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研究
——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分析线索

2022-02-28 08:22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信赖决议责任

靳 羽

一、 引 言

瑕疵决议遭否定之后,公司依据该决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到连带影响,被公认是一个充满争议的理论与实务难题,德国法系向来有“连动说”与“善意保护说”两种见解,(1)参见曾宛如:《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欠缺或瑕疵对公司外部行为效力之影响:兼论董事(长)与经理人之代表权与代理权》,载《台大法学论丛》2018年第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均采“善意保护说”,具体规范表达是“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为学者所谓关于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善恶二分”规则。(2)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条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公司法解释(四)》采决议瑕疵类型“三分法”,瑕疵决议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但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善恶二分”法效果所适用瑕疵决议类型的规定并不相同,前者局限于决议被撤销,后者包括决议被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并且二者均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决议不成立。不过,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所持立场并非完全无迹可寻,主要有三项规范依据:一是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规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8条关于债权人对同意担保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4)《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三是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决议可解释为《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各种决议不成立情形。(5)《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包括: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据此当可认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问题同样秉持“善恶二分”的基本见解。

然而,趋于明确的立法与实务立场并未平息相关争议,民法典颁布前后更是各种学说主张纷纷问世的“高峰期”。当前,学术界有关“善恶二分”规则的研究至少已达成如下两项共识:第一,决议无效将联动导致依据该决议所形成的对外法律关系无效,“善恶二分”应排除无效决议的适用,(6)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比较法上亦不乏其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48条明确规定决议无效的判决对公司内外主体均有约束力;(7)参见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页。第二,依照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释(四)》的反对解释,恶意相对人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受影响”,这种影响究竟如何,学者普遍认可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对公司不生效而反对《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的无效立场。共识之外的分歧显然更引人注目,当然亦更具研究价值。解释是“法学的起点与基础”,而“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萨维尼和耶林的精辟论断共同奠定了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地位,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基本任务。(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页。据立法机关与实务机关权威解释,现行法采纳“善恶二分”规则是为保障被认为代表交易安全价值的“不知情”善意相对人的利益。(1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页;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69页。由此当可断定“善恶二分”规则系以传统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为理论根基。尽管信赖保护原则早已为学界同仁所熟知,但以往多恪守传统民法思维定式将其限定于自然人为预设主体的行为法领域内加以研讨,以至于当参与主体被置换为公司这种组织体时,现有理论储备即明显捉襟见肘——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所有争议皆源于此。追溯这种局面的成因,实则与决议行为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滞后问题如出一辙:一是《德国民法典》颁行时,“社团尚不发达,无广泛规制决议行为的现实需求”,并且立法者视结社为国家权力的潜在威胁,致使合同成为法律行为理论与规范体系最主要的建构原型;二是受“民商分立”观念制约,民法和商法学者关于决议行为的研究被局限于或“民”或“商”的狭隘学科视野内。(11)参见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质言之,决议行为理论积累的匮乏、信赖保护原则组织法适用的特殊性未获充分揭示,都是组织法研究不充分弊病的具体表现。

当前,决议行为法律定性这个根本性的元命题,学术界已凝聚初步共识,(12)参见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公司意思形成机制的“黑箱”正被逐步开启,这些成果积淀不但为信赖保护原则的组织法适用夯实了研究基础,更为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建构完善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即要充分观照回应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需求,避免坠入从前那种以行为法方案实现组织法目标的思维“歧途”。

二、 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理论基础:信赖保护原则二元结构展开

传统民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个维度同步展开的。认知论认为,主体对客体的认知遵循从表象到本质的认知规律,表象是客体所展示的外在现象,是客体真实情况的表征,主体唯有借助对表象的观察方能完成对客体本质的把握,私法主体对法律关系真实状态的认知亦然。但因主体有限理性和各种非理性因素的消极影响,主体所认知的表象与客体的真实状态之间往往存在偏差。当主体对表象的认知构成“合理可信赖事实”,并且其“不知悉”这种具备客观信任基础的表象与客体真实状态不符时,(13)参见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即有必要对主体的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因为信赖保护是构筑法律制度必备的社会伦理因素之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缺乏人际信赖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信赖保护由此与意思自治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的基本原则。(14)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9页。但与尊重个人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同,信赖保护原则旨在强调将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纳入私法规范的构造之中,以维护民商事交往中的信赖投入并确保交易的可期待性。(15)参见朱广新:《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由于法律对信赖投入一方所施加的“保护”于他方而言则意味着“责任”,是以信赖保护又被称作“信赖责任”,二者观察角度不同并无根本性差异,学术界经常加以混用。

