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视阈下量刑建议再审视

2023-01-05 10:4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协商

李 哲

(安徽医科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2)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①《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重要一环,拥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科学性则将直接关乎法院对此的采纳程度,进而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准确度、合理度。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分支,并非一项新生事物。但是“量刑建议”这一概念确是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而首次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中,作为“公诉权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其对于实现量刑公正、提高效率、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1]。

2010 年,为促进量刑建议制度的良性发展,我国就推行过量刑规范化改革,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多部委相继出台多部文件对量刑、量刑程序、量刑建议及相关问题进行规制。与传统意义上的量刑建议权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在作出方式,亦或是具体内容、效力规范等方面都存在着区分。2021 年11 月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用41 个条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其中虽有一定的不足,但确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量刑建议完整性规范的空白。在此背景下,本文围绕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运作进行系统梳理、再次审视,以期为制度规范化建设提供相关思考。

一、机遇与挑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特征

量刑建议权作为国家追诉权的一种合理分支,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针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的具体意见的诉讼活动”[2]。量刑建议内在于公诉权体系,其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特有产物。只是在该制度之下,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单单是其行使公诉权的表现,还是控辩之间协商成果的体现,甚至关系到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因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这与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量刑建议权的特性是分不开的。

(一)量刑建议对案件终局裁决产生重要影响

在既往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案件处理中,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活动的两大中心,法院对此拥有作出终局裁决的权力,“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罚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3]。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案件的协商聚焦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成为这一进程的主导。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亦应予以谨慎对待。《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的规定表明,一般而言,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此处立法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一词,足见在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案件终局裁决产生的重要作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立法作此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协商的效用,防止因法院裁判而导致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不确信,从而不与检察机关展开合作。可以说,“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规定能够使得被追诉人获得一定的心理确信,即其认罪认罚所带来的从宽效果是实实在在存在并以量刑建议的形式完整呈现的,即便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也一般不会因为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认知等方面的差异而造成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否定的结果。

但是也应当明确,法院享有定罪量刑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是专属行使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4]可见,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在何种程度上被采纳,这仍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之下,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决具有重要的影响,但量刑建议质量的高低、合理程度等仍要接受法院的检验。

(二)量刑建议凝结着控辩双方对诉讼结果的共识与期待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引入控辩平等协商机制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协商性司法”是该制度体现出的合理内涵,而量刑建议“一端连接着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另一端则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判决”[5],其桥梁作用就在于案件经协商形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不仅是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体现,而且也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态度和辩方的意志。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辩方与检察机关展开协商,《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明确了控辩协商的范围,同时对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其中的作用进行了明确。可以说,协商程序的确立为被追诉方参与量刑建议的作出过程提供了契机。

一方面,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案件协商多聚焦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是协商的当然主体,其对协商进程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事实上,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所享有的裁量权范围相较于普通案件而言更大,其通过对辩方所提出意见的听取来综合考量从而提出量刑建议,而前文已述该量刑建议可对案件产生终局性的影响。

另一方面,量刑建议凝结着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所判处刑罚的合理期待。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最重要的目的就在于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效果,更确切的说是获得更为优惠的量刑处遇。而这种量刑优惠的具体化程度则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优惠越具体,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的诉讼利益就会越实质;量刑建议越宽泛,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动机就会越低。因此,在量刑建议的作出过程中同样凝结着控辩双方之间的抗衡与较量。量刑建议的作出,不仅是检察机关针对案件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而且也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包括值班律师)针对案情展开协商的结果。

(三)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要素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此处的“应当”即意味着量刑建议的提出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推进的要素之一。《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4 条亦进一步重申,确定刑量刑建议应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标准配置”。立法之所以将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向前推进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精准有效、合理合法的量刑建议符合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和对诉讼利益的追求,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力体现。被追诉人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处理的结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举措是其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等展开协商的砝码,最终对于双方达成的结果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具结书的签署和量刑建议的提出。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一环,明确、合理的量刑建议契合协商各方的心理预期。在这种明确“利益”驱使之下,被追诉人倾向于选择与检察机关合作以获得量刑方面的优惠。相反,如果量刑建议不够精准、合理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公信,不能够使犯罪嫌疑人确信认罪认罚会产生的从宽效果,从而对认罪认罚产生抵触情绪,亦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能够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定目标。认罪协商的推行使得刑事审判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量刑等问题适当前置,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依据自身掌握的证据材料展开协商,庭审阶段只需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即可。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区分案件类型,但实践数据显示,轻罪案件在该制度中的适用比率高达96.2%[6],这也就意味着轻罪案件占据了该制度适用的绝大多数。对于部分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的轻罪案件来说,庭审阶段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司法资源的节约需要建立在量刑建议精准有效的基础上,否则庭审阶段无论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内容反悔,还是法官对量刑建议从司法层面的否定,“程序空转”所带来的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提出明确合理的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必要条件,这亦是立法将其作为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的重要理由。

