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蒙古地区疾病防控法制初探

2022-12-24 14:43包朝鲁门
关键词:牲畜传染蒙古

包朝鲁门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引言

蒙古民族作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员,从登上历史舞台起,就探求依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古代蒙古地区政治格局不断变化,历代统治者试图通过立法活动谋求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古代蒙古地区先后制定的《大札撒》《图们汗法典》《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卫拉特法典》《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等法律法规,是古代蒙古地区重要的成文法。上述成文法律法规不仅包含民事、刑事、行政等内容,而且不乏与公共卫生和传染性疾病防控有关的规章制度,在古代蒙古地区人口数量的增长、人口素质的提高、畜牧业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成文法由习惯法演变而来,习惯法中符合立法者利益的内容通过立法活动转化为成文法,成为法律规则的一部分。蒙古语将习惯法称为“约孙”,汉语意为规矩、道理、规则、礼法、缘由等。蒙古族习惯法普遍存在于群众日常生活禁忌、地方性法规、司法判例中。“约孙”一般同宗教信仰和生态有关,例如,水是蒙古高原游牧民族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古代蒙古人非常注重节约和保护有限的水资源。水在古代蒙古人心目中具有宗教意义上的神圣性,污染水源被视为对水神的亵渎。其中,关于预防疾病的习惯法以各种禁忌形式体现为保护各类可供人们利用的水体和带有原始宗教色彩的祓除仪式:“前人们非常忌讳弄脏、弄浑水源。人们厌恶向阿尔山(山泉)、布拉格(泉水)、尚达(临时挖掘的简易水井)中投放任何奶制品。取水时需仔细清洁取水器皿……祖先们认为阿尔山、布拉格、尚达之水是圣洁的,人们从不在流动的水体中洗东西。如果确需洗涤的,应使用器皿取水,到远离水岸的地方洗涤。春季的水被认为是生水,所以不能进水里洗澡。秋季的水被认为是熟水,可以进去洗澡。人们从井里取水,在远离水井的地方,于水槽中饮牲畜。严禁在牲口棚、泉水、山泉附近大小便。”[1]蒙古族先民在习惯法时期就意识到水资源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资,清洁的水资源是对人类和牲畜健康的保障。奶制品营养丰富,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北方游牧民族群众重要的食物之一。古代蒙古地区之所以禁止人们向水体投放奶制品,一方面是因为古代蒙古地区食物资源短缺,为了教育人们养成节约食物的好习惯;另一方面,奶制品源于牲畜,如果牲畜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奶制品中必然包含相关病毒,不知情的人将携带病毒的奶制品投入水中,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水体污染,对人畜健康构成威胁。古代蒙古地区禁止人们在流动的水体中洗衣服、洗澡,是为了维护水体清洁,保障下游居民用水安全;鼓励人们以某种器皿取水,到远离水岸的地方盥沐、洗涤,借助土壤的过滤功能可以避免或大幅降低水体污染;鼓励人们在远离水井的地方饮牲口,是为了避免牲口弄脏井水,也为他人取水提供了便利;禁止人们在水源附近和牲口棚附近大小便,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古代蒙古地区不提倡人们在春季下水洗澡,应该是因为春季水温较低,容易使人生病。

对此,罗布桑却丹先生在《蒙古风俗鉴》中予以明确说明:“秋季的水清而温度适宜……对牲畜来说,秋季的水就像用药一样。牧业经营者特别注重用秋水饮畜,因而秋季放牧要在沿河的草地。如果无秋水放牧,畜群就要长病闹灾,牧民非常注意这一点”[2]53,秋季的水更益于保障人和牲畜的健康。水资源保护习惯法源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是古代蒙古地区广大劳动群众的智慧结晶,服务于古代蒙古地区各族群众的生存繁衍。除了注重水体卫生的习惯法,古代蒙古族还存在一些与疾病防控直接相关的生活禁忌,例如“家中如有病人,忌夜间进来外人看望。如果来人看望,就先到别的屋,到了明日早晨才可以与病人见面;特别忌讳夜间来往,如果家中有人外出夜晚回到家,家人要拿火在归来人身上绕三绕,才放他进屋来;门上挂红布或布条,以表示家中有不康之人,有此标志之家必有病人。”[2]59在阶级社会,上述习惯法内容被立法者吸收借鉴,写入《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喀尔喀吉茹姆》等成文法典,相关内容也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完善。16世纪蒙古右翼土默特万户首领阿勒坦汗制定的《阿勒坦汗法典》是一部地方性法规,法典对患病之人进入他人家宅、随意触动逝者尸骨、盗窃随葬物品、擅自移动或者转移尸体、盗饮他人饮品等行为均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清代《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等法律文献在“杂犯”“发塚”等篇目中也包含类似规定。