信赖保护法观念源远流长,两大法系均累积诸多富有真知灼见的文献成果,如允诺禁反言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富勒的信赖理论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等。据学者归纳梳理,大陆法系信赖保护法体系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信赖;二是对于在正常情况下因法律行为、客观事实而导致的有效的拘束或授权的发生或存在的信赖。(16)参见王焜:《积极的信赖保护——权利外观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这两种信赖责任各有其法效果,即拉伦茨所谓“以信赖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而课予履行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17)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0页。传统民法分别将之称作“积极的信赖责任”和“消极的信赖责任”,前者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者使其效果归属于一方当事人从而使信赖方获得预期利益,信赖保护目标与合同类似,是追求变化或者说获得增值;后者使因信赖破灭而发生的损失得以补偿,犹如信赖方从未产生过信赖一般。(18)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信赖都受法律保护,比如,两大法系一致认为当事人对交易相对方行为能力状态的信赖不受保护,(19)参见马新彦:《两大法系信赖法则的融合——以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为对象》,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因为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受监护宣告之人或未成年人,应优先于交易安全,(2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7页。民法典第22条将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于纯获利益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亦应作相同解释。两种信赖责任在民法典中均有体现,第157条规定的对意思表示的表见信赖责任、第500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均属消极信赖责任,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表见代理和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则属积极信赖责任。

信赖保护、信赖责任法效果的产生必须具备相应构成要件,其中信赖投入者的“善意”与责任人的“可归责性”位居核心,“善意”解决的是保护信赖者的必要性问题,“可归责性”解决的是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正当性问题。(21)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当前关于“善意”内涵、判定方式与标准的学术成果甚多,兹不赘述,以下拟将论述重点放在“可归责性”上。拉伦茨认为消极信赖责任的产生依据是“意思表示的意义是可归责于表意人的,因此表意人必须对表示的意义承担责任”,因为“在社会领域里,不存在无责任的行为”,所以“向他人发出有效表示的人,也必须对他所选择的表达工具负责”;积极信赖责任的产生依据“并不是或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据的只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那个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并对之负责]的人,通常是可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这一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这一表象的人”。(2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886页。两种信赖责任的归责依据显然不同,卡纳里斯认为消极信赖责任应归咎于表意人过失,故应采过失责任原则;积极信赖责任的发生毋宁说是由于责任人造成了权利表象产生的风险,故应采风险归责原则。(23)参见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学者论及两种归责原则的差异时,一般认为风险归责较之过错归责更为严格,因为积极信赖责任更强调对潜藏于相对人信赖背后的交易安全保护,但相对人却是与行为人而非责任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由此导致相对人缺乏充分了解责任人与行为人内部关系的机会与途径,进而决定风险归责的判断标准不是参加者的通常注意义务或平均水平,而是“理想参加者”的“最佳行为要求”。(24)参见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我国民法典与卡纳里斯的主张基本一致,从第157条和第500条中的“过错”“恶意”“故意”术语当可断定消极信赖责任采过失责任原则;积极信赖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无法凭借条文术语直接判断,但可通过法律解释得出结论。以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为例,尽管民法典并未明确盗赃物可否善意取得,但根据“举轻以明重”法理,第312条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实际上也否定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可能性,由此可认为民法典依旧坚守占有委托物可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否的传统法教义学立场,从而所有权遭剥夺的正当性基础是所有权人自己造成了无权处分人拥有处分权这种权利表象风险的产生。