二、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主要维度

2010 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由此明确了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的模式。《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则改变了既往相关规定,明确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的模式,对此,需要对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主要维度进行论述。

(一)量刑建议的作出方式

总体而言,量刑建议包括概括刑和确定刑两种。概括刑量刑建议中的“概括”并非意味着其幅度可以无限大,而是以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为其典型特征。采取这种方式最主要的好处就在于:可以大大提高法院的采纳率,因为“法官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量刑裁判的可能性要大于根据公诉人确定性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完全一致判决的可能性”[7]。而主张概括刑量刑建议的学者也认为:“量刑活动是法官的量刑选择活动而不是推理判断活动,量刑权是一种裁量权,而不是判断权”。[8]而确定刑量刑建议则与之相反,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刑期。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期待诉讼利益的确定,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亦有助益。对此,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权“是一项程序性的建议权”[9],“是法院形成量刑裁决的依据和参考,但不是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依据,也不是法院进行量刑裁判的唯一的信息来源”[10]。

就量刑建议作出方式的选择,目前学界仍存在争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4 条肯定了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做法,同时规定了例外条款,这意味着立法并不禁止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只是一般而言,其适用范围局限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利益的可期待程度更高,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吸引力更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一大目标就在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具有积极意义。

在域外,如美国就通过确立量刑指南的方式促进辩诉交易的达成,“量刑指南通过‘创设了一种对审判后法庭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清楚、确定的预期’而改变辩诉交易的性质”。[11]可见,美国刑事司法中正是通过明确量刑建议的方式促进辩诉交易的顺利实现,以缓解其刑事案件量多带来的司法压力,从而为更多重罪案件提供充足的诉讼资源。

但美国确定刑量刑建议是以《量刑指南》为后盾,回视我国,确定刑量刑建议固然有诸多优点,但对此应一分为二辨证看待。不可否认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事实上容易侵蚀法官裁判权。对于案情简单、无争议的案件来说,其确实符合辩方的心理预期,也能够极大可能地获得审判法官的认可;但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以及重罪案件来说,量刑所涉及到的情节、证据及相关事实等也更多,存在争议的可能性更大,确定刑量刑建议被法官否定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且一旦出现错误也将不利于量刑均衡原则的落实。因而,对于量刑建议的作出可以有倾向性地选择,但不应仅以一种模式为垄断,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较为合适的量刑建议模式。

(二)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 条规定,对于所有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是为了促进量刑建议质效的提升,“出于刑事政策、外交政策、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考量,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或仅发表概括刑量刑建议”[1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案适用的特征是否意味着对于所有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提出量刑建议呢?理论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要求检察机关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都能够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亦作此规定。但针对立法中所规定的量刑建议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可能面临的挑战等方面。

第一,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无疑增大了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压力,加上部分地区检察院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其工作质效的评判标准,这就又增加了检察官内心的畏难情绪,其害怕由于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而造成的考核情况不理想等。

第二,“由于长期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和司法惯性,检察官缺乏量刑建议方面的经验,对量刑的规律把握不够,对量刑的方法掌握不准,很多时候满足于将案件诉出去,法院能够作出有罪判决即可”,[13]那么,对于较为重大的案件而言,庭审过程是充满变数的,此时检察官倾向于通过对庭审过程中各种情况的综合评判而作出口头的量刑建议,对量刑建议的尺度把握亦倾向于较宽的幅度,甚至部分检察官直接提出“建议从轻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抹煞了量刑建议的功能。

尽管理论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量刑建议所具有的突出价值和制度功能,其不仅仅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体现,更凝结了控辩双方的意志和对诉讼结果的合理期待。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亦或是《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事实上均肯定了检察机关应提出量刑建议,明确了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全案适用的特征。这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科学化、精准化量刑”,[14]不能因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困难而缩小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

