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审前羁押率的路径探析
——基于对2019-2021年S区故意伤害案件的考察

2022-10-08 14:3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一、问题的提出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是司法机关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举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延伸,能有效减少犯罪、推动诉源治理的最佳途径,[2]贾宇:《坚持少捕慎诉 促进社会治理》,《人民检察》2019年第Z1期,第50-53页。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效、缓解监管场所羁押压力、化解社会矛盾等多重功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持肯定态度。[3]蒋安杰:《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检在重庆研讨会上释放强烈信号》,《法治日报》2021年10月18日,第3版。审前羁押率是司法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重要指标,司法机关通过细化逮捕条件、优化内部考核等多种途径降低逮捕率以控制审前羁押率,我国审前羁押率已从2000年的96.8%降至2020年的53%。[4]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2022年3月24日访问。但我国现阶段的审前羁押率水平还不能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一是顶层设计已经将“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落实作为接下来一段时间司法机关的重点工作,降低审前羁押率也将成为衡量这项工作的重要依据。二是通过横向比较,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前羁押率为10%-30%,数字差距还比较大。三是通过纵向比较,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刑事犯罪结构发生变化,情节较轻犯罪案件占比逐年上升,暴力、毒品类等情节较重犯罪案件占比呈下降趋势,需要对高审前羁押率进行重新审视。[5]王子毅:《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影响因素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第109页。

学界与实务界对降低审前羁押率也较为关注,有学者以地域、刑事犯罪结构、内部考核等因素对我国审前羁押率下降这一司法现象进行成因解析并提出羁押率下降的进一步路径,[6]谢小剑:《审前未决羁押率下降:基本特点与成因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第81页。也有学者将我国审前羁押情况与域外国家或地区进行比较,分析我国高审前羁押率的原因,并提出降低审前羁押率的解决办法。[7]林喜芬:《解读中国刑事审前羁押实践——一个比较法实证的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83页;罗海敏:《比较法视野中的未决羁押撤销、变更机制探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第81页。以上研究多是对某地区甚至全国范围内的整体审前羁押率进行的司法实践分析,整体数据分析较为宏观,未能考虑地域、罪名之间的差异。[8]有学者研究某地区人口流动量对该地区审前羁押率有正相关的影响;部分地区部分罪名基于刑事政策考虑审前羁押率具有很大影响,以危险驾驶罪为例,部分地区以审前羁押为原则、审前取保候审为例外,而部分地区恰恰相反,以审前取保候审为原则、审前羁押为例外。因此,从类案角度分析审前羁押率的影响因素及司法审查机制,对于深入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降低审前羁押率有重要意义。基于以上思考,笔者试图通过实证分析方式对某地区某类型案件审前羁押率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对策。

二、S区故意伤害案件审前羁押率基本情况

对审前羁押率的司法实践分析需要考虑选择分析何种类型案件,选择罪名样本需要考虑该类罪名是否常见、样本是否足够丰富、是否对审前羁押率有一定代表性的分析需求,而故意伤害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恰恰符合本文的研究需求。故意伤害案件在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从S区故意伤害案件在刑事案件占比来看,故意伤害案件人数在S区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人数中占比比较稳定,在审查逮捕受理人数、审查起诉受理人数、提起公诉人数中占比均在10%左右。

表1 故意伤害案件占比情况

从罪名常见度来看,故意伤害罪属于司法机关办理的常见案件,出现频率较高,受刑事政策影响较小,且故意伤害案件大多属于轻伤害案件,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与赔偿谅解、持械等酌定情节在该类案件出现较多,因此本文选择以轻伤害故意伤害案件为分析对象罪名。同时,需要考虑分析样本所处的时间因素,新冠疫情后基于疫情防控政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模式等多重原因,2020年、2021年刑事案件与往年相比体量呈下降态势、刑事案件类型结构比也存在变化。近三年的分析样本有一定特殊性,因此,本文分析样本的时间范围选择为2019-2021年三年的数据。

