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背景下刑法与刑事政策的统一

2022-02-26 18:22贵州警察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刑法司法犯罪

孟 娇(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与社会治理功效的追求,需要于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到以法治要求为基本准则,以法律建设为社会治理基础。社会治理相较于社会管理,凸显了制度的进步、理念的革新、手段的先进,其旨在发挥政府、社会组织、个人等多元主体的参与、互动,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参与社会治理具有正当性,但却不应成为社会治理的常态手段。因此需要准确把握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避免刑法进一步的扩张。

一、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最早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因采取不同的概念,涉及的刑事政策理论范围也不相同。本文所指刑事政策,并非包含预防犯罪的所有措施,具体是指以预防或镇压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机关对直接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心理的或实力的强制措施。[1]刑事政策是关注犯罪现象的政策学,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具体是指国家以及地方自治为防止犯罪而实行的对策。[2]具体而言,刑事政策以犯罪人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犯罪人的惩治达到减少甚至消除犯罪的目的,最终实现预防再犯的功效。在刑事立法方面,刑事政策存在于刑法体系之外,但却指导刑事立法,旨在更好地完成刑法的社会保护任务。

刑事政策本应给民众留有一定空间,但现阶段的问题在于,为达到某种目的,如实现社会保障功能,刑事政策无视必要界限与公正要求,也未能把握必要限度,违背法的基本原则,从而造成对民众自由空间的限缩,导致侵犯民众自由的结果出现。而刑事政策目的的合理性无法等同于刑事政策具有正当性,过分强调目的的实现,会造成刑事政策违背自身基本原则,使得国家与民众个人地位更加不平等,增加国家对民众的压制,使刑罚的公正性存疑。

(一)刑事政策特性

第一,刑事政策具有观念性。意味着相较于客观实物,刑事政策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且受其他观念的指导或影响。以我国为例,我国刑事政策本身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并受犯罪观、刑罚观、行刑观等观念影响。除此之外,刑事政策本身还受制于客观环境,诸如社会环境、历史条件、国情、民情等。观念本身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任何限制他人行为的规范作用。除在形式上不能等同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外,在实质上也无任何责任后果可言。因此,观念需要经过一系列转化才能发挥刑事政策追寻的实际效果,达到预防犯罪的实际目的。即若想刑事政策可以直接作用于某人,需以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为主要媒介,刑事执法为必要手段,刑事处罚为重要保障,使得刑事政策能够成文化、具体化,以此改变刑事政策观念性特征带来的虚无印象,回报社会治理以实在效果。

第二,刑事政策具有地域性。刑事政策是为研究与预防犯罪而产生,而犯罪本身又是一种社会现象。对于我国刑事政策的研究与讨论,无法脱离我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也无法实施“拿来主义”,全盘摘抄西方国家学者对其本国刑事政策的理论研究成果,以此创造不符合我国实际的、没有应用价值的理论研究。我国刑事政策的研究,应在吸取他国有益的研究成果同时,紧密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实际情况,彰显国家性质。

第三,刑事政策具有政策性。此根源于刑事政策实属国家政策的一部分,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为国家。刑事政策彰显的并非某位民众的个体意志,也并非某一团体的集体意志,而是国家意志。相应的,既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那么其本身应同时具有发布后的必然实施力。即某一刑事政策一经做出并发布,就不存有不予实施的可能性。除此之外,政策性还体现在,刑事政策承担了国家某一历史时期的任务,是一定阶段的社会行为准则,具有宏观性。因此,刑事政策并非具体针对某一特定事物,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亦或是某一特定犯罪人。

第四,刑事政策具有多变性。刑事政策并非一经提出就不再变动,反而具有多变性,这是刑事政策的他性征与刑事政策任务综合作用下的结果。无论哪一历史时期,亦或是处于哪一历史条件,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均无法放弃对抑制、预防犯罪的追求。但在此总目标下,刑事政策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生变化。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变化进行适当调整,用以满足国家惩治犯罪的需求以及民众的安全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刑事政策经历了“严打”“承办与宽大结合”“宽严相济”三个主要阶段的变化,在承担历史阶段任务的同时,反映国家社会治理需求。