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是量刑建议效力问题的直观体现,也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反映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质效,是量刑建议进一步完善的指向标。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纵深推进,逐步出台、落实相应的政策以完善量刑建议的提出机制成为各地、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要目标。可以说,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呈现稳步提升的态势,除了前述检察机关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之外,检法之间的磨合日益加深从而确保类案判决的一致性以及量刑均衡化的实现。有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指出:“当前,在量刑建议精准度大幅提高的前提下,采纳率能够达到64.9%,部分地区量刑建议采纳率能够超过80%,有的地区采纳率甚至超过90%”。[15]笔者在某区95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调研中发现,在53 份记载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院判决中,未按照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的文书只有一份,采纳率高达98%。

在域外部分国家,如此之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是非常鲜见的。如在德国,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不会超过30%,[16]在日本,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不足10%,有90%的案件都作出低于量刑建议的判决[17]。且从司法实践反馈的数据来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确发挥了上限作用,法院判决多在量刑建议的上限范围之下作出,可见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的作出实实在在产生了影响。可以说,量刑建议的实质效力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过往的不认罪案件中,量刑建议仅仅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在法院审判时仅发挥的是“辅助性参考资料”的作用,[18]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量刑建议的约束作用辐射至控辩审三方,成为该制度项下的重要考量因素,且有《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这一规定的强力保障,更加强化了量刑建议的突出作用。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此之高的采纳率,令人担心的是庭审阶段法院对量刑问题进行审理是否存在形式化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追求诉讼效率的提升。对于这一问题的探寻,必须要对量刑建议的性质作出准确定性。

就一般案件而言,量刑建议的作用集中于对案件的“预判”效力,这里的“预判”更多地集中于“判”这一字上,意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活动对案件形成的一种预先判断,而这种判断仅对法官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未形成强制力。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立法对法院对待量刑建议使用的是“一般应当采纳”这一说法,这也就意味着除了立法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之外,绝大多数情况下应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有学者指出:“‘预判’到‘预断’是一种量刑思维逻辑的转变,‘预判’是一种提出后经辩论获得认可的效力,‘预断’是一种通常直接采纳、例外不予认可的效力”。[19]这种“预断”效力也代表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诉求和对量刑的意愿,可以说,量刑建议的作出应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其中凝结着辩方对量刑处遇的合理期待。如果此时法院对这种预断效力的否定过多,则会造成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所可能带来的从宽结果不信任,从而悖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初衷。

那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预断”效力是否会导致其“预决”倾向的产生呢?“预决”,顾名思义,就是预先判决的意思。量刑建议的提出和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但有学者担心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否会成为“站着的法官”“法官之前的法官”[20]。立法对此持绝对的否定态度,原因有二: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 条明确规定了法院拥有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权力,且该权力是专属行使的,不可让渡;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是对量刑建议的否定,这也表明虽然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控辩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法院仍应履行依法审查的职责。

可以说,对量刑建议效力的讨论最终可以归结为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之间的博弈与调适,“一般应当”这种较为模糊的用语实质表明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一般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以中立的态度审查量刑建议并对符合法律规范的量刑建议予以肯定,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中控辩协商的尊重,更是制度长远平稳运行的基础。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一“法院—限权”与“检察机关—赋权”的做法,体现的是对控辩协商结果的尊重和对被追诉人诉讼期待的合理维护。但是,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对“合意”的尊重并不意味着“照单全收”,法院仍应履行严格的审查程序,对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量刑建议要依法处理。[21]质言之,对量刑建议效力的理解,是在人民法院尊重控辩协商合意的基础之上适当韬晦其权力的行使,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稳高效运行,但是法院的裁判权以及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必不可少,这是对案件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三、量刑建议规范化、均衡化的路径分析

检察机关不断提升其在量刑协商中地位和作用的同时,也面临一定的挑战。《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应遵循量刑均衡等原则,①即量刑建议应遵循宽严相济、依法建议、客观公正、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的五点原则。事实上,量刑建议的规范、科学、均衡、合理并非一家之力即可达成,而需要相关主体的配合和制度的完善,因此应进一步规范与量刑建议相关的具体制度,确保量刑建议合法合理、均衡有效。

(一)审前:突出协商,注重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实质介入

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确立了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打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初步形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格局,变横向区块式的程序适用模式为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触发点的对抗与合作二元并行的程序适用模式”。[22]从对抗走向合作,与之相伴而生的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确立,而且包括其应享有的、与控方展开抗衡的一系列权利的落实,这是确保二者顺利合作的关键要素,也是确保合作质量的关键。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能够获得专业律师的帮助无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其自身法律知识的缺漏,从而能够真正实现攻防“武器平等”,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亦是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理智和明知之外,还应当确保量刑建议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的。