本文选择的分析对象为2019-2021年S区故意伤害案件审前羁押率,近三年审前羁押率整体呈上升趋势,尤其2020年审前羁押率在三年中最高,审前羁押率达到42.16%。

图1 S区故意伤害案件审前羁押率

三、影响审前羁押率的因素剖析

(一)犯罪嫌疑人户籍情况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2019年、2021年S区本地户籍[9]本地户籍指S区所在市户籍。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比例大于非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比例,2020年两者比例基本持平。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本地户籍、非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比例相差高达38.12%。

图2 2019-2021年S区故意伤害案件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户籍情况

以上数据反映出是否具有本地户籍与采取何种审前刑事强制措施有较大的关联性,具有本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可能性要大于非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本文针对这一现象对公安侦查人员、检察官访谈发现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现有的取保候审监管机制与流动人口的流动性强不匹配,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被取保候审后认为“没事了”,在侦查、审查期间由于回老家、换工作到外地,更换联系方式,产生脱保风险,使诉讼程序停滞,故认为对具有非本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需谨慎适用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这种担忧对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非羁押模式产生顾虑,这也是我国审前羁押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审后被判处刑罚种类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为分析犯罪嫌疑人审前强制措施与经审判被判处刑罚种类的关系,笔者选取近三年S区故意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受理时羁押人数、审判阶段受理时羁押人数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人数进行对比。2019-2021年经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数与审查起诉阶段受理时羁押人数、审判阶段受理时羁押人数呈现高度的重合性。

产生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司法人员对强制措施的定位存在误解,逮捕主要属性为候审羁押,以限制犯罪嫌疑人部分或全部人身自由的方式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开展,[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84页;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22-48页;杨依:《我国逮捕的“结构性”错位及其矫正——从制度分离到功能程序分离》,《法学》2019年第5期,第155页。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逮捕出现功能上的异化。从侦查角度出发,侦查机关为了实现侦查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逮捕犯罪嫌疑人以有利于获取口供,甚至希望通过检察院决定逮捕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案件关键证据,进而高效率侦破案件,部分检察人员基于“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障”的司法办案理念,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依赖于原有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为常态的办案路径。从审判角度出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拘役等羁押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1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实务中由于法院对审前未羁押被判实刑的罪犯在判决后经常遇到交付执行难等问题,法院与检察院协调,希望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对该类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使可能判处实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时处于逮捕状态,从而减少法院在审判后执行的工作量,检察机关出于工作配合对可能判实刑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

(三)刑事和解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为研究刑事和解对审前羁押的影响,笔者对2019-2021年S区不批准逮捕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人数进行统计,发现三年中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案件均为0,但对另一衡量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数据进行分析,发现2019-2021年故意伤害案件批准逮捕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案件均为审判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经考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通过对以上两类数据分析比较,发现检察院主动促成和解率较低,对降低审前羁押率贡献还有待提高,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缺乏刑事和解配套措施。对外机制方面,检调对接不畅。社会调解力量在刑事和解中作用较少,目前仅在某些社会矛盾比较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个案中与基层组织沟通,商请其参与案件调解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大多数案件中普遍缺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或者个人的对接机制,社会调解力量利用不足。对内机制方面,缺乏刑事和解正向评价指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全国检察应用系统中增加了“因刑事和解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案卡,体现了对刑事和解的正向作用,但是在《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中未将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刑事检察工作的评价指标,办案人员缺乏做刑事和解工作的正向指引和积极性。

第二,检察人员对刑事和解工作分身乏力的现实困境。检察人员需要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协调双方当事人需求,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与对方协商赔偿谅解事宜,以完成刑事和解工作。审查逮捕案件在七天的办案期限内分力和解显得时间紧,而审查起诉案件受“案-件比”的考核压力,检察官为避免退补、延审使办案过于拖沓给考核带来的负面影响,便不会一直等待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三,检察人员把控刑事和解能力不足。从专业能力来看,办理捕诉案件的检察人员较办理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能力上稍现劣势,刑事检察人员工作多为刑事诉讼领域工作,对侵权、合同等民事问题接触较少,而办理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处理一些附带民事诉讼,具备调解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纠纷经验,具体表现为检察人员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具体赔偿数额标准不清楚,难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更难以居中调解。

