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侦思维范畴体系

2022-03-24 10:34杨书文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范畴刑法犯罪

杨书文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北京 100000)

思维是人脑的特有机能,是人类探索认识社会现象、把握事物本质规律、研究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规则和定势,属于认识过程的高级阶段。思维创新是理论创新和科技进步的前提条件。恩格斯指出:“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1]习近平同志曾多次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掌握科学的思维方法,并明确提出了“六大思维”即战略思维、历史思维、辩证思维、创新思维、法治思维和底线思维,[2]为我们做好全面深化改革各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和方法论指引。

思维的成熟及其范畴体系的完善,是一门学科、一项工作发展壮大的基本要素和重要标志。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而言,自20 世纪90年代末期公安部组建经济犯罪侦查局、各省地县三级公安机关相继设立打击经济犯罪专业机构以来,20 多年间取得了长足进展,经济犯罪侦查(简称经侦)基础理论研究也逐渐拓展和深入。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部门,关于经侦思维的系统研究均尚嫌薄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侦工作的创新发展,特别是在“锻造全新警种 建设经侦铁军”过程中,全新的经侦思维既是应有之义也是主观基础和前提条件。为此,加强经侦思维及其范畴体系的研究,意义重大。

我们认为,逻辑范畴体系由初始范畴、中介范畴和终结范畴等构成。不同学科中逻辑范畴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主要内容各不相同。经侦思维范畴体系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经济犯罪侦查简单地讲就是适用刑事法律对经济犯罪进行侦查打击,实质上是刑事法律由“书本中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即制度意义上的刑事法律的实践化与社会化过程。因此,经侦思维首先要忠实践行并切实体现刑事法思维,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二者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显然,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初始范畴是刑事法思维。其次,经侦的工作对象是经济犯罪,主要内容和法定职责就是侦查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对象的特点和规律必然影响甚至决定经侦工作的战略对策与方式举措,正所谓对症下药、量体裁衣。对于经济犯罪的理解与认识无疑是经侦工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由此,经济犯罪思维成为经侦思维范畴体系中的中介范畴。最后,无论是研究刑事法思维还是探究经济犯罪思维,都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开展经侦工作并最终贯彻落实于经侦工作具体实践中。由此,经侦工作思维是经侦思维范畴体系中的终结范畴。

综上,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构建与运行过程,就是从初始范畴(刑事法思维)出发,经过中介范畴(经济犯罪思维),到达经侦工作思维(终结范畴)的、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展开过程。

一、刑事法思维是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初始范畴

“每一个范畴体系,都有自己的逻辑起点。这个起始范畴就叫作逻辑始项”。[3]该逻辑起点不仅贯彻范畴体系的始终,而且其所包含的内在矛盾推动着整个范畴体系的向前运动。刑事法思维便是演绎架构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那么,什么是刑事法思维呢?

比较,是一种常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似性的事物进行对比分析,以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研究方法。关于刑事法思维的理解,不妨采用其与民事法思维、行政法思维相比较的方法。

(一)刑事法思维是一种实质性思维

刑法和民法同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都是国家调整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但二者的思维方式有着巨大差异。民法是一种形式性思维,注重和强调法律关系的分析,诉讼实践中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形式,按照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裁判案件。刑法则属于实质性思维,重在审查和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比如“套路贷”案件,民事诉讼中只要形式上具备民事借贷的证据,法院就会判决借贷关系成立,但刑事诉讼中即使存在民事借贷的证据,也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进一步讲,刑事法思维的实质性源于犯罪概念中的但书——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出罪和入罪的根本标准。在涉案行为出入罪的把握上必须拨开表象,就“究竟有没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根本问题进行实质性究问和穿透式审查,而不能止步于单纯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否则会陷入机械执法、客观归罪的漩涡。

例如: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收购玉米倒卖挣取差价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临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汉没有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收购粮食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该案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最高法指令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王老汉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大量收购玉米,事实清楚,违反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但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予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

