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智能化的模式建构*

2023-01-08 06:24吴旭阳
浙江社会科学 2022年6期
关键词:裁判司法智能化

□ 吴旭阳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纠纷不断增加,消耗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此提供了智能裁判的新机遇。相当一部分小额诉讼的标准性强,格式化、非人格化的程度高,使当下的弱人工智能更可能在这些司法领域先行展开智能裁判系统的建设。此类小额诉讼及其他类型案件的智能裁判系统的研发,需要对该领域法律规范、典型案例、学理、部分案例进行知识整理,并根据不同类型和层级的要素建构法律知识图谱体系,然后根据前述工作流程的成果研发软件系统,并让软件对大量案例进行智能学习。此外,在司法智能化的设计与建构中,还需要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以及对消费者、弱者权益的保护。这也是当下弱人工智能时代,司法智能化所必须经历的“人机协作”的长时期发展历程。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经济、社会活动越来越广、越来越复杂,各类法律纠纷也相应增加。而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与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提升,各类纠纷选择司法途径解决越来越成为主流的模式。另一方面,由于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司法机关受理的纠纷、诉讼也急剧增加。随着审判机关“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理念的不断落实,信息技术发展不断推动线上立案模式的完善便利,在线立案的案件数量暴增。此外,各类批量化的案件大量涌现,由此造成了一、二线城市的诸多法院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且有向三、四线城市蔓延的趋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13—2017年的五年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计受理案件8896.7 万件,审结、执结8598.4 万件。①但是到了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案件激增至2800 万件,审结、执结2516.8 万件;而2019、2020年增长到每年受理案件3000 万件以上,审结、执结2800 万件以上。②由此可见,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较大,提升审判质效至关重要,如果质量与效率都能提升,则将产生更优的社会效益。

而“危”与“机”又是并存的: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引发经济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颠覆性变革,成为提升法律工作水平、改变法律工作模式的新机遇,相关技术也成为改善司法裁判工作模式的新技术、新引擎。诚如著名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所言,“充实和促进程序保障也有使已经相当僵硬的民事诉讼变得更加笨重而难以运行的可能。其实,日新月异的电脑及通信技术应该有可能实现民事诉讼实务的简便和省时省力。”③信息化、数据化和智能化,对于推进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2022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16 条的内容:“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是司法信息化的一大进步,也体现了立法、司法机关在推进审判信息化建设中,越来越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越来越信任、认可信息化手段,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带来的种种便利。

在大量的经济社会纠纷的民商事案件中,除了各类复杂、疑难案件,有一些领域具有标准化的特征。在交通事故、劳动纠纷、银行卡、民间借贷等若干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司法领域,如果能够进行知识图谱的梳理,对其进行智能化裁判建设的尝试和探索,就有可能通过智能裁判(及其辅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有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

一、司法的智能化探索

(一)司法智能化建设的意义

面对案件增长的压力,司法机关传统上是采取“面多加水,水多加面”的态度去应对,主要是采用“加人、加编、加经费”的方法。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编制和经费的限制,走这条道路的可能性已经不大。从1978年到201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增长了30 多倍,而同期法官人数增长仅3 倍多,而自从员额制改革后,全国办案法官人数大幅精简,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面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手段进行缓解,例如导入多方力量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或者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以充实办案力量,或者采用繁简分流改革办案模式和程序。这均是司法机关充分挖掘体制、人员潜力的一种主流方式。

除此以外,还有另一种方式就是推动司法的科技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这就是本文所主要讨论的内容。一方面,信息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使得相关纠纷的在线立案数大量增加;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能够利用相关技术和模式,就可以在庭审、文书、执行方面进行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升级,并设计司法运行的新模式。