明确信赖责任归责原则只是回答了责任承担正当性问题,并未回答信赖责任法效果二元化的成因,亦即,为什么同样是因信赖投入而应予保护的相对人,法律却分别赋予不同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答案在于拉伦茨所谓消极信赖责任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系以自主决定及自我负责等私法上的根本原则为基础”;(26)前引,拉伦茨书,第350页。积极信赖责任“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的范围内的信赖责任”,是“对于这个应予保护的人,有关的法律后果视为已经发生或者继续存在,因而他就处于与他所认为的情况相符的地位”。(27)前引,拉伦茨书,第886-887页。据此,有无遵循法律行为理论的既定逻辑是信赖责任法效果二元化展开的决定性依据:第一,消极信赖责任之所以被拉伦茨界定为“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首要原因无疑是这种“责任—保护”法律关系发生于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由此决定消极信赖责任必须同时兼顾“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双重价值导向,这意味着既要保护实施信赖投入的意思表示受领人,亦要保护表意人的缔约自由——如允许他撤销因过失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甚至“恶意磋商”等各种有悖诚实信用的“不缔约自由”,从而消极信赖责任的法效果只能是使意思表示受领人恢复至信赖投入之前的状态,亦即获得“信赖利益”赔偿,而无法依据不存在的法律行为获得“履行利益”。(28)有学者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依据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有效无关,从而合同未成立、成立未生效、无效和有效四种状态下均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空间,但我国主流学说多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文在此以主流学说为准。然而,即便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由于责任发生依据是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并不依赖于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受害人所获得救济的范围仍然是“信赖利益”赔偿,所以此时亦不影响本文结论。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2-190页。第二,积极信赖责任之所以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显而易见是由于责任人和信赖投入方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表意、受领关系,从而他们之间的“责任—保护”法律关系无从依据法律行为理论的逻辑加以推演。为此,一种耳熟能详的解释是,法律倾向于保护主体依据认知表象所达成的法律关系,而舍弃真实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所代表的利益,前者之所以独获偏爱,因为它被认为代表着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的公共利益,(29)参见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基于解释论的分析》,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被认为只涉及纯粹私人利益的后者只能作出牺牲。目前不断有学者对这种过度抽象的价值判断结论提出质疑,或者认为以价值命题取代事实命题的论证方法不可避免地带来道德印象凌驾于客观经济分析的非理性局面,(30)参见张凇纶:《关于“交易安全理论”:批判、反思与扬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或者以交易标的物的流通频率为切入点,认为以高频流通下的“纯外部交易安全”统摄一般流通频率下的物权变动明显有以偏概全之嫌。(31)参见刘经靖:《“交易安全”影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理与谱系》,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易言之,标的物权变动规则必须与流通频率相匹配,比如,视流通性为生命线的票据、股票的权利变动规则显然应有别于常规标的物。尽管不乏质疑,但大部分学者都承认积极信赖责任有助于消除主体参与交易的“后顾之忧”,因而是一种契合“鼓励交易”价值导向的制度设计。可见,两种信赖责任分别依循不同的推演逻辑产生,信赖责任法效果由此呈现为一种二元化的体系结构,如果说消极信赖责任主要体现为形式逻辑推理方法的运用,价值、利益的权衡取舍无疑在积极信赖责任的证立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从而深刻印证了“法律制度不仅是理性建构产物,也是利益衡量产物”的论断。(32)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总之,德国法系传统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展现为一种消极信赖责任与积极信赖责任并存的二元化结构谱系,并在责任人为自然人或为双方或为三方的预设利益格局中分别实现各自的信赖保护功能。与此同时,这种责任人、利益格局的限定性无疑也“塑造”着信赖保护原则整体性的精神风貌,由此决定当责任人被替换成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利益格局被替换成围绕公司所形成的复杂“网状”结构时,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实施必然呈现有别传统的特殊面向,进而引申出两种信赖责任的组织法适用议题。

三、 组织法视阈的相对人“认知对象”:代表权或代理权状态

承前所述,相对人“善意”是信赖保护核心构成要件之一,“善意”不仅表彰相对人“不知悉”的认知状态,还要求相对人对“认知对象”的认知构成“合理可信赖事实”。据拉伦茨所言,消极信赖责任中的“认知对象”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积极信赖责任中的“认知对象”为“某种权利状态表象”,所以积极信赖责任的典型是所谓“权利外观责任”。根据两种信赖保护的法律构造,并结合立法机关与实务机关的权威解释,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不受影响”法效果的本意,是赋予“善意”相对人以积极的信赖保护,因此,相对人的“认知对象”应体现为某种“权利状态”。然而,当前学术界关于相对人“善意”判断的论述,通常只是片面从“不知悉”内涵展开,忽视积极信赖责任对相对人“认知对象”所作的限定,由此导致论证方向错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是“议决事项属性说”。

“议决事项属性说”的核心主张有三项:一是公司议决事项区分为法定、章定和内部文件等其他意定三种类型;二是唯有法定议决事项可利用法律的“推定公知”原理,认定相对人知道关于该等事项须经公司决议通过的法律规定,故凡关于法定议决事项的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对公司不生效,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定处理;三是章定和其他意定议决事项推定相对人不知,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相对人对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除公司追认外,该法律行为对公司不生效。(33)主张“议决事项属性说”的学者所拟的立法建议条文第1款为“法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实施的外部法律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第2款为“法律、章程等内部规范文件规定董事会决议,或者章程等内部规范文件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该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实施的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相对人对决议未尽到商业审查义务的,除公司追认外,该法律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前引②,李建伟文。在上述见解当中,笔者赞成恶意相对人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状态为不生效而非无效:一是赋予公司以追认空间有助于弘扬鼓励交易价值目标,二是可维持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一贯性,因为法律行为最根本的无效事由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34)参见黄忠:《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而非当事人善意与否。(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不构成合同无效事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法释〔2020〕17号文件明令予以删除,但民法典第597条实际仍然维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基本立场。但是,除此之外的主张,笔者均不赞成:一是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应当剔除决议无效情形,前文“引言”部分已提及该问题,不再重复;二是无视信赖保护原则组织法适用的特殊性,下文将予以详述。

