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直接权研究
——现行《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3条分析

2022-10-24 10:18张民安
关键词:撤销权清偿债务人

张民安

(中山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42条对债权人能够主张的两种合同保全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认为在符合所要求的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债权人能够行使自己享有的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虽然《民法典》将债权人享有的这两种权利视为合同的两种保全措施,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并不仅仅在合同法当中适用,因为它是所有债权人均能够主张的两种重要的权利和诉权。问题在于,除了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之外,债权人是否还享有与代位权和撤销权性质相同的其他权利或者诉权?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做出一般性的规定,民法学者普遍没有做出具体说明。因此。除了承认并且广泛讨论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之外,他们没有承认或者讨论债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或者诉权。

从1804年开始,在《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唯一一条法律条款的基础上,法国民法学者开始在代位权和撤销权之外主张债权人享有的第三种与这两种权利性质相同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享有的直接权,凭借该种直接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自己履行债务并因此让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消灭,即便第三人与自己之间不承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法学者、立法者和法官长达200多年的精雕细琢,债权人直接权的理论不仅已经建立了起来,而且还成长为像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一样内容丰满、适用范围确定和法律效力清晰的权利和诉权制度。不过,十分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学者对这一成熟的理论仍然非常陌生,没有人在我国主张债权人直接权理论。

在我国,承认债权人直接权的理由同承认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是完全一致、绝对相同的,因为它们的目的均在于防止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多一层的守护,防止他们的债权因为债务人的资不抵债而无法获得实现。为了让我国的民法学者和立法者了解债权人直接权,笔者对法国民法当中的债权人直接权做出系统性的研究,包括债权人直接权的定义、债权人直接权的历史发展、债权人直接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直接权的性质、类型、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等。

二、债权人直接权的界定、独立地位和历史

(一)债权人直接权的界定

在2016年之前,虽然《法国民法典》在众多分散的法律条款当中对不同类型的直接权作出了规定,但是,它没有在这些分散的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直接权,因此,它也没有对债权人直接权作出明确的界定。通过2016年2月10日的债法改革法令,现行《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3条对债权人直接权作出了明确界定,该条规定:在制定法规定的确定情形,债权人能够直接采取行动要求自己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1]。

根据新的第1341-3条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直接权(l’actions directe),是指在制定法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形(les cas déterminés),债权人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自己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时,他们当然有权要求法官责令自己的债务人实施清偿行为,以便消灭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不能够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时,债权人是否能够要求法官责令债务人的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债务?如果制定法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官直接责令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并因此让债权人对自己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消灭,这就是债权人直接权。

(二)债权人直接权的独立性

在法国,除了规定了债权人直接权之外,现行《法国民法典》也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享有的另外两种权利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2016年之前,《法国民法典》第1 166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做出了说明,该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行使自己的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和诉权,但是,他们不能够行使与债务人的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和诉权[2]。2016年之前,民法学者普遍对第1 166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表达不满[3]380-381[4]1629通过2016年2月10日的债法改革法令,法国政府对其做出了改革,这就是现行《法国民法典》当中新的第1341-1条,该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自己具有财产特征的权利和诉权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能够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和诉权,但是,他们不能够行使与债务人的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和诉权[5]。相对于旧的第1 166条,新的第1341-1条具有两个主要特征:其一,它没有再将债权人代位权视为一种合同制度,因为它将此种制度置于债法总则当中,已如前述。其二,它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某些条件做出了规定,例如,它明确规定,债权人只能够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和诉权,他们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诉权。

2016年之前,《法国民法典》第1 167条对债权人撤销权做出了说明,该条规定:债权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实施的欺诈其权利的行为所具有的效力提出异议。不过,对于“继承”一编和“婚姻合同和夫妻财产制度”一编所规定的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他们应当遵守这些编所规定的法律规范[6]。这一条款引起了众多争议问题并因此让其含糊不清的状态: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债权人撤销权能够适用哪些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不能够适用于哪些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通过2016年2月10日的债法改革法令,现行《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2条规定:债权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宣告自己的债务人所实施的欺诈自己债权的行为不能够对抗自己,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有偿行为的话,则债权人应当证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已经知道欺诈的存在[7]。相对于旧的1 167条而言,新的第1341-2条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因为除了对撤销权的一些重要条件做出了规定之外,它也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规定,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够对抗自己,这就是不得对抗性的新规则。

