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多重维度*

2023-01-08 04:50崔永东
政法论丛 2022年2期
关键词:公信力合规司法

崔永东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导向视野中的司法公信力

毋庸讳言,较长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因素所致,我国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信任危机,所谓“信访不信法”现象也印证了这一危机。而“暴力抗法”、“案结事不了”的现象更是凸显了这一危机的复杂性。上述问题的出现,使司法的正当性倍受社会各界质疑,司法公信力因此萎靡不振。鉴于此,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尽快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就成了摆在全国司法机关面前的艰巨任务,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务和最高目标。

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认同和尊重,体现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仰和信任。司法公信力还是衡量全社会法律信仰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尺。司法公信力之“力”,既是一种司法能力,也是一种司法力量。换言之,能够得到社会公众信任、信赖的司法,不但反映了司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还显示了司法体系的力量和威严。

笔者曾在拙著《司法与社会之关系研究》一书中指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赢得社会认同、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取决于司法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控力和司法拒斥力方面是否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根基,一个缺乏社会认同和公众信任的司法体系,是没有任何权威性可言的。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与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安排有密切关系,但后者更为关键。司法权威是由司法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控力和司法拒斥力所构成的一种化解纠纷并引起社会认同的公共力量。”[1]P121-122

该书又指出:“司法强制力与司法判断力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司法强制力是司法活动和司法裁决所具有的不以当事人和相关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国家强制力,司法权是一种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裁决的国家权力,司法的功能在于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司法判断力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权力。司法自控力和司法拒斥力是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司法自控力就是司法自律的能力,即司法人员在外部的各种利益诱惑面前,能否控制私情私欲并保持对法律忠诚的能力。司法拒斥力是指司法排除一切外部力量对司法活动施加非法干预的能力。司法公信力是由司法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控力和司法拒斥力‘整合’形成的一种国家公权力量,是上述四种力量的‘合力’,并靠这种合力输出正义的产品,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得到社会的认同和大众的信赖。”[1]P121-122

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一是对事。所谓对人中的“人”是指司法人员,即法官检察官。假如法官、检察官出现道德失范或者违法乱纪问题,就会损害民众对这些司法人员的信任度,如果道德失范或违法乱纪现象出现颇多,民众就会对从事司法职业的群体产生信任危机。所谓对事中的“事”是指法官、检察官所办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办理得好,或者说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都不错,当事人乃至于民众就会对这样的案子较为信任,如果办理得不好,甚至出现了错案,则会损害当事人或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如果此类案件较多,则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并引发全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危机。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对司法公信力作了如下阐释:“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凭借自身的信用而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它是一种具有信用与信任双重维度,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2]P122这里从“信用与信任的双重维度”来界定司法公信力,颇有见地。司法讲信用,公众才会信任司法。“讲信用”的司法意味着司法机关能够输出正义的产品,能够保证司法的质量和效率。讲信用的司法才能“取信于民”,司法的信用性是公众信任司法的前提。

司法的信用性还是司法权威性的基础,公众信任司法、尊重司法,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而生。“司法公信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的体现,二者相辅相成,互为因果。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产生与存在的共同基础,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和反映。司法越公正,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尊重度就越高,司法的公信力就越强,司法权威就越高。”[2]P123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第六届全国司法学论坛上指出,司法公信力应当是司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一个核心概念或“元概念”。十八大以来,司法公信力成为新时代司法工作的热词,但近两年我们谈论的更多的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更多的体现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中,是司法公信力一个重要的表征,司法公信力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包含着这样的要求。当然,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便民,这些都应当包含在司法公信力中,它是多维度、多环节,涉及到依法治国各个方面的全要素概念[3]。这为今后的司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

司法学是一门研究司法现象的学问,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引领与学科支撑作用。司法学体系是由范畴(概念)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构成的。范畴体系是理论体系的核心,理论体系是学科体系的核心。因此,范畴体系的成熟决定了理论体系的成熟,理论体系的成熟决定了学科体系的成熟。范畴体系就好比是一座大厦,由基础、支柱和砖瓦等构成。范畴是一种更为抽象的概念,范畴体系是系列化的概念。司法学的基础范畴主要是“人道司法”,核心范畴是司法学的“支柱”,主要是司法公信、司法价值、司法本体、司法规律等等。除此之外的基本范畴则属于司法学大厦的“砖瓦”,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司法理论类范畴,二是司法制度类范畴,三是司法实践类范畴。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学的核心范畴,不仅对司法学基础范畴有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对司法学基本范畴也有强大的辐射作用。