研读该再审判决书可知,其对王老汉的行为分别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了判断:形式上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质上不具有应予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法院最终判定王老汉不构成犯罪。就是说,即使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以“有没有需要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标准判断,却没有危害或者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这种在具备犯罪构成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社会危害性”实质判断并以后者为最终依据的思维方式,即刑事法的实质性思维。

刑事法的实质性思维不仅体现在出罪上,而且体现在入罪上。对于那些表面上看上去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等债务纠纷的案件,不能仅仅限于表面审查而简单认定为构成或不构成刑事犯罪、合同诈骗,必须实质性地研析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及其主观心态,从而精准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2020 年12 月7 日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上强调:“对于那些表面上打着‘民事交易’‘经济纠纷' 旗号,实质上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诉,最典型的就是以民间借贷掩盖的‘套路贷’犯罪。”[4]

刑事法的实质性思维不仅体现在个案处理上,而且体现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 号)第2 条、第3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由单位实施的犯罪,不能仅凭表面形式便想当然地、一刀切地统统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必须深入地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申言之,按照《公司法》 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单位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刑法意义上实施单位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并不具有同一关系。刑事诉讼中如果机械地完全从形式上审看工商登记的记载,而不“刺穿面纱”,则很可能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或枉或纵。由此,有学者提出的“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处理民刑关系时要看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如果在民法上合法就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的观点,[5]显然混淆了刑事法思维和民事法思维,似欠恰当。

刑事法的实质性思维贯彻到经济犯罪侦查实践中,就是利用大数据等手段,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因素等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穿透式审查:一要进行公司股权的穿透,准确锁定实际控制人和刑事责任承担者;二要进行资金的穿透,清晰勾勒涉案资金的流转轨迹和最终去向、还原犯罪行为过程;三要进行法律关系的穿透,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和实质判断。唯此才能准确定案、锁定证据、追赃挽损、打击犯罪。

(二)刑事法思维是一种消极兜底性思维

刑法与行政法同属公法,但其思维方式迥异。行政法的背后是行政权,是国家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对经济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具有主动性、及时性、扩张性等特征,因而行政法思维是一种主动性、积极性思维,即有关行政主体(行政管理、行业监管部门)基于管理国家和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秩序和公民、法人的自由。孟德斯鸠曾指出,权力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性和侵蚀性,“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

但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后盾法,仅仅是国家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采取的最后补救性保障手段,具有消极性、终极性等特征,而且其打击效果破坏性大,影响范围深刻久远,因此国家应尽可能减少刑事立法、限缩适用范围,“将刑法限制在绝对不再能够容忍的行为方式的领域范围”,[7]非用不可时才用,此即刑事法思维的消极兜底性或曰谦抑性。

通俗地讲,刑法与行政法不是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赛跑,而是针对行政管理或行业监管部门“申请”(如线索移送、案件移交等)的一种被动式响应,故而刑法不能和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等部门去抢跑,更不能越位。假如说法律有性格有气质,那么刑法的性格内向、沉稳勇猛、出手凶狠,属于粘液质气质;行政法则性格外向、阳光开朗,反应机敏,属于多血质气质。

刑事法思维的消极兜底性首先意味着:对于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特别是民刑交叉案件,在动用行政法、民商法手段且调整无效之前,刑法不能过分主动甚至匆忙介入。对于这类案件,刑事立案一般要以行政执法机关或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违法认定、线索移送或者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为启动条件,否则可能被诟病为插手经济纠纷。一定意义上,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着启动刑法机器的钥匙。不仅如此,即便是对于已经发动的刑法机器,行政执法、行业监管部门也可能予以“熄火”。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处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了 “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而且确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没有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如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出具了合法性认定意见,那么该嫌疑人的行为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此前已经轰然启动的刑法机器必须立即停下来。