第四,检察机关缺乏涉案双方当事人赔偿谅解的介入机制。通过数据分析,故意伤害案件中赔偿谅解作为评价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在审查逮捕案件中体现为“赔钱则不捕,不赔钱则捕”,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体现为“赔钱放人”,[12]杨玉晓:《交通肇事案件捕前和解实证研究——以H省Z市人民检察院为样本》,《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2页。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挟伤以令嫌疑人”,要求犯罪嫌疑人给予高价赔偿方能出具谅解书,但犯罪嫌疑人经济情况欠佳难以支付,或犯罪嫌疑人有意愿有能力赔偿被害人但双方矛盾较深被害人不接受赔偿谅解,检察机关未收到赔偿谅解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司法惯例只能作出批准逮捕或不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将赔偿谅解与社会危险性降低简单等同化,使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错觉,对公平适用强制措施产生负面影响。

(四)犯罪前科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为研究犯罪前科对审前羁押的影响,笔者选取因“曾经故意犯罪”而被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人数进行分析,近三年因“曾经故意犯罪”而被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人数的比例均稳定在十分之一左右,2019年占比达9.38%,2020年占比达14.89%,2021年占比达10.40%。

图4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人数中“曾经故意犯罪”占比情况

根据以上数据分析,具有前科对审前羁押影响较大。以“曾经故意犯罪”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背后的社会危险性分析逻辑是具有故意犯罪类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大。但是在醉驾等轻微罪类犯罪成为主要犯罪类型的背景下,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论之前因犯何罪、何时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就应当予以逮捕,很多具有轻微罪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只能处于羁押状态,这样的论证逻辑在轻微罪成为犯罪类型主要构成部分的背景下会存在机械化逮捕的风险。前科制度起源于新主观主义的犯罪预防理念,通过限制犯罪人一定权益预防犯罪人群体二次犯罪,以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但需要对限制犯罪人权益的国家公权力进行再限制以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13]于志刚:《犯罪记录制度的体系化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77页。现阶段我国犯罪类型以轻微型犯罪为主,严重暴力犯罪逐渐减少,为减少犯罪嫌疑人再犯可能性、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曾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逮捕状态是否还具有必要性需要进一步审视,对轻微类犯罪前科不加区分地逮捕不符合新近积极刑法立法背景。在积极刑法立法观指引下,我国将醉驾类危险驾驶、妨害驾驶等违法行为纳入刑法治理领域,使我国刑法从“小而重”向“大而轻”方向发展,[14]郑丽萍:《违法行为犯罪化对刑法体系的构建和影响》,《人民检察》2018年第7期,第23页。通过给予当事人完善的司法程序处理之前的违法行为使当事人减少公权力给予的负担,但是在有故意犯罪前科即逮捕的规定下,具有轻微类犯罪前科的嫌疑人难逃被逮捕的命运,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积极刑法观的初衷。此外,对具有轻微类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浪费司法资源,以曾有醉驾类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嫌疑人为例,若其涉嫌家事矛盾类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已获赔偿谅解、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应当对其采取审前羁押措施,若根据现刑事诉讼法规定,其应当被逮捕,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因家事矛盾产生纠纷且嫌疑人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说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极低,采取非羁押状态完全可以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但司法实践并非如此,这也是审前羁押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为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审前刑事强制措施的影响,笔者对2019-2021年S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中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进行分析。近三年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占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比例逐年上升。2019年占比达40.48%,2020年占比达71.41%,2021年占比高达80%。

