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抢婚”习俗的法律运用及其调适思考

2022-03-17 11:50龙正凤
凯里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婚姻自由习惯法黔东南

龙正凤

(凯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凯里 556011)

“抢婚”是我国很多少数民族所具有的一种婚姻习俗,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抢婚”习俗。随着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不断的普及和适用,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抢婚”习俗也逐渐演变为一种传统婚姻文化的表现形式。但是,在黔东南苗族人口聚居的个别村寨,违背他人意志的强行“抢婚”行为仍偶有发生。有媒体曾报道,2020年2月28日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南哨镇发生一起表妹遭表哥抢亲并被锁家中要求强行结婚的恶性事件。[1]“抢婚”作为黔东南苗族具有民族和地域特征的婚姻习俗,虽然具有苗族文化的传统因素,但是许多违背妇女意愿的抢婚行为,实际上已触犯法律,即与我国刑法存在冲突。因此,“抢婚”习俗与法律调适的关系,是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这里初步进行探讨。

一、黔东南苗族的传统“抢婚”习俗

黔东南苗族群众大多生活在山高水险、交通闭塞、与外界缺乏交流的大山里,特殊的地理环境和长期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生活方式是苗族“抢婚”习俗得以长期传承和保留的客观基础。苗族舅权的强化、“姑舅表婚”的传统婚姻习俗和传统的婚姻“彩礼”制度以及苗族婚姻缔结程序的复杂性、长期性等使得“抢婚”习俗盛行。黔东南苗族“抢婚”习俗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反抗舅权“姑舅表婚”习俗的抢婚

“姑舅表婚”是苗族舅权制的残留和典型的苗族包办婚姻,即苗族的“还娘头”婚俗。在苗族,如果舅家有儿子,姑母家有女儿,只要双方年龄相当,舅家来提亲,姑母家就必须无条件同意。如果姑母家不同意婚事,则被视为违背习俗、规矩,轻则疏远感情,重则断绝亲戚之间往来。如果姑母家女子另嫁,则要赔舅爹礼,且赔舅爹礼的多少由舅家决定,由姑娘的新郎家承担。姑母家女子为了反抗舅权婚姻而让自己中意的男子将自己“抢去”成婚的惯例,逐步演变为苗族婚姻习惯法规制下被苗族群众普遍认可的一种婚姻缔结形式,并被视为对男女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一种通行的习惯法。

(二)避免过重的“彩礼”负担而实施的“抢婚”行为

黔东南苗族婚姻缔结的程序烦琐、过程漫长,从说亲、订婚到结婚按照传统的婚姻程序需要经过三到四年时间,不仅有严格的彩礼制度,每逢节日男青年都要到女青年家走亲,无形中增加男方的经济负担。为了达到早日成婚并减轻经济负担的目的,男青年则利用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通过“抢婚”的方式缔结婚姻。有学者通过调查认为,近年来黔东南苗族男青年通过“抢婚”的方式,越过传统苗族婚姻习俗的程序达到快速结婚,以此减轻经济负担的事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这种“抢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苗族传统婚姻“彩礼制度”引起社会矛盾的一种现实反映。

(三)违背女方意愿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

抢婚男子违背女方意愿,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婚”缔结婚姻的行为,是在女方完全不愿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在过去,依照苗族的婚姻习惯法,只要女子被抢婚,尤其是在男方家待一夜后,就丧失了回娘家的权利,并被认为双方系已成亲。随着苗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苗族民众国家法律意识的增强,违背女方意愿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行为已为苗族民众所不认同,即使女方被抢到男方家,只要女方坚决不从,婚姻也不能成立。违背女方意愿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有违国家法律对公民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甚至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如果有“抢婚”行为发生,被抢的女子及其亲属会穷尽一切手段维护自身的婚姻权利和人身权利。

二、黔东南苗族传统“抢婚”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

黔东南苗族传统“抢婚”习俗是苗族群众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为苗族群众认可并普遍遵守的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婚姻习惯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苗族传统“抢婚”更多的演变为一种婚姻缔结形式。在刑法意义上,黔东南苗族传统“抢婚”行为的不同表现,其行为性质也不同。

