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形式的非理性及其优化

2022-05-23 22:04代青清
求知导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教育惩戒体罚

摘 要:长期以来,教育惩戒的实施形式一直存在非理性现象,具体可从教育惩戒是否在权限范围内、目的是否在于育人、是否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展开,以及是否侵害学生权益来进行判断。教育惩戒形式的非理性主要有僵化、随意性强、过度化、私欲化以及育人效应低下五个表征。教育惩戒形式非理性的根源除了立法,还有部分教师综合素质不高、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救济途径不明等几个方面的问题。为了走向形式理性,应当完善教育惩戒立法机制,明确教育惩戒相关概念,制定教育惩戒细则,明确清晰教育惩戒的有限性,强调实施非理性惩戒的法律责任,发挥教育惩戒的应有之义,进一步提升教育质量。

关键词:教育惩戒;体罚;学生救济

作者简介:代青清(1997—),女,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近年来,关于教育惩戒的讨论不休,其中关于教育惩戒的理性运用逐渐引起大众学者的关注。2020年12月,教育部发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对教育惩戒的实施范围与类型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为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教育情境中,教育惩戒仍然存在不可被忽视的问题。

一、形式非理性及其表征

(一)教育惩戒形式是否理性的依据

首先,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第二条指出,教育惩戒是由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指明教育惩戒必须是学校、教师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做出的、非越权行为[1]。第一,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只有学校、教师;第二,当学生在学校时,学校领导、教师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行政管理关系,学校或教师有权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教育惩戒,但当学生离开学校、脱离场域角色时,学校、教师则不得任意行使惩戒权。

其次,教育惩戒行为是否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规则(试行)》第七至第十一条对可实施教育惩戒的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分类,学校、教师必须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展开具体的教育惩戒。教育惩戒应当是一种自然发生与发展的行为,虽是学校与教师的一项正当权利,但也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

再次,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的目的应当是及时制止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矫正学生的错误观念,最终实现育人效果,推动学生发展。唯有明确育人目的,形成正向的教育反馈机制,教育惩戒才能形成一套健康有效的内循环体系。

最后,学校或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过程中,不应造成对学生正当权益的损害,更不能造成對学生身心健康的损害。《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各项权益,也规定了当学校、教师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时,受教育者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诉讼。教育惩戒的形式应当是多样化的,学校、教师应当时刻谨记教育惩戒是一项促进学生发展的育人准则。

(二)形式非理性的表征

其一,僵化。教育惩戒形式僵化指的是学校、教师的教育惩戒形式较为单一死板,长时间采取相同形式的教育惩戒来解决不同的问题。教育惩戒形式的僵化是最典型、最普遍的非理性表征之一。

其二,随意性强,缺少规范性与科学性。教育惩戒形式随意性强,缺乏规范性与科学性指的是学校、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时没有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而是往往根据行使者个人当下心情、喜好来决定相应的教育惩戒形式,缺乏固定的标准,教育惩戒的实施类型、地点、事由、程度等都由实施者个人把握,教育惩戒难以发挥其正向作用。

其三,过度化。教育惩戒的过度化指的是学校、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的过程中,擅自加大力度,超过学生能够承受的限度,对学生生理或心理造成一定损害。学校、教师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实施适当的教育惩戒固然重要,但对力度的把控也同样重要。教育惩戒的过度化极易发展为体罚,侵犯学生的正当权益,给学生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

其四,私欲化。教育惩戒的私欲化指的是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出发点不在于纠正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而是为了发泄私人情绪。教育惩戒与学生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生成为被动接受者,最终造成学生权益的受损,甚至是对其生理、心理的损害。

其五,育人效应低下。教育惩戒的育人效应低下指的是学校、教师对教育惩戒的内涵以及教育惩戒的实施存在错误的认知,畏用或滥用教育惩戒,最终导致教育惩戒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育人效应低下。《规则(试行)》第四条明确强调教育惩戒的实施要注重育人效果,但实际教育情境往往与之相悖。这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畏用。在实际教育情境中,实施者存在畏难情绪,故消极处理,放纵学生的错误行为。第二,滥用。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另有目的,胡乱或过度地使用,不重视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纠正,忽视其育人效应,极易导致对学生正当权益的损害。

二、形式非理性的根源

(一)教育惩戒立法模糊

总的来说,其一,针对教育惩戒的专门法较少;其二,已经出台的法规等级较低,其法律效力相对其他法律法规较弱;其三,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界定不清,虽进行了分级,但未对执行情境作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的教育惩戒形式也较为粗糙,对学校、教师来说,指导性作用相应被减弱,难以形成循环育人机制。

(二)部分教师综合素质不高

其一,部分教师法律意识淡薄,职业道德感不高,对教育惩戒的权利性质认知不清。《教师法》第八条虽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促进学生发展的义务,但在实际教学情境中,部分教师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视而不见,未尽到个人应尽的管理责任,畏用教育惩戒权;其二,部分教师心理亚健康。教育惩戒的实施需要与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相契合,需要教师理性地根据违规违纪情境运用恰当的形式,但在实际教育情境中,部分教师带有个人情绪实施教育惩戒,将手段作为目的,发泄个人情绪,最终造成严重后果。