“议决事项属性说”所界定的相对人认知对象是指“相关事项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进而以此为据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以及法律关系效力归属,这显然与积极信赖责任所要求的相对人认知对象——“权利状态”相悖。作为组织体的公司不可能如同自然人那样自己行为,唯有借助特定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方能将其意思表达于外部,进而与相对人形成各种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公司与代表人是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36)前引⑨,梁慧星书,第130页。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所以他享有无须特别授权即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权力。(37)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由于法定代表人享有概括性的代表权,因此无论是法律、章程还是其他内部文件关于某些对外事项须经决议通过的规定,其实都是对代表权的限制,从而可依据相对人对代表权限的认知状态,决定相应法律关系可否归属于公司,民法典第504条所规定之“越权代表”规则、《九民纪要》采纳“越权代表”思路判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法理依据即在于此。比较法上观察,相对人善意以及法律关系可否归属于公司的判定依据同样聚焦于相对人对代表权的认知状态,如欧共体1972年第9号指令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是“当所有形式要件满足时,或至少根据登记和公示能证明行为人是在任的公司董事会成员时,第三人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合法的对外代表权限”。(38)斯蒂芬·格伦德曼:《欧盟公司法》(上册),周万里主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页。有学者基于商业现实否定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但坚持唯一性的主张目前仍是主流学术观点,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则依据各自职位的不同依据代理规则处理,比如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享有概括性的代理权,是公司的当然代理人,可不经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公司内外部的其他人则必须经特别授权方可,(39)参见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载《法学》2017年第2期。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可否归属于公司,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公司对外法律关系无论是经由代表人抑或是代理人形成,其效力归属于公司均以相对人对代表权、代理权的认知构成合理信赖为基本前提,从而契合产生积极信赖责任所要求的相对人“认知对象”属性——“权利状态”。申言之,公司意思表示表达于外部必须经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方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意味着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其实就是代表和代理两项规则的“结合体”,从而信赖保护原则的组织法适用应沿着是否构成越权代表、表见代理的路径分别展开,进而决定各自的效力归属、责任承担。解构是为廓清议题实质,确保学术探讨的针对性、有效性,而不应脱离组织法逻辑和信赖保护法理无序拓展,比如,有学者以“安盛公司诉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公报案”为例,将股东纳入讨论范围,(40)参见蒋大兴:《社团罚抑或合同罚:论股东会对股东之处罚权——以“安盛案”为分析样本》,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不仅有悖“相对人”为公司外部人的立法本意,也有人为增加议题复杂性之嫌。

