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界定与制度构建

2022-05-30 10:48赵迟迟
辽宁经济 2022年7期
关键词:三权分置宅基地

赵迟迟

〔内容提要〕自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提出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新设的宅基地资格权无法形成统一认知,在内涵界定上颇具争议。追根溯源,宅基地资格权的提出系为在解决当前宅基地管理与利用难题的同时坚守保障农民居住权益的底线。宜将宅基地资格权界定为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的成员权,而这不仅是源于对资格权的文义解释与对成员权基本特征的解构,更是出于对农民居住权益的慎重考量。在此基础上,可将宅基地资格权概括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拥有的,内含申请取得、征收补偿、有偿退出以及无偿收回等多种权能的复合性权利。另外,资格权与使用权的界定至关重要,而作为配套措施的确权登记工作则能够为权利行使提供形式保障。

〔关键词〕宅基地“三权分置”;宅基地资格权;成员权;居住权益;复合性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继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取得可喜成效之后,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又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旨在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要素,破解宅基地低效利用难题,进一步释放宅基地价值。遗憾的是,相较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入典”“入法”,宅基地“三权分置”却一直停留在中央政策研讨与地方实践探索阶段,现行法律规范并无相关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照搬自原《物权法》,并未作任何实质性变动,而新《土地管理法》尽管对于宅基地的管理做了部分优化与改进,但亦未将政策上的宅基地“三权分置”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立法上的付之阙如既体现了立法者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谨慎态度,也说明了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复杂性。承袭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建构思路,宅基地“三权分置”同样是对现行“两权分离”结构的进一步改造,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宅基地资格权。正因为宅基地资格权的“新”,其法律内涵尚未得到认定,而这不仅关系着权利本身的实现与否,亦关系着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能否最终顺利“落地”,更关系着农民的宅基地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的提出为背景,在论证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生成原因的基础上,对其应有的法律内涵予以界定,继而构建出清晰和完善的资格权制度,以期为新一轮的宅基地制度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二、宅基地资格权内涵界定的学理纷争

作为一项新权,宅基地资格权在“三权分置”的权利构造中起“承上启下”的关键性作用,上承所有权、下启使用权,处于“要塞”之地位。在此情况下,准確界定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内涵至关重要,是判定权利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具有何种功用的前提与基础。从既有理论研究来看,学者们对于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存在不同角度上的解读,大致可以分为“宅基地使用权说”“剩余权说”以及“请求权说”,在此逐一加以评议:

(一)宅基地使用权说

宅基地使用权说认为,宅基地资格权的提出应当与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承包权的创设原理保持一致,既然承包权就是原有的承包经营权,那么资格权自然就应该是现行“两权分离”结构中的使用权。唯有如此,才能维持既有的法律制度不变,才会不改变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利益状况。依循此种思路,“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资格权人为他人所创设的不具有身份限制的“有偿有期限”的新型用益物权,在权利结构中与宅基地资格权呈并列关系,彼此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具体的权利变动如图1所示。

检讨宅基地使用权说,存在如下有待商榷之处:其一,资格权与使用权同为用益物权,恐有违“一物一权”原则;其二,为回避“一物一权”原则而将宅基地使用权置于所有权的地位似有架空宅基地所有权之嫌,存在“公权私有化”之倾向,与我国一以贯之的土地公有制相背离;其三,正如前文所说,宅基地使用权说受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影响较大,但不考虑二者在提出背景、建构初衷等方面的差异而“依样画葫芦”无疑会弄巧成拙,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四,从生成原因来看,尽管宅基地资格权能够为农民带来一定的财产性收益,但保障农民居住权益才是其生成的主要原因。宅基地使用权说过分强调资格权的财产属性,以至于本末倒置,产生性质理解上的偏差。

(二)剩余权说

剩余权说认为,即便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其仍可以作为母权生发出有期限、可转让的次级使用权,资格权便是权利人转让该次级使用权后所形成的剩余权。一旦存续期限届满,次级使用权当然回复至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架构中,剩余权因而恢复至转让前的初始形态,具体的权利变动如图2所示。