一、严防人际传播疾病

古代蒙古地区人烟稀少,物质生活相对匮乏,医疗卫生条件相对落后。人们生病既会给家庭带来经济负担,也可能导致国家兵源减少,战斗力下降,损害国防利益。立法者谋求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防范各类疾病传播,维持畜牧业经济稳定发展,巩固统治秩序。人是物质生产的主导者,古代蒙古地区人口密度较低,健康的劳动者尤为重要,有效预防人与人之间各类疾病传播、保障充足的劳动力,是历代立法者必须考虑的事项。

(一)依法隔离患病之人

古代蒙古地区缺医少药,依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对患有严重疾病者必须采取隔离措施,是当时预防疾病的有效手段。13世纪意大利天主教会支派方济各会创建人普兰·迦儿宾(Plano Carpini)在出使蒙古地区的报告中写道:“当某人患重病将死时,他的帐幕上立一杆矛,矛上缠以黑毡;从那时起任何外人不敢进入帐幕四周之地;当病人快断气时,几乎所有的人都离开他,因为谁若于病人断气时在他的身旁,这个月内就不能进诸王或皇帝的斡耳朵里去。”[3]28病人所患之疾如果具有传染性,外人去探视就有可能被传染,所以在患者的帐幕上立一杆缠有黑毡的矛,起到警示作用,告知人们暂时不要前去探望。病人临终时,身旁的人也可能被传染疾病,严禁逝者身边的人在一个月内进入王或者皇帝的住处,也是为了防范疾病传播。《北虏风俗》记载:“夷人原不知机祥之说,其所最忌者无过于痘疮。凡患痘疮,无论父母、兄弟、妻子俱一切避匿不相见。调护则付之汉人,如无汉人,则以食物付之,他所令患痘者自取之也。若夫妻之患痘,也必俟闻雷声然后相聚,不闻雷声即终年避匿如路人。”[4]17—18在古代游牧社会,某人患病,则严禁任何人与患者相见,即使是夫妻,也要听到雷声才可以相见。《阿勒坦汗法典》明令禁止患病之人进入他人住宅:“患恶病者至他人家宅,传染他人并致死者,杖一,处罚九九牲畜;未致人死亡者,处罚三九牲畜;未传染疾病者,处罚全鞍马一匹;传染致人眼疾者,杖一,处罚九九牲畜。”[5]3此规定并未提及带病进入他人家宅者是故意还是过失,而更强调此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古代游牧社会对患有传染病的人实际上施行类似现代医学常用的隔离制度,通过空间上的隔绝,避免疾病的人际传播。古代游牧社会对进入他人家宅造成传染的患者,依据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处以不同的罚畜刑。清代《蒙古律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较《阿勒坦汗法典》明显减轻:“凡出痘病人卧人家内,因而传染以致死人者,罚三九牲畜,痊愈者,罚一九牲畜,均给被传染者之家”[6]513,不仅大幅减少了罚畜数量,而且取消了杖刑,说明清前期的统治者谋求以较轻的刑罚巩固同蒙古之间的联盟关系。减少罚畜数量,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蒙古律例》同时规定,主人拒绝路人投宿致路人冻死的,处罚一九牲畜。在主人无法判断投宿之人是否患有恶疾的情况下,投宿者明知自身患有恶疾而投宿他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户主不拒绝投诉者的投宿要求,就可以免除法律风险而面临可能被传染疾病的风险。此后制定的《理藩院则例》同《蒙古律例》相比并无太大变化。清代地方性法规汇编《喀尔喀吉茹姆》作为《蒙古律例》的下位法,继承此条规定,但是《喀尔喀吉茹姆》规定的法律责任更重。《喀尔喀吉茹姆》进一步细化了传染疾病一方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以隐瞒病情为主观要件,依据对方是否被传染、被传染者是否痊愈等不同情形,行为人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喀尔喀吉茹姆》在刑事责任方面明显加重:“患传染病应予隔离,隐瞒疾病而传染他人致死者,与杀人者的处罚安租相同;被传染者痊愈,处罚传染者三九牲畜。隐瞒传染病者,处罚一九牲畜。”[5]149该规定指出,故意将疾病传染他人致死的,与杀人罪的处罚安租相同。此处“安租”可以解释为刑事责任。《喀尔喀吉茹姆》对杀人罪的处罚是:“死者为官吏的,罚珍品三十个,三百头牲畜的安租和人一、驼一;死者为非官吏的,要赔偿一人或幼驼一峰、五岁马一匹,并处罚鞭刑一百”[5]145,体现了封建立法的残酷性。法条中明确规定了隔离制度,实属不易,是现代医学传染病预防隔离制度的早期表现,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古人在与疾病长期斗争过程中总结出的隔离措施,是防控疾病较为有效的手段。隔离预防越及时、越果断,阻断疾病传染源的效果越好,在古代社会,依法隔离病人及其接触者成为人们抗击疾病最有效的方法。