(一)“自愿”条件下反抗舅权“姑舅表婚”习俗的抢婚不构成犯罪

反抗舅权的“姑舅表婚”习俗的抢婚是对传统的苗族传统婚姻习俗的反抗。“姑舅表婚”在本质上是一种包办婚姻,侵犯了青年男女自由选择婚配对象的婚姻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为反抗舅权的“姑舅表婚”,在基于女方的自由意志下,为实现有真实结婚意愿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实施的抢婚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舅家儿子优先选择姑家女儿结婚的惯例。对于舅家而言,依照苗族婚姻习惯法的规定,“抢婚”行为侵害了舅家儿子优先选择姑家女儿的结婚权利,但此种单方面优先选择婚配对象的权利不受国家法的保护,故其侵害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害,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犯行为,是对权利的普遍性的否定,在本质上是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3]其观点虽未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但却表明了个人在实现自身自由时不能以侵害他人的自由为代价。所谓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进行惩罚。即使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认为的犯罪。就“自愿”条件下“姑舅表婚”的抢婚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相反,其“抢婚”行为的实施,在某种意义上保护了苗族女青年婚姻自由权的实现。

(二)“自愿”条件下为避免过重的经济负担实施的“抢婚”不构成犯罪

根据黔东南苗族传统婚俗,婚姻的缔结要经历“说亲、订婚、结婚”三个程序复杂的阶段,而且还规定有严格的彩礼制度,无论在包办婚还是自主婚中,彩礼制度都要严格执行。当然,彩礼的多少受各地婚姻习惯法的严格限制,也取决于男方财力的大小。彩礼的数额由女方家长在双方订婚之日提出,然后男方进行衡量,并请中间人调和,最终确定一个男女双方家长都能接受的具体数额,但也有限额的限制,比如,黔东南雷山县一块立于民国二十八年的苗族婚嫁彩礼碑的碑文明确规定:“上富者一十五元八角,贫者一十二元八角以下。”[4]有的地方则规定最少不能少于一头小牛的价钱。本质上是受益的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抚育女儿长大成人所付出的一种补偿。男青年为了避开传统的漫长婚姻程序和减轻经济负担,利用双方的恋爱关系而采取“抢婚”的方式缔结婚姻的行为,是基于青年男女双方的结婚自愿而实施的,虽然违反了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规定的结婚程序,但本质上没有侵害国家刑法保护的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三)违背女方意愿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本质上是犯罪

违背女方意愿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行为,是男方以缔结婚姻的目的,在女方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行为,其侵害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本质上是违法、犯罪行为。“抢亲”方式缔结的婚姻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因婚姻的缔结是在一方不情愿,父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依照婚姻习俗被迫同意男女青年的结合。虽然男女双方勉强结婚,但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思想包袱重,以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安心经营婚姻、家庭,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甚至还充满家庭暴力,婚姻一方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1989 年的冬天,黔东南凯里市三棵镇某苗族村寨不到14 岁的熊某就被邻近苗族村寨的杨某家强行抢去与右眼伤残的残疾人杨某结婚,直到1991 年熊家才对外公开婚姻状况。确定婚姻关系后,熊某经常遭受侮辱、打骂,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人身权利长期受到侵害。[2]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行为是原始、野蛮的抢掠女性行为,严重地侵害女性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三、黔东南苗族传统“抢婚”习俗与刑法冲突的表现

在“自愿”的条件下,无论是反抗舅权的“姑舅表婚习俗”而形成的抢婚惯例,还是男方为了避免过重的“彩礼”负担而实施的“抢婚”行为,在本质上都不是犯罪行为。该情形下“抢婚”是对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不合理规定的一种变通处理的习惯法规则,也体现了苗族群众对婚姻自由的尊重和崇尚,苗族青年男女通过“游方”自由恋爱和婚配的模式足见苗族是尊崇婚姻自由的。“抢婚”与刑法的冲突是针对违背女方意志,强行“抢婚”缔结婚姻的情形而言的,该情形下的“抢婚”虽然是苗族婚姻习俗的体现,在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