(二)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

我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本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制定,意在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从而实现对和谐社会的追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内核一致,具体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价值要义,旨在震慑、打击、惩治犯罪方面更为准确。该刑事政策内涵显现于刑事司法环节,严与宽相结合达到宽严相济,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稳定。

刑事政策中的“宽”体现在对某一情节的量刑处理,主要涉及对某类情节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筛查。既包括对法定情节的筛查,又包括对酌定情节的筛查。除此之外,还包括对无罪行为人的出罪审查问题。而这也是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的主要表现,即严格程序要求,实行证据筛查,坚决严守证据关,尽全力还原事件真相,追求对案件的定性的准确。无论是案件的定性还是量刑,势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刑事司法必须坚持刑事审判原则,对无罪的被告人要敢于“放人”,对无罪的案件要敢于认定。在量刑上,要敢于使用量刑技巧,依靠量刑制度拓宽犯罪人再社会化道路。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及犯罪人认罪、悔罪态度,在公正审判案件的基础上,合理适用缓刑制度,亦或是适用管制等非监禁刑。通过此种方式,令实施了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行为并具有较小主观恶性的犯罪人得到人权的保障以及真正的、再次融入社会的机会。由此也可减少社会中的对立,化解矛盾,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强调针对不同被告人群体的灵活与个性化适用,着重体现于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过程。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突出对其的权利保障,并且在公正审判基础上加强对此类群体的挽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及实际支持。除此之外,还强调对老年人、怀孕妇女、盲聋哑人等特殊群体权益的保障。在公正审判其具体案件基础上,严格维护其人权利益。通过不使用强制措施、不起诉等方式予以照顾,彰显刑事政策“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宽”从整体上讲究对轻刑、少刑的追求,以此减少社会中的矛盾与对立。以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环节以及合法、文明的审判方式,追求每个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而这既是对执法效果的追求,也是对执法目的的追求,将公正与效率兼顾,成为推动社会和谐的主要力量。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严”体现于对某类犯罪的国家态度,旨在强调对此类犯罪要予以严厉惩罚。涉及严惩的犯罪具体包括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职权犯罪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与国家安全的犯罪。对不属于该类犯罪,但在某一阶段呈现较强法益侵害性的犯罪,比如侵犯财产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也需要刑事政策的干预,对该类犯罪予以严厉惩治,以此彰显国家态度,维护国家“严打”方针以及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决心。

应当注意的是,刑事政策的“宽”并不影响刑事政策的“严”。因为社会和谐除了用“宽”予以推动外,还需要用“严”来铲除社会中的不和谐与不稳定因素。由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不枉法裁判、滥用职权。针对那些严重损害民众利益同时造成社会极大不安与恶劣影响的案件,且犯罪人没有可以予以从宽的情节亦或是身份特征,应严密刑事法网,依法严惩。对此类犯罪,应注重掌握从严力度,具体涉及严格控制减刑的次数以及每次减刑的幅度,严格审查是否属于累犯、再犯,对主观恶性较强的,坚决从严惩处。加强对该类行为的有效监督,以此确保刑罚处罚功效的发挥。避免出现频繁适用量刑技巧,让犯罪人仅获得形式上的惩罚,而欠缺实质性惩罚的现象。

