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

2022-12-29 01:24江苏师范大学苑思怡
区域治理 2022年17期
关键词:救济人脸人脸识别

江苏师范大学 苑思怡

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背景

人脸识别技术,是在图像或视频流中检测和跟踪人脸,再基于人的脸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识别技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中国开始大跨步迈入了大数据时代。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收集技术,迅速成为时髦的热词,传入千家万户。与此同时,人脸识别技术的“衍生品”也遍地开花,在各种领域被广泛应用。数据表明,现如今的人脸识别技术的精准度高达99%以上,已经超过了肉眼识别的97%。它以其非接触即可远程精准获取信息的优势,借着举国抗击疫情的东风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席卷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下到小区住宅门禁、上班上学考勤打卡、刷脸支付购物、刷脸进站乘车,上到各种考试的身份识别与监控、追踪潜逃罪犯、远程办理业务,人脸识别的应用已是大势所趋。但是,流入市场的识别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公民人脸信息被大规模泄露、用户被迫交出自己的人脸信息等市场乱象严重,人脸识别技术已经有了被滥用的倾向。与此同时,在人脸识别技术泛滥的背景下,暴露出来的是本应对人脸识别应用进行规制和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公权力的缺席。在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随处可见的情况下,我国至今未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准入机制和标准规范等相关管理规定。因此,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优缺点分析

(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优势

1.便捷性

人脸识别技术的便捷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公民的个人生活带来的便捷。相较于传统的识别手段,人脸识别无需接触即可远程获取个人信息,使公民可以足不出户就可以在网上办理各种业务,省去了大量浪费在路上和信息不对称上的时间,比传统人工识别更加快捷方便且精准迅速。另一方面,人脸识别技术使政府各部门工作更加方便快捷。网上办理业务不仅方便了公民,也使得政府工作的效率大幅度提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追捕罪犯、找寻失踪的老人和儿童;各种场合的人口统计、行迹追踪工作也更加方便。在举国抗疫的大背景下,人脸识别系统的应用使社会抗疫管理更加便捷。

2.安全性

首先,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使得社会的安保工作工作更加方便快捷,也提升了安保的精准性和安全性。如今,人脸识别技术的精准度已经超过了肉眼识别,人们将人脸识别系统应用在小区门禁上,使住宅小区的安全性大幅提升。其次,我国的监控系统日益完善,而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更是如虎添翼,使得公安机关追查罪犯更加高效,同时,这也使得犯罪成本更高,对潜在的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使社会生活更加安全。最后,在全球疫情的大背景下,人脸识别系统无接触性的特点,也使得人们的社会生活更加安全。

3.经济性

人脸识别技术的经济性优势是与便捷性和安全性相衔接的。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使人们的各项工作大幅度“瘦身”,使得活动成本大幅度下降,节约了时间与金钱。对于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来说,人脸识别的应用,使政府部门办理业务更加便捷,也为考试的身份识别程序削减了大量人力成本,此外,公安机关不用浪费大量警力与时间查看监控,也节省出了大量金钱与时间成本。

(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缺陷

1.个人信息安全易受侵害

现如今是大数据时代,人脸识别技术作为收集生物信息的手段,其使用必然面临着信息泄露的风险。而大数据下的中国,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需求无处不在,不仅政府掌握着公民的个人信息,各种社会机构、网络公司等也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信息,但是与掌握大量信息不相匹配的是参差不齐的信息保护手段,各种信息泄露事件屡见不鲜,甚至政府和大型网络公司也发生过大型用户信息泄露事件,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安全在大数据的冲击下岌岌可危,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2.财产安全易受侵害

现如今,电子支付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现在电子支付的主要方式是扫码支付。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成熟,各种支付平台也争相推出了各种刷脸支付功能,虽然刷脸支付解决了现如今电子支付过于依赖支付媒介的问题,但是其中潜藏的财产安全隐患是不可忽视的。不同于传统的扫码支付,刷脸支付更侵害用户的财产安全,支付的容错率极低难以撤回。另一方面,人脸信息的易泄漏性也使得刷脸支付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更容易受到财产损失,此外,由于人脸信息具有唯一性,所以一旦泄露就是终身泄露,难以补救。

3.法律体系不完善,易受侵害,维权难度大

人脸识别技术是大数据时代下一项全新的技术,虽然我国刚刚开始广泛推广人脸识别技术,但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可是总的来说,对于人脸信息甚至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没有出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在这方面我国也还处于摸索阶段,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相关法律十分匮乏,只出台了一些划定个人信息标准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只有在刑民大法中略微提及,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并且人脸信息相较于其他生物信息更容易获取且一旦泄露则难以补救,维权难度极大。

三、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法律规制

在大数据时代,我们应当肯定人脸识别技术给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等方方面面带来的便捷。大数据时代下的人脸识别技术,是对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有力补充。但是,我们在享受其带来便捷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人脸识别技术带来的种种弊端以及人脸识别技术被滥用的事实。关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和公民人脸信息甚至个人信息的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起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建立健全人脸识别技术标准