(二)法院在司法智能化方向的探索

在传统的观念看来,智能裁判模式较难被人所接受,韦伯曾经指出,“法官最好就像个自动机器,从上面投入案件资料与费用,它就会从下面吐出判决,并机械地从法条读出判决理由——这样的观念已被极力非难。”④但是,在案件数量剧增的新形势下,各地法院为了更高效地进行司法裁判及相关辅助工作,开始利用现有的人工智能新技术,探索“智慧法院”的建设;各类平台、系统、大数据应用、智能服务等信息化项目纷纷上线,并不断更新升级,为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发挥了积极作用。2017年在杭州试点设立了互联网法院,其受理案件范围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此后,广州和北京也成立了互联网法院,各地法院系统也先后尝试设立互联网法庭,进行司法信息化、智能化的探索。在智能裁判系统方面,典型的有上海司法系统“206工程”的刑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同时,一些法律智能公司也研发了数款智能裁判系统,并在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物业服务、银行卡、民间借贷等若干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司法领域内成功运行。此类系统或者工作模式被称为“机器判案”“机器自动判案并出裁判文书”“智能裁判辅助”等。由于这几个领域、类型的案件数量较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运用这些智能裁判系统高效、正确地审理了大量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与此类似,某些法律智能公司还研发了智能法律咨询系统、智能调解系统以及运用于企业风险防控的公司智能法务系统等。

在适合智能裁判的诉讼制度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类型案件的诉讼程序施行一审终审制。此外,根据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水、电、气、热力、电信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小额的借贷、买卖、银行卡、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等类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小额案件的审判中,适用独任审判制,其裁判文书也往往采用简化的、要素式的格式。这些规定均为小额民事案件的智能化裁判提供了制度支持。相关内容在202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获得了肯定、延续和扩展。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解纷机制,并不是简单的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诉讼效率量的差异性是两者的主要区别。小额诉讼更侧重效率优先,在整个诉讼流程和时间节点上突出‘快’字优先……”。⑤智能裁判系统可以针对前述几个类型案件,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 条关于小额范围的规定,建设类案审理和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的智能化模块。在此类受理数量多而标准化强的案件领域中,进行标准化分析,以标准化为基础设计开发智能化裁判软件。系统能够进行智能裁判、自动生成判决书,主审法官只需要对裁判文书进行校对,或者根据自己的裁判思路进行一定的修改。这样大大节约了法官的办案时间,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并能够提升类案同判的精确度。此类智能裁判系统的主要功能如下:

1.在司法的应用层面,以智能裁判为主:(1)对某类案件的所有要素能够自动抓取、自动计算、自动分析,自动裁判并生成裁判文书,主审法官们只需要选择、核实、判断、校对。(2)对同一类型案件统一裁判规则,真正做到“同案同判”,并能够在财产析分领域提升计算的精确性。(3)执行文书生成智能化。此类系统严密设定各项法律逻辑标准,严格保证各类批量化生成的文书样式标准统一。(4)其他功能。例如裁判文书的文档智能纠错模式,包括错别字、要素的完整、格式规范等。

2.在司法的应用层面,还具有其他相关的一些智能化功能:(1)从起诉状、答辩状内容自动识别案件要素,自动提取、归纳诉求内容,自动识别当事人诉求。例如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自动提取供电/水的方式、质量、时间,使用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水费的结算方式等要素,在小额金融案件中可以提取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要素。(2)自动推荐适用法律条文、推荐可能的判决结论。(3)根据知识图谱和归纳的案情细节进行类案检索与深度数据分析。

在法院的司法实践探索以及相关企业的创新中,此类智能裁判系统的功能也在不断拓展,不断升级迭代,并延伸、创造各类司法治理、法律服务的新场景。

二、格式合同与裁判智能化

当下这些智能裁判系统所适用的小额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物业服务、银行卡、民间借贷等类型案件,都属于标准化程度较高的案件类型。此外,特别是在水、电、气、热力、电信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保险、小额借贷、银行卡等类型小额案件的标准化、智能化中,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法律关系和要素为格式合同所基本确定,其格式化、标准化这一特点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值得深入进行学理研究。