二、刑事立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

应当予以肯定的是,对刑事政策的适度回应对于整个刑事活动是极为有利的。通过感知与践行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可以于法价值层面获得统一,并得以彰显,从而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活动。但现阶段存有的问题在于,对刑事政策未做全面理解,导致刑法对刑事政策回应不适度,刑事活动未能从根本彰显法的价值与刑事政策的根本立意。刑法对刑事政策过度回应有较多弊端实已显现:刑事立法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会动摇刑法于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根基,并且加剧刑法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刑法的权威性;刑法某些不必要的修订造成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的混乱,从刑事立法层面的不良影响持续发酵到刑事司法等其他层面;从民众角度来看,频繁的立法修订导致法的不稳定,会加剧民众的不信任感,使其无法从内心深处真正信仰法律。刑事司法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严重情况下会架空法律本身,更有甚者会变刑法为国家肆意扩大公权力的工具,会变社会的法治治理为政治治理。刑法对刑事政策过度回应的具体表现如下 。

(一)刑事政策直接推动刑事立法

需要动用刑事政策手段影响刑事立法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认为,刑法对某一犯罪或某一类犯罪采取了较为宽容的刑法观。具体表现为刑法对某一犯罪或某类犯罪定罪与惩处的不到位,没有实现应有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妥善完成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任务,因而需要依靠刑事政策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推动。从刑事立法的发起到立法活动的具体实施,均由刑事政策主导,在此过程中,缺少对刑事法架构与刑法价值理念的考量。另一原因是,刑事政策固有的观念性特征带来的社会治理缺陷,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于实务、理论中被推崇、被认可。前者意味着,刑事政策需要通过刑事立法,将具有观念性特征的刑事政策转为实际上具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等。后者意味着,实务、理论中被推崇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较多优越性,而种种优越性需要在法律层面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及发扬。换句话说,在实务以及理论上得到肯定的价值,应当以国家最高规格的成文形式予以固定,使政策背后蕴藏的价值理念得到更为实际的传播,获得推崇,成为个人、社会、国家都应遵守的行为准则。除此之外,刑法本身所固有的滞后性特征,以及刑法解释作用发挥的不全面,导致司法实务中较多问题的处理主要依靠蕴含刑事政策精神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但解释的效力毕竟不如法律,为寻求刑事政策效果的最大化,诉诸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直接推动刑事立法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以刑法修正案为代表的刑事立法活动极为频繁。从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的发布实施到现在,我国共出台11 个刑法修正案,修订时间间隔较短。不论犯罪论部分还是刑罚论部分,也不论刑法总论还是刑法分论均有所更改,修订的范围广、涉及的内容多。修订模式更为多样,从刚开始的反思型修订(即对已有刑法体系规范不合理处进行审视,并适当做出调整的有针对性的个别修正模式),到后期立法活动活跃转态下对刑法的大修,形成系统性的修订。

第二,以入罪为刑事立法活动重要内容,以犯罪化为中心的立法导向。刑法多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架构,且以成文形式对具体禁止何种行为予以明示,对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做了清晰划定。但随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较多罪名的成罪条件发生改变,并且主要涉及成罪条件降低的问题,直接影响整个刑法理论对危害行为的界定,带来对现有罪名危害行为认定标准的重新审视。入罪比例的加重,使得出罪理论内容被限缩,刑事立法有重刑主义倾向,加剧了实务案例出罪难的问题。而此也是刑事立法高调应对犯罪姿态的显现,其以强势态度试图“吓退”潜在犯罪人,以期达到不发生后续侵害法益行为的目的。大量行为入罪处理,并不必然带来良好的犯罪应对效果,但却是国家立场与立法态度的显现。

第三,刑事立法模式转为积极立法模式。相较于之前的消极修补式的立法模式,积极立法模式更强调对刑法以部分为单位的系统性修订,且更加侧重于对刑事法网密集的追求。主张认可刑法的稳定性,但不能因追求刑法的稳定,放弃需要规制的现实问题,并强调以积极的立法态度,注重犯罪的提前预防。强调刑法的功能性,通过积极的刑事立法活动,弥补传统刑法理论的不足,服务于日异月殊的社会生活。以积极立法模式表明对法益的积极保护也并非完美无缺,积极是一种态度,但态度并非能够直接得到成效。这意味着即使采取积极立法模式,刑法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入罪范围,加大了惩治犯罪的力度,也并非就一定能够实际解决犯罪问题。刑法的犯罪论、刑罚论部分均因此有所更改,但实务中法价值的实际转化甚少,因而造成积极立法模式下抑制犯罪的效果微乎其微。立法模式的转变,到最终也仅仅只是国家态度的体现,激动过后的民众看不到自己所期待的效果,将对刑法的价值与机能感到失望,甚至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也进而降低了刑法在民众心中的权威性。

