上的伤害,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人权原则。

二、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变迁

我们可以总结一个规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所以会存在困扰因素,造成两难的局面,正是因为其对于国家法律的影响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就好比一个天平的两端,一旦某一价值的天平重量增加导致天平失衡明显,那么就会给另一侧的另一价值增加砝码,获得动态的平衡,而判断这二者是否处于相对平衡状态的指针就是法律实践活动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在非法言词证据规则产生后的一段时间后,我们才能判断出其刚产生的时候天平的两端的位置关系。

对于我国来说,正是由于冤假错案数据的上升或某一时期的“爆发”,才会引发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与思考,而后才会在法律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处于该规则设立的初期状态,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作出排除的其实很少,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仍然处于适应的过程中,不免偶尔还会落入以前的思维方式,那么对于目前来说,实践中有没有反映出一些相关的问题亟待解决?

2010年,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7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虽然只是司法解释,并非条文,但也是我国首次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法律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次不再是司法解释的形式,而是真正的法律条文。2017年4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从各方面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又在同年11月,《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颁布进一步完善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对于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思考

在2017年的两项规定颁布之前,立法层面相关法律条文的缺位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裁判中无法可依。在2017年的两项规定颁布之后,虽然弥补了之前在立法上的不足,但实践中能够切实适用该项规则的微乎其微。目前,我们并没有配套的惩治措施,导致了追责难的问题。

通过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等,基于2013年-2018年期间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556例司法实证案例进行统计,得出以下结论:可以看出,高于80%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起的,并且在这80%的样本中,多数申请理由都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受过刑讯逼供。剩余的证据种类在过去六年被提起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比例也一直都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且申请理由多为存在程序违法,如辨认笔录中辨认对象数目不合要求、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合资质等。在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中,只有极少数的申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非法证据进行了排除。

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涉及到了公检法三方。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必须要求侦查人员按照程序合法取证,防止被告人有机会利用排除规则进行无理的抗辩。对于检方来说,首先就要确保提交上来的案件材料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证据,如果存在非法取证的证据,就应该进行排除。最后,对于法院审判人员来说,前两个环节的审查并不能确保移送的案件附上的证据皆为合法证据,百密也有一疏。这个时候,就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一旦案件材料所附证据存在非法证据,法官本身会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很难保证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一定不是判决案例的关键证据。法官选择排除该证据,案件裁判的难题留给自己,缺少关键性证据的案件如何定罪量刑;法官没有排除该证据,依据非法证据作出的裁判毫无疑问则成了冤假错案。被排除的证据也可能发生“毒树之果”的类似情况,其本身产生了许多派生证据,那么由此产生的这些派生证据又该做出怎么样的抉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此类情况的具体解决路径。通过实证调研的数据我们也可以看出,调研样本中的556项案例只有2例是法官依职权启动的,其他554例均为依申请启动。启动难成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进行适用之初遇到的最大的难关,所以,我们可以把相关问题前置,审查言词证据可适用性的问题。

三、结语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其实就像一条流水生产线的输送一样,输送带上分别是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环节。公安侦讯工作的程序需要严格遵守,将案件移送到下一个环节,检察需要对上一环节的工作作基础的检查和补正,才能继续向后传递,法院作为输送带的最后一个环节显得尤为重要,除了检查前两个环节的工作外,也需要有人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证据定性问题与审案法官法庭调查相分离,引入新的内部环节优化检查工作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与法庭审判分离前置,并且作为必须的审判过程或许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一部分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

在未来,我们会越来越强调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不断进行提升和强化,这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会更加清晰、流畅。除此以外,还要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发挥非法言词排除规则本身应具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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