(二)依法规范丧葬行为,防范疾病传播

文明的丧葬行为不仅是对逝者的尊重,也是对生者负责。古代蒙古地区历代统治者非常注重规范丧葬行为,严防疾病传播。《阿勒坦汗法典》记载:“由送葬处返回,进入他人家宅者,按进入家宅的人数处罚马匹。”[5]3人们参与送葬时难免接触死者或死者亲属,死者如果因传染病而亡,参与送葬的人有可能被传染。为了有效预防疾病扩散,《阿勒坦汗法典》禁止送葬的人进入他人家宅,这是非常必要的。与之类似的规定还有“触动、抓握死人尸骨者,应驱邪,否则,处罚九九牲畜。”[5]3“驱邪”虽然带有一定迷信色彩,但是反映出我国古代游牧民族注重卫生的美好愿望。普兰·迦儿宾对古代蒙古人的占卜和祓除仪式进行了详细描述:“他们相信,一切皆能为火所涤净;因此当使臣、大臣或不管什么人到他们那里来时,他们自己及向他们呈现礼物的人都必须从两个火堆中间通过,以受火净,以免他们带来任何毒害,造成任何祸患。正因为如此,若有雷火从天上袭击了畜群或人众(这是那里常有的事),或有类似情况发生,他们就认为自己是不洁净的或倒霉的,必须请巫师用如上方法进行祓除。”[3]27罗布桑却丹先生提到,人在夜间外出,家人必须用火在他身上绕三圈才会让他回家,说明古代蒙古人相信火能净化包括疾病在内的一切不洁之物。“死者的亲人及住在他的帐幕内的所有的人,都必须进行火净”[3]30,这种习俗被世代继承,作为预防和减少疾病的方法。人们也会采用烟熏之法进行消毒:“古代北方游牧民族非常重视利用香草的自然香味或燃烧具有香味的植物进行烟熏消毒居住环境的习惯,其所用原料包括艾叶、刺柏叶、檀香、茴香、沉香、丁香等。”[7]清代依法严格禁止发掘坟墓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疾病传播。《理藩院则例》规定:“凡平人发掘王、贝勒、贝子、公、扎萨克台吉及福晋、夫人等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发山东、河南,交驿充当苦差;见棺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见尸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6]448出于维护封建贵族特权及社会等级制度的考虑,清代对发掘坟墓未见棺、见棺、开棺见尸等不同情形,区别首犯和从犯,分别处以绞刑、斩首、流放等刑罚。毁弃撇撒尸体等行为被视为对死者极大的侮辱和对封建等级制度的挑战,清代法律不区分主犯和从犯,皆处以斩立决之刑;相较于发掘王公贵族的坟冢,发掘平民坟冢的刑事责任明显轻微,一般处以鞭刑、流放等刑罚,最重的刑罚是绞监候。《喀尔喀吉茹姆》同样禁止盗墓行为,但是处罚方式以罚畜为主,更能体现传统游牧民族特色:“破坏盗掘大诺颜、贤能者墓,处罚九畜;破坏盗掘小诺颜墓,处罚五畜;破坏盗掘哈剌础(平民百姓)墓,处罚宰杀畜的一腿。”[5]151国家法《理藩院则例》和地方性法规《喀尔喀吉茹姆》都明确禁止盗墓行为,被盗墓主人的身份地位越高,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越重。一方面,说明了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制度和封建贵族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理念,发掘其坟冢被视为是对其人身、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另一方面,盗墓者有可能在发掘坟冢的过程中染病再传染给他人,形成潜在的公共卫生风险,立法者自然不会任其发展,严加惩处是必然选择。