(二)刑事立法内容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与填补

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多样,多直接以党、国家的相关文件亦或是国家领导人的相关报告形式展现。某一刑事政策内容可直接通过刑事立法活动,以刑法条文形式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中。例如,《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体现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政策,第238 条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政策。[3]根据上文对刑事政策特征的分析可知,刑事政策旨在发挥导向性作用,缺乏实际约束力,亦或是规范力。因而刑事政策价值转换与社会治理功效的发挥需要刑事立法及相关刑事活动予以实现。但问题在于刑事政策传递的价值与法价值并非完全相同,刑事立法活动及刑事司法活动需要维持法理性,与刑事政策内容无法做到完全契合。

于刑事司法方面,我国主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因而较多修正案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直接回应,甚至进一步丰富了刑事政策内容。比如,《刑法修正案(五)》之前出台的修正案,大多是用于丰富刑事政策内容,弥补刑事政策中的漏洞。后面的修正案则主要彰显刑事政策导向内容,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就被学者认为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订存有大量内容是对刑事政策某一方面的过度回应,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民众安全方面增设的大量轻罪,涉及轻罪设立是否具有必要性,以及是否是对其他部门法职能侵犯等问题。刑事立法是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确定下的法的权威重要体现,因而是国家意志的重要体现。刑事政策作为先导,刑事立法活动应当全面、准确的理解并予以践行。而在实践刑事立法活动时,为正确实现刑事政策结果,需要全面读懂刑事政策内涵与具体价值,并结合法逻辑本身,避免刑事立法活动过于活跃,而放弃对刑事立法规范合理化的追求。

三、刑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限制

当前阶段,刑事政策对刑法,尤其是对刑法的修改影响极为深刻。但实际上,刑事政策并不能单纯决定刑法的修改。反之,其与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活动密切相关。这意味着,刑事政策不能脱离现行刑法条文。除依托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外,还应结合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且受制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以及人权保障要求。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统一

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统一具有重大意义:一是符合国家社会治理需求。如若继续纵容刑法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严重情况下,刑法将失去独立性,成为依附于刑事政策的存在。与此同时,刑法的法律性也丧失,取而代之的是政策性,使社会治理缺失了重要一环。法律缺席社会治理,整个社会治理过程将充满政治性,从而无法达到共治的社会治理目标。法律作为“治国之重器”,应保持法的理性,顺从社会治理过程中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二是符合刑事政策与刑法自我革新的内在规律。无论刑事政策,还是刑法本身,变革均不能一蹴而就,只能顺势推进,有序进行。革新,应先正视自身问题,再进行重塑。刑事政策以社会中的犯罪现象为主要研究内容,刑事政策的革新也与社会发展密切相连。法治社会中,持续倡导人权本位、依法治国等价值理念。因而,刑事政策的变革并不意味着对先前刑事政策内涵的必然舍弃。在新时代,立足于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事政策,并以此寻求刑事政策内容的和谐与统一。就刑法而言,无论传统刑法,亦或是现代刑法,刑法体系应当具有稳定性,且以尊崇理性为价值真谛。