提高司法公信力首先应从战略高度认识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重大意义。论者指出:“司法公信力,即司法机关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力、赢得民众信赖与认可的能力。司法公信力既承载‘德礼诚信,国之大纲’的政治传统,又延续‘清正廉明’‘明察秋毫’的司法传统,既彰显‘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性质,又为衡量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与成效确立了根本尺度。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司法公信力提升,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4]

这就揭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战略意义: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我国法治战略包括国家治理战略和社会治理战略两个方面,属于“一体两翼”,其终极目标是实现“中国之治”。在国家治理战略之下,又包括立法战略、司法战略、执法战略等等,其中司法战略对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司法战略及其实施业已成为依法治国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缺乏公平正义、取信于民的司法,“中国之治”的理想就难以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5]P131这是将提高司法公信力当成司法体制改革的总目标,突出了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战略意义。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种战略部署,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不仅是当前和今后司法体制改革的总目标,而且是衡量我国法治建设水平和国家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尺。可以说,司法公信力建设在“中国之治”战略中具有“顶层设计”的意义,它必将为“中国治理”通向“中国之治”发挥关键性引领作用。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的本质所在,失去了公信力,司法将不成其为司法,只是一种野蛮和专断的游戏。“公众如果对司法裁判不认可,则不仅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活动的认知,而且会危及对国家立法乃至整个法治体系的信赖。”[4]此情况下,受到戕害的司法公信力不仅会影响到整个法治战略实施和人们对法治体系信赖,而且会使司法的战略意义荡然无存,从而拖累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化进程。

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司法必然大大促进法治的进程:“司法公信力强调司法权以个案裁决塑造社会共同价值观,从而强化公众内心对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确认,因而强大的司法公信力也将是催动自觉守法的内生力量。”[4]有公信力的司法才会将“纸本上的法律”(立法)转化成“现实中的法律”(守法),才会将理想的法转化为现实的法。因此,它是法治战略实施的关键环节,故其具有非凡的战略意义。

有公信力的司法,不仅在国家治理的层面上具有战略意义,而且凭借其溢出效应在全球治理的层面上也有战略意义。“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建设,必然以更充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个案裁判为依托,以深入的裁判说理为表现,以更专业高效的审判组织与监督为制度为支撑,不仅为其他国家处理类似问题贡献更具说服力的‘中国方案’和‘中国规则’,而且也必将向世界展现一个‘追求公平正义、尊重人权、保障产权’的中国形象,从而为中国在全球治理体系重构中发挥更大作用创造条件。”[4]这就点明了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建设在全球治理中都具有“顶层设计”的战略意义,它是“中国智慧”的展示和体现,为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经验”。

二、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多重维度之一:司法机关

十几年前,笔者曾经向有关部门提交过一篇题为《关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建议》的报告,分析了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指出近些年来“案结事不了”、“暴力抗法”事件层出不穷,“缠诉缠访”、“信访不信法”现象也日趋严重,反映了司法公信力的萎靡。提升司法公信力,成了摆在当前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严峻课题与重大任务,解决好该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前提条件之一;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党和政府的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减少上访、申诉和缠诉等现象,从而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降低有着复杂的原因,既有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官素质、社会风气以及当事人心理等方面的原因。与此同时,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与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也是相伴而生的,政府公信力的下降原因也是极为复杂的,除了人治思维、官员腐败等因素外,还有政治体制改革滞后等方面的原因。