检讨剩余权说,存在如下有待商榷之处:其一,宅基地资格权(剩余权)与次级使用权皆由原宅基地使用权所派生,在性质上同属于用益物权,因而同样有违“一物一权”原则。其二,剩余权说并未充分考虑当前宅基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地上房屋自应随次级使用权而一并转让。然一旦次级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回复,第三人所合法拥有的房屋便失去正当的土地权源,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此种情况之下,究竟应当是允许第三人续期还是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反转让地上房屋抑或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回购,剩余权说并未作进一步阐释。其三,次级使用权的当然回复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人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进一步弱化了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显然与宅基地制度改革目标之一的“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背道而驰。

(三)分配请求权说

分配请求权说认为,宅基地的“三权分置”本质上是对使用权的“去身份化”处理,实现身份性向资格权的转移。宅基地资格权属于身份权,是集体成员申请参与宅基地分配,请求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一旦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资格权便不复存在,“三权分置”复变为“两权分离”,具体的权利变动如图3所示。

检讨分配请求权说,存在如下有待商榷之处:其一,过分重视宅基地利用效率和财产价值的提升而弱化对农民居住权益的保障。现阶段,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差异明显,农民抵御风险的能力依然不足,失地风险的客观存在使得宅基地资格权应当立足于农民居住权益保障的全过程。然依循分配请求权说的逻辑进路,资格权“一次用尽”,制度的福利保障性局限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取得阶段,而这显然不当缩短了利益保护链条,有违宅基地制度的构建初衷与改革目标。其二,如若采行分配请求权说的观点,则意味着宅基地资格权是一种向农民集体提出申请的资格,农民欲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尚须具备诸多附加性条件。由此,宅基地资格权仅体现期待性利益,并非实体性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落实尚且存在或然性,对农民的居住保障力度依旧不足。其三,分配请求权说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二者均是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而放开继受取得。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看,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并无提出的必要,直接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即可。

三、宅基地资格权的生成原因

基于上述理论争议,欲准确界定权利内涵,首先必须厘清权利的生成原因,亦即该权利为何而设。唯有如此,方能从根本上解读宅基地资格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建构。总体而言,宅基地资格权的提出根植于城乡深度融合发展的大背景,立足于当前宅基地管理与利用现状,系为实现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在守住保障农民居住权益底线的前提下破解宅基地闲置浪费困境所采取的应然对策。

(一)宅基地管理与利用中的“乱”与“死”亟待解决

时任农业农村部部长韩长赋曾在农村改革40年专题会上明确指出,当前宅基地管理与利用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乱”,二是“死”。所谓“乱”,是指宅基地规模的扩大与农村人口减少之间的矛盾深刻且尖锐,农村宅基地闲置浪费问题愈发严重。让农民“户有所居”,确保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是我国现行宅基地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而具有无偿取得、永久使用等福利保障性。有鉴于此,一旦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绝大多数的农民都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34条之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以便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如此一来,农村建设用地规模逐年增加,部分农村地区甚至出现“无地可批”的局面。除此之外,囿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对集体土地的反应不及时,宅基地使用权在很長一段时间内缺少相应的权属登记证书或登记混乱,“一户多宅”、超标多占等失范行为的屡见不鲜更加剧了农村建设用地的紧张。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致使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离开农村,到城市发展,“农村人少”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宅基地利用问题上,频繁而又大规模的农村人口流动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农民对于宅基地“占而不用”,宅基地闲置率常年居高不下。现行宅基地制度已显示出与农村社会发展现状的极度不适应,亟待通过土地制度改革加以调适。至于“死”,则是指在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鉴于制度的福利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仅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但正如前文所述,本集体成员可以自农民集体处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不需要再以流转的方式获得,宅基地的内部市场实为有限。由此,宅基地的身份限制将农民严格束缚在农村,部分不再需要宅基地的农民无法将宅基地所给予的实物保障转化为资金保障,其财产性收益难以实现。加之退出机制缺失,无用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农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死产”,只能“烂”在农村,而这显然又是对宅基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宅基地管理与利用中的“死”同样亟待解决。