债权人直接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之间存在共同点:它们均是债权人保护自己享有的一般担保权的方式,其目的均在于避免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所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它们均是债权人在面临债权不能够实现的风险时所能够主张的三种诉权。不过,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权,债权人直接权区别于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首先,债权人直接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的一种权利,这一点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同而区别于债权人代位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也是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诉权,而债权人代位权则不同,它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诉权,已如前述。

其次,债权人直接权并不要求自己的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当中,更不需要债务人具有欺诈的因素,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均要求债务人已经陷入资不抵债当中,债权人撤销权还要求债务人甚至第三人存在欺诈因素,已如前述。

再次,在主张直接权时,债权人应当受到双重限制:他们对自己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限制和自己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限制,仅仅在两个限制范围内,他们才能够要求第三人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则不同:债权人能够超出自己的债权范围主张代位权,而债权人只能够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已如前述。

最后,在主张直接权时,债权人能够直接从第三人实施的给付行为当中获得清偿,第三人的清偿不需要首先进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后或者同时由法官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则不同,债权人通过这两种诉权所获得的给付应当首先进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后或者同时由法官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如前述。因为此种原因,通过直接权获得的利益,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获得清偿,而通过代位权或者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则不同:在代位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享所获得的利益,在撤销权的情形,如果所获得的利益是金钱的话,债权人也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享所获得的利益,已如前述[8]140。

(三)债权人直接权的历史

在今时今日,虽然债权人直接权已经被提升到与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一样的高度,但是,同另外两种权利产生的年深日久相比,债权人直接权的历史可谓非常短,因为仅仅到了1804年时,该种理论的具体适用才获得《法国民法典》的肯定,这就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当中的第1 798条,该条规定:当泥瓦匠、木匠和其他工人受雇建造建筑物和其他工程时,他们能够对工程的主人提起诉讼,要求法官责令工程主人在承揽人对其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清偿自己的债权[9]。除了第1 798条规定了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直接权之外,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对此种权利做出任何规定[10]。因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对债权人直接权做出规定,因此从1804年开始一直到2016年之前,《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直接权”(l’actions directe)一词。

从19世纪初期开始,法官和民法学者开始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当中的某些法律条款做出解释,他们认为,这些法律条款承认了债权人享有的直接权。例如,他们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 994条做出解释,认为该条规定了被代理人对再代理人享有的直接权。不过,在20世纪初期之前,债权人直接权的理论并不成熟,因为对该种理论做出研究的学者几乎不存在。从20世纪初期开始,民法学者将注意力集中到该种理论方面并因此出版了不少具有深远影响力的著作[3]436[4]1677。

在这些民法学说的影响下,Catala领导的债法改革小组在2005年起草的《债法改革草案》当中首次对债权人直接权做出了规定,这就是该《草案》当中的第1 168条,该条规定:在两个债权的限制范围内,某些债权人基于制定法的规定而享有直接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自己债权的权利。考虑到合同之间的联系,为了避免债权人的不当致贫,债权人同样能够主张债权人直接权[11]。该《草案》的一个主要特征是,除了承认了制定法所规定的直接权之外,它也承认了司法判例在合同群和合同链当中所确立的直接权。换言之,除了承认了基于制定法的规定产生的直接权之外,它也承认了基于合同产生的直接权。

Catala领导的债法改革小组所采取的此种做法被法国政府有所保留地采用了。因为在2016年2月10日的债法改革法令当中,它承认了制定法所规定的直接权而放弃了合同领域的直接权,这就是现行《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3条,已如前述。

三、债权人直接权的类型

除了根据直接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将债权人直接权分为制定法所规定的直接权和司法判例所确认的直接权之外,民法学者还根据其他标准将债权人直接权分为不同的类型。关于制定法所规定的直接权和司法判例所确认的直接权,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一)具体直接权和一般直接权