现行司法体制确实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构成了较大障碍,例如,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严重的疑虑。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往往受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在一些情况比较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人民法院在某些方面、某些时候成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这些地方,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权独立行使作为一项人权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准则。我国宪法和普通法中,也对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作出了原则性的确认。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权力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原则的实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更使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失去了信心。另外,有个别法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与业务素质低劣,不可能得到当事人的敬重,甚至徇私枉法、黑心裁判,这也是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一些重要原因。还应当指出,当事人的心理障碍也是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一个原因,一些当事人往往先入为主地认为法官都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人物,只要败诉就联想到法官的腐败和枉法裁判,而不去考虑自己的证据有问题,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笔者就提升司法公信力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提升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包括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对法官队伍要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做到业务精湛、道德高尚、清正廉洁。二是要求法官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落实各种便民措施,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讲清法理,同时还要对当事人怀有感情,以情动人,真心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给当事人以人文关怀,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和心理障碍。三是还要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并尽量做到司法公开、审判公开,搞好“阳光审判”,接受社会的监督,从而使民众了解司法的过程。四是还要注意裁判的社会效果,以提升社会公众的满意度,这需要注意法律与民俗习惯的调适,可考虑运用法律、情理和道德相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找准法与理的结合点、法与情的结合点以及法与社会生活的契合点,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五是要注意纠纷的实际解决,法官不是判决书的“制造商”,也不是机械司法者,一个优秀法官需要借助自己的司法经验和社会智慧在法律规则与解决问题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僵硬的法律规则变为灵动的司法正义。六是在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努力使司法权力“去地方化”,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由于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而且在机构、人员及经费等方面,法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实际上存在着依附关系,导致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审判机关,甚至处于地方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因为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等等均受制于当地,故司法审判就难免受地方政府的掣肘,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也就成为必然。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严重影响了地方法院的独立审判,从而也就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七是司法改革要致力于去行政化。由于法院内部普通法官、审判长、合议庭、庭长、庭务会、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不同主体及相互间的行政化很强,处于较低层级的法官往往对领导的明示或暗示主动迎合,以谋求自身更好的发展。在此情况下,地方党委政府甚至领导个人向法院领导打过招呼之后,法院领导很快就能对办案法官产生影响。可以说,法院系统过于行政化是当前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之一,司法地方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行政化发挥作用的。因此,从增强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考虑,司法改革应当在“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及提升法官素质方面多管齐下,同时推进。八是完善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由于错误裁判效应远大于正确裁判效应,其负面影响直接导致法院乃至整个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下降。因而目前司法管理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着力建立如何减少错误裁判即错案发生的制度与机制。通过这种司法终端错案的有效控制,促进法院乃至整个司法机关工作作风、工作方式的转变,以审判公正主导和保证司法公正。建立减少错案发生的制度和机制,应当用权力制约权力,用外部力量监督权力,一方面保证权力者正当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当权力发生变异时能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并使错误用权者得到恰如其分的处理。

时至今日,再回头看以上这篇建议稿,其中的一些观点并未过时,且仍有进一步探索的必要。在2021年10月31日举办的第六届全国司法学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主旨报告中对“司法公信力”作了深刻且系统的论述。他在报告中多次引用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来阐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公正司法事关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要交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就是要看司法公信力是否有明显的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与党和国家的形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衡量司法体系的一个根本标准。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的生命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江必新同志提出司法公信力的塑造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全要素、全领域、全维度的工程。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塑造,司法机关无疑是最值得关注的领域和部门,但是这种责任不能仅仅由司法机关来承担,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在塑造司法公信力的这个系统工程中,需要提高司法主体的素质能力、提高立法质量、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理性认知。系统性塑造司法公信力需要采取综合源头治理措施。江必新同志表示很多专家学者都是从单个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但是当前更需要的是多方面的整合,实现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很难实现的[3]。上述见解可以说是高屋建瓴,富有指导性和引领性的。

拙作《信用司法的理论探究与制度进路》指出:“信用司法起于个案公正,普遍的信用司法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并由此产生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因此,本质上信用司法、信任司法、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是相通的,没有信用司法,就失去了司法的价值和意义,真正的司法权、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也不复存在。此时所谓司法,徒有虚名而已,只剩下专横和暴力,没有任何理性和‘温度’可言。”[6]

《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专门就“怎样树立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提出了如下建议:一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切实维护公平正义;二是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强化司法为民宗旨;三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确保法官队伍清正廉洁;四是严格公正司法,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五是坚持司法公开,增加司法透明度;六是化解执行难,保障胜诉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七是妥善处理涉诉信访问题,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八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司法保障的落实;九是改革司法宣传工作,形成良好舆论环境。

应该说,以上九条建议都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但就目前来说,重中之重的应当是制度建设,如司法责任制度、监督制度、司法公开制度、失信“黑名单”制度、虚假诉讼惩戒制度等等。“实践经验表明,制度的功效是显著的,刚性约束的力量是巨大的。而且,通过制度的进路,可以‘倒逼’司法人员养成司法拒斥力、司法自控力和优良的司法判断力,‘倒逼’司法人员输出正义的产品以及司法的信用性,并由此结合司法强制力形成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司法文明因此得以进步。”[6]

