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如何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2022-12-29 01:24华南理工大学白丽
区域治理 2022年17期
关键词:债务人财产条例

华南理工大学 白丽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与发展

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了当债务人出现不能偿还债务时的处理办法,是以债务人人身作为债务履行方式,极度轻视债务人的人身权益。用人身抵债的偿债方式在《博埃德亚法》颁布后得到转变,此部法典规定:“禁止以囚禁方式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或杀害等方式剥夺债务人生命的方式来使得债务得到清偿。”自此,债的关系被确定为财物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凸显出了对债务人人身的保护。经过长期实践,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很多国家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

(二)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古代一直奉行“欠债还钱”的传统观念,对于“破产”既不熟悉也不理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之前,我国并未出台专门规则对破产进行规范。世界银行在2000年时就建议中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破产法草案于2004年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草案中包含了有关个人破产的相关条款,考虑到我国当时征信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尚未成熟,最终未通过有关个人破产相关的规定。因此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并不适用于个人,也被学者戏称为“半部破产法”,中国因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被某些研究机构列入个人破产不友好的“抗拒类”国家行列,对于我国吸引外国投资者造成了一定影响。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改革方案》,方案中明确提出要“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释放出积极信号。2021年3月1日,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开始施行。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债权人虽可通过诉讼及仲裁等方式获得可执行的法律文书,但鉴于我国当前“执行难”的情况十分显著,且诉讼和执行奉行“先到先得”原则,对于后到的债权人权利保障有所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避免产生不公平清偿情况,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其次,个人破产制度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债务人被个人破产制度所保护,合理的债务风险及困境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可被债权人宽容,债务人因债务违约而遭受道德谴责和人格侮辱的现象得到进一步改善。个人破产制度设定的豁免财产制度、免责制度保障了债务人基本的生活需求,满足一定条件可申请免除剩余未清偿的债务。最后,个人破产制度能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增长。在当前国家大力鼓励创业创新的大背景下,民众的创新创业热情空前高涨,若是因一次创业失败就背负上难以偿还的巨额债务,不仅会打击到准备创业的民众的热情,更是对创新创业人才资源的浪费。债务人若成功被法院宣告破产,就能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再次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积累了创业经验,再次成功的可能性将大增,对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可谓不大。

二、境外个人破产制度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

(一)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也称为自由财产,是指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基本生活而保留的财产。境外个人破产制度对于豁免财产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债务人最低生存所需,使得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的生活有所保障,提高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还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中国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82条第2款规定,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豁免财产的范围与民事执行中不可扣押以及不可执行财产的范围相一致。

(二)复权制度

复权是相对于失权而言的,失权是指债务人一般在破产重整期间会被剥夺一定的权利和资格,例如限制高消费、禁止从事特定行业等,复权是指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解除相关限制,恢复其正常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境外个人破产制度关于失权的规定更多与个人信用相挂钩,例如有的国家规定个人申请破产后,其破产记录将信用报告上存续七年至十年,因此申请个人破产后,债务人由于信用报告上记载着个人破产信息,债务人需要拿出资产进行抵押或支付高昂的贷款利息,否则将无法获得银行贷款。

根据启动方式不同,分为当然复权与申请复权,当然复权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无须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动获得免责,申请复权指当债务人符合复权申请条件时,可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通过债务人的复权申请。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当然复权主义,中国台湾地区采用申请复权的方式。也有其他国家采取混合方式,两种方式并存。

(三)免责制度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债务人依照破产程序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免除其继续清偿剩余债务责任的制度。免责的具体情形大多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若债务人在考察期内无违纪行为,则可以被免责,并且根据债务人的偿债情况,还可以缩短考察期,提前申请免责。除了从正面规定免责条件之外,还从反面规定不得免责的情形,分为既往破产不诚信行为与本次破产中的不诚信行为,前者债务人被判处破产欺诈的刑罚、在一定年限内存在债务欺诈的行为等,后者包括债务人对个人财产状况或破产原因做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例如中国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34条、第139条。。

免责的启动方式和复权一样分为当然免责与申请免责。当然免责是指当债务人满足免责条件时,无须法院作出裁定,自动获得免责,申请免责是指在债务人满足免责条件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核,裁定是否通过免责申请。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当然免责,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用许可免责。