图5 因认罪认罚从宽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情况

从数据分析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数在不批准逮捕人数的比例近三年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呈现出两种态势: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通过适用率逐渐提升助推审前羁押率的下降。《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通过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释放制度红利。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定制度后,该制度适用率逐年提升,现已稳定在85%以上,[15]前引[3],蒋安杰文,第3版。在审前阶段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就越大。二是审前羁押率的提升反推认罪认罚适用率的提升。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以其不认罪认罚为例,在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后,发现同监室人员因认罪认罚不批准逮捕或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后,对其而言是切身的激励,促进其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大背景下通过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升认罪认罚适用率。

四、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对策分析

通过以上对审前羁押率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可知由于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措施不到位,对外地户籍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较为严苛,由于办案人员对强制措施的定位存在误解,出于工作配合对可能判处实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予以逮捕,由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不足对未能达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由于犯罪前科制度对“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上对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消极影响因素溯其根源都归结于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分析不足。现有法律虽列明了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但是过于笼统,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刑事强制措施时的社会危险性分析需要司法人员“自由心证”,在司法实务中大多依据惯例,在“羁押是常态,非羁押为例外”的背景下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难免出现以上分析的异化。下面,笔者针对上述分析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对逮捕审前羁押定位的进一步重申

降低审前羁押率还需要从侦查、审查、审判三个角度对捕审前羁押定位的进一步重申。一方面,公、检、法办案机关要坚持不依赖口供、注重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客观审慎审查口供。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主体要坚守客观公正的立场,明确逮捕审前羁押的定位,平衡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把“羁押是例外,取保是常态”的刑事司法理念具体到办案中。在审查逮捕案件要求具备条件的侦查机关提供有罪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特别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是否真实性、是否自愿,口供须有客观证据验证以提升证据审查效果,通过审查引导侦查,将办案理念传导给公安机关。另一方面,完善审前未羁押判实刑后罪犯如何收押的配套措施,解决法院对被告人审前未羁押的后顾之忧。完善审前未羁押交付执行规范制度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该类交付执行加以明确,统一交付执行的执行主体及适用范围。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看守所、监狱执行范围作负面清单列举,从法律框架上根除执行难互相推诿的可能。各政法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完善政法单位信息平台建设。检察机关要在此平台建立基础上逐步建立对审前未羁押实刑犯交付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加强信息通报。法院对于判处实刑罪犯“收押难”情况向检察机关逐人通报,以事后材料检察(办事)变更成同步实质检察(办案),严审罪犯受伤后连续的治疗和身体恢复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符合收押条件,并现场全程监督看守所收押工作。如罪犯存在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要求法院启动暂予监外程序,督促看守所加强与监狱的联系,研究解决罪犯的收监衔接。

(二)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降低审前羁押率需要建立在完备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前提之下,本文将从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执行能力两个角度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进一步完善。一是公安机关应明确取保候审执行主体,并在执行主体内部设立专门负责取保候审的执行机构或者委托专门的机构执行取保候审功能。《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的派出所是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该机关负有监督考察职责,应掌握犯罪嫌疑人行动并需要定期了解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机关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一种是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两个机关职能重叠存在互相推诿的制度漏洞。由于警力与工作任务量不协调,派出所对法律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执行权处于消极执行的状态,特别在人口流动量比较大的城市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公安机关应对取保候审的具体执行主体作进一步的明确。同时公安机关有必要在执行主体——派出所扩大警力,设置专门的取保候审执行机构。但是机构的增加、人员编制的扩大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取保候审执行的消极状态不能因此而停滞不前,因此,可以换一种思路,即派出所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和能力的社区矫正机构在专门的机构成立之前代行其权。社区矫正执行方式与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类似性,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机构与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法律义务大体相当,且根据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配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扶持研发的信息化监管系统、硬件设备及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完成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因此,在派出所未成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机构之前可以委托对应管辖片区的社区矫正机构代为执行取保候审。二是提升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与办案机关的信息化水平,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限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部分地区探索使用电子手环、微信工作站、非羁押数字监控系统通过电子定位作为取保候审的新型执行方式,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加强了取保候审的执行约束力,但是此类电子定位型执行方式高度依赖大数据平台,在信息化水平比较低的中西部地区难以适用,且电子手环等装置经济成本较高,暂无专门经费,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执行总体改善存在障碍。[16]谢添、李洋:《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的实践和探索——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非羁码”使用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7期,第33-37页。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等决定机关、执法办案机关需要提高信息化水平,将取保候审人员信息与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进出站系统及公安检查站联网,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向相应执行机关报警,报警后经研判需对该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定位装置,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电子定位装置,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监管,增强法律条文的执行刚性。