根据债权人直接权所适用的债权范围是否明确、肯定的不同,人们将债权人直接权分为具体直接权(actions directs spéciaux)和一般直接权(actions directs généraux)[3]440[4]1679。

所谓具体直接权,也称为特殊直接权,是指仅仅允许债权人通过该种权利实现自己享有的某种确定债权的直接权,换言之,即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享有的某种确定的债权而行使的直接权。所谓一般直接权,则是指允许债权人实现自己享有的所有债权的直接权,换言之,即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享有的所有债权而行使的直接权。债权人享有的大多数直接权在性质上均属于具体直接权,仅少数直接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直接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 753条所规定的出租人享有要求分租人对其支付租金的权利就属于具体直接权。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第L.213-1条规定的抚养、赡养、扶养债的债权人对自己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直接权则属于一般直接权。

(二)清偿性的直接权和责任性质的直接权

根据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的目的不同,人们将债权人直接权分为清偿性的直接权和责任性的直接权[4]1680-1681。

所谓清偿性的直接权,是指债权人基于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目的而行使的直接权。当债权人将直接权的行使作为责令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自己债权的手段时,他们基于此种目的所行使的直接权就是清偿性的直接权。所谓责任性的直接权,是指债权人基于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而行使的直接权,当债权人将直接权的行使作为责令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赔偿自己遭受损害的手段时,他们基于此种目的所行使的直接权就是责任性的直接权。除了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在合同群或者合同链当中所确认的担保性直接权属于责任性的直接权之外,债权人享有的其他直接权均属于清偿性的直接权,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三种具体直接权就属于清偿性的直接权,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三)完全性的直接权和不完全性的直接权

根据直接权的产生是不是自动产生的不同,债权人直接权可以分为完全性的直接权(actions directs parfaites)和不完全性的直接权(actions directs imparfaites)。在这两种不同的直接权当中,完全性的直接权既是最有效的一种直接权,而且也是一种最成功的直接权,而不完全的直接权则是一种效力更弱的直接权[3]439-440[4]1679-1680。

1.完全性的直接权的界定

所谓完全性的直接权,是指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之日起,他们就自动地、排他性地、完全地对第三人享有直接权。换言之,即是指从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之日起,在不需要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应当替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直接权。完全性的直接权的最典型范例是《法国保险法典》第L.124-3条所规定的直接权,根据该条的规定,一旦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了他人损害的发生,他人就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自己遭受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如果作为投保人的行为人没有赔偿他人所遭受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害的话。也就是说,《法国保险法典》第L.124-3条的规定,从他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日起,保险人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就被固定在他人的财产当中,用来排他性地清偿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债务。

2.不完全性的直接权的界定

所谓不完全性的直接权,是指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并不是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之日起自动地、排他性地、完全地享有,而是从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履行请求时才开始享有的直接权。根据不完全性的直接权,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产生了,但是,在他们享有的此种债权产生时,他们并不对第三人享有直接权,仅仅在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让他们替债务人履行所承担的债务的请求时,他们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才会产生。在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此种请求之前,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处分权和接受第三人清偿的权利,一旦债务人免除了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实施了债的抵消,或者一旦债务人接受了第三人实施的债务清偿行为,则债权人不能够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

《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上述几种直接权均属于不完全性的直接权:虽然不动产的出租人对不动产的分租人享有直接权,但是,他们享有的此种直接权是不完全的:如果分租人已经将租金支付给了承租人,则出租人不能够对分租人行使直接权;虽然工人对工程主人享有直接权,但是,他们享有的此种直接权是不完全的:如果工程主人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承揽人或者工人的雇主,则他们不能够再对工程主人行使直接权。

3.完全性的直接权与不完全性的直接权之间的差异

完全性的直接权与不完全性的直接权之间的差异表现在:

其一,直接权产生的时间不同。在完全性的直接权当中,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与他们对自己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同时产生:一旦他们对自己的债务人享有债权,他们就自动对第三人享有直接权。而在不完全性的直接权当中,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与他们对自己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会同时产生,他们享有的债权先于直接权而产生。

