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幸福权与法权正义①

2022-02-05 09:39马文杰
劳动哲学研究 2022年0期
关键词:正义权利劳动

马文杰

一、法权与正义观的一般对立

正义是法权的基础,任何政治和法律主张都强调自身的正义性,而不同的政治和法律观点也把法权的正义性作为争论焦点,它们既不会承认自身是非正义的,同时也会攻击对立观点的正义性基础。一般来说,社会内部在法权正义性上的对立会削弱法权在社会成员中的普遍权威,会更易引发个人与社会的对抗和犯罪行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正义观的多元化和世俗化必然加剧市民社会的内部对立,而市民社会的内部对立又必然要求加强法权的强制性,尽管资本主义国家为缓解社会矛盾做出了很大努力,例如政治民主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但仍然需要强大的暴力机器来维护社会秩序。即便是英国这样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维护社会稳定所面临的挑战也很严峻,例如,英国人口总数为六千多万人(1)外交部:《英国国家概况》,https://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_676203/oz_678770/1206_679906/1206x0_679908/,2021年2月25日检索。,从英国和中国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到,在2014年英国被提起公诉的人员约60万(2)英国政府网:《皇家检察署年度报告(2014—2015)》,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438548/49940_CPS_Annual_Report_2015_print.pdf,2021年2月25日检索。,而中国约140万人(3)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503/t20150324_93812.shtml,2021年2月25日检索。。当然,英国的数据也反映出其资产阶级的强大和司法体系的发达,对于中国当前的综合国力而言,是否可以应对像英国那样的高犯罪比例,这是值得担忧的。

法权的正义基础涉及教育、宣传,甚至道德和宗教等各个方面,但在阶级社会,任何上层建筑都无法突破其经济基础的限制,法权的阶级性是客观存在的,人民群众可能在一定时期内被某一阶级或阶层鼓动甚至蒙蔽,但他们终究会认清社会现实,认清某项具体权利的正义究竟是全民的正义,还是某个阶级或阶层的正义。例如,私有财产权在资产阶级社会被认为是民众的基本权利,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对于多数社会成员来说,所谓私有财产权实质是由劳动者“自由”支配的劳动力成本所决定的,其成本表现为工资及其对价,即衣食住行所需的基本消费品的价格和质量。也可以说,劳动大众的私有财产权就是衣食住行的权利,是从事社会劳动和满足基本生活的权利。由于私有财产权对于处在不同社会关系中的不同群体具有不同的实际内容和正义性,所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其并不能得到所有社会大众的支持,而是需要依靠强大的暴力机器,消耗大量社会资源去维护所谓神圣的私有财产权。

对于法权与正义的对立,有学者主张应强化“法律就是正义”这一基本认识,他们想借此一劳永逸地解决法权的正义基础问题,但这种形而上的论断完全经不起现代思辨的推敲。况且,人类历史上虽然有苏格拉底那样宁可失去生命也要维护法制的守法典范,但也有纳粹德国所制定的反人类的法律制度。解决法权的正义基础问题,不能仅仅通过形而上的机械教条和道德教化,反言之,如果真能有什么捷径可走,西方发达国家也不需要消耗大量社会资源来维护其法权制度了。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而言,其面临人口众多、资源紧张的实际国情,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必须走群众路线,筑牢民心基础,正如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要求的,“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4)中国政府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http://www.gov.cn/zhengce/2021-01/10/content_5578659.htm,2021年2月25日检索。。