(三)加强刑事和解工作

降低审前羁押率需要司法机关从机制上完善刑事和解工作配套措施,提高办案人员刑事和解能力,从根源上减少社会矛盾。一是细化审查并限制赔偿谅解在适用强制措施中的作用。对于赔偿谅解不能简单审查嫌疑人是否已赔偿,案卷中是否有被害人谅解材料,要结合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关注嫌疑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意愿,若仅因为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赔偿,检察机关可探索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检察机关通过指导涉案人员及家属到公证机构缴纳一定数额赔偿款,公证机构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检察机关可以此公证文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退赔情节。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时要适当限制赔偿谅解在审查适用强制措施时的作用,与司法救助制度相结合,对生活条件确实困难的被害人的给予司法救助,减少被害人对嫌疑人赔偿谅解的过度依赖。二是检察人员提高处理民事纠纷能力,加强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学习,结合司法判例掌握本辖区内伤害类侵权赔偿数额,检察机关可制定相关案件指引,对办案人员提供相应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规则。三是对外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对内建立刑事和解正向指标评价体系。检察机关需要建立与社会调解力量对接的稳定机制,一方面,与辖区内负责调解的司法局搭建检调对接渠道。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重要节点与司法局负责调解的部门点对点联系,检察机关可以向该部门出具通知调解公函,为方便调解人员了解案情应当将通知调解公函和提请逮捕意见书副本、起诉意见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交该部门。公函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调解理由,由该部门指派调解人员参与案件调解,检察机关和司法局依法对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专属调解员库。检察机关可参照听证员模式,根据办理案件涉及的专业和行业,考虑调解员库成员的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工作单位和特长等基础上,以随机轮案为原则、指定为例外,从调解员库中选取相关成员,确定参会调解员。调解员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劳务费等合理费用,由检察机关依据财务管理制度予以保障,根据案件数量向调解员支付一定报酬。

(四)对“曾经故意犯罪”区别逮捕

对曾经故意犯罪是否应径行逮捕,有观点认为对“曾经故意犯罪”不应不区分案情直接逮捕,而应考虑相关因素区分采取强制措施。[1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页。但该意见并未上升到法律规范层面,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将该问题提交全国人大授权开展试点,试点期间需对“曾经故意犯罪”逮捕标准进行细化。一是对“曾经”进行解释,对犯罪嫌疑人分年限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原则上对前后两罪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的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二是对前罪犯罪类型进行区分,对前罪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具有同类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无区别适用逮捕措施;对前罪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三是对后罪犯罪类型进行区分,可考虑后罪主观方面,对后罪为过失类、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原则上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四是给予司法办案人员一定的裁量权。根据比例原则对于不能适用以上三个条件“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结合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五)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以采取何种类型的羁押强制措施的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相威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异化,出现“认罪放人,不认不放”的怪象。一是重点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需严格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相关规定,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等关键环节,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职责,在教育转化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讲深讲透制度,保障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查或审判案件中要重点审查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核心,全面审查案件,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二是强化犯罪嫌疑人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积极保障值班律师提供充分的阅卷权和会见权,甚至在值班律师对案情不了解时可对值班律师简单介绍本案事实、证据情况,使值班律师了解案情和与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获得制度保障,让值班律师发挥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桥梁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三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社会危险性分析的量化分析。通过对社会危险性量化分析,将认罪认罚控制在合理比例,并对认罪认罚进行细化考量,关注认罪态度、认罚态度、是否对被害人进行合理赔偿等因素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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