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原因及法律规制路径
——以微信公众平台为例

2022-03-18 08:57李琦嘉李晓燕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公众微信法律

■ 李琦嘉,李晓燕

(大连财经学院文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00)

一、微信公众平台的定义

微信公众平台是一款与微博、知乎、豆瓣相近的自媒体平台,由腾讯公司于2012年推出。最初主要是企业用于发布其企业及产品信息的渠道,有助于其内容精准推送给平台用户。后随着微信公众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创作者加入进来,逐渐成为其文学艺术创作的发表平台之一。

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一)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认定方式

日常生活用语中的“作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我国法律所称的作品是指在一定领域内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表现成果,能够使得作者的思想、情感、主张及价值观得以反映。我国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作者创作完成后著作权利自动取得。

作品通常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能够独立表达作者的情感和思想。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可复制性”主要体现在其区别于以纸张为载体刊登出版发行的传统纸媒,微信公众平台为主的网络自媒体平台,其作品传播的主要方式是以网络为载体,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实现其创作权利。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一种社交媒介,能够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群体传播网络信息,向外发布一定形式的创作内容。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既包括以企业号、订阅号、服务号为主体类型的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还包括以视频号为主体的视听作品。

(二)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主体

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自然人是认定为作者的基础,我国法律对作者的认定方式已有相关规定。在完整表达一部作品的整体思想或者作者自身的构思后,便视为创作作品结束。另外,著作权在主体上也可以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指创作作品的人,也包括特定创作形式下的雇主及出资人。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作者认定可分成独立创作文章并发表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创作者,也包括受雇于某微信公众平台进行作品创作的创作者、雇主及出资人。因此,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主体身份的认定。

(三)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内容

1.著作人身权

微信公众平台等自媒体平台也属于著作权领域内的作品,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作者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2.著作财产权

关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列明了十二项权利及一项兜底条款。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在网络著作权领域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之一。作者可以阻止他人通过“交互式”提供自己作品,公众也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络(包括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获得作品的行为,是目前网络著作权领域最常见的侵权方式。

三、微信公众平台领域内常见侵权行为表现及其原因

(一)常见的侵权行为表现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早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内投诉的高发区域。其侵权方式主要体现为对文章的内容大量搬运、对内容不加以改变的直接摘抄。利用其他微信公众号为己所用,对内容等进行不正当传播,非法转载,损害作品创作人及著作人的合法权益。

1.未经授权但标注来源的转载行为

这一行为主要是指虽然标注了原作品的出处,但并未取得原创作者的同意而擅自进行转载作品的行为。常见情况为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直接转载他人文章于自己的平台进行发表,对付费阅读的作品或对未经作者许可的原作加以二次创作、修改,那显然构成侵犯原作者著作人身权。

2.未经授权且未标注来源的转载行为

这一行为主要是指微信公众号在转载他人公开的原创作品时,并未取得原创创作者的同意且未标明作品来源的行为。其行为常见在其转载过程中未标注文章转载来源及错误标注作者姓名导致误导读者的情况,又或是进行篡改行为。侵犯原作者相关的人身权利。

3.未经授权“洗稿”抄袭现象

“洗稿”是近年来微信公众平台常见的侵权行为之一,该词最早可追溯于新闻界,指记者在并未进行实地采访的前提下,仅从他人采访资料中提取一些内容,改变措辞,变换语序而汇成一篇新的报道。现如今,自媒体平台的“洗稿”行为多表现为未经原创作者的许可擅自更改、复制、截取,并通过其自媒体发布,而使用户误认为该作者为其作品的原创性作者,进而自发性地进行转发、订阅、推广并最终成为其平台“粉丝”,为该平台吸引流量。

换句话说,“洗稿”实则为一种更为高级的剽窃。我国目前对于“洗稿”行为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较少,这一行为在我国目前仍属于法律中的灰色地带,难以对其进行直接调整。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法”常被用来作为鉴别著作权侵权的方式,主要是辨别作品的“思想内容”与“思想表达”。大部分“洗稿”改变措辞,调整语序,偷梁换柱,更有甚者使用专用的人工智能洗稿软件对多篇文章进行近义词替换从而得到一篇新的文章。因此,我国现阶段打击该行为难度大,维权常涉多个创作者,且由于洗稿的手段高明,形式过于隐蔽,能够真正被原创作者发现的概率又很小。同时,又因其维权成本较高,一般群众会选择冷处理,这也导致在这方面难以维权的事实的发生。另外,我国目前监管部门对“洗稿”行为的审查较复杂,难以保障打击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侵权行为产生原因

1.公众维权意识弱

大部分微信公众平台的用户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较弱,一旦著作权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时,除非给自己带来强大的经济或名誉损失,大部分创作者维权的方式也仅停留在口伐笔诛上,并不了解用相关法律维权的解决方式。而有一部分创作者即使明晰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由于证据收集困难,维权成本高,相对侵权损害赔偿较少而选择放弃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间接导致了侵权人日益猖狂。

