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比较研究及启示
——一个纪刑衔接视角的延伸讨论

2022-11-21 06:41
关键词:党纪违纪刑法

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 重庆 40004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新时代关于党的纪律建设的基础性法规,前后历经3次修订。2015年,《条例》修订删除了原来文本中70余条与刑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最大限度消解了党纪国法就同一行为重复规定的缺陷。2018年《条例》修订延续该趋势,进一步从制度上落实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要求。然而,纪法分开不是说纪法衔接不重要,恰恰相反非常重要。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执纪和执法深度衔接,尤其是纪刑衔接,为此《条例》专章规定了纪刑衔接条款,仅2021年前三季度被用《条例》第四种形态处理的就达5.2万人次。将《条例》和刑法对比研究,探微两者共性,厘清彼此个性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党纪和刑法关系的规律性认知,有助于真正将纪律挺在前面,实现纪严于法、纪法协同。

一、研究梳理与问题提出

长期以来,理论界高度重视对党规和国法衔接,尤其是纪刑衔接问题的研究,相关成果主要集中在纪刑关系展开、内容比较、纪刑衔接的问题和路径等方面。

(一)党纪与刑法关系的展开研究

一是党纪与刑法共性和个性关系研究。例如朱德宏认为:“党纪与法律在调整范围、调整对象、效力层次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统一于依宪治国这一核心原则。”[1]王剑从党纪和国法的辩证关系切入,剖析了党纪与国法的同一性和相异性[2]。李晓丽则从制度和操作层面辨析了纪刑关系并提出纪刑衔接的两种类型[3]。阴建峰等在批判纪法混同论和纪法对立论基础上剖析了党纪与刑事法律的区别和本质上的统一性揭示[4]。

二是党纪与刑法差异性背后的价值逻辑研究。如梅萍等认为无产阶级政党先进性的理论和入党行为的“权利让渡”和“义务增持”意涵为“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5],而崔建周主要从“多”“高”“深”“先”等角度对该论断再深入进行了研究[6]。毋庸讳言,党纪与刑法关系的相关研究呈现了纪刑衔接的连接面,从侧面佐证了党纪刑法可以衔接。

(二)《条例》与刑法内容的比较研究

石伟认为,《条例》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刑法不仅在篇章结构、句式结构的形式上相似,而且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法性质上也类似,尤其是在两者保障法的地位上近似[7]。而阴建峰等则从相反的视角梳理了反腐败层面党纪与刑事法律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实现责任等方面的一般性区别和基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的关键性差异[4]。庞慧洁则从制定主体、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等方面系统归纳了党纪与刑事法律在认识上的差异[8]。上述研究从比较法的视域深化了党纪和刑法在内容上的认知,拓展了党纪和刑法在视野上的联系。

(三)党纪与刑法衔接的问题研究

一是党纪与刑法在规范层面的衔接问题。程同顺等认为相比于刑法,党纪处分条例一些内容仍显笼统,规范性和系统性有待提高[9];郭春镇等则指出法理思维在党内法规中体现不充分、不全面[10]。

二是党纪与刑法在执法层面的衔接问题。庞慧洁提出了违纪与违法证据衔接不够、党纪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衔接不密切等问题[8];张思尧等进一步将纪刑衔接执法问题归结为管辖重叠“推案子”问题、当送不送“抹案子”问题、移而不交“督案子”问题、各自为战“重办案”问题[11]。这些研究不仅提升了人们对纪刑衔接“病症”的认知,还为纪刑衔接的制度设计开出了“药方”。

(四)党纪与刑法衔接的路径研究

一是党纪与刑法衔接的机制路径研究。程同顺等在分析现有纪法衔接问题基础上提出纪法立法阶段和执纪执法阶段的衔接协同思路[9];季冬晓等从政治契合理念、内部通融机制和外部协同机制来完善纪法衔接机制[12];等等。

二是党纪与刑法衔接的方法路径研究。段磊提出通过对行政裁量基准和量刑规范化等法律裁量制度引入,建构党纪适用裁量基准,推动纪刑衔接[13];朱德宏认为应从协调机构之间关系、党纪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之间关系促进纪刑衔接[1];庞慧洁则从党纪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违纪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以及执纪与执法的制度衔接等方面完善纪刑衔接[8]。这些研究为纪法衔接适用发挥了重要理论指引作用。