其二,是否需要对第三人提出履行的请求不同。在完全性的直接权当中,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是自动产生的、当然产生的,不需要以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作为产生的条件。而在不完全的直接权当中,债权人的直接权并不是自动、当然产生的,而是以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作为产生的条件,如果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则第三人不会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四、债权人直接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3条的规定,债权人直接权仅仅在制定法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才适用,在制定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不能够主张直接权。在今时今日,除了《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的债权人直接权之外,其他制定法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的债权人直接权,它们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制定法当中的直接权。不过,此种做法与现实不符,因为现实情况是,除了制定法所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法官也在自己的司法判例当中确认了某些直接权,尤其是,他们在合同群和合同链当中确认了债权人享有的直接权。

(一)《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债权人直接权

除了通过新的第1341-3条对债权人直接权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之外,现行《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下的直接权[3]438-439[4]1677-1679:

1.不动产的出租人对不动产的分租人享有的直接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 753条的规定,当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出租给承租人时,如果承租人将所承租的不动产再出租给分租人,则不动产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分租人在分租人支付给承租人的租金范围内支付承租人应当支付给自己的租金。

2.工人对工程主人享有的直接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 798条的规定,当工程主人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建筑工程承揽人建造时,如果建筑工人在受雇建筑工程之后没有拿到自己的工资,他们有权要求工程主人支付自己的雇主原本应当支付的工资。《法国劳动法典》第L.3253-23条也规定了同样的直接权。

3.被代理人对再代理人享有的直接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 994(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将代理自己行为的权利授予给代理人时,如果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委托的事务委托给了再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权直接要求再代理人就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承担债务。在1960年12月27日的案件当中,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这一条款做出了解释,认为该条也允许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直接权:如果代理人没有支付再代理人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再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自己的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法国民法典》之外的其他制定法所规定的债权人直接权

除了《法国民法典》对三种具体情形下的债权人直接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外,法国立法者还在自己制定的众多法律当中对某些具体情形的直接权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众多,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情形[3]438-439[4]1677-1679:

1.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保险人所享有的直接权

根据《法国保险法典》第L.124-3条的规定,当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时,在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投保时,他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

2.抚养、赡养、扶养债的债权人对自己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直接权

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第L.213-1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抚养、扶养、赡养债务时,在债务人不履行所承担的这些债务时,享有抚养、扶养、赡养债权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履行原本应当由债务人履行的这些债务。

3.分包人对工程主人享有的直接权

根据1975年12月31日的制定法第12条和其他条款的规定,当工程主人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时,如果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分包人,在承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能够要求工程主人支付原本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4.海上船舶的出租人对船舶的分租人享有的直接权

根据1966年7月18日的制定法第14条的规定,当海上船舶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时,如果承租人将所承租的船舶再出租给分租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分租人支付原本应当由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给自己。

5.雇主对行为人和保险人所享有的直接权

当雇员遭受劳动事故的侵害时,如果雇主对其雇员遭受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他们有权直接要求行为人或者保险人支付原本应当由行为人或者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给自己。

6.对保险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人对保险人享有的直接权

根据《法国保险法典》第L.121-13条的规定,当保险财产供作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时,无论是抵押、质押,在保险财产因为意外事故而毁损灭失时,对该种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害。

(三)法国最高法院在合同链和合同群当中创设的债权人直接权

在法国,基于制定法明确规定所产生的直接权在性质上当然属于债权人直接权,这一点毫无疑问。问题在于,当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设直接权时,他们所创设的直接权是否属于债权人直接权?对于此种问题,民法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看法。某些民法学者认为,债权人直接权仅限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判例当中所确认的直接权是虚假的直接权,而另外一些民法学者则认为,基于公平的考虑,除了立法者的意图能够产生直接权之外,法官的意图也能够产生直接权。