“议决事项属性说”以无权代理规则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张,其实与当前那种认为代表可“准用”代理甚至等同于代理的学术观点别无二致,主要缺陷都是混淆、抹杀了两种规则的法律构造差异。比如,有学者认为,代表是代理的一种类型,是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内的代理,故可以无权代理规则取代“越权代表”,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公司的设立、变更与解散皆源于成员意志,故代表权与代理权一样都是意定而不是法定的产物;二是无权代理与“越权代表”的效力结构具有同质性,故可仿效表见代理将“越权代表”改造为“表见代表”,比较法上亦不乏持支持态度的立法例或实务见解,如英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41)参见前引,殷秋实书,第18、21页;石一峰:《商事表见代表责任的类型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王志诚:《公司法人未经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实践经验及启发》,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尽管代理与代表高度相似,但不能据此认为代表可被代理取代:首先,法定代表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必设公司机关,其享有的代表权是确保职责履行所必需的职权,这种职权与特定职位而不是与特定个人相联结,是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的重要环节,不能依据法定代表人由委任或章程规定产生,即认为代表权是意定的结果;其次,表见代理属于典型的积极信赖责任,“越权代表”样态较为复杂,其中唯有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担保法定决策程序方有构成积极信赖责任的可能性,章程等意定限制与信赖保护逻辑无关,而是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的结果。(42)参见朱广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公司制定、修改章程的行为均属决议行为,由此决定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43)参见吴飞飞:《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进而章程和决议均只能约束公司内部人。相对人究竟是否负有章程审查义务,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迄今仍争论不休,(44)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对此,欧盟公司法的立场变迁可资参考。如何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晓商事登记簿记载内容,欧洲各国长期采“推定知道”制度,但1972年欧共体第9号指令明令各国予以废除,主要理由并非如我国部分著述所称系相对人向登记机关查阅存在客观障碍与困难,而是强求相对人承担查阅义务不符合交易安全、便捷价值导向,因为即便相对人查阅登记簿,亦可能因理解差异造成不测损失。(45)前引,朱广新文。第10号指令更进一步规定董事会成员的代表权原则上不受限制,章程或决议对代表权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都没有调查义务,只有在应当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自行承担责任”。(46)前引,格伦德曼书,第146-147页。基于以上理由,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依据与公司法第16条并不相同,虽然二者各自界定的相对人认知对象都指向公司机关代表权,但前者中的善意指“不知代表权存在意定限制”,目的是使代表权成为一项不受限制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后者因相对人已经知道代表权存在法定限制,所以善意只能指“不知决议机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不实”,由此导致同样“越权代表”时,后者如欲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必须通过伪造、变造决议方能实现,前者显然不必如此。可见,虽然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构造高度相似,但二者的实质性差异决定不能以无权代理规则处理越权代表问题。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意思机关的构造,必然带来两种信赖责任所需之相对人“认知对象”发生重合的现象,因为消极信赖责任所要求的相对人“认知对象”——公司“意思表示”,同样经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作出,并且相对人的这种信赖状态体现为代表权、代理权信赖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信赖,从而相对人对公司意思表示的信赖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信赖“合二为一”,由此造成这样的疑问:以公司为责任人的消极信赖责任究竟还有无发生空间?笔者认为,相对人“认知对象”属性的界分只是两种信赖责任展开的起点,实质性判断取决于它们各自遵循的逻辑进路究竟是法律行为抑或是利益衡量。因此,遵循法律行为逻辑的消极信赖责任可能于以下四种情形下产生:一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公司表达于外的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公司因此向相对人承担信赖赔偿责任;(47)参见龙俊:《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构造》,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二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公司实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三是相对人缔约时明知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但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误导相对人合理相信公司会事后追认的情形下,虽然无法产生积极信赖责任,但公司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这种误导行为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是尽管具备积极信赖责任的各项构成要件,但经过利益衡量之后,相对人代表的交易安全价值必须向某种更重要的价值妥协、退让,公司此时应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该体系内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48)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相对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价值不可能是永恒的利益衡量“胜利者”,积极信赖责任由此丧失成立基础,从而只能以消极信赖责任弥补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前三种消极信赖责任完全遵照传统法律行为的逻辑导向,第四种比较特殊,对此,笔者认为,一个可能的思考方向是各国立法例普遍采纳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区分立场,区分即意味着差别对待,唯应具备正当理由,(49)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而这个“正当理由”就是第四种情形下两种信赖责任的区辨界限。

四、 组织法视阈的两种信赖责任特殊界分:决议类型区辨的利益衡量逻辑

无论目的是为保护交易安全抑或是鼓励交易,积极信赖责任都不是纯粹逻辑演绎而主要是利益衡量的结果,鉴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法理念早已深植人心,并且交易安全性对市场主体交易意愿无疑有决定性影响,故“交易安全”与“鼓励交易”实难截然区分,因此,本文依旧将积极信赖责任的法意旨界定为保护交易安全,合先叙明。

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始终众说纷纭,但主张公司是涵盖多元利益混合体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早已广获共识,(50)参见罗培新:《公司道德的法律化:以代理成本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性必然带来利益诉求的多元性,由此产生被经济学称作“代理问题”的各种利益冲突现象。一般认为,公司代理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三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雇员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51)参见罗培新:《抑制股权转让代理成本的法律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目前,虽然具体的规则设计与适用尚有争议,但各国针对第一类、第二类代理问题的规制安排基本趋于稳定,如公司高管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救济等。(52)参见周淳、肖宇:《封闭公司控股股东对小股东信义义务的重新审视——以控股股东义务指向与边界为视角》,载《社会科学研究》2016年第1期; [挪威]德斯·安登斯、弗兰克·伍尔德里奇:《欧洲比较公司法》,汪丽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3页。第三类代理问题与本文主题密切关联,但有必要首先作如下说明与澄清:其一,基于股东和公司缔约伙伴等外部人的利益取决于公司行为的客观事实,股东和外部人是该“委托—代理”结构中的委托人,公司是代理人;其二,该类代理问题的任务是如何避免作为代理人的公司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危及各个委托人的利益,(53)参见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因此与股东作为“最后索取权人”的公司内外部利益保障次序不同。明确以上两个问题之后,可以发现无法沿袭传统利益衡量逻辑破解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据前文所引权威解释,公司交易相对人之所以获得优先保护,与善意取得优先保护标的物受让人皆遵循相同的利益衡量逻辑:他们被认为是交易安全公共价值的代言人。然而,以不同方式与公司形成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绝非只有相对人而已,股东、雇员等诸多“利益相关者”亦涵盖其中,由此产生的诘问是,如果辜负相对人的利益被认为有损交易安全,那么分别代表投资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交易安全的股东、雇员利益被辜负又何尝不会造成相同后果?如此一来,相对人即无法再经由“具体性个人利益—抽象性公共利益”这一传统利益衡量推演程序取得法律保护的优越地位,这不仅表明公司作为典型商主体所致的“交易安全”价值面向的多元性,更意味着革新重构组织法领域利益衡量逻辑与方法的必要性。