(二)对农民居住权益保障的坚守

基于上文所述,宅基地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便是盘活闲置宅基地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此,有学者以宅基地要素的市场化为视角,认为解除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限制,允许非集体成员通过流转继受取得较为妥适。然笔者以为,尽管此种观点确实能够让闲置宅基地“化静为动”,通过市场化运作最大程度地实现物尽其用,并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但囿于宅基地上“两权分离”的权利配置格局,身份限制的全然放开意味着宅基地制度的福利保障性在一定程度上的削弱。在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依然较大的今天,农民始终需要宅基地制度保障其居住权益。一方面,农民市民化是漫长且复杂的,进城农民从暂居城镇到逐渐摆脱对农村土地的依赖,真正融入城镇需要时间;另一方面,农民并非总是客观理性,进城无疑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失败后回归乡村生活不无可能。另外,浓厚的乡土情结使得部分农民只是暂时性进城,年轻时进城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年老时返乡才是其最终归宿。准此而论,绝大多数的农民都无法彻底割裂与农村的联系,农村亦不会因人口的短暂流失而彻底消失。只要农村与农民一直在,宅基地就有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就需要其继续承担居住保障功能。如果说解决宅基地管理与利用中的“乱”与“死”是宅基地制度改革的目标与动机,那么保障农民居住权益便是改革所必须坚守的底线,而这就是宅基地资格权生成的主要原因。

四、宅基地资格权是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成员权

承接上文,即便土地要素的市场化运作是破解宅基地管理与利用困境的关键一招,让农民“户有所居”依旧不可偏废,“三权分置”改革实际上就是原宅基地使用权所承载的居住保障功能向宅基地资格权转移,其自身仅具财产功能。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界定应充分考虑并积极回应此种功能变迁,故而将宅基地资格权定位为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成员权较为妥适。

从既有的学理研究来看,成员权并无统一定义。有论者认为成员权就是指社员权,但何为社员权又颇有争议。亦有论者认为成员权仅指身份性权利,更有论者将成员权特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还是以成员权益保护为视角,都宜将成员权界定为权利的集合,是成员基于团体身份所享权利的总称,囊括身份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当然,成员身份与所在团体不同,成员权在具体称谓上亦有所差异。就宅基地资格权与成员权的关系而言,资格权属于成员权之一种,但更为确切的表述应当是资格权为成员权中的农民集体成员权。至于为何将宅基地资格权的性质作如此界定,则端赖于以下几点:

(一)对资格权的文义解释表明权利的身份性

何为“资格”?《现代汉语词典》给出明确答案:一是欲为某事所应具备的某种身份,二是长时间做某事所形成的某种身份。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解释更加契合对宅基地资格权的政策表达以及更加符合当前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另外,民法上运用“资格”一词时,也是将其对应于某一主体取得、拥有民事权利或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身份。由是观之,资格权之“资格”与身份密不可分,身份性是该土地权利的固有属性。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决定了其当然享有宅基资格权,继而保证了对其居住权益给予保障的正当性。依循此种逻辑进路,农民集体成员身份的变动情况则关乎着宅基地资格权的存在与否。如若某一农民自始没有或因分户、迁户等原因而嗣后丧失成员身份,则宅基地资格权亦随之灭失。基于以上论述,对资格权的文义解释直接表明权利的身份性,而这又为下文进一步论证宅基地资格权符合成员权的基本特征奠定基础。

(二)宅基地资格权符合成员权的基本特征

尽管对于“何为成员权”暂无定论,但有关成员权的基本特征已达成一定共识:(1)取得的身份性,唯具有成员身份方能取得成员权;(2)范围的限定性,成员权存在于某一团体或组织内部,于外部并无实际意义;(3)确定方式的法定或章定,成员权来源于法律以及团体内章程的规定。从取得标准、范围界定以及确定依据来看,宅基地资格权符合以上成员权的基本特征。首先,宅基地资格权具有身份性毋庸置疑,不仅仅是因为资格权的字面含义,更是因为宅基地“三权分置”引发权利功能的转移,农民的专属福利需要在宅基地资格权上得到延续;其次,宅基地资格权是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的权利,一旦脱离这一组织,宅基地资格权便无实现可能;最后,尽管宅基地资格权在现阶段仍处于政策探索阶段,但只要时机成熟,其必然转换成法律术语,在特定情况下亦允许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对之加以细化规定。鉴于此,宅基地资格权理应成为成员权之一种。