此外,纪刑衔接的价值探讨也是存量理论研究的重要方面[14]。可以说,从纪刑衔接关系和问题再到路径的研究拓展了人们对纪刑关系的认识,遗憾的是,对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文本及其背后法理的比较研究还不够。而文本无疑是纪刑衔接最基本的依据,文本法理无疑是纪刑衔接最深刻的洞察,离开文本及其背后法理挖掘泛谈纪刑衔接关系、问题和路径无异于舍本逐末,更遑论监督执纪实践效能提升。

二、文本的视角: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的规范对照

(一)作为共性的文本描述

从文本体例看,《条例》和刑法均有总则、分则和附则组成。就总则而言,《条例》共5章43个条文,刑法共5章101个条文,除条文数量刑法多于《条例》外,两者章节数量和安排惊人一致,尤其是章节间逻辑亦有规律可循。刑法按照“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建构总则规范体系;《条例》按照“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违纪与纪律处分—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其他规定”勾连总则规范体系。两者均是首先明确条文的价值、原则和适用范围的问题,再确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或违纪以及如何处罚,最后通过“其他规定”将特殊情况的适用予以立法。就分则而言,《条例》共6章95个条文,以违犯纪律类型为章节划分依据;刑法共10章350个条文,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章节划分依据。在具体章节安排上,两者均旗帜鲜明讲政治,刑法分则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摆在首位,《条例》将违犯党的政治纪律行为放在首位。《条例》中关于违反党的廉洁纪律、群众纪律等章节的内容均可从刑法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章节中看到刑法作为党纪处分之“最后手段法”的影子。

从文本内容看,《条例》第4条规定了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原则,而刑法第3、4、5条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条例》第6条规定了违纪主体是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而刑法第17条和第30条明确了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条例》第7条通过列举归纳的方法规定了违纪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同样用的是列举归纳方法。《条例》第141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党纪溯及力原则,刑法第12条亦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条例》第8条规定了纪律处分的种类,刑法第32~35条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条例》第17条规定了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运用规则,而刑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更是繁多,如刑法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了免于党纪处分的运用规则,刑法第37条亦有免于刑罚处罚的类似规定。再把视线投向两者分则的比较,发现联系更加紧密,如《条例》第77条违规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相联,第78条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与刑法中破坏选举罪相关,第79条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同刑法中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罪,滥用职权罪相关,第83条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行为和违规联络国(境)外机构、人员行为跟刑法间谍罪、叛国罪密切勾连,等等。

从文本结构看,《条例》和刑法均运用了立法运筹技术、结构营造技术等立法技术,条文均呈现“假定条件、行为指示、法律后果”之逻辑结构,例如《条例》第54条“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刑法第108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适例。

(二)作为个性的文本界分

从文本总则看,《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其制定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而刑法制定依据是《宪法》,两者上位法不同。《条例》第4条规定了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刑法原则没有类似的话语表述,这充分彰显《条例》始终将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条例》第8条规定了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虽然作为剥夺党员政治生命的开除党籍和剥夺人自然生命的死刑的刑罚存某种相通,但《条例》涉及“开除党籍”表述多达79处,远高于刑法中死刑罪名个数,充分反映纪严于法。党纪处分没有类似于刑法中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主纪和附加纪律处分,更没有专门附加纪律处分。此外,《条例》第9条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包括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改组和解散,也不同于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前者是资格处分,后者是经济刑罚。《条例》党组织违纪多是单罚制,只处罚党组织中个人(第79条)或只处罚党组织本身,而刑法中单位犯罪多是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自然人。《条例》第20条规定了违纪处分的加重情节,刑法中没有加重处罚情节。《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的纪刑衔接问题,而刑法无纪刑衔接问题专章规定。

从文本分则看,《条例》将党的纪律分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刑法将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两者虽然存在内容交叉,例如党员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可能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可能涉嫌渎职罪,但两者并非一一对应。本来属于刑法不同章节的罪名也可能在《条例》某一章出现,例如《条例》第77条违规谋取人事利益行为相通于刑法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第79条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相通于刑法报复陷害罪的罪状,但滥用职权罪和报复陷害罪分属于刑法渎职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章节。还有些内容仅是《条例》有规定,刑法没有对应规定,例如《条例》第80条规定了违规受礼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但刑法并没有将公职人员收受礼金行为入刑。还有些内容仅是刑法有规定,例如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条例》却没有相对应条文,这体现了纪严于法,法重于纪。