(三)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

《规则(试行)》于2021年3月投入实施,部分省市正在根据文件制定地方性实施细则,但教育惩戒权的监督仍然是一个较为模糊的领域。教育惩戒虽得到法律法规的认可,有了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规则(试行)》第三条也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但在实际教学情境中仍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现存的教育督导体系对教育惩戒权问题有无实权,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何种惩戒情境中发挥监督作用,以及现有监督部门、组织能否发挥好监督作用,都是不能完全确定的问题。

(四)救济途径不明

《教育法》只是提出了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必要与可能,并未就其具体问题做出更明确、详细的规定,实践意义较弱。《规则(试行)》第十八条也规定,“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对救济的具体范围、内容与程序,都并未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总的来说,国家虽明令赋予学生相应的申诉权利,但标准不清晰、内容不系统、法律责任归属界限模糊、实际操作存在一定难度。

三、走向形式理性

教育惩戒非理性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完善:其一,完善教育惩戒的立法机制;其二,明确教育惩戒的目的;其三,明晰教育惩戒的有限性;其四,突出教育惩戒非理性的法律后果。

(一)完善教育惩戒立法机制

1.明确教育惩戒相关概念

教育部必须对教育惩戒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更加具体清晰的界定,以减少概念的模糊性。《规则(试行)》第二条对教育惩戒进行了简单界定,教育惩戒的行使主体是学校、教师,对象是违规违纪的学生,在此基础上,还应对教育惩戒的行使场所、惩戒程度等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将教育惩戒与一般性体罚、变相体罚、一般性惩戒等相区别,最大化地发挥法律法规的指导性作用。

2.制定教育惩戒细则

首先,细化教育惩戒的目的、范围、主体与对象等,缓和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私欲化、形式随意性大等问题;其次,对实施惩戒的教学情境及具体形式进行更为严格的规范,减少模糊性表述,对惩罚的时长、公益服务的时长等做出更精确的规定;最后,规范教育惩戒的实施程序。规则不仅要对内容进行细化,更要对教育惩戒的实施程序进行更为严谨的规定。一方面,促进学校、教师教育惩戒形式的合理化;另一方面,当合理的教育惩戒引发一定的校园纠纷时,以法律作为界定,有理有据地回应个别家长的无理控诉,从而保障学校与教师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现行《规则(试行)》作为教育部发布的文件,重在指导,地方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现状制定地方细则,学校应制定具有校园文化特色的校规校纪,班级要制定班规,形成班级文化,从上到下、从外到内规范教育惩戒。

(二)明确教育惩戒的目的

育人的目的在教育惩戒中,可细化为以下几类。

1.矫治违规违纪行为

矫治违规违纪行为指的是,学校、教师要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判断、分析与评价,当学生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时,要及时加以制止与引导,减少违规违纪情境对其他学生的消极影响,对违规违纪学生实施理性的教育惩戒,提高学生的自我认知,增强学生对个人行为的控制力。以教育惩戒为手段,形成良好的正向教育循环,在矫正的同时加固积极影响,并将这种积极影响衍射到学生成长的各个方面。

2.培育个人德行

学生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究其根源,是学生的辨别能力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在平时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教师必须形式多样化、内容多样化地开展新时代德育工作,对学生的行为及时予以评价,正确的行为要肯定与表扬,错误的行为要制止与矫正。当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性质较为严重,教师无实施教育惩戒的权限时,则要求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介入,以其他形式矫治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明晰教育惩戒的有限性

1.形式限度

教育惩戒的形式限度指向惩戒的形式类别。教育惩戒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形式限度要求学校、教师在法律规定的教育惩戒形式中选择相应的教育惩戒形式,既不肆意扩大个人的权限进而滥用教育惩戒,也不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闻不问、消极畏用。《规则(试行)》提出了十四种教育惩戒的形式外加部分特殊措施,学校、教师可根据情境选择相应的教育惩戒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并不在其中,说明教育惩戒与一般惩戒存在一定的区别,学校、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形式和限度,不能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2.程度限度

教育惩戒的程度限度指向教育惩戒形式的严重程度。程度限度主要分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学校、教师应根据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选择不同的的形式;第二,学校、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性别、性格与身心状态等,结合违规违纪行为的危害程度,综合整体情况做出适切的判断,选择理性的教育惩戒形式,及时制止并矫治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实现育人效果。

(四)强调实施非理性教育惩戒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的规定,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对学生有一定的管理权利与义务,从权利性质而言,管理权属于国家赋予的职务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3],当实施者实施非理性教育惩戒,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4]。学校、教师如在实施非理性教育惩戒中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学生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那学生就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行政法律责任

在学校中,学校、教师与学生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当教师实施非理性教育惩戒,出现行政违法行为时,可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常见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

3.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由于实施者非理性教育惩戒而致学生受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责任中,实施者容易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侮辱罪、诽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非法拘禁罪等。常见的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EB/OL].(2020-12-29)[2022-1-18].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 2020-12/29/content_55746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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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EB/OL].(2009-12-26)[2022-1-18].http://www.gov.cn/flfg/2009-12/26/content_1497435.htm.

王辉.教师惩戒权行使中的侵权与救济研究[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2000(3):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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