(三)成员权的性质定位有利于保障农民居住权益

前文已多次述及,宅基地制度改革所需要坚守的底线便是一如既往地满足农民的居住需求,让每一位农民都能够“居者有其屋”,共享社会发展带来的实惠。鉴于此,作为居住保障功能的“主要承担者”,将宅基地资格权界定为成员权确能实现权利建构的预期目标。成员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因而更为符合权利利用的实际情况,更好满足成员的现实需求,更加利于实现不同团体成员间的相对公平。以此为基础,笔者拟将集体成员对宅基地的利用划分为不同阶段,进而分阶段论证宅基地资格权为成员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首先,在宅基地申请阶段,成员权的身份性使得非集体成员无法成为宅基地资格权的适格主体,继而不具有向农民集体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宅基地资格权具有专属性,权利人在申请阶段对宅基地享有期待性利益。其次,在宅基地实际取得阶段,集体成员身份的有无决定着宅基地资格权的得丧变更。不同于“分配请求权说”所主张的“一次用尽”,将宅基地资格权界定为成员权意味着即便集体成员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要其保有集体成员身份,宅基地资格权便不会灭失,从而以资格权和使用权来实现对其居住权益的双重保障。再次,在宅基地利用阶段,鉴于成员权的财产性,宅基地资格权可包含政府征收补偿等权能,集体成员可在政府征收时获得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性质费用。由此,宅基地资格权的财产性延续着对其居住权益的保障。最后,在宅基地退出阶段,集体成员虽因身份变动而不再保有宅基地资格权,但其依然可以基于原资格权而获得由农民集体所給予的一定补偿。综上所述,宅基地资格权的成员权定位着眼于宅基地利用的全过程,综合性的权利属性实现对集体成员的全方位保护,自应得到肯定。

五、宅基地资格权的制度设计

实际上,早在2016年,浙江省义乌市就顺应改革发展大势,率先提出“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遗憾的是,无论是地方层面,还是国家层面,宅基地的“三权分置”均侧重于使用权的“适度放活”,对于如何保障资格权显然缺乏应有的制度设计。如果说内涵界定回答的是宅基地资格权“是什么”的问题,那么制度设计则是对宅基地资格权“有什么”的积极回应,二者共同构成一项完整的宅基地资格权制度。鉴于此,在明确权利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宅基地资格权进行细化设计。一方面,宅基地资格权的制度设计应紧紧围绕成员权的内涵定位,从身份性与财产性两个维度来展开;另一方面,应始终以能否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作为评判制度好坏的标准。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

关于宅基地上权利的主体问题,学界历来就有“农户”与“集体成员”之争,宅基地资格权同样无可避免。从立法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确立“一户一宅”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则明确“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另外,宅基地“三权分置”直接以“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的政策表述作为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由是观之,将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界定为农户似乎无可厚非,然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私以为“集体成员”的主体地位应当得到肯定。

第一,《土地管理法》与《实施条例》对农户主体资格的认同存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取得阶段,而宅基地资格权在该阶段仅为期待权。鉴于资格权人并不当然成为使用权人,二者实无必然联系,故在主体问题上亦不需要保持一致。第二,农户的概念界定不清,立法者并未给出明确定义,实践中的做法亦多种多样,难以统一。由此,以农户作为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势必会给权力运行造成障碍。第三,就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户内成员因出生、去世等原因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农户囿于概念界定上的不清导致范围较为宽泛,并不能如实反映户内成员的变动情况,继而无法保障每一个人的居住权益,与改革目标相背离。基于以上三点,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应具体到每一位经济组织成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这也是本文一直以“农民”“集体成员”等表述指代宅基地资格权人的主要原因。明确资格权的取得条件,一方面有利于划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识别宅基地占有的合法性与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宅基地流转、强化宅基地管理。

(二)宅基地资格权的内容

依法理,权利主要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方面所构成。承接上文,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为作为自然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客体则是宅基地本身。毫无疑问,欲构建完整的宅基地资格权制度,权利内容的明晰至关重要。总的来说,宅基地资格权的内容同样应服务于农民居住权益保障的总目标,具体而言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点:

其一,农民作为集体成员而当然取得宅基地资格权,允许其向农民集体申请宅基地,此为分配请求权。如若集体成员并未取得宅基地,且尚有宅基地可供分配,则该集体成员无偿且无期地取得宅基地上的使用权。此时,尽管分配请求权因宅基地的实际取得而灭失,但宅基地资格权仍保留有其他权能。

其二,在集体成员使用宅基地的过程中,如遇政府征收,其可以基于宅基地资格权而获得政府补偿,此为征收补偿权。宅基地资格权人除获得土地补偿费外,在地上建有农房的情况下另有房屋补偿费与后续居住保障费,实践中的“宅基地换房”“统一拆迁,集中安置”等措施皆为此类。