刑事法思维的消极兜底性还意味着:国家刑罚供应量应有合理的控制,对于社会经济领域新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可以而且应该保持好奇和追踪研究的心态,但是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并经其他法律制度干预或者规制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地过早干预,不能动辄粗暴挥舞刑法大棒。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所批判的那样,面对犯罪,立法者 “在困惑和惊慌中所能够做的一切就是通过一些新的镇压性法律”。[8]94-96我国学者刘仁文教授曾明确指出:“刑事立法不能过于积极,超过其他社会治理手段走在其他法律或者制度前面。”[9]由此,对于新领域新业态中的一些突出违法活动,必须摒弃刑法万能主义思想,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治理规律,强化经济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全力培育并积极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能寄希望于“只不过是一种徒负盛名的万灵药”的刑法。[8]177

(三)刑事法思维是一种平衡性思维

法律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平衡器,刑法也不例外。平衡既是一种刑法运作机制,也是刑事法思维方式,甚至有学者认为平衡是一种思维艺术。[10]刑事法思维的平衡性主要体现在以多元和矛盾为前提、以相互冲突与相互适应为特征,注重整体性、兼顾性与协调性,讲究和谐和中庸,追求有序和进步。列举如下:

1.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平衡——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是以刑事立法评价对象和刑事责任基础为标准对于刑法立法模式进行的分类,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中没有绝对的、纯粹的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立法,一般做法是兼顾并用,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事立法模式是一种具有客观主义色彩的立法模式①比如,客观主义的实质在于以客观行为及其危害作为刑事责任的评价基点与定罪量刑的依据;犯罪心态是成立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具有根本的意义,亦非刑事责任的评价基点,它只有在与客观行为具有直接联系时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就是说,行为是客观主义犯罪构成体系的中心,因此,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又称为行为中心论。。[11]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法模式是兼顾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平衡并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模式。

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例,原罪状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该罪状表述中既有客观要件(欺骗手段,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造成重大损失),内涵明确清晰、外延具体广泛,又有主观要件(其他严重情节),较好体现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兼顾与平衡。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将“情节”排除在基本犯罪构成评价之外,使本罪由“结果犯+情节犯”变为纯粹结果犯,一定意义上背离了近些年我国刑事立法一直坚持的严密法网、严而不厉的发展走向,而且与当代刑法思想发展的新趋向即“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意志行为而不是外在结果”背道而驰②也有学者认为,“传统以实害犯为主的刑法规制模式无法有效应对一些新型犯罪”。。[12]

2.明确性与概括性的平衡——以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为例。清晰明确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尤其对于刑法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规范要有明确性和具体性。但同时“法有限而情无穷”,绝对的明确性意味着绝对的僵化和刻板,适度的概括性可以使刑法规范保持其生存所必要的合理张力。为了尽量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性、灵活性和前瞻性,法律规范必须保持一定弹性空间,追求并保持明确性与概括性的平衡。比如罪刑系列与兜底条款、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并用等等。

以金融诈骗犯罪为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根据犯罪工具的不同,列举式规定了八个具体罪名: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充分体现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详细性。但详细不等于详尽,这八个罪名是否完全囊括了金融领域所有类型的诈骗犯罪活动呢?当然不可能。再细密的法律也会有漏洞。为弥补可能存在的漏洞,防止挂一漏万,刑法同时规定了概括性更强、适用性更广的罪名即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八个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是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概括性条件与具体性条款的关系,不妨称之为“母子条款”,理论上称法规竞合。

“母子条款”确保了法律规范既具有明确性和详细性,又保持一定的概括性和弹性,使得公安司法人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避免陷入机械执法的泥潭。刑法中类似条款还有不少。比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又如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等。

3.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以资金查控平台批量冻结手段及其规制为例。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指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法律的两个基本功能。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在数据化实战条件下具有更加特殊而现实的意义。

将表1中的前十组数据作为原始数据建立预测模型,计算得到参数a=-0.1581,b=9.0963。经计算实际值、第二组预测值及误差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