二、契约式正义和主观利他式正义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到这样一种观点:关于正义,人们既想从不义行为中获得利益,又害怕自己会遭受不正义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二者相较,那些没有能力从不义中获利的人们便达成一种契约,要求大家都遵循正义,以求利益最大化。(5)柏拉图:《理想国》,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9页。在这种观点看来,社会正义本身就具有契约的属性,或者说本质上就是契约式正义。这种契约式正义的观点具有深远的影响,包括社会契约、市民公约、文明公约等许多概念都体现出契约式正义的观点。在政治实践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立法原则也具有契约特点,只是对于反对某项法案的少数人来说,这种正义是外在和强加的。在国际公法领域,则更能体现契约式正义。一般来说,某个国家只有自愿加入了某个条约才会受到该条约的约束,反之,这个条约对这个国家来说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契约式正义在本质上是形式和外在的,其本身不具有实质内容,只要多数人同意或赞成,就是正义。当然,从辩证逻辑上看,形式可以包含着内容,外在可以转化为内在,在契约式正义的形成过程中,每个“缔约者”都是以个体理性和正义为基础的。但契约式正义的形式与内容处于基本的对立关系之中,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任何一条法律和任何一项权利,都会遭受部分人反对,都存在着对立和斗争。虽然在民主体制下,不同阶级、阶层以及不同个体达成了社会契约,在形式上赋予了法权的权威性和正义性,但仍然无法回避两个基本问题。首先,契约式正义不是人们的最高追求,而是现实妥协,是建立在能够促成妥协的现实力量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缺乏足够的现实力量,民主制度下的妥协也无法实现。其次,从社会个体的角度看,正义契约的实际功能在于约束别人保护自己,所以必须有外在的或异化的力量来实现正义对“别人”的约束,而这种力量的强弱和效率高低,直接决定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效果。

契约式正义虽然在形式上超越了个体正义,实现了社会正义,形成了所谓“公意”,但也造成了社会正义与个体正义的对立,形成了权力和权利的对立。对于西方唯心主义而言,契约式正义下的社会对立是个“问题”,是应该并且可以在民主制度下解决的,但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对立不是“问题”,而是“答案”,是契约式正义的必然逻辑结果。契约式正义之所以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主流正义观,是因为其符合当前的社会实际。从阶级力量上看,面对社会的对立和斗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资产阶级完全有能力应对和解决,他们能够维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基本关系看,契约式正义与资本主义当前发展阶段相符合,资产阶级对于人民大众的虚伪说教和欺骗都是建立在其阶级力量和经济基础之上的。反之,如果缺乏这样的基础,就无法应对和解决社会的对立和斗争,无论是什么具体形式的资产阶级道德伦理学说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都注定要面对“缺乏民主精神和公民意识”的社会大众,而难以真正实现。

契约式正义的个体正义观以利己观念为核心,在其社会普遍性之下,每个人都是“己”,是普遍的利己主义。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认为,市民社会的意识基础是普遍利己导致的相互需要,其基本表现为社会成员在人身安全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即每个人都有权利和机会从社会中得到个人利益上的保障和满足。从逻辑发展阶段上看,家庭作为市民社会的逻辑前身,国家作为市民社会的逻辑发展,二者都更强调社会身份和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责任。例如,家庭成员身份和公民身份都包含着固有的“利他”的责任,黑格尔认为,这种身份责任既不属于个体道德责任,也不同于契约中以互利为目的的相互责任,而是绝对理念在人类中的体现。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所推崇的城邦正义也是以利他性为核心的,城邦中不同职业身份的人各司其职,可以实现城邦的整体利益,进而实现每个社会成员的应得利益。在柏拉图看来,城邦正义是比个体正义和契约正义更高级的正义。

在许多社会主义学者和革命者看来,利他式的正义与资产阶级利己主义相对立,他们寄希望于通过利他观念与利己观念的斗争来实现社会变革,进一步纠正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和压迫。在空想社会主义运动中,许多革命者和改革家尝试构建以无私奉献等观念为精神基础的社会团体,虽然在短期内获得一定成功,但都难以为继。而上述运动的失败又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人性自私论,这一理论认为利己作为人的本性是难以改变的。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确立之前,人们过多地纠结于利己和利他的思想观念,认为社会变革的核心问题是人的思想觉悟。然而,从逻辑关系上看,在普遍性的前提下,利己和利他并没有本质区别,每个人既是“己”也是“他”,只是视角不同,二者作为抽象人格的对立,在社会普遍性背景下只是个体性的矛盾,而不是社会的基本矛盾。