笔者采取Terré、Simler和 Lequette等人的看法,认为合同群或者合同链当中的直接权在性质上也属于债权人直接权,因为它们是由法官在自己的司法判例当中所确认的直接权。所谓合同群(les groupes de contrats),是指由表面上具有独立性但实质上具有非常紧密联系的几个合同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12]291。所谓合同链(les chanes de contrat),是指一个合同与另外一个合同之间不仅存在先后缔结顺序并且这两个具有先后缔结顺序的合同均是建立在同一对象(même objet)或者同一目的(ou même but)的基础上[12]293。关于合同群与合同链之间的关系问题,民法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看法:某些民法学者仅仅承认合同群,他们将合同链视为合同群的组成部分,而另外一些民法学者则明确区分合同群和合同链。不过,在债权人直接权的问题上,笔者并不区分它们,认为它们在性质上属于同一个制度。

该种理论主要在存在瑕疵的两个买卖合同当中适用,根据该种理论,如果出卖人将其有瑕疵的出卖物出卖给买受人,在买受人将其购买的财产再出卖给新的买受人时,第一个出卖人称为最初出卖人(vendeur initial),第二个出卖人称为中间出卖人(vendeur intermédiaire),而新的买受人则称为再购买人(le sous-acquéreur)。如果最初出卖人所出卖的财产存在瑕疵并因此引起再购买人损害的发生,再购买人是否有权要求法官责令最初出卖人对自己承担合同责任?[12]294-295

在1825年1月5日的案件当中,法国最高法院首次做出了肯定回答,认为再购买人有权直接对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要求法官责令他们对自己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1884年11月12日的案件当中,法国最高法院再一次重复了此种做法。在1963年2月4日的案件和1972年1月5日的两个案件当中,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仍然采取了它在1825年和1884年的做法,允许再购买人直接要求最初出卖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合同责任[12]294-295。

在这些案件当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再购买人之所以享有合同性质的诉权,是因为物的出卖并不仅仅涉及有体物的出卖,还包括与物有关系的附属内容的出卖,尤其是中间出卖人原本享有的能够对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出卖。换言之,当最初出卖人将其有瑕疵的有体物出卖给第一个买受人时,第一个买受人就取得了对最初出卖人享有的诉权。当第一个买受人将其购买的有体物再出卖给再购买人时,除了取得第一个购买者所出卖的有体物之外,再购买人也取得了第一个购买者对最初出卖人享有的诉权,他们能够依据所取得的此种直接诉权起诉最初出卖人。这就是法国最高法院在合同群[12]294-295或者合同链当中所确立的直接权[13]112-115[14]35-34。

五、债权人直接权的行使条件

《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3条在规定直接权时没有对债权人行使此种权利的条件做出说明。虽然少数民法学者对债权人行使直接权的条件做出了说明,但是,他们的说明非常简单,完全无法与他们针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所做出的详尽说明相提并论。此外,他们的说明也并非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债权人直接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具有利害关系;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债务人原则上已经陷入资不抵债之中并且没有积极行使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一)债权人对直接权的行使具有利害关系

债权人行使直接权应当具备的第一个条件是,他们对行使直接权具有利害关系,这一点与他们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条件是一致的,这同样是“没有利害关系就没有诉权”(Pas d’intérêt,pas d’action)的一般原则、法律格言的要求。所谓债权人对直接权具有利害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因为债务人没有或者不能够履行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换言之,仅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够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清偿,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获得了实现,则他们不得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在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无需首先对没有或者不能够履行自己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诉权,他们有权在不起诉或者不同时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法官责令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对自己承担的债务[15]77-83。

(二)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债权人行使直接权应当具备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使直接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当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时,他们当然应当对自己的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他们所享有的债权还因为债务人的没有履行而存在。问题在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应当同时具备确实性、肯定性和可予行使性?对此问题,民法学者之间的说明存在差异。Solus认为,仅仅具备债权的可予行使性,债权人就能够行使直接权,至于说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需要具备确实性、肯定性,他没有做出说明[15]80-81。Francois认为,当债权人行使直接权时,他们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具有可予行使性,但是,无需具备肯定性[8]139。而Terré、Simler 和Lequette等人则认为,在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是确实的,但是,他们的债权没有必要是肯定的或者可予行使的[4]1683。不过,这些民法学者均认为,在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需通过某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凭证加以证明。