在这里,我们还要补充强调的是民主司法制度、人权保障制度与刑事政策,因为这几种制度安排对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司法民主是司法领域的“人民当家作主”,是人民司法运行体制及工作机制的特性所在。“司法民主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规定,是司法为民的本源和归宿。司法民主不仅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主观能动性,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防止精英主义脱离群众的危险。”[7]P185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民主、司法人员选任民主、司法决策民主、司法机关治理民主和司法民主监督等,构建司法民主制度体系的关键在于司法民主决策、司法民主监督、扩大公民有序参与司法、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权利等等。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尊重司法规律的协商民主,不同于所谓“票决民主”,而是一种强调平等对话、平等协商的协商民主。司法民主要求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体现,因而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司法民主还是司法权威的坚强后盾,司法权威不是来源于司法官员的“八面威风”和“狐假虎威”,而是来源于法律的权威、民主的权威。

司法民主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所谓司法公信包括司法制度公信、司法职业公信、裁判效力公信等等。“公信源自民主,民主保障公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民主,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提升司法公信,需要依靠司法民主作最终保障。司法民主能够真实反映人民意愿,遏制司法腐败,取信于民,避免司法信任危机;司法民主能够排除一切干扰,忠于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给人民生活以可靠的确定性。”[7]P197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国家司法活动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文明的核心要素。有公信力的司法才能是优良的司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民主正是司法公信力赖以提升的保障。

人权保障制度的全面落实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论者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司法肩抗公正天平、手持正义法槌,是保障人权的坚强后盾。通过司法活动,守好保障人权的屏障,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贯追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核心所在。”[8]P94-95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人权(特别保障当事人双方的人权)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任务,尽管近些年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状况大有改进,但在司法领域侵犯人权现象仍时有出现,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全面落实,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这对司法公信力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必须改进。“必须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任务,对侵犯人权的各种行为‘亮剑’,促使公权力依法严格行使,司法机关严格公正司法。”[8]P95这也反映了社会公众的呼声。

一些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推出的“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它一方面继承了中国传统的“慎刑”理念,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因而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这一政策实际上是对过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种继承和改进。据新华社2021年12月3日电,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就近期公布的第一批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典型案例向媒体表示,发布该批案例意在宣传解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更直观、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悔过自新。据悉,近年来,随着相关司法理念日益发挥指导作用,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和高比例适用,检察机关的不捕率、不诉率均有大幅上升,而诉前羁押率则有所下降。据《上海法治报》2021年12月13日报道,浙江省金华市检察机关主动适应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全面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深入践行‘慎刑’思想和刑法谦抑原则,有力促进司法文明和社会和谐。截止10月底,审前羁押率降至36.54%,位列浙江省第一方阵,同比去年下降近17个百分点。显然,“少捕慎诉慎押”是一种有“温度”的司法政策,也有助于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推出司法公信力建设“指数”来开展科学的司法评估,取得了良好成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研制推出了《司法公信力指数》,目的是: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全市法院将公信力指数中蕴含的公正效率的价值导向要求,落实到法院审判和司法改革之中,服务于审判质效工作,不断提升公正司法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增进对司法的了解、认同、信赖和监督,提高法律信仰,最终促进司法公信力全面提升。这些指标包括公正、效率、效果、人权保障、司法改革、司法公开、司法为民、司法廉洁等。

应该指出,以上诸种措施,还仅仅属于司法系统内部的行为,而司法公信力建设还需要外部力量、外部资源的支持和支撑,如党政机关、立法机关、社会组织乃至于全体公民的大力支持。例如,目前推行的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体制虽然对抑制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有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改革是不彻底的,应当构建司法机关人财物归中央统管的体制,才能较为彻底的解决司法行政化、地方化造成的弊端,从而大大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而这需要党政机关下大决心、全力支持。另外,政府诚信行为也对司法公信力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党政负责人讲信用会发挥很好的表率效应,会引领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讲信用的风气。反之,政府的失信行为必然会对社会诚信、政治诚信和司法诚信带来严重影响。从此意义上讲,政府失信是“污染了水源”,而司法失信只是“污染了水流”。这是中国独特的体制和国情决定的。

孔子说:“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这是将诚信价值看得比生命价值更重要。为政者讲诚信,老百姓才会讲诚信,最终全社会就形成了注重诚信的文化氛围,那么司法诚信、司法公信的目标自然也不难实现。另外,立法机关的立法要科学、合理,要顺应民意,顺应历史潮流,也会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合理性提供好的依据,从而助推司法公信力建设。而社会组织通过多元解纷机制大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担当起社会矛盾“防洪堤”和社会正义“第一道防线”的责任,从而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导致法官不堪重负并使办案质量下降、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可见,司法公信力建设确实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既是一个“国家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它是“信用中国”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任重道远,需要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同心协力,精诚合作,久久为功,才会有全面实现之日。