从文本语言看,党的纪律处分条例语言更政治化和生活化,而刑法语言相对规范和抽象。换言之,《条例》适用需要监督执纪者运用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的条款更多,例如,第44条第2款“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中的“妄议”;第88条第2款“收受其他明星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中的“礼尚往来”;《条例》第106条规定的“大吃大喝”;第134条“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中的“低级趣味”,等等,而刑法囿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往往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条文含义大多只需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即便是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大体相对明确。

三、法理的角度: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的学理比较

(一)基于联系的学理阐释

首先,《条例》和刑法在规范体系中地位近似。《条例》第1条“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勾勒了其在党内法规中的保障法地位,凭借警告到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阶梯,以其特有的强制性和惩戒功能对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行为发出现实威慑,是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纪律保障(1)在其他党规中也规定并体现《条例》的兜底作用,例如《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8条:“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条例》追究纪律责任。”。与此类似,刑法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和最后手段法。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会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与调整。例如面对生效判决“执行难”问题,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通过刑法手段保证民法等其他法律有效实施。

其次,《条例》和刑法均体现宽严相济精神。《条例》第4条“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明确提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第5条“四种形态”规定更是直接指向党纪处分的宽严相济理念;分则中大量“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文本表述并给予不同纪律处分后果均能例证这一点(2)例如《条例》第97条规定:“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更是我国刑法立法的重要遵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例,进一步限制适用死刑、有条件放宽罚金缴纳的“宽”,以及终身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创设、强化反恐刑事立法的“严”。宽严相济理念为《条例》和刑法所共同承认,是两者共同的法理价值。

再次,《条例》和刑法的基本理论相通。根据《条例》第7条和刑法第13条规定,违纪或犯罪均强调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当然,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法所指向的对象上会有所不同,例如《条例》不法性主要指对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违犯,刑法不法主要指向刑事违法性。具体来说,违纪构成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均可围绕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四要件”认定。例如,违纪构成理论包括违纪主体——党组织和党员,违纪客体——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方面,违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违纪客观方面是实施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就共犯理论而言,《条例》第25条规定了共同违纪内容,刑法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违纪和共同犯罪均要求行为人二人以上,有共同的违纪或者犯罪行为,共同的违纪或者犯罪故意。共同违纪和共同犯罪区分主犯、从犯和教唆犯并承担不同责任形式。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均强调对共犯中首要分子的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违纪合并处理运用规则运用的限制加重原则,同刑法数罪并罚原则之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相通,蕴含有错必究和罪刑均衡的法理。需要指出的是,同刑法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相比,《条例》对同一违纪党员实施两个以上不同性质违纪行为,以其中给予最高的党纪处分为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彰显纪严于法。第24条规定一个违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条款的规范竞合与刑法中法条竞合理论相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处理,并且要将其与刑法理论中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区分开来。

最后,《条例》和刑法均采用空白纪/罪状的立法技术。空白纪/罪状,是指条文没有直接地规定某一违纪/犯罪构成的特征,而是指明确定违纪/犯罪构成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15]。也就是说,是否构成违纪/犯罪要以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这些规定主要指现行有效的规范文件。例如《条例》第74条中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乡友会的“有关规定”主要指2002年中纪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刑法中的空白罪状,例如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之所以采用空白纪/罪状,就在于它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有助于法律法规保持相对超前性和稳定性,同时使条文相对简练,以更好地适应管党治党和刑法治理的需要[16]。此外,《条例》和刑法均大篇幅规定了“情节”,“情节”不仅影响行为违纪/犯罪的定量,还影响行为违纪/犯罪的定性。例如,强迫交易罪必须要求“情节严重”方能构罪,违规组织、参加乡友会也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违纪;而在抗税罪中“情节严重”是从重量刑情形,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中“情节严重”是从严量纪情形。

(二)基于差异的学理探微

首先,《条例》“法定犯”内容篇幅较刑法更多。法定犯“指原本没有违反社会伦理,然而根据法律被认为犯罪者”,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7]。据此,《条例》“法定犯”是指违纪行为本身没有违反社会伦,是基于党规上禁止的违纪。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决定党员和党组织须接受更严格的纪律要求和行为规范。《条例》中无论违反政治纪律还是其他纪律首先被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所禁止;而刑法从一开始就直接指向那些诸如杀人、盗窃等违反社会伦理的不法,只是由于社会情况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被禁止的行为被刑法吸收成为法定犯。近年来,虽然法定犯数量有增长态势,但仍不能同《条例》中“法定犯”数量相比,这是由后者的政治属性所决定的。