实际上,民法学者之间的这些看法均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如果行使直接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同时具有确实性、肯定性和可予行使性,因为债权人行使直接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像所有债务人通过履行债务的方式消灭债权人的债权一样,当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他们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三)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债权人行使直接权应当具备的第三个条件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虽然民法学者很少做出说明,但是,当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直接权时,他们应当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债务人不仅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他们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应当是确实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因为债权人的直接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和能够行使债权为基础。如果第三人不对债务人承担债务,或者如果第三人已经对债务人履行了所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能够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

(四)债务人原则上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并且没有积极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除非制定法另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债权人行使直接权应当具备的第四个条件是,债务人因为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当中而不能够履行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而且他们也没有积极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则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就因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他们无需再要求第三人对自己履行债务。仅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够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不过,债权人不能够仅仅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对第三人主张直接权,因为,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则债权人应当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便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以清偿。原则上,仅仅在债务人已经陷入了资不抵债的状况当中时,债权人只能够行使直接权,因为,也仅仅到了此时,债权人才有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的利害关系[8]139[15]81-82。

即便债务人已经陷入了资不抵债的状态,债权人也不能够行使直接权,因为,如果债务人积极有效地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也不能够要求第三人对自己履行债务,仅仅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够对第三人主张直接权。这一点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是完全一样的,因为代位权也以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作为条件,已如前述。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制定法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直接权不以债务人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和不以债务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作为条件,债权人也能够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行使直接权。最典型的体现是,《法国保险法典》就明确规定,一旦他人因为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他人就能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因为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均在所不问[8]139[15]79-80。

六、债权人直接权的法律效力

(一)债权人行使直接权的双重限制

当债务人没有或者不能够履行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原本应当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因此,在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是被告,其中的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自己的债权,而被告则应当清偿原告的债权。就像在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当中一样,在债权人提起要求第三人实施清偿行为的诉讼时,债务人在理论上无需参与诉讼,不过,在实践当中,他们往往参与了诉讼,因为只有在他们参与诉讼时,法官针对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才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4]1684[8]139。不过,在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应当受到双重限制[8]140[10]680:

其一,在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应当受到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限制。凭借直接权,虽然债权人有权要求法官责令第三人清偿自己的债权,但是,他们要求第三人清偿的债权范围不得超过他们对自己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因此,出租人虽然能够要求分租人支付债务人拖欠自己的租金,但是,他们也只能够要求分租人在出租人原本应当支付给自己的租金范围内支付自己的租金。同样,虽然他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的保险人支付自己遭受的损害赔偿,但是,他们也只能够在行为人原本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害范围内要求保险人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害。

其二,在对第三人行使直接权时,债权人应当受到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范围限制。凭借直接权,虽然债权人有权要求法官责令第三人清偿自己的债权,但是,第三人仅仅在债务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换言之,第三人仅仅在自己对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他们清偿的债权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范围。因此,出租人虽然能够要求分租人支付承租人拖欠自己的租金,但是,他们也只能够要求分租人在原本应当支付给承租人的租金范围内支付自己的租金。同样,虽然他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的保险人支付自己遭受的损害赔偿,但是,他们也只能够在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行为人的赔偿金数额内要求保险人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害。

(二)在第三人清偿的范围内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消灭

虽然《法国民法典》新的第1341-3条对债权人直接权做出了规定,但是,它没有对债权人直接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做出规定。虽然如此,该条将债权人直接权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强制履行措施,因此,它能够产生一般债的清偿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第三人履行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时,在所履行的债务范围内,除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消灭之外,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也消灭[4]1685[16]406。因此,当A将自己的房屋以10 000欧元出租给承租人B时,如果承租人B将所承租的房屋以11 000欧元再出租给分租人C,当B不能够支付10 000欧元的租金给A时,A要求C清偿B应当清偿的10 000欧元租金债务。当C将10 000欧元的租金支付给A时,除了B对A承担的10 000欧元债务消灭之外,C对B承担的10 000欧元的租金债务也消灭,不过,C对B承担的1 000欧元的债务仍然有效。