1.明确刑事政策边界

刑事政策参与社会治理的功效有限,且刑事政策本身并不能等同于社会治理的所有手段,也并非处理所有社会问题的必然措施。应当正视刑事政策地位,重塑刑事政策边界。

首先,明确刑事政策与公共政策的联系与区别。公共政策与刑事政策有较多相似之处,也因这些相似点使得两类概念发生混淆,而概念的混淆也极易给人造成两者社会治理效能相同的错误印象,从而导致两类政策在社会治理运用过程中界限不明确,社会治理范围及效能发生相互替代的问题。应当明确刑事政策的概念范围,不过分夸大刑事政策社会治理功效。公共政策与刑事政策均具有观念性,且均为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众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具有导向性。政策的决定者为国家,因此是集政治性、科学性、专业性为一体的政策类型。无论公共政策还是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同样依靠具体措施细化后方可展现成效。不同之处在于公共政策范围较刑事政策更为广泛,其是所有公共管理活动的方向与目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等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而刑事政策则以犯罪为主要研究对象,具体包括分析犯罪现象、查明犯罪原因,旨在讨论预防犯罪的对策。刑事政策无论在概念还是功能上均无法等同于公共政策,不可替代社会政策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位置。

其次,明确刑事政策对象的界限。刑事政策与犯罪学、犯罪密切相关,而犯罪产生的原因多且繁杂,涉及哲学、社会学等学科。其中犯罪的相关因素就包含包括性别、年龄、种族、气质、人格、自我控制或自我调节、家庭因素或养育因素等。[4]每个因素又与更多因素串联,比如年龄层面,针对青少年时期,具体包含结构性背景因素、社会控制过程、青年时期的表现等因素。[5]若不明确刑事政策对象的界限,扩大刑事政策体系的同时,也会错误地引导民众对刑事政策功能过多的期待。就此,刑事政策的对象是国家预防犯罪的直接对策,而非与犯罪有关的所有因素。比如,涉及解决群众就业、温饱等问题的相关政策,可以成为影响犯罪甚至是减少犯罪发生的有利因素,但却因其不属于直接预防犯罪发生的因素,所以不在刑事政策研究范畴,不属于刑事政策的对象。与此同时,刑事政策对象还应当排除非国家层面的预防犯罪的行为。

再次,明确刑事政策功能界限。刑事政策主要研究的是防止犯罪,但却无法穷尽所有犯罪现象,更无法消灭犯罪。犯罪本身属于一种社会现象,并且因社会个体的不同,呈现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刑事政策具有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性质,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在保持制定政策程序正当的同时,还要兼顾政策内容合法。处于宏观层面的刑事政策内容,无法根据每个犯罪人的特点发挥特殊预防功效,防止再犯的功能实为有限。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刑事政策功能的合理选择,做到重规范性轻功利性。所谓重规范性轻功利性,为明确刑事政策的任务与限度后的进一步要求。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政策的任务是遏制、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政策的实施也需经过必要议程以及对政策内容的审议,必须做到合宪合法,并非有利于任务完成的措施均可随意实施。刑事政策虽具有地域性,并受制定国意识形态的影响,但在方案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应尽量秉持科学性,不应过分追逐功利性。刑事政策具有政策性的导向功能,但此种导向只是影响法适用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并非能够直接作用于法规范内容上的调整。换句话说,刑事政策只能停留在国家政策、法价值的宏观层面,其功能是否可以得到发挥,以及发挥得如何仍要依托于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个案的处理,用个案价值彰显刑事政策价值。就此,不能夸大刑事政策功能,错误认为刑事政策可直接决定某一行为的定性,亦或是对某一犯罪人的量刑。