其次,违纪行为侵犯客体虽然在党的政治纪律、廉洁纪律和生活纪律等中有所不同,但本质上违纪行为无一例外均违犯政治纪律。例如《条例》第105、106条中提到的公款旅游、违规接待、大吃大喝表面上指向廉洁纪律,但从深处看触碰的都是政治纪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纪律是多方面的,但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18]而我国刑法虽然也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指向犯罪客体的交叉现象,但没有哪个犯罪客体指向的法益能够像《条例》中政治纪律法益那样包揽万象并贯穿始终。

再次,《条例》没有规定故意违纪的停止形态。所谓故意违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违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违纪状态,包括违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19]。综观整个《条例》,没有任何类似规定,更遑论就违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不同情况给予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的纪律处分优惠了。与此不同,我国刑法第22~24条明确规定了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并据此规定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

最后,党的纪律处分条例“行为犯”偏多,即以实行法定的违纪行为作为违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违纪占据《条例》很大篇幅。据统计,《条例》分则中只要实施某个违纪行为就构成违纪的纪名72个,占全部纪名的75.7%。情节是否严重往往是违纪的从重或者加重情节;而刑法近年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掩护下虽然行为犯数量有所增加,但仍以结果犯为主,即必须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必须是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是一般社会危害行为,而党纪处分更多聚焦于党内政治生态中的一般社会危害行为,例如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第91、92、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一些损害职务廉洁但不适宜用刑法规制的不当行为用党纪来规制。

四、可能的意义: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类比研究的启示

(一)党纪处分条例能为刑法发展贡献什么?

首先,党纪处分条例为刑法立法提供可能素材。什么样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是现代刑法立法必须直面的核心问题。传统刑法理论由此产生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知识分野,前者主张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后者强调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20]。然而,无论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均需界定何谓“恶”,刑法立法仍然面临关于“恶”的价值判断难题。实际上,除需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抽象理论支撑外,刑法立法素材还需注重从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法、民法等规范文本中汲取资源。按照将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党纪处分条例一般指向的是普通违纪行为,达不到犯罪所要求的“恶”的程度,但这并不妨碍“恶”本身的流变性,此时仅为违纪意义的“恶”,彼时可能构成犯罪意义上的“恶”,或者相反。鉴于此,《条例》中一般违纪行为也可能构成刑法立法的重要素材来源,例如,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往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素材,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往往是渎职罪的立法素材……具体而言:第一,违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之“严重”必须为一般社会公众常识、常情和常理所认同并在现实中引起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例如,《条例》第91条提到的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无疑损害了党的廉洁纪律,有损害党员职务行为廉洁法益的现实危险,但这种危险要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禁止”还必须接受国民朴素道德情感的检验,只有当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党员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被认可才会考虑该行为的入刑。第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纪行为是否穷尽其他手段而非要用刑罚不可的地步。刑法不是万能的。如果一个国家动辄滥用刑罚,刑法就会不堪重负,就会走向治理的反面,正所谓“刑尽则无刑”,在这个意义上,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纪行为首先想到的是党纪、政务处分等制裁手段,尔后才会考虑刑法,刑法立法应保持谦抑性,不到万不得已不宜动用。第三,违纪行为入刑是否同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刑法不是规定越多越好,还要考虑与之相关的刑事司法资源承载能力,即案件侦查的难易程度、证据提取保存的可能性、司法机关的办案数量,甚至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能力和素质。否则,再好、再多的刑法条文也可能难以实际施行,甚至形成太多的刑法、太少的正义。

其次,党纪处分条例为刑法司法提供价值参考。人民法院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刑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条例》围绕全面从严治党,把党章、党中央的纪律要求以及其他党内法规的纪律规定,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六项纪律,是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刑事司法坚持政治效果的重要方面就是准确理解党纪处分条例的基本要义,尤其在某些涉党员犯罪的疑难案件上,对刑法用语解释须考虑该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从重、加重处罚情形,如果是,就可考虑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适度扩大解释,反之则不然。实际上,《条例》为刑事司法提供指引早已被我国司法解释确认,《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就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来影响对行为人量刑[21]。

最后,党纪处分条例推动刑法理论创新。《条例》较刑法最大的特色就是它的政治属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刑法是部门法,更是我国宪法的实施法,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刑法对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直白性仍不够。“党的领导”只有内涵于社会主义制度,经刑法中的社会主义制度条款体现方能实现法益的含蓄保护,而在学界,相应刑法理论也大多围绕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等角度展开研究,对执政党法益保护探讨相对欠缺,尤其对刑法中的社会主义特色和中国共产党领导本质特征的揭示更显不足[22]。在此背景下,鉴于《条例》和刑法在很多方面的共通性,以《条例》相关规定及其背后价值意蕴为基础精准推动刑法理论创新,例如,深耕宪法“党的领导”条款的刑法立法理论,讨论宪法“党的领导”条款刑法表达及其边界,探究宪法“党的领导”条款为何以及如何作用于刑法解释等问题。

(二)刑法能为党纪处分条例的完善贡献什么?