(三)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固定化

在符合债权人直接权的条件时,虽然第三人应当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因为直接权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总的说来,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是完全性的直接权,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之日起,第三人就应当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因为,一旦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就被用来供作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之用。因此,一旦他人作为受害人遭受了作为被保险人的行为人的侵害,从他人遭受侵害之日起,保险人就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因为,从他人遭受损害之日起,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就用来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

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是不完全性的直接权,第三人并不是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之日起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是从债权人对他们提出清偿请求之日起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了,如果债权人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清偿请求,第三人不负责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仅仅在他们收到了债权人的清偿请求时,他们才负责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当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时,他们就对其承租人享有租金支付债权。但是,在出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产生时,分租人还无需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仅仅在出租人对分租人提出让分租人将原本应当支付给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给自己时,分租人才负有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的债务。

法国民法学者将此种规则称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固定化(immobilisée immobilisation)。因此,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在性质上属于完全性的直接权,则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之日起,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就固定化;反之,如果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性的直接权,则从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清偿请求之日起,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固定化。

(四)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当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原本应当履行的债务时,第三人并非一定会被法官责令履行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因为,如果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并且行使所享有的抗辩权的话,法官会拒绝责令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要求第三人对自己履行债务时,如果第三人能够以某种抗辩对抗债务人的请求,当债权人要求法官责令第三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也能够以他们原本能够对抗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因此,当他人作为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替行为人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能够以保险合同无效作为拒绝履行此种债务的抗辩,因为他们能够以此种抗辩对抗作为行为人的被保险人[17]。

如果债权人享有的直接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性的直接权,当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对自己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是否能够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实施的行为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答案在于,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固定化之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实施了某种行为,他们能够以这些行为对抗债权人。因此,在债权固定化之前,如果债务人免除了第三人的债务,或者如果债务人将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别人,或者如果第三人已经清偿了债务人的债权,则当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能够以固定化之前的这些行为对抗债权人,但是,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这些行为发生在债权固定化之后,则第三人不能够以这些行为对抗债权人[3]439-440[4]1684-1685。

(五)债权人直接权让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一旦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被固定化,则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就自动成为债权人债权的排他性担保。所谓自动成为债权人债权的排他性担保,是指当第三人实施清偿行为时,他们是直接对债权人本人实施清偿行为,债权人既能够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从第三人的清偿当中获得债权的清偿,也能够优先于债务人的有担保的债权人从第三人的清偿当中获得债权的清偿。

民法学者将债权人直接权所产生的此种法律效力称为优先权(droit de préférence)并且认为它是债权人直接权最大的优势。根据此种优先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会成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并因此让主张直接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按照集体规则予以平等清偿,这一点让债权人直接权区别于代位权,因为通过代位权取得的成果成为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并且供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分配[4]1684-1685。

七、结语

1801年,在就《法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做出说明时,《法国民法典》最重要的起草人Jean-Étienne-Marie Portalis对立法者制定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做出了精彩绝伦的说明,他指出:“民法典是人类所能够给予的和所能够获得的最伟大利益。民法典是人类道德的源泉,是社会繁荣昌盛的守护神,是所有公共和平尤其是私人和平的保障:它们维护和平,减缓权力的强度,并且让人们尊重和平,就像和平是同样的正义一样;民法典涉及到我们每一个人,介入到我们每一个人在有生之年所采取的主要行动当中,它们尤其是会伴随着我们每一个人的始终;民法典往往是民族的唯一道德,并且它们总是会成为这个民族自由的组成部分。”[18]

正是为了实现这些宏伟的目的,我国立法者在202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民法大家庭当中最新的一个成员,我国《民法典》无疑具有极大的创新,包括形式上的创新和内容方面的创新。不过,它也存在众多的问题和不足,其中的一个问题和不足是,它没有规定《法国民法典》当中的债权人直接权。我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35条和539条当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这两个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概念、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我们民法学者进行了数不胜数的讨论、说明,无论是在《民法典》之前还是之后。

不过,无论是我国民法学者还是立法者均不知道,这两个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均源自法国,不仅仅是因为它们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规定,而且还是因为它们被法国旧法时期的民法学者所打造,至少对其中的债权人代位权而言是如此。