综合来看,契约式正义构成抽象的公共意志和片面的共同利益,它依靠暴力机器保护资本主义体制内的个体利益,压制体制外的个体利益,该体制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是否行得通,主要取决于资产阶级的力量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主观利他性正义借助于空想或理想的高尚人性,人为营造出团结和谐、无私奉献等文化氛围,必然造成两面派和潜规则等社会问题。当社会问题愈演愈烈,其必然导致社会价值体系的崩塌和社会矛盾的失控。因此,《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要求,“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法治建设总体进程、人民群众需求变化等综合因素,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循序渐进、久久为功,确保各项制度设计行得通、真管用”(6)中国政府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http://www.gov.cn/zhengce/2021-01/10/content_5578659.htm,2021年6月30日检索。。

三、劳动幸福权是马克思主义利他性权利

有学者认为,马克思并没有专门论述正义问题,正义的概念和观念在共产主义社会也会连同非正义一起消失。笔者对上述观点无从质疑,但认为马克思主义并不是不关注正义问题,而是不仅仅抽象地从人性、道德、法律范畴内探讨正义。从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来看,正义观念作为社会上层建筑,是与经济基础相对应的,正义观与经济基础的对应性赋予了正义观相对客观性,使正义观不仅仅作为个体意识中关于正义的主观意识而存在。

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可以从“自由联合体”的政治结构和“自愿分工”的经济结构中引申出来。马克思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3页。。基于上述论述可以认为,马克思主义新社会的政治结构是普遍自由基础上的联合体,它超越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对立和社会压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普遍性不是契约式的普遍性,在新社会下,每个人能够自由生活和发展,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具有“绝对权利”。这种状况在旧社会不可想象,也不可能实现,原因在于旧社会并不具有普遍自由和普遍权利,只具有“我尊重你的权利,你也要尊重我的权利,否则国家就出面暴力镇压你”这样的契约自由和权利,而其根本原因在于旧社会存在不可调和的社会对立,通俗地说就是,“你自由就会妨碍我自由,让你行使权利,我就要做出某种让步和付出”。在新社会中,每个人行使权利,是一切人行使权利的条件,通俗地说就是,“你不自由我就没法自由,让你行使权利我才能更好地行使权利”。那么,这是什么样的自由、什么样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自由联合体”的制度基础是利他性权利。

马克思主义的“利他”不是单纯要求一个人主观地为别人谋利。从行为学角度看,一个人主观地为他人谋利,同样是在满足个人需求,只不过这种需求可以定义为高尚的精神需求。这种高尚的个人需求一方面同自私自利的思想观念相对立、相斗争,另一方面也需要自私自利的思想观念来促使其产生,或者说,是自私自利的社会文化环境让一些高尚的人有了高尚的精神需求。因此,个体的主观利他观念注定占社会中的少数,人们虽然推崇和崇拜这种精神,但这种高尚的精神对于以利己观念为核心的社会主流文化来说终究无法取胜。马克思的“自由联合体”思想表明,取代旧社会的是自由联合的社会,是不需要任何外在强制力,即不需要外在社会道德和暴力机器约束的社会,正如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认为的,“马克思主义者从来就认为无产阶级的事业只能依靠人民群众,共产党人在劳动人民中间进行工作的时候必须采取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决不允许采取命令主义态度和强制手段”(8)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http://www.cctv.com/special/756/1/50062.html,2021年2月25日检索。。

从社会成员的行为关系看,在自由联合的社会里,每个人自由自在、遵从内心就完全可以对社会、对他人承担社会责任,这种利他性权利不仅是一种制度设计或道德素养,而且具有社会发展必然性。马克思主义的利他性权利是以社会分工为经济基础的,并且随着社会分工在由“自发分工”向“自愿分工”持续递进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当然,在经济基础发展的不同阶段,利他性权利也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地位,只有当经济基础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利他性权利才能成为社会规则体系的主体内容。