三、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多重维度之二:行政机关

如前所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一项全要素、全领域、全维度的系统工程,党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乃至于普通公民对提高司法公信力都责无旁贷。行政机关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尤其有强大的助推作用,特别是“行政司法”在化解纠纷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

(一)行政司法的准司法性:理论与制度维度的考察

行政司法的字面含义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但实际上这种司法活动并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特定民事纠纷和处理行政违法问题的活动。[9]从“大司法”(包括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的角度看,行政司法属于“社会司法”,社会司法不仅包括社会组织化解纠纷的活动,还包括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特定民事纠纷及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活动,它是相对于国家司法而言的。目前,我国的行政司法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裁判、行政仲裁和行政处罚等类型。在目前我国的体制和国情下,发挥好行政司法在解决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不仅可以化解大量的行政争议和特定的民事纠纷,还会大大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减轻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办理较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将案件办成“精品”,并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中国古代社会,实行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体制,或谓行政兼领司法,或谓司法兼领行政,此种体制下的司法是一种行政化的司法。如果说当时的司法是一种“行政司法”,那么它与今天的行政司法并不相同。古代的行政司法是指官府衙门从事的司法活动,这种司法不属于“准司法”,它属于国家司法,因为权力主体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尽管该权力主体也是行政主体(官衙具有行政主体与司法主体的双重属性)。今天的行政司法则是一种“准司法”,权力主体是行政机关,它行使的是行政权,而非国家司法权。简言之,今日的行政司法是“貌似”司法,实为“准司法”(社会司法);古代的行政司法是“貌似”行政,实为“真司法”(国家司法)。

行政司法这一概念虽然未必科学,但其确实表达了行政机关的解纷职能。当然,这种职能与国家司法机关的解纷职能有差异,故用“准司法”概念加以表述更为妥当。从严格意义上,行政与司法是两种不同质的现象,在原理和机制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另一方面,从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功能和方式看,具有解纷功能的行政裁判与国家司法之间无疑又具有某种共性。以这种共性为出发点,在承认差异的基础上,人们创造了一个新概念,即“行政司法”。这里应当指出,行政司法与“司法行政”概念是根本不同的,后者是指与司法有关的行政或行政管理,也可以说是司法中的行政或与司法有关的行政。另外,司法行政还是一种以提供法律服务和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为内容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具有交叉性(司法和行政两种属性兼备)、服务性、社会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管理性及宽泛性等特点,其功能除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外,还包括对司法活动提供行政保障,以便维持司法的正常运转。司法行政的种类大约有如下数种:司法人事、司法财政、司法执行、司法政策、司法协助、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法律服务管理及对社会公益性法律活动的指导等等。

由上述可见,“司法行政”与“行政司法”是两个在内涵、外延上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一种行政保障机制和法律服务机制——为司法活动提供行政保障和为政府、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后者则是指一种行政解纷机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遵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解决纠纷、处理违法的活动。前者本质上属于行政活动,后者则在功能上与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近似,属于“准司法”。

另外还要指出,行政司法与行政诉讼也是不同的。虽然两者都是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但行政司法是一种解纷机制和处理违法的活动,其中“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活动,而行政诉讼则是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活动”。可以说,行政司法是“准司法”(属行政机关解纷活动),而行政诉讼是“真司法”,或称纯粹意义上的司法(属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司法属于“准司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化解纠纷、处理违法的活动,但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有别。一般认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司法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判、行政处罚等类型。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它是公民权利的救济方式,也是行政责任的追究形式。行政裁决也属于行政司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10]行政调解也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属于行政司法。它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机制。行政调解具有自愿性、便捷性、合法性和任意性的特点,是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行政处罚也属于广义的行政司法。它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行政司法的意义在于为国家司法公信力建设提供助力

作为社会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司法在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一种治理体系中,社会治理是基础性结构,国家治理是上层结构;社会治理对国家治理具有强有力的支撑作用,基础不牢则地动山摇。国家治理的重心在于国家司法(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社会治理的重心在于社会司法(社会组织、行政机关适用社会规则和国家法律来化解纠纷的活动)。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法治战略,那么可以说它包括国家治理战略、社会治理战略两个方面。与此相应,司法战略也是“二元”的,包括国家司法战略、社会司法战略两个方面。因此,如果站在法治战略的高度来审视,行政司法具有战略意义,它不仅能够助推社会司法与社会治理战略的实施,而且能对国家司法与国家治理战略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国家司法是国家治理战略的核心所在,在国家治理战略实施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司法的辅助和支撑作用不仅有助于国家治理战略的实施,同时还有助于国家司法机关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在强调“溯源治理”、提倡多元解纷的“枫桥经验”的大背景下,行政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受法律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人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解纷功能和解纷效果存在着不切实际的期待,人们天真地以为法院可以解决好所有的社会纠纷,在威严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所有的“非专业”的解纷主体都可以退场,从而导致公平正义的前沿防线(如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会调解以及包括行政调解在内的行政司法等等)集体失守,法院成了第一道防线也是唯一的防线,大量的案件如洪水般涌入法院,“案多人少”成了法院的“老大难”,法官难堪重负,办案质量直线下降,司法公信力遭受冲击,司法判决在社会舆情中出现了信任危机。