一方面,在罗马法的一种特殊的民事破产清偿程序即la venditio bonorum的基础上,法国中世纪至法国大革命之前的民法学者建立了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他们所建立的此种一般意义的代位权被规定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就是第1 166条[4]1630。它一直从1804年保留到2016年,直到通过2016年2月10日的债法改革法令所废除并且被新的法律条款即第1341-1条所替代,该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自己具有财产特征的权利和诉权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能够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和诉权,但是,他们不能够行使与债务人的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和诉权[5]。

另一方面,虽然债权人撤销权源自罗马法,但是,仅仅在经过了法国17世纪和18世纪的两个最著名的民法学家Domat和Pothier的系统化研究和重大改变之后[19-20],罗马法当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才最终以一般理论的方式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规定,这就是第1 167条。这一条款一直从1804年保留到2016年,直到2016年2月10日的债法改革法令以新的法律条款即新的第1341-2条取代时止,该条规定:债权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宣告自己的债务人所实施的欺诈自己债权的行为不能够对抗自己,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有偿行为的话,则债权人应当证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已经知道欺诈的存在[7]。

通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已经成为包括我们《民法典》在内的所有国家的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为了适应债权人保护的新需要,在经过整整两个世纪的漫长打磨之后,2016年的《法国民法典》在债权人享有的这两种诉权和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新的诉权和权利,这就是笔者在本文当中所介绍的债权人直接权。遗憾的是,我国立法者或者民法学者均没有意识到此种新的诉权和权利的存在或者价值,除了我国的《民法典》没有规定之外,我国的民法学者均没有对此种新的诉权和权利做出任何探寻,这同他们对待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态度形成最强烈的对比。

笔者认为,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我国民法应当借鉴和引入《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人直接权。一方面,基于债权人所享有的一般担保权的完整和完全实现的需要,我国民法应当借鉴和引入债权人直接权。债权人直接权是相对于债权人间接权而言的,其中的债权人间接权是指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虽然债权人间接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对普通债权人提供保护,但是,此种保护无法涵盖债权人直接权所提供的保护范围:在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金钱支付债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尤其是不能够履行对自己债权人所承担的金钱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为他们此时不能够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或者债权人撤销权,只有承认债权人直接权,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够得到保护。因此,如果承租人将所承租的财产再出租给分租人,在承租人不能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时,出租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护,因为他们无法通过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只能够通过债权人直接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直接请求分租人将原本应当支付给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给自己。可见,债权人享有的一般担保权的实现不能够仅仅建立在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上,它的保护也应当同时建立在债权人享有的第三种诉权和权利的基础上即债权人直接权的基础上,否则,一般担保权无法获得全面的、完整的、完全的保护。

另一方面,基于填补我国《民法典》所存在的某些法律漏洞的需要,我国民法应当借鉴和引入债权人直接权。例如,我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所存在的漏洞就必须借助于债权人直接权来填补,否则,第三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保护。我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当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承揽人当然应当支付报酬给第三人。问题在于,如果承揽人无法支付报酬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加以保护?我国《民法典》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因为它仅仅在782条当中规定了定作人对承揽人报酬的支付,没有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报酬的支付。实际上,此种问题的解决必须借助于债权人直接权:在定作人没有将报酬支付给承揽人时,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定作人主张报酬的支付?他们当然应当享有此种直接请求权,否则,他们的利益无法得以保护。

在我国,民法承认债权人直接权的存在并不是异想天开、无根无据的,因为我国《民法典》当中的不少法律条款的理论根据就是此种直接权,换言之,这些法律条款就是该种诉权和权利的具体适用。最典型的体现是,我国《民法典》第719条就是债权人直接权在租赁合同领域的适用,该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我们应当在这些分散的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规定一个一般性的法律条款,除了借此承认债权人直接权之外,也让我国《民法典》当中的一些分散法律条款找到可以依赖的根据。

猜你喜欢
撤销权清偿债务人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探讨民商法中撤销权制度的联系与发展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撤销权浅述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简析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