其三,宅基地资格权与成员身份相伴而生。假使农民因自身原因而丧失集体成员身份,则宅基地资格权随之灭失。在宅基地使用权尚未转让至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具有成员身份的农民可以选择退出宅基地并获得一定补偿,此为有偿退出权。宅基地资格权的这一权能符合我国宅基地政策的制度意蕴,也有助于实现农户和农村集体的双赢。一方面,宅基地退出渠道得以畅通,农民集体通过对闲置宅基地的集中统一整理为宅基地的再利用奠定基础,继而实现对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另一方面,以补偿的方式延续着居住权益的保障,从而消解退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进一步提高其退出闲置宅基地的积极性。

其四,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而第三人不愿续期的情况下,集体成员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权,在此区分宅基地上是否建有房屋予以探讨。一方面,宅基地净地流转时,宅基地资格权人可从第三人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而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宅基地上的权利结构因此回复至流转前的初始状态;另一方面,一旦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受制于“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资格权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必然伴随着地上房屋的有偿转让。宅基地资格权人虽免于缴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但仍需要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房屋的必要费用。倘若作为原转让人的宅基地资格权人无受让地上房屋的意愿,第三人可以选择向本集体内其他尚未申请宅基地或未足额申请宅基地的集体成员转让地上房屋,其他成员亦因“房地一体”而当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需要说明的是,其他成员在此种情况下的取得同样是无偿的,同样是基于其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身份,此为宅基地资格权的无偿收回权在本集体内的其他资格权人间的有效行使。再进一步而言,如若本集体内无人主张受让,则需要由农民集体进行回购以作为兜底性的保障措施。

(三)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界分

宅基地制度改革带来所有权、资格权与使用权的分置,然资格权与使用权在某些情形下却存在着权能交叉的可能。例如,资格权的分配请求权使得权利人在条件成就时实际取得宅基地,而使用权天然就具有取得宅基地之内容,二权在宅基地取得方面存在交叉;又如,集体成员身份上的双重性,即既为资格权人,又为使用权人使得其向第三人流转使用权的權源有待考量。为避免权利主体在行权时发生混乱与冲突,在对资格权进行制度设计时有必要明确界定资格权与使用权的关系。

第一,在权利来源上,无论是宅基地资格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皆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内容,并非为原宅基地使用权所派生。此番考量既为落实宅基地所有权,贯彻土地公有制所必须,又为避免陷入前文所述的“宅基地使用权说”与“剩余权说”的理论困境所必要。第二,在性质定位上,宅基地资格权系兼有身份性与财产性的集体成员权,为权利的集合,而使用权则为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仅具有财产属性。第三,在权利主体上,资格权限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集体成员,其主体范围随着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深入而呈扩大之势。第四,在宅基地取得上,集体成员作为资格权人可为原始取得,而非集体成员仅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成为使用权人。第五,在权利内容上,因资格权为保障农民居住权益而存在,故该权利不具有可流转性,为集体成员所专有;与之相反,流转并取得收益系使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集体成员不仅可以占有、使用宅基地,还可以通过流转获得流转收益。但需要说明的是,为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避免土地资源的私有化,非集体成员继受取得宅基地后仅具有占有、使用权,并不能再度流转宅基地使用权。

(四)宅基地资格权的登记颁证

宅基地资格权作为一项新创设的权利,欲保障权能的充分发挥,实现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需要登记颁证工作的有序开展作为配套措施。实践中,浙江省义乌市在2021年1月4日发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益登记工作规则》,对宅基地资格权益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然而,义乌市在资格权的内涵界定上采行“分配请求权说”,显然与本文的性质定位有所不同,在具体内容上亦差异明显。有鉴于此,义乌市的登记颁证意在确权,是对资格权人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的确定,而对定位为集体成员权的资格权的登记颁证则旨在给予资格权人形式上的权益保障。通过“登记+颁证”,集体成员作为资格权人的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亦能得到明晰,从而更好更快地行使。与此同时,资格权的登记颁证也便于宅基地管理,提高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的宏观把握与微观调控能力。但此种情况下的登记颁证应本着“愿登尽登,愿颁尽颁”的原则,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即便权利人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权利登记,未能获得权利证书,其所享有的宅基地资格权亦当然存在,有关部门亦需要给予其资格权益实质性的保障。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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