大数据侦查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工作效率。比如账户的批量查询可以一次性冻结成百上千个账户,打击电信诈骗“电诈案件侦办平台”实现了一键冻结多层账户,具有强大战斗力和威慑力。但同时大数据侦查技术在挖掘利用海量存储信息的过程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乃至隐私权干预的广泛性与深刻性都是史无先例的,甚至超过了传统技术侦查手段,但公民对于侦查机关收集与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既不知情亦无法抗拒。[13]大数据侦查手段犹如“双刃剑”,在大幅提升打击犯罪能力的同时,对于合法权益的侵害能力也可能会更加剧烈和深刻。实践中一段时间以来,群众对于地方侦查机关滥用资金查控平台批量冻结、侵犯公民信息和隐私权的反映和投诉较多,亟须高度重视。那么,如何在提高侦查效率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并保持动态平衡,是刑事法思维平衡性的重要内容。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二、经济犯罪思维是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中介范畴

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经济犯罪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这种理解和认识决定着对于经济犯罪的侦查打击策略和工作举措是各有特色的。由此,在经侦思维范畴体系中,经济犯罪思维是联结刑事法思维和经侦工作思维的逻辑中项,属于中介范畴。所谓经济犯罪思维,特指如何科学理解经济犯罪的概念和内涵,如何深刻认识当前经济犯罪的形势和规律,如何全面评价其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的影响和功能。由此,经济犯罪思维至少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动态思维——理解经济犯罪的概念和内涵

经济犯罪的动态思维有两重含义,一是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所针对的对象或者说涉及的法益是动态的商品交易秩序,而不是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从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维度看,绵延数千年的漫长而传统的农牧业社会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这个时期生产力不发达,剩余产品和商品交换较少,市场经济尚未开始发育,自由市场交易行为仅偶有发生,但盗、抢、骗、夺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因此,当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概念,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保护静态的财产所有权。

及至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和工业社会,自由交易行为盛行,市场经济逐渐发达起来,各种妨碍正常交易的行为逐渐多发。此时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济环境变得日益重要。因此法律的主要关注点逐渐由保护静态的财产所有权转换为保护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通过打击惩罚那些破坏市场交易规则的经济交易行为和行为人,构建并维护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和经济环境,确保商品交易正常进行,进而实现调整经济社会关系的目的。就是说,经济犯罪所针对的对象是经济制度之运作、交易制度之信赖等抽象而集体性的概念。换言之,普通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静态的财产所有权,而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动态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健康的经济交易环境。

第二重含义是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并非恒定不变,而是变动不居的。我国1997 年刑法施行以来,已作过12 次补充和修正(1 个单行刑法和11 个修正案)。从修正内容看,11 个修正案涉及刑法174 个分则条文,其中涉及分则第三章的修改约占1/3,占1997 年经济刑法全部条文的半数以上。唯一一部单行刑法也是关于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外汇犯罪活动的。经济刑法成为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中最活跃的领域,比较之下,普通财产犯罪则罕有修改。放眼世界,各国经济刑法发展史往往也是不断扩大经济刑法干预范围的犯罪化历史。经济刑法成为刑事立法重点是当代刑法变迁的世界性趋向。可以预测,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新矛盾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推动刑法发展的基本动因不可能有根本性改变,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刑法立法的活跃态势仍将延续。基于经济刑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经济犯罪的内涵和对象必定处于动态变化之中。

(二)主流思维——认识经济犯罪的形势和规律

对于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经济犯罪的形势判断和趋势把握,必须置之于刑事犯罪整体形势中,从大局和全体入手,进行俯瞰式考察和全景式研究。唯有如此,才能把握事物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普遍认为,犯罪既是历史现象也是经济现象。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组织形式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类型,即犯罪类型和结构的变化取决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变迁。粗略划分,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经济组织形式先后经历了传统农牧业社会即自然经济时代和近现代工业社会即市场经济时代。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认为,暴力犯罪或街头犯罪是传统农业社会的基本犯罪形态;在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犯罪成为犯罪现象的主要形态,并在犯罪总量中占据绝对优势。法定犯罪的典型代表就是我们所说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14]