最后,明确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界限。刑事政策不能等同于法律,当然也无法等同于刑法。刑事政策与刑法的联系在于:刑事政策是非形式化的目的理性,刑法则为刑事化的工具理性。刑事政策对刑法具有指导意义,刑法则是对刑事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刑法不应过度回应刑事政策。刑法与刑事政策的统一具有一定难度,原因在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显著不同:从根本上来说,刑法是法律现象,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政策的多变性与刑法的稳定性矛盾无法化解。刑事政策与一个国家社会发展、意识形态、民众对安全的要求等因素密切相关,刑事政策因承担一定的历史时期任务而丧失长期稳定性,仅可能在某个历史时间段内趋于稳定。而刑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其基本原则、规范体系、个罪成立条件等均应保持稳定。由此,虽然刑事政策对刑法有指导意义,但刑法本身应当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尊崇法的价值与原则,注重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并以此维护其作为我国重要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无法完全凭靠刑法的实施,刑法必须遵守法的原则,不能冲破法律框架实现刑事政策目标。刑事政策具有政策性,服务于国家政治活动,受国家立场的影响。一个刑事政策的出台与实施仅需满足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即可。但刑法作为法律,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其本身还应坚守法的基本原则。无论目标与任务为何,均应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规范不应妥协于刑事政策。刑法作为法的一种,要避免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造成自身法律体系的混乱。刑事政策既不能改变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视为推动刑事法规范更改的直接因素。

2.警惕“民主式暴政”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法的产生是民众相互妥协的产物,而妥协则源自于民众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即避免权益在自己成为弱者时被强者蚕食。刑事政策的主要目的是,对现有社会稳定关系的持续维护与对犯罪问题的预防与惩治。因此,对于实施破坏和谐行为的人均以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手段达到这一目的的实现。问题在于,过多的在乎多数人的权益也会造成不公甚至是非正义,在民主基础上同样也会生出非民主。超出必要限度的“民主式暴政”不仅不能忽视,且亟需警惕。

这里的“民主式暴政”,简而言之,即为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具体包括多数人对少数人话语权的剥夺,不尊重、不容忍少数人与自身不同的性格、行为甚至是观点,多数人对少数人话语的无视等最终影响少数人权益的获得与维持。当刑事政策冠以民主之名,核心考虑的将是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多数人之外的“他人”权益又当如何保障,会不会产生多数人暴政的危险值得考虑。当今提倡的是对社会的共同治理,共同代表所有人,而非仅仅指的是多数人,因此少数人的存在有其重要性。于刑事政策方面,应当肯定少数人的存在,不仅包括对人身客观存在的准允,最主要的是对少数人行为的尊重甚至是必要的容忍。这意味着,不能因少数人的行为侵犯到了多数人的权益就直接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意味着,并非所有有利于防止犯罪的措施都可以毫无限制的实施。刑事政策虽具有观念性,但仍应体现国家理性,不应混入多数人的情感,反之应正视不同人的人性,敢于承认与肯定混沌。[6]

以此衍生出,刑事政策在应对犯罪问题方面所应秉持的必要限度。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关于犯罪预防、治理的效果,应当符合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刑事政策不能成为国家权力无脑介入私人权益空间的理由,亦不是实施“民主式暴政”的主要手段。刑事政策应当以系统研究的犯罪理论为基础,以对人权的尊重、保障为必要限度,在针对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有序地进行社会变革。不执着于与犯罪斗争效果的显著与卓越,也不执着于对社会实现完全的控制。

(二)刑法对刑事政策过度回应的限制措施

刑事政策在地位上属于刑法、民法等法律的指南,对法律具有指导意义。但也不能为追求刑法谦抑性的保持或刑法限缩目的的实现,试图将刑法与刑事政策完全剥离。就此,应当追求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统一,让刑事政策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政策指导作用。刑法则应适度回应刑事政策,为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提供具体的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刑法过度回应刑事政策,可视为权力中心主义的抬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因此需要对刑事政策的扩张进行有效限缩,从而达到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统一。这样既有利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发挥,又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就此,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方面提出具体措施,旨在追求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统一。

1.于刑事立法方面

刑事政策对刑事活动方向具有导向性作用,但若想对刑事领域产生实际影响,从而达到完成刑事政策任务的目的,需要在发布刑事政策后的实施过程中,对政策性内容予以性质的根本转化。而是否能够直接转化为法律性规范,也有不同的认识。罗克辛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一种,因此需要将刑事政策先行解释为社会政策。[7]因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均彰显国家意志,从我国实际的情况与理论研究出发,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可直接通过具体的刑事活动,变政策性内容为法律性内容,变政治行为为法律行为。