(三)预防食物传播疾病

地广人稀的古代蒙古地区的食物资源并不丰富,盗用、滥用食物的行为被法律明令禁止。成吉思汗时期就禁止人们随意食用未经品尝的食物,以免中毒。此项规定之后得到进一步发展,内容更加丰富。《阿勒坦汗法典》规定:“未经同意,饮他人家宅或库房中的酒水、酪浆、乳、酸奶者、按偷饮者人数,每人处罚五畜。盗取旅途之军队食物者,处罚三九牲畜。”[5]5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而且盗窃、擅自食用他人食物可能造成疾病传播。依古代蒙古习惯法,旅途之人经过他人家宅时有权分享主人的食物,主人也有义务为客人提供食物和住宿,这种惯例是游牧民族风俗的表现。旅途之人如果未征得主人同意而擅自饮用主家中的饮品,就属于盗窃财物。行为人如果携带某种传染性疾病,则可能将疾病传染给该户人家;主人家庭成员如果已经染病,盗用食物者就有染病风险。在医疗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盗取军队食物的行为会损害军队后勤补给;假设盗取者本身患有传染性疾病,很可能将疾病传染给士兵,严重削弱军队的战斗力,导致军心涣散,后果难以估量。《白桦法典》是16世纪中叶至17世纪40年代喀尔喀地区各部诺颜制定十八部律令的汇编。其中,《六和硕律令》明令禁止弄脏水源:“谁若弄脏水,罚马、牛各一。目睹出首人可获取一头牛。”[5]16如前文所述,保护水资源的规定源于游牧民族古老禁忌,弄脏水源被认为是对神明的不敬,《六和硕律令》规定的法律责任说明该项禁忌依然符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无论是在当代还是古代社会,水都是食品加工必不可少的原材料,弄脏水源,食品安全就得不到保障,会危害人体健康进而影响畜牧业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安定。古代蒙古地区生态环境良好,野生动物种类繁多,野狼是威胁畜牧业生产的因素之一。《喀尔喀吉茹姆》规定:“捡拾野狼咬死的牲畜,处罚宰杀畜一腿。”[5]151捡取被野兽咬死牲畜,看似节约食物资源、避免浪费,实则具有潜在的传播疾病风险。咬死牲畜的野兽可能会将疾病传染给牲畜,人们食用这样的牲畜就有被传染疾病的风险。被咬死的牲畜长时间置于户外,难免孳生各种病菌,不适合人们食用。食品安全历来被我国各族人民共同关注,古代中原地区也存在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类似的要求。《金匮方略》记载:“果子落地经宿,虫蚁食之者,人大忌食之。”[8]