从统计数据看,近些年我国刑事犯罪立案总量稳中有降,特别是作为影响社会治安整体形势和公众安全感的关键性指标案件,放火、爆炸、杀人、伤害、抢劫、绑架、劫持、强奸等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发案量连年大幅下降,但同时经济犯罪呈多发并持续攀升态势,在刑事犯罪总量中的占比逐年上升,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占比下降而经济犯罪占比相对升高的此消彼长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清晰。[1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1999 年至2019 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人数由82.4 万人上升到220 万人,增加了2.67 倍。就具体犯罪类别而言,呈现“一降一升”的规律: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大幅下降(严重暴力犯罪起诉数从16.2 万人降至6 万人),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19.4 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34.6 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56.6 倍,金融诈骗类犯罪增长了2.5 倍)。[16]从世界范围看,经济犯罪主流化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共同趋势。西方国家从20 世纪开始进入到法定犯时代。美国犯罪学家认为,经济类犯罪增加是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经济类犯罪与暴力犯罪的比例可以看作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17]

综上,经济犯罪正日益成为影响一个国家或政府经济决策的重要因素,其主流化趋势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为此,对于经济犯罪的研究和认识必须顺应形势、把握大势,树立主流思维。

(三)辩证思维——评价经济犯罪的影响和功能

犯罪是一种恶,所谓罪恶。自然犯罪是一种自然的恶,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的恶。关于恶在人类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中的积极作用,中外学者曾有过精辟论述。恩格斯曾引述黑格尔关于“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 的观点,指出:“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欲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我国学者陈旭麓教授认为:“没有罪恶,历史的停滞打不破,也就不会有进步”。[18]法国犯罪学家迪尔凯姆甚至主张,犯罪是一种正常而非病态的社会现象,不仅不可避免、无法消灭,而且其存在并非一无是处,反而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如推动法律的健全完善、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加强社会的团结凝聚、明确道德的界限、降低社会的紧张。[19]

生命体的基本特征是新陈代谢。如果把社会视作生命体,犯罪就可看作是在执行其新陈代谢功能。具体到经济犯罪而言,当社会有机体的内部矛盾趋于激烈时,其新陈代谢也趋于旺盛。此时社会的生命力会表现得生机盎然、活力勃发,而作为其新陈代谢产物的经济犯罪也会表现得多发高发。由此可以解释,为什么社会剧烈变革、经济发展大幅波动时期,经济犯罪往往较活跃,而经济发展平稳而健康时期的经济犯罪活动则相对稳定。进一步讲,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呈正相关关系。经济发展波动幅度越大(包括上行和下行两种情况),该时期经济犯罪活动就会越突出越活跃。具体而言,经济犯罪的正功能主要体现在:

一是可以征表经济发展政策的纰漏和不足,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经济政策提供指示和路标。“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系统,这个系统深藏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过程中。”[20]通过深入研究经济犯罪及其产生原因,可以及时发现现行经济发展政策存在的缺陷、纰漏或不足,进而为修改完善提供精准的方向性指引。在此意义上经济犯罪具有政策批判和修改指示功能。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指出,犯罪现象会促使人们注意社会病,上升的犯罪率告诉人们改革社会是必要的,因而要设计各种计划,消除人们的不安全感和引起犯罪的原因。[19]比如某地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实际上反映着当地政策对于民营经济的帮助扶持不够,民营经济尤其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也反映着社会公众投资意愿强烈但渠道狭窄等问题。为此,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及时调整完善该地的民营经济帮扶政策,千方百计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同时积极拓展公众融资渠道,强化风险教育,不断提高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二是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张力和弹性空间,使得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罪与非罪的交替中跃进,从而助推经济发展。毋庸置疑,经济犯罪会给社会造成物质损失,但有些特定情况下也会给社会个体创造性的发展和表现提供机会与可能。迪尔凯姆甚至不无偏颇地宣称,没有犯罪就不可能使独创性得到表现。[21]有些情况下,经济犯罪还能为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张力和弹性空间,尤其是在社会规制和价值规范落后于经济发展时,“作为违反这种社会规制或价值规范的所谓经济犯罪往往成为要求经济变革的先兆,以其独特的形式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最终引起犯罪观念的变化,并将自身从法律规范定义上的犯罪桎梏中解脱出来,完成从罪到非罪的历史性飞跃”。[22]因此说经济犯罪具有引领发展的功能。