(一)格式合同的非人格性质契合当下司法智能化的弱人工智能

传统的合同,通常强调自由意志、双方/多方协商以及达成合意,更多地体现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与这些传统的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更多的标准化、非人格化的特性。正如相关专家指出,格式合同/条款“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对于从事大量、重复性交易行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而言,其不可能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这个必要。……即现代交易的非人格化倾向,而是对任何相对人都提供同样的交易条件。”⑥在这种情况下,“格式合同反映了市场的非人格化的特点,并且将这一特点通过内容不同的各类合同在各个商业领域中的运用达到极致”。⑦正因为如此,格式合同及其纠纷也就更能够成为标准化、智能化裁判的一个较先应用的领域。

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其有“低、中、高”之分,或者“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之分,当下多数仅仅是弱人工智能技术。而当前,各类智能裁判系统的智能化程度普遍不高,通常只是半人工半智能的程度,而格式合同的非人格化特点恰好更能够与这种半智能化的程度相匹配。对于更强调自由意志的其他各类合同内容而言,当下弱人工智能的智识水平较难与之匹配,因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也很难研发出较为全能的智能裁判软件。而由于格式合同较为缺乏契约自由、自由意志的特性,具有很强的非人格特性,标准化程度较高,因此其更能匹配当下弱人工智能的智识水平,使弱人工智能在部分领域司法裁判的运用具有初步实现的可能。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法官的定位也更为非个性化,这也更能够契合格式合同的非人格化的特征,“对于法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以非个性化的方式处理问题,在案件中不包含法官个人的利益和偏见。……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系统将充分运用形式逻辑、语言分析、经验观察,或这些方法的综合来解决问题,并要求法官对他的判断提出理性的说明。”⑧而这一特点在部分简单标准化案件、格式合同案件的审判中更为明显。

由此,“格式合同的非人格化”“司法智能的弱人工智能特性”以及“案件审判的非个性化”(特别是在简单案件中),这三个要素正好能够在智能裁判系统设计和运用中达成相当程度的契合,使智能裁判系统具有更强的设计和运用的可能。

(二)格式合同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的基础上可大致确定法律事实

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学说认为,“法律推理应该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解决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⑨这样的论断较适合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更有利于确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其“可以增进交易的安全,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⑩

如果前述水、电、气、热力、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保险、小额借贷、银行卡等格式合同类型案件中,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需要通过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5 条、第148 条相关规定)。那么,在这部分的案件中,其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一方面受到格式合同的规制;另一方面,因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没有在格式合同内容之外出现其他证据或事实。而在法律事实基本确定之后,此类格式合同案件的法律推理依照格式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这样就更有利于计算机系统直接进行逻辑推理计算,进而推出裁判结果(判决书初稿)。

当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弱势一方的权益,在进行智能裁判之前,司法机关也要对格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只有在经过审查之后,认定某一格式合同的内容合法合理,才可以对该合同的大批量案件进行智能裁判。

(三)格式合同与三段论的演绎推理

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重要方法,不仅对于原被告双方具有意义,也对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具有重要意义。博登海默指出,“法官有责任按照某一明显应适用于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则来审判该案件。在这种性质的情形中,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那么法官或陪审团便应当得出三段论逻辑所要求的必然结论,还应当制止用偏见或其他无关的考虑来解决该案件。”⑪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司法三段论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而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或一般性,对于个案而言并不总是适用的”,⑫所以认为司法三段论不属于证明的三段论,而仅属于论辩的三段论的范畴。现有的司法实践有时与法律推理、法律逻辑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或冲突。意大利法学家乔瓦尼·萨尔托尔指出,在法律逻辑与法律实践之间存在着张力,“因为‘有逻辑的’(但最好是‘预期性’)理想具有不同实现程度,所以定语‘有逻辑的’在法律推理中通常被当做一个(混乱的和)无向量的概念使用”。⑬所以他认为,要弥合两者的差距,则需要符合以下这些要求:(1)相关的法律结论从一组预先阐明的前提被推导出来;(2)从这些前提出发的推论是演绎性的(非扩充性的);(3)这些前提可以被轻易地和无歧义地查明;(4)这些前提具有高度的普遍性;(5)这些前提是融贯的。但是,并非所有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都符合这方面的要求。