(四)严禁通奸行为

通奸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历代统治阶级在立法时都注意禁止该行为。成吉思汗《大札撒》明确规定:“男子与女子公开通奸或通奸被当场抓获的,通奸者并处死刑。”[9]我国的传统观念将通奸视为淫乱且道德败坏的行为,一方面会破坏家庭和睦,继而影响社会安定;另一方面,通奸行为可能会把各种疾病传染给对方及其家人。古代蒙古地区各部法律均严格禁止通奸行为,绝不姑息。《北虏风俗》记载:“夷俗以奸为最重,故其处置为最严,如酋首之妇有与散夷奸者,廉知之,即以弓弦缢死其妇矣。凡奸夫之父子兄弟止存一人,余尽置之死。若妻女、若帐房、诸畜产之类尽给之各散夷。”[4]4古代蒙古地区视通奸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女方处以绞刑;对于男方则更加严厉,在其家族的男性成员中只留一人,将其妻女及一切财产分给他人。《阿勒坦汗法典》规定:“男女有不正当关系者,处罚七九牲畜。染梅毒者,加罚九畜,杖一”[5]2,是否传染疾病成为加罚牲畜的判断依据。无独有偶,《卫拉特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已婚男女私通,处罚女方四头牲畜,处罚男方五头牲畜;女方被迫,处罚男方一九牲畜。”[5]97私通的主体必须是已婚男女,男方和女方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在女方被迫的情况下,只处罚男方,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清代《蒙古律例》将通奸行为区分为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奸平人之妻、平人与平人之妻通奸等两种情形。若是王公贵族奸平人之妻,根据该王公贵族的级别从高到低分别处罚九九、七九、五九牲畜;平人与平人之妻通奸,则“夺其妻”。《蒙古律例》没有进一步说明夺取奸夫的妻子后如何处置,结合该法其他条文,应该是到王公家里做奴婢或者发配到艰苦之地充当苦差。奸妇之夫作为受害人,有权杀死对自己不忠的妻;如果他心怀怜悯而不杀妻,就得不到任何赔偿。《理藩院则例》的规定更加详细,将通奸分为王公台吉与平人之妻犯奸、平人与福晋犯奸、家奴与台吉之妻妾犯奸、平人之间犯奸等类型。王公台吉要承受罚俸、罚畜等刑罚;对平人、家奴等处以绞刑、鞭刑、流放等刑罚。《喀尔喀吉茹姆》的规定明显重于上述法律:“诺颜与哈剌础(平民)妻私通,处罚一百五十头牲畜安租(惩罚)。哈剌础与王公哈屯(王公的妻子)私通,没收全部财产,哈剌础贬为旗奴,与郡主私通者相同。与哈剌础之妻私通的哈剌础,处罚三百头牲畜安租及三十件珍品。”[5]136中央立法和地方性法规都以严厉打击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宗旨,二者不同之处是,《理藩院则例》规定的刑罚大多采用绞刑、鞭刑、流放等中原地区刑罚手段,《喀尔喀吉茹姆》的刑罚手段更能体现游牧民族特色。

总之,统治者谋求以法制手段规范男女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严厉打击通奸行为可以防范不正当男女关系传播梅毒等疾病,对提高人口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严控牲畜之间的疾病传播

牲畜是牧民重要的财产,古代蒙古立法不仅防范人际疾病传播,而且严防牲畜之间的疾病传播:“夷人畜产惟牛羊犬马骆驼而已,其爱惜之勤视南人之爱惜田禾尤甚。其爱惜良马视爱惜他畜尤甚。”[4]19牲畜是古代游牧民族最主要的财产,几乎一切生活资料都依赖畜牧业的供给。意大利旅行家马可·波罗(Marco Polo)在《马可·波罗游记》中写道:“他们拥有大群的马、牛、绵羊和其他家畜。”[10]“畜牧业,这是草原部落经济的主要部门,生活的主要来源。游牧民饲养羊、牛、马,有的部落还养骆驼。牛、羊的肉与牛、马的奶和奶制品是主要的食物。牲畜的皮可制衣服,毛可制成毡、毯与绳线,是制作毡帐的主要材料。马是主要交通工具,牛也用来拉车”[11]13,可见牲畜是古代游牧民族衣、食、住、行等方面最重要的物质保障。由于缺乏相关史料,我们无法得知蒙古地区各个时期牲畜的确切数量,但是可以通过一些历史事件进行粗略判断。例如,1438年蒙古与明廷的“朝贡贸易”中,“蒙古向明廷贡马一千五百八十三匹,驼三峰。”[12]577后双方贸易量逐年增加,1452年双方“朝贡贸易”交易的马驼总数已达四万。16世纪中叶,明廷在大同、宣府、延绥、宁夏等地开办马市,与蒙古方面进行互市贸易,大同市场距离土默特地区较近。1571和1572年,“蒙古人出售马匹和其他牲畜共一万一千二百零八头。”[12]582随着畜牧业经济的恢复,清代内札萨克和外札萨克喀尔喀蒙古各盟旗都拥有大量牲畜。史料记载,康熙三十五年“察哈尔牧场牧养的马牛驼羊总数约有三百余万头。”[13]291即使在清朝末年农业生产比例增加、牧场面积减少导致牲畜总数量下降的情况下,内札萨克蒙古地区仍然有较多牲畜:“达尔罕旗(科尔沁左翼中旗)牲畜总数记有145万头”[13]292,外札萨克喀尔喀蒙古地区也拥有大量牲畜。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仅车臣汗部就拥有马、驼、牛、羊“共计1224741头”[13]293。在畜牧业生产过程中,生产者最重视牲畜的健康繁殖,因为牲畜是游牧社会财富的象征:“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赖于这些牲畜:肉是食物,乳用来作奶酒和乳酪,皮毛是衣服和其他手工制品的原料,马是战士的乘骑,牛粪是普遍的燃料,马牛驼充当运载的役畜,同时这些牲畜还是对外交换的主要产品。”[11]120可以说,生产者拥有的牲畜数量越多,物质生活条件就越好,从而激发人们的劳动生产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经济的良性发展。作为牧民财富象征的牲畜如果染病,对古代任何畜牧业生产经营者而言都是不小的财产损失。立法者非常注重预防牲畜之间疾病传播。《喀尔喀吉茹姆》记载的一则案例表明,在法律条文没有可供参考的相关规定时,以受害者实际损失为依据,结合成文法中类似规定进行裁判是必然的选择,内容如下。

