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2022-04-03 14:44杨士民
出版广角 2022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工智能机器人

【摘 要】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新闻具有新闻属性、非民事主体创作、缺乏人性温度等特征。这些特征直接影响现行著作权法上不构成作品规则、著作权归属规则及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体现在算法新闻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更加复杂、新闻机器人可否为民事主体存在争议以及机器人写作侵犯他人著作权等方面。因此,文章主张具有独创性的算法新闻可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并建议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灵活解释现行著作权法规则,以实现对算法新闻著作权的良好保护;在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归属上,建议将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归开发、运行、管理人工智能新闻设备的法人组织;为降低算法新闻写作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建议对算法新闻数据库的数据进行类型化区分,促进算法新闻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  键  词】算法新闻;独创性;著作权归属;类型化

【作者单位】杨士民,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基金项目】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2020年度项目“民法典习惯法源规范的实施”(2020zdfx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2.04.017

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驱动下,人工智能成为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事关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在新闻领域,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形成的算法新闻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算法新闻是指新闻写稿机器人借助数据库、计算机语言编程形成传媒应用的程序,模拟大脑的运行对存储数据进行取样加工[1],通过算法、新闻模板、规则进行分析,在选择和排列整合之后,自动生成的新闻稿件[2]。在当今的人工智能时代,已有大量的人工智能新闻机器人投入新闻写作,典型的如国内腾讯公司的Dream Writer、国外Propublica公司的Quill、美联社的Wordsmith等。算法新闻的强时效性、自动化、内容规范、数据可视化等技术优势成为新闻行业未来持续发展的关键力量之一。

然而,算法新闻广泛应用并成为热点事件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已出现诉讼案例。司法实务中典型的案例有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等。那么,算法新闻对著作权法将产生什么影响?现行著作权法存在哪些不足?著作权法又该如何顺应人工智能时代修订完善?这些问题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尚未得到解决。

为此,本文聚焦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先分析算法新闻的特征及其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其次系统梳理现行著作权法在算法新聞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算法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算法新闻的特征及其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

从算法新闻的正向来看,作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具有正当性。该技术的广泛应用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新闻记者,使人工智能新闻机器人从大数据热点选题、句子语法纠正、错别字的改正等辅助领域逐渐向自行学习、自动操控写稿演进。如美国华盛顿邮报的一篇名为why outbreaks like coronavirus spread exponentially and how to “flatten the curve”的文章,用视觉模拟法直观比较四类社交距离中每种情况下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染强度与患者人数的变化,用数据客观真实地告诫人们保持社交距离对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性,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该文经美国前总统奥巴马在Twitter转发后,得到了上亿次访问量,并在欧洲、美洲的疫情防控中产生积极的传媒效果[3]。然而,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具有不容忽视的特征,将深刻影响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变革。

1.算法新闻的非民事主体创作特征导致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首先是算法新闻机器人能否成为新型民事主体的争议。在民法法系的民事主体理论中,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构成民事主体的法定类型。人工智能机器人出现后,司法界开始出现机器人能否成为新型民事主体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的外延不应局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物种差异不再是获取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障碍,机器人享有民事主体权利[4]。但这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遭到许多知名学者的强烈反对。一些学者认为,所谓的机器人人格只是极少数创造算法的业内人对社会大多数人的算法独裁与技术绑架[5]。

算法新闻机器人能否成为新型民事主体的争议会影响算法新闻的署名权。在算法新闻生成的过程中,算法开发公司及其程序设计师、数据科学家与工程师、采用算法的新闻机构及记者编辑等主体都为算法新闻文稿这一劳动成果做出过直接或者间接的贡献。那么,该成果的著作权究竟该如何分配?究竟谁有权享有算法新闻署名权?有学者认为,算法新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人工智能设备的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之间契约约定的方式确认,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归所有者所有[6]。有学者主张借鉴职务作品的权属分配思路,算法新闻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权利归持有该技术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而署名应标注算法新闻自动生成技术的名称[7]。但算法新闻显然不同于职务作品,也难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手段解决著作权归属的全部问题,法律如何在自治与强制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仍需要进一步研究。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著作权法的影响不容忽视,是算法新闻著作权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前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新闻特征导致的保护不足

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举将改变之前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不足的局面。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发现部分时事新闻撰稿人对新闻素材进行了加工与创作,融入了作者个人的情感和主观态度,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为此,即便是在著作权法修订前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形成了区分单纯的事实消息与独创性时事新闻的审查标准。可见,在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上,一直存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例外情形。算法新闻如果属于独创性的时事新闻,依据新的著作权法显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其新闻特征存在被侵权人认为是单纯事实消息抗辩的可能,其著作权的保护比非新闻类的人工智能文字作品的保护更为复杂。