法律的概念术语、体系结构及其阐释方向皆决定于特定时空背景对法律的功能性需求而不是相反,(54)参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如果盲目坚守形式主义思维惯性而无视法律的功能主义认知维度,进而试图以行为法的建构逻辑破解组织法领域的利益冲突问题,必然造成论证结论的误导性。依利益冲突调整法效果论之,积极信赖责任可被称作一种“赢者通吃”的利益归属机制,“善恶二分”规则界定的法效果亦如此,但却因此带来一个无法回避的疑问:现行法不顾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二元区辨,将积极信赖责任一体赋予所有决议类型是否妥当?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第121条规定事项采股东(大)会绝对多数通过规则,(55)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和第10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其中的公司合并为例,若只是进行文义解释而局限于字面含义,无异于承认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可通过伪造、变造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之决议的方式,达成强令公司合并的效果,亦即,合并与担保的法律评价完全一致,莫非公司法区分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纯属“画蛇添足”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要求股东就公司“重大性改变”投票并适用更严苛通过标准的制度设计自19世纪诞生以来已广为各国采纳,如果这项规则毫无收益或收益甚微,绝无可能历经考验却岿然不动,这一事实至少可推定该规则的有效性。(56)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公司法的逻辑》,黄辉编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2页。那么区分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正当性究竟何在呢?

有学者主张将公司事务区分为“营业事务”与“非营业事务”两类,并认为在公司内部分权制衡的组织架构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定于包括某些普通决议事项在内的“营业事务”,而不包括特别决议事项在内的“非营业事务”,故法定代表人违法实施“非营业事务”应认定无效。(57)参见前引,朱广新文;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质言之,“越权代表”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事务”,如果涉及诸如特别决议事项等“非营业事务”,即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伪造、变造相关决议,亦不产生积极信赖责任。笔者赞同上述结论,但其说理不够清晰,甚或在论证逻辑上有“倒果为因”之嫌,尤其是未能依照积极信赖责任所遵守的利益衡量逻辑论述越权代表和表见代理规则排除特别决议事项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一种可能的思路是从两种决议对股东权益与风险影响程度有别,从而有必要采取差异化法律应对的角度加以解读,并且该思路似乎并不缺乏实证法支撑:一是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所致的风险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进而分别决定风险归属与承担;二是民法典第563条将合同法定解除事由限定于“合同目的落空”和“根本违约”,亦即依据不可抗力、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影响程度的差异,决定是否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以上思路固然蕴含一定程度的利益衡量精神,但弊端显而易见——过度抽象、不易把握以至于丧失可行性。

笔者认为,欲充分揭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二元区分的立法本意,应当从塑造整个私法体系精神风貌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当中寻求最恰切的答案。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决议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工具,(58)参见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同样应坚持“自主决定”的精神内核。(59)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但是,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所贯彻的“自主决定”精神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它不仅与普通决议一样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依据,从而是公司缔约自由的客观载体,也是股东缔约自由的客观载体,因为它决定着股东与公司之间契约关系的变更乃至“生死”。虽然“公司契约论”只是关于公司本质认识的诸多学说之一,学术界亦不乏质疑之声,(60)参见黄辉:《对公司法合同进路的反思》,载《法学》2017年第4期。但是与“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具有契约属性一样,认为公司具有契约属性不过是一种隐喻,所以将之视为一种解读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观察角度或思考方式完全可行。(61)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据此,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第43条第2款和第103条第2款中的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可解释为股东与公司间契约关系内容的变更,解散则可解释为契约解除,第121条中的上市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大额担保事项,同样可依照股东缔约自由的逻辑加以解释,因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属性”最强的公司,上述事项不仅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继续持有、减持或清仓股票的投资决策,还影响潜在投资者是否购入股票的投资决策,从而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间契约关系的缔结、变更与解除。与此相较,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决议事项或为纯粹内部管理事务,如选举董事;或为间接影响股东经济利益的事务,如公司担保,均不涉及“股东—公司”契约关系的变更与解除。能够侧面印证上述结论的例证是可解释为“股东—公司”契约关系解除的异议股份回购制度,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项“解除事由”均可视为公司对异议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而普通决议事项的异议股东之所以未被赋予“解除权”,皆因普通决议与“股东—公司”契约关系无关,从而并不涉及股东缔约自由问题。缔约自由之于股东权益乃至整体性经济秩序的重要性毋庸赘述,甚至构成法律本身的存在依据,因为“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保障自由签约的权利以及尽可能广泛地强求履行自愿承诺义务的权利”,(62)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公司相对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利益衡量的“胜利者”,所以积极信赖责任应当排除特别决议的适用。与此相反,尽管普通决议所代表之股东利益与相对人利益的“同质性”决定无法沿袭传统利益衡量逻辑,但作为内部人的股东相较于外部相对人显然处于更为优越的信息地位,更有机会、更有能力监督并制约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所以由股东间接承受越权代表、表见代理所致损失具备较充分的合理性。