从人类分工的本质内容看,每个人的个体劳动不仅通过劳动者之间的协作转化为社会劳动,也可以使社会劳动中的“他人”具有更高的生产效率和劳动自由,或者说,社会分工劳动的利他性不仅体现在量上,而且体现在质上。因此,分工和交换并不仅仅是对社会生产力和产品的简单组合与重新分配,而是通过社会分工所包含的质的利他性使个体劳动能力及劳动成果产生“社会增殖”。从社会分工的发展历史看,分工制度的优越性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爆发式地体现出来,正如《共产党宣言》中指出的,“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过去哪一个世纪能够料想到有这样的生产力潜伏在社会劳动里呢?”(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6页。

在以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社会分工处在以自发分工为主的发展阶段,劳动者不能自愿选择从事的工作,只能在私有财产的指挥下进行工作。古语有言,“吴王好剑客,百姓多疮瘢;楚王好细腰,宫中多饿死”。在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的指挥下,社会分工和社会生产的发展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产阶级的整体水平及其政府的治理能力。劳动者在社会生产关系中基本上充当“智能工具”,其所享有的劳动自由程度以及生产效率得以提高的程度也取决于资产阶级发展的层次和能力。当然,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者也可以逐步获得更多的主体地位和劳动自由。

从社会关系上看,自发分工所包含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的矛盾,使劳动者处在以资产阶级利益为核心的“共同利益”的压迫之下。对于资本主义自发分工所包含的对立和异化,马克思做出过论述,“只要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还有分裂,也就是说,只要分工还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自发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与他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驱使着人,而不是人驾驭这种力量。原来,当分工一出现之后,每个人就有了自己一定的特殊的活动范围,这个范围是强加于他的,他不能超出这个范围”(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7页。。资产阶级作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阶级,在形式上代表公共利益,在这种异化的制度下,劳动者为社会创造价值,反而成了“自私”地为自己讨生活,资本家自私地捞取利润,反而成了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社会价值的创造者。这种对立和异化也体现在一般认识上,例如,庸俗经济学家认为,工人工作越辛苦、拿的工资越少就会为社会创造越多价值;而资本家越成功、挣的钱越多就表示社会经济越繁荣。

当然,上述庸俗经济学家的认识已经被西方发达资产阶级所抛弃,他们在一次次的经济危机中不得不认识到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局限性,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的固有矛盾下,资产阶级“一方面不得不消灭大量生产力,另一方面夺取新的市场”(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7页。,使资本主义制度无法充分释放社会分工所蕴含的社会生产力。因此,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把对劳动者生活水平与权利自由的维护和促进都提到了体制的高度,使之体现在法律制度上,这不是由单个资本家根据自身“慈善”品格任意决定的,也不是国家“施舍”给劳动大众的,而是劳动大众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等方面。当然,资本家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因为从生产关系上看,劳动幸福权是“利他”的权利,劳动幸福的普遍受益者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在资本主义社会主要是资产阶级利益。

与自发分工相区别,自愿分工强调社会分工中的自由意志因素,从社会规则层面看,就是劳动者有权利自由地从事劳动。对此,马克思浪漫地表述为“因而使我有可能随我自己的心愿今天干这事,明天干那事,上午打猎,下午捕鱼,傍晚从事畜牧,晚饭后从事批判”(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8页。。马克思所描绘的“随心所欲”的工作状态并不是不务正业,而是表明自由劳动是适合于共产主义社会生产的劳作方式。何云峰进一步认为,“获得劳动幸福的根本路径无疑是使劳动回归到跟人的类本质同一的自由劳动状态”(13)何云峰:《从劳动作为人的类本质的视角看劳动幸福问题》,《江汉论坛》2017年第8期,第53页。。劳动幸福从社会层面看,不仅仅在于劳动者个体的幸福和自由,而且在于以更好地推动生产力发展为核心,充分发挥劳动者主观能动性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

分工中的自愿因素不只存在于共产主义社会,从分工的基本内涵看,其本身就不同程度地包含着自愿分工的因素,即便是处在强制劳动状态下的劳动分工也会考虑到劳动者的天资、兴趣等因素,自愿的主体状态对于劳动效率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即可感知,例如人们常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要干一行爱一行,等等。自愿分工在量上可以区分出一系列梯度,从质上看,每一个梯度也可以被赋予不同的定义,何云峰把劳动发展阶段定义为“奴役劳动、谋生劳动、体面劳动和自由劳动”(14)何云峰:《劳动人权马克思主义散论》,《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11页。,这也代表着分工劳动中所包含的自愿因素的具体发展阶段。从劳动发展的整体上看,劳动幸福权可以作为贯穿劳动发展的统一度量,即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和社会状态下,劳动幸福权概念所指向的实质内容也标示着社会分工中所包含的自愿因素的度量。