3.算法新闻缺乏人性温度导致对其著作权弱化保护的影响

在算法新闻的文稿生成阶段,单纯的算法新闻存在缺乏情感和人性温度的弊端。有学者认为,因缺乏多样化的数据信息,加之新闻模板预先设定及角度的提前预测,算法新闻缺乏自然人写作那般兼顾写作背景、复杂性、创造性和人性化元素[8]。以清华大学诗歌智能机器人“九歌”为例,使用者将诗歌类型确定为五言绝句,输入“秋天”,可以生成相關诗句。这首由机器人写成的诗,每一句都出自古诗词[9]。可见,算法稿件只是从古诗词数据库中选取词语进行搭配,诗的意境与逻辑并不十分贴切,语句也不太自然。机器人不可能像自然人那般利用社会现实、人生经历、灵感进行文学创作,其创作的诗歌与脍炙人口的千古名篇相比,缺乏那种浸润心田、感人至深的人性温度。

4.算法新闻侵犯隐私权、算法歧视、伪造等技术伦理因素影响著作权的保护

在算法新闻的推送传播阶段,可能存在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信息茧房”、算法偏见与歧视等问题,这些皆有违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基于大数据获取与挖掘,机器人可以根据用户的个人资料、网站浏览记录、网络社交数据等信息推测用户感兴趣的新闻话题,从而实现精准推送。首先,这种迎合用户信息喜好的传播方式会限制用户与外界交流,造成“信息茧房”[10],进而导致用户思辨能力下降并形成盲目与极端思维,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其次,算法新闻推送容易让使用者对用户产生偏见与歧视,如谷歌招聘的性别歧视、携程网的算法杀熟等。最后,数据的不真实、缺漏等问题可能形成算法假新闻,如美国的新闻机器人Quakebot编写了错误的地震新闻,严重损害新闻的真实性。深度伪造技术的不当运用将产生真假难辨的虚假视频,降低新闻的公信力。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算法新闻著作权保护的规制及不足

1.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对算法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制度规定

(1)单纯事实消息类新闻不构成作品的规则

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从立法演变的情况来看,该规则在2001年、2010年两次著作权修订的过程中均未变动,直到2020年的著作权法修订,才由时事新闻的表述变更为单纯事实消息。最新的著作权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

(2)著作权的归属规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此为中国法律中的著作权归属规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不能是人工智能机器人。但算法新闻显然不是由自然人创作,算法新闻机器人也非单一法人组织的成果,谁能享有算法新闻的著作权,是一件很难判断的事情。

(3)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2.规则的评价

(1)不构成作品规则的评析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不构成作品规则将“时事新闻”的表述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如此规定的原因或在于单纯事实消息反映的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不属于作品的范围。而非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对素材进行了加工与创作,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新的著作权法修改体现了这一精神,并吸收了司法解释积累的法治成果,此举有利于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就算法新闻而言,非单纯事实消息的算法新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争议来自算法新闻的人工智能技术特征。对此,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算法新闻构成著作权作品[11]。该派的学者主张坚持客观标准判断算法新闻的独创性,只要达到独创性要求,就应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6]。与之相对,支持反对说的学者则认为,算法新闻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为人工智能本质上应用的是人的智能,算法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其创作的作品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本文认为,在强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新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具有某些智力创作的痕迹,但其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得到保护,司法又该如何确定算法新闻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还有待深入研究。

(2)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的评析

算法新闻机器人实现人工智能写作的前提是建立海量信息的数据库,作为写作来源的数据库信息涉及他人著作权,这将导致算法新闻有潜在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算法新闻的行业发展必须解决侵权风险难题,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规则在解决该问题时稍显不足。首先,尽管开发者可将算法新闻的智能机器人开发视为一种科研行为,从而使其利用他人数据的行为获得合理使用规则的保护,规避算法新闻的侵权风险,但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少量复制,且不得出版发行,算法新闻显然无法达到前述的条件,导致其难以获得合理使用规则的保护。其次,还有一种解释方式是将算法新闻视为个人学习研究而获得合理使用的保护,但算法新闻的对外传播明显超出个人学习研究的范畴。最后,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可构成合理使用规则,对规避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同样难以适用,算法写作本身依赖数据库的大量复制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合理引用。可见,现行的合理使用规则无法满足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新闻的行业发展需求,算法新闻写作在本质上属于计算机自动处理文本数据的行为[12],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已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类型,著作权法的修订应解决算法新闻写作侵犯他人著作权而陷入高风险的问题。