这一局面的出现恰恰反映了我们在社会治理领域中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社会司法(包括行政司法)的长期忽视,使“枫桥经验”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并未落到实处,因此所谓“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依靠群众就地解决”的治理良策被束之高阁。可见,行政司法、社会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不言自明,如果能落实到位,不仅能化解大部分的社会纠纷,而且能大大节约国家司法资源、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并有助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法官能够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办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11]可以预见,筑牢公平正义的前沿防线,完善包括行政司法在内的社会司法的体制机制,将是今后社会解纷和社会治理领域的不二选择与大势所趋。

四、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多重维度之三: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在化解纠纷方面也能发挥重要作用,它不仅能有效辅助和支撑国家司法、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而且还能助推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提升。[12]

这涉及到司法的二元性问题。司法的“二元”性,是指司法包括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两方面而言。前者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国家制定法来解决纠纷的活动,后者指社会组织根据社会规则来化解纠纷的活动。前者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后者体现的是社会意志和社会权力。

社会司法这一概念起源于西方法社会学流派,其代表人物埃里希的《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开始揭橥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并提出了著名的“活法”论——活法是支配社会生活本身的法律,活法在调整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的作用超过国法。所谓活法即社会规则,社会司法就是根据活法所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活动。根据该派观点,活法和社会司法在调整、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了国法(国家制定法)和国家司法。

司法二元主义意味着“司法”是一个弹性概念,或者说应当从广义上对其加以理解。狭义的司法只是指国家司法,不包括社会司法。而广义的司法则是包括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在内,这颠覆了传统的司法认知。笔者认为,还可以从大司法、小司法这样的角度来理解司法,小司法是狭义司法,即指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在中国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活动。大司法是以“小司法”为核心又向外呈放射状的具有复合性、开放性的体系,包括调解、仲裁、行政裁判等“准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的“涉讼”性活动。这样对司法加以理解是比较完整的。

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看,有所谓“宗族司法”、“行会司法”、“村落司法”和“宗教司法”等等,这些都属于社会化的“准司法”,或谓社会司法。在维系基层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司法的资源、降低了国家司法的成本,从而对国家司法起了有力的支撑作用。[13]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并重,一直是中国历代统治者推崇的治国之道。这就是中国传统的司法二元主义模式。

司法二元主义理论强调国法与活法并行、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并重,它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而且顺应了法律多元主义、司法多元主义的世界潮流。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理论的流行反映了在社会力量崛起、社会组织勃兴之后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衡,至少体现了一种制衡的诉求和愿望。司法二元主义理论首先需要我们从广义、动态的角度来理解“司法”,即司法并非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国家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同时还是一种社会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前者为国家司法,后者为社会司法;前者代表国家权力,后者代表社会权力;前者属于国家治理的核心,后者属于社会治理的核心。当代中国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枫桥经验”就属于社会司法,在注重自治、调解和坚持群众路线方面,两者是相通的。因此,社会司法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中之重,可以说是维系基层社会秩序之根本,发挥着“本固则邦宁”的作用,并对国家司法起着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总之,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并重的模式,是衡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尺。

另外,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合规治理虽然体现了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特点,但其重心却在于社会治理,甚至可以说合规治理是社会治理在企业领域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成功的合规治理也能对司法公信力建设发挥重要的辅助作用。合规有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之分,刑事合规是指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企业通过构建合规体系以防范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带来的刑事司法风险,并通过刑事司法的激励机制获得宽大处理,从而督促企业进一步完善合规治理体系。企业的合规治理既是一种国家治理,也是一种社会治理,但主要是社会治理。完善的合规体系将有助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故司法机关督促企业实行合规化治理也有助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义。显然,此种形式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与司法机关的主动作为有密切关系,故带有明显的“司法特色”。企业构建完善的合规体系是企业和谐稳定、持久发展的前提,也是企业减少违法犯罪和“群体性事件”的前提,当企业因违法违规遭受刑事处罚而面临“灭顶之灾”时,职工往往因无以为生而爆发群体性违法事件,导致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被破坏。因此,合规治理不仅会大大减少违法犯罪,而且会大大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优先办理好亟需办理的案件,从而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另外,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促进企业合规体系构建方面所采取的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以及平等保护等司法政策,体现了司法人道主义精神,对司法公信力建设具有积极作用。[14]