三是具有行为评价标记功能,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宣示法律对某类行为的禁止态度和鲜明立场,客观上标记着“法律雷区”并成为公民的行动指南,以警示震慑其他潜在不法分子悬崖勒马,防止形成破窗效应。此外,经济犯罪还发挥着经济发展过程中释放发展压力、疏导公众情绪的排气孔、减压阀的作用。

基于上述,一个国家和地区不能寄希望于对经济犯罪赶尽杀绝,治理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实质应是在激发社会经济活力与维护发展秩序之间寻求平衡。为此,务必树立辩证思维,全面认识经济犯罪的功能,进而提出科学的应对之策。

三、经侦工作思维是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终结范畴

经侦工作思维既是经侦思维范畴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也是我们研究构建该范畴体系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是该范畴体系之实践效果的检验者和体现者,在该范畴体系中居于逻辑终项的位置,属于终结范畴。就具体内容而言,经侦工作思维既有作为一项普通犯罪侦查工作的共性特征,也有其独特个性,具体体现为:

(一)战略思维

战略思维是习近平同志反复强调的一项重要思维方法,中心含义是要在准确把握事物发展总体规律和趋势方向的基础上高瞻远瞩、统揽全局,把解决具体问题与解决深层次问题结合起来,把眼前需要与长远谋划统一起来,“努力增强总揽全局的能力,放眼全局谋一域,把握形势谋大事”。[23]

公安工作要始终坚持战略思维,始终以国家政治安全为大、以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本,不断增强科学把握形势变化、精准识别现象本质、清醒明辨行为是非的能力,切实增强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和有效性,努力实现执法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具体到经侦工作而言,早在20 世纪90 年代,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镕基同志在给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的批示中曾指出:“要从政治上而不只是经济上看到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意义。”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同志出席该次会议并在讲话中专门强调,进一步加强打击经济犯罪工作,既直接涉及经济安全,也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24]这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经侦视为一项普通公安工作而“就经侦谈经侦”,要切实提高认识站位、拓宽分析视角,从宏观上和战略上深刻理解经侦工作不仅是法律问题、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既是严肃的经济斗争,也是严重的政治斗争,确实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问题”。[25]尤其是当前,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经济安全是重要基础,维护经济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依法侦查打击经济犯罪、积极防范因经济犯罪引发的经济风险向社会安全领域传导变异,是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重大,影响深远。为此,我们必须与时俱进、审时度势,牢固树立战略思维,善于从宏观上观察和认识经侦工作的重要意义,“跳出经侦看经侦、干经侦”,将依法打击经济犯罪上升为中国之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

(二)底线思维

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

底线思维源自风险意识。当代社会学认为,从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看,现已进入风险社会,尤其本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加速转型及社会整体性结构变迁,金融危机、恐怖袭击、气候恶化、生态破坏、网络安全、公共卫生事件等全球性风险持续激增,引发各类社会冲突和矛盾集中爆发,严重威胁人类社会的安全与发展。就我国而言,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环境,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相互激荡,外部环境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与国内发展不平衡性不充分性交织叠加;世界经济发展的外部风险向境内倒灌,境内一些长期积累的深层次问题因疫情影响、经济下行而水落石出并与外部输入性风险互溢共振;“灰犀牛”“黑天鹅”事件发生的概率大幅增加,特别是房地产市场、地方融资平台、影子银行、大型企业集团等重点领域风险正在显露,[26]且各类风险的敏感性、关联性、跨界性、放大性日渐增强,局部风险可能向系统风险蔓延扩散,并可能在其他因素综合作用下向社会领域传导。习近平同志曾指出:“各种风险往往不是孤立出现的,很可能是相互交织并形成一个风险综合体。……如果防范不及、应对不力,风险就会传导、叠加、演变、升级,使小的矛盾风险挑战发展成大的矛盾风险挑战,局部的矛盾风险挑战发展成系统的矛盾风险挑战,国际上的矛盾风险挑战演变为国内的矛盾风险挑战,经济、社会、文化、生态领域的矛盾风险挑战转化为政治矛盾风险挑战,最终危及党的执政地位、危及国家安全。”[27]正是基于对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极端重要性的深刻洞察,党中央将这项工作摆在三大攻坚战之首,而且明确其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28]