笔者认为,这里的人脸识别技术标准不仅包括识别的技术标准也包括对采集后的人脸信息进行保护的技术标准。

首先是识别的技术标准。虽然现如今人脸识别技术已经高度发达,高达99%的识别精准度超越了肉眼识别,但是并不是进入市场的所有人脸识别设备都能达到该种识别技术标准,甚至进入市场的人脸识别技术水平是参差不齐的,这就可能会带来技术的实际应用并不足以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问题,无法发挥技术的实际优势,也有可能会带来歧视问题和安全隐患问题。其次是对用户信息数据库保护的技术标准。要想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不仅要有先进的识别技术,还要对收集到的公民的人脸信息进行严密保护,这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基础要求。近年来,各种大型的人脸信息泄露事件频出,都是至少数百万规模的信息泄露,这些公司使用了用户上传的人脸信息但是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相应的人脸识别技术标准,当然,对于不同的现实需求也可以设置不同的标准,比如,对于刑事侦查、火车地铁检票、人脸支付等这种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设立更高的识别技术标准,对于小区学校的门禁、单位打卡等可设立普通的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人脸识别技术的准入机制

规制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人脸信息作为人类每个个体所特有并且无法替换的重要生物信息,其收集单位必须受到严格的资格审查和限制。法律应当首先划定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范围并且对能够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来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作出明确限制。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使用目的设置不同的准入机制。根据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不同目的,可以分为公益目的使用和为商业目的使用。

首先,是为商业目的使用。因为商业使用具有不可避免的趋利性,人脸信息泄露危害大且难以事后补救消除影响,为商业目的的使用应当采取严格的准入机制,例如可以采取特殊许可制度,只有获得许可的单位才能够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和收集公民的人脸信息。对商业使用的严格限制首先应当体现在申请条件上,申请商业使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需求相适用的识别技术和数据库保护措施等,禁止有任何的歧视性识别倾向。其次,体现在审核上,专门单位应当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以确认其使用的必要性,最后根据综合情况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其次,是为公益目的的使用。为公益目的的使用又可以根据使用主体分为政府的使用和非政府机构的使用。对于政府的使用,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但是也应当遵守使用规定。首先应当根据不同部门使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对相应部门开放必要的进入数据库的权限,并且对进入数据库的人进行严格限制,不准许部门内部人员对数据库进行随意查阅。对于非政府机构的使用,可以采取较商业使用宽松的特别许可制,但是只能申请小范围区域内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只能收集比较简单的信息并且必须得到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同意。如学校或工作单位的门禁只能收集本单位的人脸信息并得到员工大会的同意,小区的使用也只能收集本小区内业主的信息并且得到业主大会的同意。

(三)建立健全多方监察机制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任何机制的建设都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作为一种通过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从而获得便利的技术,更是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和严密的监督。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监督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首先,专门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部门的监督,司法部门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将大规模泄露公民人脸信息和严重的人脸识别技术侵权行为作为公益诉讼的对象。其次是专门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一要定期派专门技术人员对授权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单位进行调查测评。不仅要评估是否在合法范围内进行使用,也要对使用的技术和对数据库的保护措施进行评估,并将评价结果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二要畅通与公众的沟通渠道,开通侵权举报多方渠道,给公民提供救济的途径,由于人脸信息不可替代性和强烈的人身属性,一旦泄露难以补救,行政机关应当尽早对侵权行为做出反应并加以制止。

其次,是社会公众的监督,其中,社会公众的监督包括被收集人脸信息的用户监督和狭义的社会公众的监督。前者作为可能被直接侵害权益的一方具有当然的监督权,法律最应畅通对这些潜在可能受害者的沟通渠道,并且要保证用户与使用主体之间沟通渠道的畅通。而且对他们受侵害的举报条件可适度降低,并且要求使用主体尽快做出答复,一旦举报属实,要迅速责令使用主体停止侵权行为,做出相应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除此之外,法律还要保证直接受侵权人多方救济途径的畅通。后者作为社会的成员,天然具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权有别于直接被侵权人,需要侵权上升到一定规模或者有直接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健全权利救济机制

对公民人脸信息的保护,仅仅从事前规制进行预防性保护是不够的,百密难逃一疏,再完美的预防性制度建设也难免有漏网之鱼。因此,要想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还需要建立健全公民人脸信息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对于受侵害的公民人脸信息,主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救济,一是通过司法途径的司法救济,二是向行政主体请求行政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也可以一并进行。同时,这种救济机制不仅适用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使用主体,对于非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体同样具有效力。

首先,是向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救济,这是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最常见也是最通用的救济方式。公民在发现自己的人脸信息受到不法获取、不法使用、不法泄露等任意一种侵害后,都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要求侵权主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必要的损失,同时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反应。

其次,是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行政救济,这是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建立行政监管体系后最有效的救济措施。第一,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起线上线下投诉部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如设立电话举报途径、网上举报途径、线下政府部门举报途径等,每个被授权使用识别技术的主体都应当在公司、公司网址、应用界面加入各种举报投诉的途径信息。第二,行政主体的救济还应当为受侵权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提供帮助。因为行政机关拥有对识别技术使用主体的监管权,更容易对使用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评估,而公民进行人脸信息侵权诉讼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主体应当对请求司法救济的公民提供帮助,这也是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的应有之义。

(五)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

行政机关不仅要通过对主体进行评估,从而决定主体的进入和撤销,还要引导获得使用授权的主体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因为法律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不可能对一个行业中的各种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制,法律的过度规制也会阻碍行业的发展,因此行业内部自行制定的行业规范是非常有必要的。

人脸信息作为公民特殊的个人信息,与公民的隐私与名誉紧密联系,使用主体应当知道自己使用人脸信息的行为本身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更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和造成社会信息安全的巨大隐患,只是为了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和公民生活的便捷而特别许可有使用资格的主体使用,因此,使用主体应当对保护公民人脸信息和规范使用识别技术予以强烈重视。行政主体也应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并对具有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惩罚和追究,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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