而如前所述的诸类格式合同中,由于其标准化程度高,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格式合同能够大致确定法律关系(加上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审查),加之在该类型格式合同的消费者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基本上可明确法律事实。相比其他法律领域,格式合同也更符合前述关于适用三段论的法律推理的要求。因此,在此类的案件审理中有极大概率会适用三段论的推理模式,也更适宜进行司法裁判的标准化、智能化。在此情况下,“就像在逻辑中一样,它涉及的是推论正确性(Folgerichtig-keit)。因而很清楚的是,在法律领域中适用制定法——从规范性前提(命令、禁止和允许)推导出结论——时使用自动装置在实践中是可能的,并且就此而言无需额外特别运用道义逻辑 (deontische logik)演算中发展出的道义算子或者其他道义工具”。⑭

而本文所述的确定了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格式合同案件,就能够更好地适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模式,将此类案件进行智能化审理,提升审判的效率和精确性。因为,“许多人工智能研究者都认为,人工推理问题可通过提出针对完整一阶逻辑的定理证明机来解决,那么剩下要做的事就是用一阶公式分别形式化领域知识”。⑮假若没有这些前提,这个著名的“通用问题解算机”范例在人类的生活工作实践中就会显得不切实际。因为现实生活丰富多样,有多种方案、理由可供选择、论辩,最终才能进行决策、选择,“在真实应用中,寻找这些定理证明机的空间很快会变得太大,逻辑根本没办法告诉系统从诸多可能演绎中选择哪些演绎,因为问题求解策略像是前进链条或后退链条,或者说,领域依赖的启发式方法并不能用一种想要的形式化世界知识的逻辑语言来表示。”⑯而在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被告缺席庭审等基本条件的制约下,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合同之后,多种方案、理由以及其他请求、证据已经基本被抑制,才可能在条件上避免机器、系统的多样可能(同时也提供相应救济途径)。在此类情形下,格式合同适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以及适用弱人工智能的裁判系统,才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四)格式合同及其裁判智能化可能出现弱势者问题

格式合同虽然能够提高效率和标准化程度,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弱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因为机构、商家往往是格式合同的制定、提供者,其有在格式合同中加入对自己较为有利条款的可能。所以,在以格式合同为基础的智能裁判系统中,还需要注意保护消费者、弱势者一方的权益。

在2014年《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水、电、气、热力、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作为普通消费者一方是较为弱势的一方,其权益需要侧重保护,这些已经成为了学界的基本共识。此类案件的金额通常也符合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165 条所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的小额案件;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165 条所涵盖的范围则更广,也可以包括小额的银行、保险格式合同的服务、消费活动纠纷。但是在保险、银行法律制度设计的讨论中,依然有部分学者强调侧重对债权人/金融机构的权利保护,“对债权人权利加以保护是因为信贷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当债务人申请贷款时,债权人大都不知道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因而无法确定贷款的风险”。⑰这种论述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小额金融的诉讼中,更多的问题是较为强势的金融机构订立了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更能体现债权人/金融机构的意志,从而更可能限制和剥夺消费者/债务人的权益。同时,面对格式合同的一些不合理条款,消费者/债务人的签字往往意味着其以类似声明的方式接受了金融机构在合同中所设定的条件要求 (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即使是部分格式合同进行智能裁判,也有必要为格式合同的消费者、弱势群体一方面提供倾斜性的制度保护和救济。例如《民法典》第497、498 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大型商业机构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较大,虽然存在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对于大型商业机构制定格式合同的规范和限制,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在涉及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活动、纠纷中,还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只有通过审查,认定商业机构所设计的某一格式合同合法、合理之后,对该合同的一系列案件才能适用智能裁判模式。本文的第四部分将对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的研析。