首先,刑法理论为建构新时代党纪分支学科理论贡献智慧。我国刑法理论博大精深且以规范化和体系化见长,刑法教义学就是例证。目前,学界关于党纪处分条例的研究,宏观宣传解读较多,具体条文的精细阐释较少,即便有少量条文释义、案例教程等学术成果,也是描述性、介绍性偏多,建构性、理论性不足;偏重于党建视野的价值叙事,忽略法学视野的规范研究,即便存量的法学研究也是重社科法学研究,轻教义法学研究,立场表态多于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论证。由此,将诸如刑法教义学等理论资源引入党纪分支学科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应加快相关研究从“描述性、评介性范式”转向“论证性、建构性范式”,进而为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理论体系贡献新智识。具体来说,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违纪构成的理论研究,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违纪认识错误理论研究,刑法中身份犯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违纪身份理论研究,刑法中罪数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违纪数量理论研究,刑法中追诉时效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违纪追诉时效理论研究,刑法的解释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文本解释理论研究,刑法的量刑理论可丰富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的纪律处分裁量理论研究,等等。不仅如此,纪律处分体系、纪律处分裁量、纪律处分的执行、纪名确定、纪状表达和党言法语也可从现有刑法相关理论中找到参照,由此提升党纪处分条例分支学科理论的规范性和体系性。需要指出,刑法理论和党纪分支学科理论不是简单的套用和等同的关系,对其中的比较和阐述我们要警惕两种倾向:抛开党纪处分条例规范性空谈其政治性,抛开党纪处分条例政治性空谈其规范性,更不能认为刑法有的党纪处分条例也要有,刑法没有的党纪处分条例也不能有,例如不能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停止形态就认为《条例》也应规定类似内容,否则将从根本上削弱纪法分开、纪严于法、法重于纪的全面从严治党原则。刑法理论只有充分理解《条例》的政治属性,才能更好地助益党纪分支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与完善。

其次,刑法立法为党纪处分条例完善贡献智慧。虽然党纪处分条例完善不是刑法立法的简单移植和重复,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对成熟的刑法立法技艺可为党纪处分条例完善提供借鉴。一方面,刑法立法技术为《条例》完善提供参考。我国刑法立法技术涉及刑法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等方面,强调立法语言必须准确、严谨和简明,这对以语言通俗化见长的《条例》来说,极具借鉴意义,过于通俗化的语言客观上会给监督执纪者带来文本解释时主观随意性强的问题。对此,可适当借鉴刑法立法技术,进一步凝练《条例》中文本语言表达,例如《条例》第28条将原“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中的“不涉及”改为“不构成”,“构成”这个词语显然更符合规范文本表达,立法技术明显提高。此外,刑法采用修正案而不是重新立法的修法模式可为未来《条例》修正提供借鉴,刑法关于罪名确定方法亦可为党纪处分条例“纪名”确定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刑法立法内容可为《条例》完善提供参考。如前所述,原先仅是被党纪禁止的行为可因其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入刑,反之,某一被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也可因其社会危害性显著减少进入党纪调整范围,即刑法是党纪立规的渊源之一。概言之,《条例》完善从刑法汲取资源既源于《条例》第四章纪刑衔接专门规定的文本支撑,更在于纪刑衔接的现实需求。在此过程中,成熟的立法者必须妥善思虑刑法和《条例》有哪些内容相同或者不同、为什么有这种异同,及其应对之策,并在《条例》和刑法的对照比较中推动立法立规的科学化。

五、结语

将《条例》同刑法比较研究绝不是说要回到过去那种纪法不分的时代,更不是为党纪与刑法混同“招魂”,而是要理解两者的客观相似性,洞察两者实质不同,并在此基础上更好地促进纪法衔接,实现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在此过程中,《条例》与刑法和刑事法治秩序之间形成一种互动结构,使全面从严治党的理论基础、逻辑框架和制度建构能够从刑法规范中获取知识资源,亦受到刑法理论激励。围绕《条例》和刑法的互动是理解中国刑法秩序和刑法发展的基础,也是加强和改善党全面领导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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