在此过程中,主要难点在于对政策性与法律性的兼顾,且是否应当具有侧重点的问题。简单而言,既需要考虑政策的导向性,但同样不能丢弃转换过程本身与最终转换成果的法律性特征。刑事立法的根本属性是法律行为,而非政策行为。刑事立法应当具有法的权威性,刑事立法的科学实施有利于刑法体系内的犯罪论、刑罚论结构,在确保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得到有序调整。刑事立法意义重大,其是国家行为,具有科学性、理性、中立性的刑事立法不仅可以确立定罪与量刑规范,还可于规范中融入应有的法理念、法价值,彰显与巩固政策价值与政策导向,并且体现国家意志。而非科学、非理性的刑事立法不仅会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与规制内容的朝令夕改,还会违背法的基本理念与价值,间接引发对国家刑事政策导向作用的巨大质疑。因此,刑事立法活动本身仍应坚守法律性与科学性,注重立法的技巧性与能动性的发挥,从而减少因刑事政策影响而增加的刑事立法被动性。

作为刑事活动的起点,刑事立法要坚守程序正义,不因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具有导向性,就放弃刑事立法本身对程序的要求。换句话说,刑事政策不应在违背程序正义的情况下,成为推动刑事立法活动开启的直接因素。刑事政策在刑事法领域,尤其是刑法领域中的扩张,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完美运用诉讼规则,起到极大的限制作用。

立法技术的运用与发挥可以极大地保障刑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刑事立法不能全面列举出所有犯罪处罚的先决条件,但可以通过明确犯罪类型与个罪的犯罪构成,给出处罚行为的一般性定义与特征。就此,立法应当具有明确性,而不能为穷尽一切犯罪现象,模糊立法。否则,将会减轻成文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限制,将制裁犯罪的任务下沉于刑事司法活动。随意扩大法官自由心证的空间,过分尊崇法官个人评价,甚至允许对刑法类推解释的适用。而立法的确定性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不仅包含犯罪论部分,也同时涵盖刑罚论部分。所以,对刑罚的设定,即对犯罪人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明确示之,在刑罚的整体适用原则上,不允许采取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2.于刑事司法方面

刑事司法活动相较于刑事立法活动,是确保民众权利关系更进一步的存在,是将刑事立法精神及内容直接转化为具体行为的活动。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行为。若该环节出现问题,民众的权益将会因自身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不对等而遭受到限制或损害。

刑事司法活动应当坚守程序正义,坚守的意义在于,可以使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视刑罚正当化问题。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对某一行为做是否符合入罪条件的判断,还应包括行为被纳入罪名规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寻求程序制约功效的发挥。程序正义会为涉事主体与刑法搭建沟通的桥梁,给予其感知国家权力,明确自身权益,激发悔罪意识,重塑回归社会生活意愿的能力;刑事司法活动要强调双坚持,除要坚守程序正义,还应当坚守实体正义。刑事司法活动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旨在刑事司法过程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遵守,达到公平正义。就此,着重强调对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绝对遵守,无论刑事政策内容以及范围如何,均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刑法司法活动的运行必须具有刑法依据,这也是法治国家对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刑事司法过程中,秉持公平正义原则,坚守法律基本原则,旨在为刑法参与社会治理活动搭建坚实、健康的桥梁。追寻刑法规范于社会治理层面发挥应有的意义,为生活于社会中的民众植入规范、保障利益,并以此为途径传递给民众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念。

刑事司法活动应加强对人权的肯定与保障。如果说刑事立法活动是运用技巧制定规范,平衡国家权力与民众权益,那么刑事司法活动就是评定是否给予人权充分保障的落脚点。刑事司法阶段对人权的保障情况,可以真实有效地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既可以约束国家权力对私人权益压制的随意性,让有罪之人入罪,让无罪之人出罪;又可以给司法活动主体以充足的感知,令其能够认识到国家法律与国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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