三、算法新闻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1.主张算法新闻可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

从现象学的角度来看,算法新闻是人工智能的产物,难以体现创作者的独特个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其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是,一些研究者在深入分析后发现,人工智能新闻机器人的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等信息技术解放自身烦琐脑力劳动的工具,新闻机器人的计算机程序设计、大数据的供给与处理、新闻模板的选择、语法规制的设定等,都是專业技术人员辛勤劳动的产物,体现的都是人类的智慧而非机器的智慧。人工智能机器人写出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新闻稿是人的智慧汇聚而成的结果,凝聚了多学科专业技术人员的宝贵劳动。因此,算法新闻与人工写稿的新闻一样,只要具有独创性,且不因算法偏见、歧视、洗稿抄袭等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该劳动成果就应该被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2.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灵活解释现行著作权法规则以实现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算法新闻与自然人写稿新闻在作品判断上存在差异,该差异主要体现为算法新闻在算法偏见、歧视、洗稿抄袭等方面存在令人担忧的社会负面影响。为此,当我们判断算法新闻是否构成作品时,应该充分考虑两者的区别,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对著作权法的规则进行灵活的解释。存在算法偏见、歧视、虚假新闻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算法新闻,应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作品认定的范围之外,即便该算法新闻具备独创性,法律也不应该对其予以保护。

3.将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归属开发、运行、管理人工智能新闻设备的法人组织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新型民事主体。基于机器人自身属性的限制,其不可能也不应当获得民事主体资格。马克思认为,主体是人,人始终是主体。康德认为,世界的主体是人的思维,外在的一切不过是人的思维表象。人类作为万物灵长的民事主体地位,并非一批人自诩为造物主赋权的结果,而是人类在从适应自然到利用、改造自然的漫长历史中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争取的结果。而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争论,是某些人的主观愿望赐予其主体地位的结果,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视角来看,这是一种明显的主观主义错误。即使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算法能力,在思维外观上与人高度相似,也唯有将其定格为客体而非主体才是正确的结论。

若人工智能不能成为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主体,那么业界该如何认定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归属呢?本文建议,算法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可归属智能设备背后的开发、运行、管理的法人组织。

其一,算法新闻凝聚了智能新闻设备背后法人组织的资金投入与劳动,作为资金与劳务投入的回报,司法应该将算法新闻的著作权赋予“开发、运行、管理新闻机器人的法人组织”。另外,因为算法新闻为计算机自动写稿作品,其署名权与自然人写稿存在明显差异,所以在此情况下,本文主张将传统的署名权变更为告知公众作品为新闻机器人生成的标注权。如此,可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归属,并解决算法新闻的署名权问题,避免业界陷入因算法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导致版权秩序混乱的窘境。

其二,开发、运行、管理新闻机器人的法人组织通过购买电子智能设备与大数据服务,聘请专业的计算机编程公司设计软件,并安排专业记者、编辑管理人才打造自动写稿的人工智能新闻设备。这些工作在新闻机器人自动写稿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将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仅归属其中任何一个主体都失之偏颇。但这些工作的顺利完成皆是算法机器人背后的平台公司发起、策划与管理的结果。以腾讯公司的算法新闻为例,腾讯公司才是汇聚开发、运行、管理新闻机器人等各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关键角色,其他的主体都是以其为中心才与新闻机器人产生联系。因此,作为创作算法新闻贡献最大的主体,法人组织应该享有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如此,才能鼓励创造,激励创新,促进人工智能算法新闻的行业发展。

4.对算法新闻数据库的数据进行类型化区分

在构建数据库的过程中区分数据的事实性与非事实性来源,对平衡算法新闻的行业发展与有效保护算法新闻的著作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性的数据可以基于不构成作品的法律规则而避免产生著作权侵权问题,而算法新闻机器人对非事实性数据的适用应该高度重视著作权的侵权风险。本文建议,司法可将非事实性数据进一步区分为“供计算机分析而不向公众展示的使用”与“向公众展示的使用”。如此区分可降低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主张“供计算机分析而不向公众展示的使用非事实性数据”构成合理使用,而“向公众展示的使用非事实性数据”应适用著作权侵权规则判断。智能程度高的算法新闻机器人对数据库中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会予以规范的标识,并在此基础上生成独创性的内容,这种创作是原创的。在先作品的表达比较少,机器人对在先作品的复制与使用主要在计算机的分析阶段,通常不会向公众传播。这种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可有效解决算法新闻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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