合规是指对企业的一种规范化治理,这种治理的依据包括行政监管法规、刑事法规、行业准则、商业惯例及商业道德规范等。我国学者将合规问题又细分为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等等。合规意指符合规范要求,“规”是包括标准、法规、法则、原则、道德、惯例等在内的各种各样的规范。2018年我国出台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中指出:“合规意味着组织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了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可见,合规是建立在一套规范体系上的企业管理模式或治理模式。

简言之,刑法方面的企业合规是刑事合规,行政法方面的企业合规是行政合规;或者说,企业合规是一个上位概念,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等是下位概念。从广义上说,合规计划是对商业伦理或商业道德的一种弘扬,但其核心却在于刑事合规——以刑事司法视角判断。论者认为,广义的合规体系包括了商业伦理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范,形成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最终以刑事责任为核心。合规体系是以预防刑事法律风险为终极目的的,以刑法激励措施作为终极推动力。这就是说,合规体系以刑事激励和预防刑事法风险为核心。

根据学界通说,企业合规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遵守法律和规则,为规避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而必须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的方式。另外,国家为鼓励企业构建或完善合规计划,需要在法律上采用激励机制,将合规作为对违规企业在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上进行减免的依据。企业合规与企业从业者特别是高管的法律责任有着密切关系,“合规”的对立面是“逾规”或“无规”,无规是没有规矩,逾规是超越规矩,这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企业经营将构成重大风险。因此,企业合规就是企业对其法律风险的防控和规避,这种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行政处罚风险及刑事法律风险。

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一系列企业垄断丑闻的出现,一些企业受到美国刑事反垄断部门的调查,先后有30多家企业和40余人与检察官达成认罪协议,并被科以重罚。这不但震惊了美国社会各界,而且导致政府监管部门介入企业的合规管理,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监管部门认为,只要企业制定了合规计划,并且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和监督,那么即使企业及其从业者违规也可不追责。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司法部加大了对海外贿赂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跨国公司因其商业贿赂行为被定罪判刑,导致公司信誉受损并因此失去很多商业机会。为避免此后果,很多企业开始重视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

可以说,刑事合规是关系到企业前途命运的重大治理问题。所谓刑事合规,本质上是一种企业内部的刑事风险防控机制,其目的在于防范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以避免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给企业带来刑事责任。换言之,企业通过完善和实施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刑事法律规范,以免因违反刑法规定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事合规的基本特点:一是把要求企业的经营必须受到刑事规范的约束作为其目的,强调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防控企业的法律风险;二是赋予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防控刑事风险的义务,从此点言之,合规计划实际上是一种广泛的犯罪预防措施,可以预测、检查和遏制那些在企业运行过程中潜在的犯罪活动;三是刑事合规乃是国家刑事政策的组成部分,企业合规文化建设成为确立刑事责任的依据,成为犯罪评价和刑罚实施时必须考量的基本因素。

刑事合规制度为企业提供了免于刑事处罚或从宽处理的依据。构建企业的合规制度,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预防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犯罪;二是在企业犯罪后,通过合规计划与实践来得到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的谅解,并得到从宽处理,以减轻企业的刑事责任。从此意义上说,刑事合规是一种将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合规与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轻重相联系的刑事风险内控机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刑事合规就是依据企业合规计划来支持企业“出罪”的制度性安排。[15]P63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中有一项“合规不起诉制度”,就为企业的合规免诉提供了方便。这也可以说是对合规企业的一种刑事司法上的激励措施。这是一种“有温度”的司法政策,实施此措施显然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刑事合规可以分为诉前刑事合规与诉中刑事合规。诉前刑事合规是指企业及其从业者在其从业活动涉及刑事诉讼之前,企业就已经实施合规计划,或者说是按照合规计划进行企业运营了。诉中刑事合规是指企业原来并无合规计划,导致企业及其从业者出现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要求企业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然后给予企业从宽处罚的情况。这就涉及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了,涉企刑事政策是解读刑事合规的又一视角。