“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过滤把关者和程序分流的调控者”,[23]其对于案件的精准把控对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相关改革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应通过赋予律师在协商中的在场权,为被追诉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提供智识支撑。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而言,首先应明确量刑建议中亦凝结着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要求,应确保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充分协商,此时就应注重发挥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重要作用。就辩护律师而言,应充分保障立法赋予其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等的权利切切实实能够顺利实现,同时应支持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到与检察机关进行审前协商的过程。就值班律师而言,应尽快通过改革确保其地位和职能的回归。立法本意是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但是实践中其往往沦为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见证者”“背书者”,[24]这对于需要在相对平等地位之上展开协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审前阶段,应着重突出协商的重要意旨,促使值班律师回归其本初的提供法律帮助职能,确保值班律师对案件介入的实质有效性。

(二)形式: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与范围界定

1.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提出

关于量刑建议的具体提出,各地纷纷通过出台具体办法的方式为量刑建议的作出明确基本的路径参考。如大连市通过出台《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确立了阶梯式的量刑思路,明确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依次享有基准刑30%、20%以下的量刑从宽处遇,通过明确以诉讼阶段为基点的量刑方式,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提供了具体的路径参考。

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程度明显不够,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通过提出带有一定甚至较大幅度的量刑建议的方式以获得法院的认可,从而避免法院不予认可带来的尴尬局面和对考评的不利影响。但是过于宽泛的量刑建议失去了其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和意义,也为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效率无法得以提升,从而会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容易存在裁量性过宽而规范性不足的弊端。为其约束力能够充分发挥,就必须探索量刑建议精准化道路”,[25]确定刑量刑建议契合制度推进与司法实践的内在需求,即便是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适用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来说,所提量刑建议幅度亦不可过大。当前司法语境下,精准化量刑建议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续稳定运行的重点和关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确保量刑建议明确具体,通过分阶段阶梯化的量刑幅度递减模式,确保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均已查清,并可适当借助于量刑智能辅助系统,确保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动态、系统考察的基础之上,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尽可能细化。

2.重大案件有限审批原则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案件范围和类型的限制,那么,在部分重大疑难案件,检察官由于业务、案件自身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提出量刑建议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为防止此类案件量刑建议出现严重失调的情形,应建立针对专门案件的量刑建议的审批制度,促进量刑均衡化目标的实现。有学者提出,对于此类案件的范围应主要限于以下三种:其一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二是简易定罪免刑、缓刑的案件;其三是由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26]通过对特殊类案件建立一定的过滤筛选机制,发挥审查的作用,能够有效避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无效性,从而真正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调整:检察机关的应对举措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1 条明确了单独量刑建议书的方式,不同于既往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建议的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对量刑建议的重视,另一方面,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对此,应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预设性的安排,主要是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下,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应作出怎样的调整:

第一,被告人“认罪反悔”后检察机关的应对举措,这主要是针对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量刑建议而言。当前,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已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这主要是从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被迫认罪等司法不公的角度进行的制度设计。前文已述,量刑建议凝结着控辩双方的协商意志,同时协商的过程也是司法资源配置的过程,因此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任意反悔,尤其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控辩双方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也已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提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了解其反悔的理由,适时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撤销“认罪认罚”前提之下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但撤销“优惠”并不等同于加重处罚,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反悔为由对其作出不当的量刑建议。

第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该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调整量刑建议。那么,这里存在的问题就是法院是否应将告知程序作为否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在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时,法院是否应先履行告知程序,由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对此,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中体现了控辩双方的意志,因此在法院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时,不宜径行作出判决而应给予检察机关调整的机会。检察机关在调整之后,就新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展开协商,同时,为防范诉讼效率的迟缓,应明确检察机关经过一次调整之后,人民法院发现量刑建议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时,可以对该量刑建议予以否定并径行作出新的判决。

第三,庭审中如果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检察机关应如何应对。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提出不同的应对措施:对于对量刑影响较为轻微的情节,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法院休庭,与被告人即时展开协商从而适时调整量刑建议;对于对量刑影响较重甚至对定罪产生影响的关键情节,则应赋予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力,在延期审理期间再与被告人展开协商从而提出新的量刑建议。

第四,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虽然就目前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现实中被告人选择上诉的案例是十分少的,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未排斥被告人拥有上诉权。这样就引发了一个悖论: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受该制度影响当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人在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就可能存在二审法院对其轻判的情形,由此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可能会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一面假意与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从宽展开协商,一面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以判决过重为由进行上诉。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背离了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在此情况下,应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来抗衡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防止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任意上诉。但对于被追诉人提起的正当上诉,检察机关不得以抗诉限制其上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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