综上,积极信赖责任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但公司内外部利益结构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组织法领域利益衡量的逻辑走向与方法选择均与行为法迥然不同,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各自所表彰的股东权益于风险具有本质差异,特别决议作为股东缔约自由客观载体的功能定位,构成相对人利益妥协、退让的正当性依据,从而积极信赖责任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普通决议事项。

五、 组织法视阈的责任人可归责性:组织过错抑或组织风险

如前所述,责任人的可归责性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另一项核心构成要件,消极信赖责任的可归责性是表意人误导相对人信赖其意思表示真实、准确,积极信赖责任的可归责性是责任人造成足以令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风险,或者有能力消除风险而不予消除,进而二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这种责任人预设属性明显为自然人的过错归责思路能否体系性“嫁接”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尚有待商榷。

传统归责理论建构于责任人为自然人的预设前提之下,对于组织归责问题则采取“体系回避”态度,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企业组织日趋发达、复杂的社会现实迫使建立统一、明确的组织归责理论成为一项亟待完成的学术任务,但学术界迄今尚未达成共识。其二,过错归责深厚的学术积淀造成归责理论研究与立法过程中的某种思维定式,并不自觉延续至组织归责问题,典型例证一是组织体的部分责任类型仍然以具体成员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民法典第62条规定的社团责任、第1191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二是下文即将展开的所谓“组织过错”理论。(63)参见郑晓剑:《揭开雇主“替代责任”的面纱——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解释论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囿于研究主题与篇幅容量所限,本文不可能全面、系统涉足组织归责议题,但笔者认为,至少在公司作为两种信赖责任的潜在责任人时,统一性归责依据的确立不仅可能而且应当,因为无论何种信赖责任的产生,皆源于公司机关或代理人的行为:一是公司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的决议行为;二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公司是一个社团,更是一个分权制衡的机制,(64)前引,邓峰书,第127页。所以公司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的决议程序或决议内容违法、违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误导相对人信赖其意思表示、代表或代理权限没有瑕疵,均意味着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失效而可统一归为“组织失灵”问题,从而决定两种信赖责任具备统一的归责基础。当然,以社团责任思路解释消极信赖责任的产生依据也未尝不可,但尽量维持而不是人为割裂公司归责理论的体系一致性显然更符合学术研究的科学性要求。

统一性企业组织归责理论的建构尝试以德国学者提出的“组织过错”理论最为知名。传统过错责任以自然人为设计原型,以康德哲学中的“意志自由”为基础,始终围绕“行为的道德可责难性”内涵展开,因而被归入行为责任范畴,组织体的“去人化”特质决定不可能系统沿用自然人“主观过错—行为责任”的归责逻辑。但奠基于“过错概念客观化”基础上的客观归责理论不仅带来自然人过错判断方法的革新——通过一个事后的角度,拟制出加害人应当达到的客观过失的标准,(65)前引,朱岩书,第240页。更被部分学者视为对组织体进行过错归责的理论创新契机。为此,他们认为组织过错主要表现为企业经营者有过失地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组织义务”——“企业组织在其设立时就负有的保证企业能够有序运营以及能够对其人员进行持续督导的义务”。(66)参见郑晓剑:《组织过错理论与受害人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可见,作为客观归责前提的“组织义务”其实就是自然人注意义务被“植入”组织体的结果。组织过错理论目前已深刻影响立法司法立场,比如,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和第17条,因债权人恶意而导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然而,赋予组织体以普遍性注意义务是否具有可行性却相当可疑。首先,当前触发公司归责争议的并不是诸如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高管选任规定造成他人损失,而是主要集中于选任和资质均无问题的高管在公司的监督下仍然侵害他人权益的案件类型。此时,公司并未违反法定的经营、监督要求,如果于实定法之外再要求公司承担额外注意义务,为市场经济所崇尚的商业冒险精神势必受困于“注意义务之网”而遭侵蚀,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不仅影响公司运营成本、交易效率,诸多法律预期效果亦恐难以实现,如对潜在责任人的激励效用以及注意义务自身的预设目标等。其次,绝对客观归责意味着一体赋予所有公司以同等标准的注意义务,但不同公司的组织结构与组织能力显然存在差异,根本不可能如自然人那样抽象出统一的“理性经济人”人像,每个公司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势必会由于组织规模、组织形态、组织经营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区别,比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公司的经理各自所担负的义务不可能相同,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显然亦不一致。(67)参见石一峰:《企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朱岩:《论企业组织责任——企业责任的一个核心类型》,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据此,尽管组织过错理论被冠以“过错”之名,实际上与过错归责的内涵已相去甚远,但这绝不意味着组织过错理论一无是处,因为它遵循的客观归责方向并无舛误,并且对本文所主张的建构统一性企业组织风险归责理论颇具启发意义。