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一)豁免财产

《条例》第46条规定了豁免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生活、学习所需要的合理生活费用,为职业发展需要所要保留的必要的物品或合理费用以及其他一些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均规定了不得执行的财产,与豁免财产的立法目的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条例》未对“必需品”“合理生活费用”“特殊纪念意义”等词进行解释说明,在具体案件中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某些具有普遍性的现象并未进行规定,如房贷、助学贷款等。在后续的《条例》修订工作中,可结合深圳当地的具体经济情况,将模糊性词汇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可以引入上述提到的我国其他法律中关于保留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节约立法成本,同时也达到与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套的目的,避免产生法律适用冲突。

(二)复权制度

《条例》第19条对限制消费作出了规定,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禁止进行特定高消费,第20条对从业禁止作出了规定,规定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担任特定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同时也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限制消费的限制以及从业禁止的限制在人民法院做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终止。统一规定若债务人的复权申请被通过,有关机关即解除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及资格的限制。但更合理的做法为逐步放开,一方面提高债务人参与经济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其他社会经济参与人和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性。对于复权启动方式,考虑到经济活动复杂性以及个人破产制度刚开始探索的现状,采用申请复权制。此外,在后续规定中还应设置复权的例外情形,对于债务人不诚信申请复权的行为,如虚报偿债比例及不诚信报告考察期内收入情况,可以延长考验期,并根据其严重程度,还可以裁定撤销其个人破产申请,甚至对其处以破产欺诈等刑法处罚。

(三)免责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合法免除债务这一特性,使得此制度可能会被滥用,导致社会道德风险的增加以及个人破产申请数量呈现井喷式爆发,因此有必要对免责制度进行完善,避免个人破产制度遭到滥用。《条例》第95条规定了三年的免责考察期,若债务人在三年内无违纪行为,可申请免责,第100条规定了视为考察期限届满的三种情形。上述规定对于申请免责的门槛过高,债务人可能很难达到要求。笔者认为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灵魂所在,应当适当调整偿债比例,才能更好地发挥激励债务人还债的积极性,早日达到免责申请条件,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基于此,笔者建议适当调整申请提前免责所需的偿债比例。此外,还应注意免责制度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免除,余债免除应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免除,某些特殊的债务不会因为个人破产的申请而予以免除,例如国家税款、罚款、个人所欠职工工资等,这些特殊的债务应继续存续,否则将会影响社会公平。最后,应当增加撤销免责的情形,只要发现债务人曾在破产重整期间存在欺诈破产等不诚信行为,不论免责已过多少年均可以裁定撤销其免责裁定,让债务人继续承担偿还余债的责任。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问题

1.准确界定善意债务人

美国学者道格拉斯·贝尔德教授指出:“规范个人破产的法律很复杂,不是因为案件本身。再次重申,个人破产的案例很简单,也不怎么耗费司法资源,其复杂性在于必须用某种方法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滥用破产程序的人区分开来。”区分善意债务人以及恶意债务人的重要标准是考察债务人是否尽到披露义务,债务人披露义务是指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有关破产信息的义务。中国台湾2007年出台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多处规定了债务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如违反规定,债务人会面临各种惩戒措施,惩戒措施小到训诫,大到撤销更生程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规定,一旦高等法院向债务人颁布破产令,破产人必须如实披露全部财产及债权,不得有隐瞒、转移等行为,否则属犯罪。《条例》第15条规定了申请人若有恶意申请破产行为的后果,具体包括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等。第152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行为如触犯刑法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行政法、刑法等相关中尚未设置配套的罪名,后续可在相关法律中增设相关罪名,以达到法律配套作用。

2.优化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制度

《条例》第7条规定将个人破产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并向社会公开,《条例》第155条第(六)项中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的职责。第156条规定:“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券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深圳已建立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将申请个人破产的案件相关信息进行公布,供公众进行查询,但需要注意的是,实施个人破产信息公开时要与《民法典》中的隐私权相配套,《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确立了自然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总体而言,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进行个人破产信息公开的同时注重保护债务人的隐私权。

四、结语

当下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探索与司法实践试点,与境外国家地区相比,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起步虽然较晚,但有《企业破产法》施行多年积累的经验加之可以借鉴境外国家地区的经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未来必然发展迅速,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破产制度保护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的功能,有必要对善意债务人与恶意债务人进行区分,并从制度层面对债务人豁免财产、复权制度、免责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充分体现关怀债务人的人道主义精神,使我国破产制度成为有温度的、完整的破产制度,让债务人重获新生,进而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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