2.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不明晰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并未具体的明晰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者责任的承担及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承担。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免除了平台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数字千禧版权法》DMCA中也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不以网络服务商监视用户行为、主动查找侵权事实为前提。因而,在实践中,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过错是很难证明的。实务中,多以“推定其应当知道”为认定标准。诚然,法院要探究的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心理,而是关注于其是否注意到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在相关部门或其他平台用户的侵权提示和反馈下仍未进行及时有效审查治理措施的,应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了“正常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仍可能具有过错。

3.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目前主要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专门立法制度并不健全,法律相较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网络平台而言是具有滞后性的。在遇到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相关纠纷时,一味地扩大原有法律的解释以及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亦是不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法律条文的不明晰、责任承担的不明确、损害赔偿的不具体也加大法官的办案难度。相关法制的不健全,使侵权者逍遥法外名利双收,原创者无法维权,严重打击原创者创作积极性。

四、域外网络著作权法对比分析

(一)德国

1997年德国生效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按一般法律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都必须立即停止侵权。根据其相关侵权责任原则,或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美国

1998年美国颁发《数字千禧版权法》(DMCA),该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法,率先对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规则进行具体规定,确立“避风港”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般规则的适用范围。美国立法者希望可以通过该法案,使网络服务商与创作者合作,共同打击网络侵权现象。

但《美国版权法》并未像我国《著作权法》将财产性权利进行细分,因而美国也并没有较之我国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其规定了著作权的五种专有权利,并将其进行扩大解释。具体而言,《美国版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具体行为分别归入不同的权属,其中:作品上传或下载至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属于复制;作品从一台电脑传输到多台其他电脑属于发行;将动态的画面传输到用户客户端属于表演;将静态作品传输给用户则是展示。

(三)法国

2009年通过了HADOPI法案,并设立网络著作传播与权利保护高级机构(HADOP)。该机构由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人员及专家、学者、法官、律师、政府咨询顾问联合组成。

HDOPI法案的侧重点在于侵权行为的预防,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权利委员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向侵权人发出第一封警告邮件提醒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将授权ISP对侵权用户进行后续的监督。如在六个月内发现仍实施侵权行为将发送第二封提醒邮件。在此之后一年里用户仍在实施的,则由权利委员会通过ISP对该用户进行长达一年的断网处罚。

五、完善网络著作权法律规制路径的建议

(一)提高公众维权意识

首先,网络服务商应当增设对著作权维权方式相关的知识宣传,使用户了解到哪些情况构成侵权,哪些情况不构成侵权,提高用户对保护自身及他人著作权的个人意识与社会责任感。鼓励用户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方式进行举报。其次,应当加强自身技术手段防止未授权转载等侵权行为出现,有明确的版权保护机制,用户将不得轻易在网页上对原创作品随意进行复制、转载。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大数据监测,从而在作品发布前便对作品内容进行初筛。这也与提高用户维权意识相呼应。除此之外,可以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联合签署相关治理网络平台侵权现象的协议,对屡教不改的用户联合进行阶段性“断网”处理,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够在侵权平台及侵权平台同类的平台进行发表创作,仅能够浏览及使用相关平台的基础功能。该种做法也能够对用户在进行侵权行为前有所震慑。

(二)明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应在进行多方调查或在查清基本事实后,赋予网络服务商适当的审查义务。当侵权损害纠纷发生时,法院可以提醒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自主地进行实质审查,通知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或者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而当告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应的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承担起审查的义务也可以自证清白,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第三方侵权。如有必要,还应增设网络运营商调查协助的义务,权利人单方对侵权证据进行收集无疑是困难且繁琐的,因此也不利于对权利人权力的保护,尤其针对“洗稿”问题,往往侵权人不止抄袭剽窃同一权利人的作品,也不止单一的抄袭其内容,抄袭者往往会对内容思想进行重新加工,也加大了原创者维权的难度。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高相应的技术手段,通过更周严紧密的技术对平台内容加以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增设网络运营商协助调查取证的义务,或是协助权利人保留侵权人侵权证据,或者通过技术手段查明了解相关事实,或是为权利人提供其他实质的帮助,都可以降低被侵权人调查取证的困难度。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完善对合理使用的阐释,扩大对法定许可的使用范围并不时对其使用目的进行审查,包括其使用范围是否针对特定主体,用途是否合理。避免侵权人戴上合法使用的帽子而从事侵权活动。完善网络信息集体管理措施,包括“当务之急是建立统一的著作权权利信息查询平台”,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供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辖范围内的著作权权利,重视开发版权管理信息系统。增设“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创作者可以通过法院专用网上立案服务平台,通过网络提交诉状和证据进行立案,通过视频形式线上参与庭审过程。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侵权人抄袭文章的目的,往往并不是以获取利益为主,而是以获取“流量”“名气”等为目的,而流量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无法用一个具体的经济标准来衡量的。若无法衡量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的损失,也可以在原创作者的合理主张下采用“惩罚性赔偿”。完善相关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我国知识产权法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作为单独一编存在,目前仍是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存在。未来我国或可针对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单行条例进行保护。

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趋势下,未来的时间里,类似的网络侵权现象只会多,不会减少。出台更加细致、明确的相关法律,以此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和滞后,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原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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