德国法学家埃塞尔认为,责任法处于以下两个原理的紧张关系之中:一是个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思想,二是社会公平分配不可避免之风险的思想。(68)参见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与第一个思想相对应的无疑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二个思想相对应的归责原则——无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依据始终纷争不断。归责理论演进史上曾相继出现过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学术主张,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所谓“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共同缺陷均止步于类型特征的表层性描述,即分别为“对危险的责任”和“在没有过错情况下发生的责任”,缺乏对归责基础的深刻揭示,况且危险责任覆盖面有限,无法与过错责任形成有效对接格局,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诸多法外空间。(69)参见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黄茂荣:《论危险责任及其立法》,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尽管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组织过错理论的论证思路各不相同,但三者都蕴含客观归责的精神内核,归责基础不再着眼于“非理性的不法行为”,所以责任属性亦有别于过错归责的行为责任,而应归入结果责任范畴。后工业革命时代关于“结果责任”分配的正当性论述当然不能依循“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始客观归责思路,而是基于当代“风险社会”现实图景,认为风险是非因任何人的过错而发生损害的可能性,损害是风险现实化的客观外在表现,(70)参见前引,叶金强文。进而以行为人的“行为领域”作为法律评价对象,并最终依据行为人对其“行为领域”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归责。(71)参见前引,石一峰文。因此,判定潜在责任人究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取决于损害是否产生于责任人行为或行为领域之内的具体判断结果。在此,有必要对“风险归责”与“危险归责”这一对概念加以辨析:首先,危险责任以“危险支配”和“可避免性”观念作为确定损害分配的依据,(72)参见前引,王焜书,第134-135页。但责任法语境下的“危险”不等于损害,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就只是对损害风险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这种客观状态的概括性描述,所以在危险归责的应用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主导作用的其实是风险控制评判,危险归责就是风险归责;其次,组织法视阈的危险归责对象并非组织成员或机关的行为,而是组织的行为领域,亦即企业组织对其行为领域内各类活动的控制状态,从而当前依据危险归责思路对企业组织施加的各种责任,究其本质都是企业行为领域内的风险实现,危险归责的推演基础仍旧是风险。据此,尽管《民法典担保解释》就公司对恶意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仍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但这种过错显然应解释为由于公司“组织失灵”——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脱离监督制约自行其是所致的债权人损失风险。

综上,公司的组织体特性决定当其作为潜在责任人时,归责依据无法沿袭既有的自然人过错归责逻辑,但由于无论何种信赖责任的产生,均可归咎为公司在其行为领域内的“系统失灵”或“组织失灵”问题,从而两种信赖责任具备统一归责基础。公司“组织失灵”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监督“脱序”而造成的潜在交易风险,再加上风险话语体系显然契合市场经济逻辑,乃至公司本就是一种合智、合资的风险抵抗与防御机制,所以对公司应采风险归责原则。

六、 结 论

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议题横跨组织法与行为法双重维度,这种议题属性决定企图以脱胎于行为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充当实现组织法目标的工具将注定事与愿违,完善、重释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则必须恪守信赖保护法理与组织法逻辑相结合的研究导向。最后,谨就本文结论归纳如下:第一,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方能实现,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实际上是代表规则与代理规则的“结合体”;第二,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代理人无权代理时,他们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能否归属于公司,分别依据民法典第504条越权代表和第172条表见代理规则处理;第三,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关涉股东缔约自由,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应排除特别决议的适用,相对人须对该类决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任何涉及特别决议事项的法律行为均对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第四,对于那些不构成积极信赖责任,但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误导相对人并形成合理信赖的情形,公司应当就监督制约机制失效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代表人或代理人撤销错误意思表示、构成缔约过失、伪造特别决议、相对人虽明知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但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承诺公司必定将予以追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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