(一)“抢婚”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指年满16 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故意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的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其中,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应包括选择与他人结婚的自由和选择不与他人结婚的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对他人身体所实施的有形暴力行为,包括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行为人在女性毫不知情或者向女方求婚遭拒的情况下违背女性结婚意愿,强行“抢婚”缔结婚姻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是已满16 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采用强制手段诸如劫持或者绑架的方式将被害人抢回家中,且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形,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是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侵害了被抢女性的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根据《刑法》第257 条的规定,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至少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抢婚”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在暴力“抢婚”行为中,如果“抢婚”男子使用的暴力手段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超过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限度,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触犯了刑法规范,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致被害人受伤,通说的观点认为应限于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不应包括重大伤害的危害后果,也不包括被害人为反抗“抢婚”自我伤害造成重大伤害的情形。故意伤害罪伤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行为人伤害自己的身体,目的是为了损害国家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致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暴力“抢婚”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暴力“抢婚”以后,为实现与被抢女性结婚的目的,采用的手段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被害人因为遭遇“抢婚”愤而自杀的情形。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犯罪的重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抢婚”与强奸罪

男子采用暴力手段“抢婚”,强迫女子与自己结婚,并强行与被抢女子发生性关系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因被抢女子年龄的不同,可能触犯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黔东南苗族有早婚的婚姻习俗,如果被抢的女子未满14周岁,抢婚男子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管被抢女子是否自愿,也不管抢婚男子是否采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其都构成奸淫幼女罪,依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被抢婚女子已满14 周岁,抢婚男子强行与被抢女子发生性行为,造成既成事实,以此达到与被抢女子结婚目的,此行为则触犯刑法中的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处以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强奸被抢婚的妇女、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有第3 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以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抢婚”与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任何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在黔东南苗族的“抢婚”行为中,抢婚男子往往采用限制被抢女子人身自由的形式,达到与被抢女子结婚的目的。尤其是在双方年龄、外貌、家庭经济条件等比较悬殊,被抢女子不愿意的情况下,男方更容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最终达到与女子结婚的目的。有学者对2007 年发生在雷山县西江镇的一起“抢婚”案件的调查显示,读初中一年级的杨某在一天放学后被“抢婚”,衣服裤子都被撕坏。杨某被抢后,家人着急四处寻找未果,抢婚男子家一个月后才按照当地习俗送来肉、米、酒等礼物来报信,由于生米煮成熟饭,被抢女子的家人不得不同意婚事。[2]如果抢婚男子在遭到被抢女子拒绝结婚的情况下,仍然采用长时间限制被抢女子人身自由的方式或者虽然限制女子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但同时对被抢女子采取殴打、捆绑、侮辱等行为的,其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同时也触犯了非法拘禁罪。

四、黔东南苗族传统“抢婚”习俗与刑法冲突的调适

党的十九大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确立为2035 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5]黔东南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抢婚”习俗在反对苗族“姑舅表婚”、过重的“彩礼”负担,维护婚姻自由权利、促进苗族婚姻习惯法的自我革新以及推动苗族婚姻习惯法的传承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时代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在坚守国家法律底线、不违反国家法的前提下,需要认真对待黔东南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抢婚”习俗,谋求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与融合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强化国家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苗族群众的法律意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法律的有效实施,法律的有效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被社会公众的知晓度和自觉遵守程度。法律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惩罚,而在于向社会公众以价目表的形式宣誓哪些是法律禁止的不应为的、应受法律惩罚的行为,从而通过预防未违法之人实施违法行为和惩罚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之人,有效地实现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护功能。反对未经事先立法性警示就进行惩罚的禁止性规定,个人有权知道在他们违反一条法律时的这条“法律”是什么。[6]这从根本上要求执行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制定法,而且社会公众有权利知道法律的具体内容。在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有一定认识的情况下,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或者对法律的效力有错误认识时,我国刑法通说的观点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也有学者认为犯罪的成立,违法性认识是必要的,只需要具备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可。[7]比较认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观点,当然,违法性认知不应是故意的要素。

黔东南苗族传统“抢婚”习俗在苗族青年男女的婚配对象选择、婚姻缔结方式和婚姻稳定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并为苗族群众共同认可和遵守。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国家法和国家权力已经渗透到苗族民众的生活,从根本上起到调整苗族社会秩序和保护苗族群众权益的作用。相反,苗族婚姻习惯法的运行和作用受到巨大的限制和弱化。虽然如此,但苗族社会中仍存在少数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婚”的行为,因此还需要对苗族群众强化国家法的学习和教育,增强其掌握和运用国家法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识。