三、知识整理、知识图谱与智能学习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成功运行的智能裁判系统而言,在其研发过程中,往往并非是软件工程师、架构师起主导作用,相反,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人起到了核心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非法律人员对于各类法律关系、要素及其构成模式并不了解,对司法实践、工作流程并不熟悉,导致其并不能开发出较为契合司法实践的法律智能系统。而法律人对于“法律知识的整理”(以及知识图谱的建构)是系统成功开发和运行的核心要素之一。

纵观现有的裁判智能化系统/工具,若要在司法审判实践的某一法律领域中取得较好使用效果、裁判文书的精确率达到90%以上的,往往需要专业法律工作人员在研发之前对该领域进行系统的知识整理。针对该领域审判实践的“知识点”“知识图谱”“争点”以及该领域的大量判例(裁判文书网)进行知识整理,根据要素进行拆解、梳理、提炼、分析以建构该领域的法律知识图谱。然后以此知识图谱训练电脑裁判智能化系统/工具,并进行一定的调试和纠错,使其能够针对该领域的案件进行裁判并自动生成精确率达到90%以上的裁判文书。因此,对于智能裁判研发中的“知识整理”问题进行实证性的分析研究,从司法实践而言,对于进一步研发适用于更多案件类型、功能更强大的智能裁判系统具有一定的价值;从理论角度看,对于法学知识的类型化、系统化及其本质研究也具有较强的意义,也能够为相关的理论研究提供新的分析视角,并引出新的理论问题。

“知识整理”工作在智能裁判系统开发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其提供了某一个法律领域内的法律知识图谱及在司法审判实践运行中的基本逻辑内容,“现代逻辑对于这类电子自动装置的发展来说具有显著意义。这是因为,必须要将这里所谈论的这类电子自动装置设想为依照逻辑法则来进行信息处理的机器”。⑱智能裁判系统研发的法学逻辑基础就是通过知识整理所形成的法律知识图谱。

相关智能裁判系统的研发过程,其基本流程如下:

(一)基本法律关系的知识整理

在智能裁判系统研发过程中的法律知识整理,是对某一领域法律关系的知识进行整理。著名法学家伯顿认为,“规则和判例都是可以产生法律理由的法律标准”⑲。智能裁判面对的是司法实践,因此其法学知识也需要来源于司法实践。所以,知识整理不仅仅需要依据法条、司法解释,同时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及其他相关的案例,对法律关系的各类、各层要素进行梳理。对此,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博登海默的以下说法,“在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以后,就可以按照逻辑演绎过程把这些事实归属于某个规则之下,然而,在这样做之前,法官有必要先对构成该规则一部分的某些模棱两可的措词或不明确的概念进行解释。当然,还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法官并不能很轻易地寻到一条适用于这些事实的一般规则,而要用归纳推理方法从一系列早期判断中才可能推论出该规则。”⑳

在这些可以标准化、智能化设计的类型案件中,该工作是针对某一类型案件,由具有一线办案经验的法律人(尤其是法官),根据相关的法条、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以及主流法学理论(须与相关法条、司法解释和案例不相冲突),对基本法律关系进行知识整理,提炼要素。经过知识整理之后,根据司法实践及其裁判结果,建构此类问题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和多层级的知识图谱结构。

关于法律知识整理工作,其实国内的个别司法机关也进行了若干不同的尝试,对部分法律领域采用类型案件的关键“争点”或者“关键点”的规则梳理和设定。例如江苏省检察院系统采用的“案管机器人”系统,制定了六百多个程序、证据、事实等方面的规则,设定了一千多个对比点,然后根据其中的问题进行反馈、修正。但是此类机器人不具有自主学习能力,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尚有待商榷。另外,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由审判业务一线干警组成系统研发组,分析整理要素审理的信息库,设置了包含庭前要素表、要素式庭审笔录、要素式文书等在内的模块,可供收集要素信息,生成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推进全程应用,引导原告填写要素式起诉状,引导被告根据答辩意见填写要素表,在审前推行要素式调解工作法,在庭审中法官依照要素表逐项审理并制作要素式判决文书。其要素式审理已包括民间借贷、离婚、交损、劳动争议、物业服务等案由。此类的法律对比点、审判要素化的尝试,能够为裁判智能化的知识整理提供基础知识。