四、劳动幸福权的基础地位

在现阶段,权利的利他性是权利正义性基础的基本内容。首先,从社会生产以及全球化的现状来看,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是长期共存的,在这种社会现实下,社会正义不能只是一个阶级或阶层的正义,而应该是具有广泛利他性的正义。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基本的法治原则,然而,在实际法律制度中,权利主体实际上都是有限的,而且也很难找到一项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在这种矛盾之下,权利的正义基础就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有限性和权利内容利他性的制度建构。例如,在间接选举制度下,实际行使选举权的人数是有限的,但通过制度建构,行使选举权的具体个人不是单纯地自由行使权利,而是代表人民意志行使选举权。如果选举权的制度建构体现了权利的利他性,群众就会支持,如果选举权被当成一己私利,甚至存在出卖选票进行贿选等行为,就会损害间接选举制度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正义性,群众就会反对该选举制度。

我们说劳动幸福权是具有最广泛正义性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劳动幸福权具有最广泛的利他性。何云峰指出,“社会需要这样的基本信念:劳动幸福并不意味着个体只为自己而劳动,它要靠社会一起努力才能实现”(15)何云峰:《马克思劳动幸福理论的当代诠释和时代价值》,《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34页。。劳动幸福权与私有制经济下狭隘地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有着本质区别,劳动幸福权是人民大众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追求社会发展和人民幸福的权利,也是每个人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个人幸福和美好生活的权利。社会在保障和促进劳动幸福权的过程中,也在发展社会分工中所包含的自愿因素,同时也在优化劳动者提高劳动能力所需要的基础条件。基于劳动幸福权的利他性,如果在劳动幸福权得到较好保障的社会,人人都能受益,反言之,损害劳动幸福权虽然可能获得短期局部利益,但整个社会都要付出更大更深远的代价。

虽然我国社会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相比具有本质区别和优越性,社会经济中的制度性剥削和压迫已经消除,但我国也存在着劳动幸福权的发展短板、社会分工发展不充分以及社会整体生产力受到压抑的情况。例如,有的行业劳动幸福权发展水平低,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劳动幸福感,压抑了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如果仅仅孤立地看,行业劳动幸福权发展水平低导致这些行业无法得到深入发展,但从产业格局上看,它却可能成为整个社会生产发展的瓶颈,甚至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拉低其他行业的发展水平。同样,对于同一行业的具体公司而言,如果少数公司搞血汗工厂,其恶劣影响就会波及整个行业,甚至沿着产业链波及下去,贻害深远。

劳动幸福权所代表的正义在本质上是全社会的最高正义,正如何云峰所指出的“因劳称义”(16)何云峰:《马克思劳动幸福理论的当代诠释和时代价值》,《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31页。。劳动幸福权在促进社会分工发展、提高生产力、凝聚社会成员等方面具有核心作用,也可以更直观地理解为,劳动幸福是全体社会成员幸福的基本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正义的基础就是劳动幸福权,而损害劳动幸福权就是最大的非正义,侵权人也是真正的“全民公敌”,甚至可以戏谑地说,一个负责任的资本家也会是劳动幸福权的有限支持者。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在法律政策层面明确采用劳动幸福权的语汇,但从各个方面的法律政策看,我国十分重视劳动幸福的维护和发展。但我们仍然应该看到,我国当前的劳动幸福水平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一些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经济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的认同度;损害了法权的正义基础;加大了法制运行的成本。因此,只有进一步加强劳动幸福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才能更切实地得到人民群众对法律制度的认同和在实际行为上的支持,减少违法犯罪和法律纠纷。也只有这样,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能在现有综合国力和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更好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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