在现阶段我国面临的各类金融风险中,金融违法犯罪越来越成为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其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日益直接和凸显。比如,有的大型金融控股集团通过构建复杂股权架构逃避监管,违法侵占、挪用金融机构巨额资金,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以非法集资为代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发案量居高不下、涉及人数规模庞大、涉及资金数量巨大,日益成为众多社会矛盾的集合体,等等。为此,我们必须始终保持清醒头脑,深刻认识风险社会中风险治理日益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能,经侦工作是涉经济犯罪风险治理之可靠而稳定的保障机制;必须强化风险意识、忧患意识,树牢底线思维,从坏处准备,争取最好的结果,切实将经侦工作置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全局中去研究谋划并全力推进,牢牢把握主动权。

(三)大数据思维

当前我们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2015 年10 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在大数据时代,“几乎人类的一切行为,今天都可能、可以被记录,并被转化为数据”。[29]有人认为,信息社会发展至今,超过98%的信息都已转化为数字化记录。[13]就是说,现实世界可以用数据的形态得以展现,“万物皆数据”,数据是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桥梁,由此,数据社会与现实社会相伴相生并成为现实社会的镜像,任何专业问题都可以转化为数据挖掘的问题。在侦查活动中,大数据技术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通过大数据技术,侦查机关可以实现对海量数据的收集、清洗、比对、碰撞、挖掘、画像,从而发现犯罪线索、证据、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等案件信息,进而破获案件。如果说传统侦查工作思维是以犯罪动机推理、因果关系、逻辑思维为主,那么,大数据侦查思维则是以数据处理为核心,向发散思维、关联思维、创新思维转变。规范地讲,大数据思维是指“通过数据采集、处理、分析和结果可视化等大数据技术手段来解决客观问题时产生的一种思维态度和逻辑范畴”。[30]39

我国是一个数据大国,大数据侦查的发展具备更多有利条件。2019 年5 月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提出,把大数据作为推动公安工作创新发展的大引擎、培育战斗力生成新的增长点的基本战略,并作出了“建设智慧公安 打造数据警务” 的重要决策。鉴于现代经济犯罪侦查是数据密集型侦查,公安部经侦局将公安部的决策部署与经侦工作实际相结合,提出了“信息化建设 数据化实战”的发展战略。

所谓“信息化建设 数据化实战”,是指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对多维度经济类数据和相关警务类数据进行规模汇聚、模型研判和算法分析,从而批量生成经济犯罪线索、指引侦查办案实战的发展战略。其基本原理是,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形式,由人员、资金、信息、物品等要素构成。这些要素的相互结合和流动会在经济管理、行业监管部门或金融、商业机构等单位留下电子记录即数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蛛丝马迹都可能在虚拟数据空间留下印痕,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因信息转移而留下相关数据。由此,“现代经济犯罪侦查从一个现实世界的侦查环境变成了一个虚拟与现实交织的侦查环境,涉及大量的人员信息、轨迹信息、物流人流数据、资金交易数据、第三方支付数据、通信数据等等”。[30]41通过汇集并研判分析这些数据,可以动态化追踪、信息化还原、全景式刻画经济犯罪活动的全要素、全链条、全过程,从而发现犯罪线索、挖掘犯罪规律、指导侦查打击工作,实现“数据—行为—犯罪”的关联,创新“由数到案”的全新侦查模式。

数据化实战是一次深刻的思想解放运动,也是一次脱胎换骨式的警务革命。未来经侦工作将以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为基础,以“数据流引领业务流、再造管理流”为总体设计理念,以数据分析能力为核心战斗力,从思维方式到工作理念,从打击手段到履职能力,从运行机制到工作格局,从机构设置到人才培养,实现系统地变革升级。树立大数据思维,既是现实工作所必需,也是助推经侦工作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和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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