一七七零年有关病畜传染他人牲畜的判例

同年闰五月规定如下:

关于森丕勒阿力德尔达日嘎鄂托克有一位策旺的人被控告,他的病畜混入贡·班迪达·哈木博·诺门汗喇嘛的畜群,传染疾病,致牛死亡一案解释如下:按蒙古法典病畜混入他人畜群,传染他人牲畜,致使牲畜死亡,应用何种处罚办法没有规定。现在查明策旺隐瞒自己牛的传染病,传染哈木博·诺门汗畜群,土谢图汗将军、副盟长赫贝公、额尔德尼商卓特巴以及各位喇嘛议决如下:凡有传染病的牲畜靠近、混入他人畜群,传染他人牲畜死亡的,如数赔偿病死牲畜。这一决议作为法律条文明确记载,今后出现类似案件,按此条例处罚。

祝吉祥![5]158

本案中,被告人策旺主观上隐瞒了自己的牲畜患有传染病这一事实,使自己的病畜混入到哈木博·诺门汗的畜群,导致哈木博·诺门汗的牲畜死亡。案件发生时,蒙古法律条文中虽无有关病畜混入他人畜群传染他人牲畜致牲畜死亡的相关规定。但此事并非完全无法可依。《喀尔喀吉茹姆》中明令禁止私自将牲畜混入他人畜群:“将牲畜私自混入他人畜群,检举者获得两波达。”[5]135此处的“波达”为大型牲畜,一般指牛。牧区每户人家的牲畜印记各不相同,可以互相区分,本条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避免发生牲畜所有权的纠纷,更重要的目的应该是防止牲畜之间蔓延传染病。《喀尔喀吉茹姆》依法防范因疯狗导致的牲畜疾病传播:“确知疯狗而不予注意,疯狗撕咬牲畜,几头牲畜被咬,必须赔偿几头牲畜,传染给牲畜也给予赔偿;认定疯狗的传染期为十天,狗的额真确证不知情,只需赔偿被咬牲畜。”[5]149首先,疯狗的主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家狗是疯狗而放任不管,任由疯狗随意撕咬他人牲畜,说明主人具有主观过错。其次,赔偿额度依据被疯狗撕咬的牲畜以及十天内间接被传染的牲畜数量而定。《喀尔喀吉茹姆》提到了牲畜之间传播疾病也要照数赔偿,为裁判者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本案中,策旺隐瞒自己牲畜患有传染病的事实,具备主观过错;客观上出现被害人哈木博·诺门汗之畜群死亡的结果,经由土谢图汗将军、副盟长赫贝公、额尔德尼商卓特巴以及各位喇嘛共同商议,做出依照受害人家病死牲畜数量赔偿损失的决议。

结语

“在古代生活水平和生产力特别落后的蒙古地区,发生过很多疫病,尤其在自然灾害中易出现疫病流行的现象。”[7]156古代蒙古地区统治者制定的各部法律法规,包含大量传染病防控方面的相关规定,内容来源于我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是对习惯法的选择性继承和发展。古代蒙古地区的法律法规不仅涉及预防人与人之间疾病传播,而且有预防牲畜之间传播疾病的相关内容。古代蒙古地区传染病防控相关法律制度不仅保护了草原地区有限的劳动力资源、促进了畜牧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而且在维护当时我国北方地区社会安定方面发挥了不可忽略的作用。系统梳理古代蒙古地区有关疾病防控的法律制度,探寻其来龙去脉,有助于更加全面地了解我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的经济、社会、法律发展史,进一步推动民族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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