刑事合规制度旨在以刑事司法为后盾,督促企业构建并完善合规制度,防范经营风险、刑事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帮助企业预防各种矛盾纠纷,助推企业内部的社会治理,从而保障企业的健康成长。从预防企业出现法律纠纷或刑事风险的角度看,企业的合规化管理实际上也是一种“诉源治理”。所谓“诉源”是指纠纷产生的根源,诉源治理的重心在于预防矛盾纠纷的产生,需要采取防患于未然的各种措施,这叫“不治已病治未病”。诉源治理也是一种社会治理,通过社会力量(包括企事业单位)的介入,通过合规化管理将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萌芽消弭于无形,实现局部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这就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国家司法的成本,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因而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长期以来,我们受法律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相信司法万能,鼓励诉讼,导致我国各种预防和化解矛盾的机制“停摆”或“遇冷”,而诉讼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也日益凸显出来,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也很难完全符合人民群众化解纠纷的美好愿景,因此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有所增强。对于一个企业来说,通过合规化管理,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纳入到合规化系统之中,自然会大大减少越轨行为的发生,从而也就大大减少了矛盾纠纷,使企业在一种和谐稳定的状态中健康成长。所以说,合规化管理不仅是诉源治理,还是企业内部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另外也从侧面助推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近几年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高司法机关正在着手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探索,先后出台了一些文件,并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区、金山区,江苏张家港市,广东深圳南山区、宝安区,山东郯城县等六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旨在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及经营类犯罪的,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则适用缓刑。另外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全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范围扩及十个省市的多家地方检察机关。该方案要求在依法做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并要求推动建立国家层面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构。应该说,上述有温度的司法政策对促进当前司法公信力建设有积极作用。

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推行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方案看,企业合规是“事中合规”,即在企业涉嫌刑事犯罪后,检察机关通过督促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来减轻或免除企业的刑事责任。西方国家的企业合规制度强调事前预防,要求企业通过建立合规计划来进行治理,当企业遇到法律风险时,完善的合规计划成为企业减免法律责任的根据。这与我国目前的企业合规计划有着显著的不同。如此看来,我国目前的企业合规尚未成为企业的一种治理方式,尚未体现出预防比辩护更加重要的合规理念,而仅仅是企业降低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一种手段。

2021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旨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强调,要准确理解企业合规制度的原则精神,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涉案企业不能按照合规承诺落实到位、再涉嫌犯罪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形成威慑和警示。

企业合规包括方方面面,不合规会面临各种法律风险,刑事风险只不过是其中的终极形态而已。从最高检察机关的改革方案看,其目的是站在刑事立法的角度审视企业合规,在对“逾规”企业从宽处罚的同时,采用第三方监管方式,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治理。刑事合规机制应当建立在诉讼发生之前,企业为了防范因为违规、违法而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合规治理机制,从而有效预防企业因为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总之,刑事合规计划既包括事前的预防,也包括事中的整改,但重在事前预防。

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作为我国刑事合规的基本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通过建立单位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涉罪企业合规承诺、单位犯罪附加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构建中国式的刑事合规,推动检察机关成为企业治理结构变革的推动者,进而推动检察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角色的重大变革。这是对企业合规的司法作用和司法意义的一种揭示。检察机关积极推进刑事合规体系的构建,显然也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近几年来,我国对企业的合规治理已经提上了议事议程。2018年后,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开始尝试在企业中全面推动合规治理体系的建设。然后,司法机关也主动作为,积极推进企业合规建设。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进行了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旨在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更好落实不捕、不诉、不提出判实刑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既给涉案企业以深刻警醒和教育,防范今后再发生违法犯罪,也给相关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样板和借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有效促进司法公信力建设。

应该说,民营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是获得国家司法机关平等保护的前提,没有合规就没有保护,企业的管理者应当深明此理,积极推动本企业建构和完善合规计划,使其成为一种企业治理方式,并打造出一种诚信经营、合规发展的企业文化。而检察机关采取惩戒与激励相结合的机制督促企业构建合规体系,在目前“中国语境”下凸显了合规治理的司法意义,即有效推动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司法文明的进步。

综上所述,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赢得社会认同、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取决于司法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控力和司法拒斥力方面是否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根基,一个缺乏社会认同和公众信任的司法体系,是没有任何权威性可言的。司法公信力是由司法强制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控力和司法拒斥力“整合”形成的一种国家公权力量,是上述四种力量的“合力”,并靠这种合力输出正义的产品,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得到社会的认同和大众的信赖。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战略意义在于,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司法公信力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既是一个“国家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它是“信用中国”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信力建设具有多重维度,缺一不可。任重道远,需要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同心协力,精诚合作,久久为功,才会有全面实现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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