(二)坚守国家法律底线,明晰“抢婚”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边界和合理处理

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公平、公正、平等地适用良法、善法。法律具有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不会为违法、犯罪之人提供躲藏的“角落”;当法律被违法、犯罪之人违反时,法律将启动对违法、犯罪人的责难机制。[8]刑法是最具强制性的最后保障法,具有行为规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功能,其规制的对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黔东南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抢婚”行为的不同情形应区别处理。

1.如果青年男女双方具备了《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积极条件,且没有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只是为了反对苗族传统的“姑舅表婚”而发生男青年以“抢婚”的方式达到双方结婚的目的,或者是男青年为了避开苗族传统婚姻中“彩礼”负担和繁杂的程序,基于女方自由意志实施的“抢婚”行为以达到尽早结婚的目的,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

2.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违背女性意愿强行“抢婚”,并且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进行处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9]也有学者认为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以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两者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应以牵连犯论处,以重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10]还有学者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暴力不能包含重伤害和杀害在内,应对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做单独评价,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11]988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违背他人意愿强行“抢婚”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到“抢婚”以缔结婚姻的目的,其手段行为又同时触犯了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认为两罪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以牵连犯论处,从一重罪进行处罚。

3.行为人违背女性意愿,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婚”,为达到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在学界主要有三种量刑观点。[12]第一种观点认为男方是为了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强行将女方抢回家中并强行发生性关系,强奸行为只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一种手段,应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其中手段行为构成强奸罪,目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从一重罪处罚,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男方将女方抢回家中,并强行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奸罪论处。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是一行为触犯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强奸罪定罪处罚。[11]987在以上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更恰当些。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才以暴力手段违背女方意愿进行抢婚,并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其主观上并非强奸,而是为了实现结婚的目的,应认定为牵连犯,其手段行为构成强奸罪,目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从一重罪处罚,应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违背女性意愿,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婚”,为达到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学界有两种量刑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他人的婚姻自由,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其手段行为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13]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婚”,为了达到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就范的,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应以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强化苗族民众和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抢婚”案件的国家法意识

国家法律规定与黔东南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在内容和程序规定上都存在不同。国家法的内容规定是苗族群众所不熟知的,与黔东南苗族民众对婚姻的认知和婚姻生活的逻辑也不一致,存在不能完全满足苗族民众处理婚姻生活的问题。现实中,一些苗族民众在处理婚恋问题时,往往规避国家成文法,或者干脆按照苗族传统婚姻习俗行事。即使其行为违背了国家成文法的规定,苗族民众也普遍认同该行为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政府、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在贯彻和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时,或者在处理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有关案件和问题时,为避免民族矛盾,出于妥善处理少数民族纠纷的目的,在主观上往往倾向以国家法对婚姻习惯法退让、妥协的方式处理问题,试图以此在国家法与婚姻习惯法中寻求解决少数民族婚姻纠纷问题的平衡点。比如,在处理苗族男青年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的案件中,如果男女青年系“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双方有继续交往的意愿,或者双方在苗族传统的节日相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且有举行传统结婚仪式结婚意愿的,即使造成被害幼女怀孕的严重危害后果,检察机关往往也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为由,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4]在苗族婚姻习惯法中有“早婚”的习俗,苗族民众也认为男青年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只要男女双方自愿,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仪式结婚就可以了。现如今,黔东南苗族纷纷进行传统婚俗改革,在2009年3月榕江县计划乡所在地的加两苗寨就举行了议榔活动,共有7 个乡50 多个苗寨参加,新定的榔规共10 章53 条。其中,明确规定执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禁止违背男女任何一方意愿的抢婚、包办婚姻。在婚俗改革说明中,明确抢亲属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和打击。在法治化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国家法已经全面地渗透到苗族民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要强化对苗族群众国家法的宣传和教育,尤其是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抢婚”纠纷的国家法律意识,将“抢婚”涉嫌的犯罪行为纳入国家法轨道进行惩治,以保护苗族民众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

在法制日益健全、完善,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的新时代,黔东南苗族群众的经济、文化水平明显提升,尤其是苗族女性受教育程度明显提升,苗族女性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以及在家庭中的角色定位都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苗族青年尤其是女青年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受到国家法的平等保护,不应屈从于苗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规则之下人为的婚姻命运安排,违法的“抢婚”行为不应成为法外之地,因“抢婚”涉嫌的犯罪行为应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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