(二)根据要素拆解案例,向系统输入大量案例让其进行自动学习

在对相关法律领域进行知识整理、建构知识图谱之后,软件工程师根据知识图谱研发相关的智能裁判系统。但是,该智能裁判系统还需要根据知识图谱进行案例的学习,培育其分析外在世界输入知识的能力。该能力使其能够在日后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并得出类案类判的裁判结果。“在许多学者看来,将逻辑有效性作为法律合理性标准的要求出于下列要求: 一个法律裁决必须基于一个普遍规则。如果法律裁决被证明是基于某一个普遍规则,那么可以推论同类案件会得出相似的结论。”㉑

案例拆解工作,主要对应的是知识图谱中的每个要素及其结构点。在智能裁判系统中,需要将符合前述条件的某一类型案件的一系列案例,根据相关的知识图谱,对该类案件知识图谱中的各项对应的内容进行拆解,输入智能裁判系统中对应的知识图谱要素点,让系统进行一定的“大”数据案例学习。

那么,为什么不能仅仅让系统学习规则,而同时让其学习大量的案例?因为在当下弱人工智能的水平下,如果智能裁判系统仅仅学习了规则,其仅仅知道大前提与结论,但是无法从各类丰富的输入信息中判断何种信息属于小前提,这些小前提属于哪一类规则的大前提的适用范围(法律事实),因此无法进行相关的推理分析,从而无法推导出合适的法律后果(与之前其他大量的案例相似的后果)。

以康德的知识论视角进行分析,智能裁判系统在研发之后虽然具有先天知识能力 (知识图谱),但是还需要以“杂多”的感性,来为知性能力提供材料,从而习得、形成关于此类案件素材(杂多的感性)的判断。通过学习,“知性的图型法通过想像力的先验综合,所导致的无非是一切直观杂多的内感官的统一,因而间接导致作为与内感官(某种接受性)相应的机能的那种统觉的统一。”㉒

而从裁判系统的运行视角看,由于系统面对的是具体案件素材,所以也需要根据案件素材进行深度学习。如果系统仅仅知晓相关法律领域的逻辑关系,尤其是三段论的逻辑演绎,但是不知道具体案件中的各项细节内容需要匹配到知识图谱中的哪一个要素,则其仅仅只是知道原理,而无法正确有效地处理具体案件。同理,在社会实践中,即使是具有一般社会知识的普通人,也往往不知道相关案件的各项内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要素;更何况机器缺乏人类庞大的社会知识库,其社会智能化水平远远低于人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当下以大数据深度学习为主要模式的法律人工智能而言,除了规范和知识图谱的学习之外,更需要大量的案例学习。

此外,从正确率来看,对于此类法律领域相关案例的学习,也更能够确保智能裁判系统的“裁判正确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正确的裁判”通常除了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外,更多的是需要契合此类案件之前大量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此,伯顿明确点出司法实践中的这个问题,“要预测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将做什么,你们可以看看法院在其他一些类似的案件中曾经做了什么”。㉓同样,波斯纳也指出,“把法律先例作为一种信息,还是作为一种权威,这种区分看来也许是低估了这一事实,即,对于决定当前的案件来说,见于先前的同一、同级或上级法院的决定中的价值、考虑因素以及道德洞见要比见于其他资料中的价值、考虑以及其他因素有更大的分量,也就是更有权威性。”㉔他认为,“律师和法官更多是从先前法院的判决中,而不是从学术文献、统计数据汇编以及日常经验中,寻找判决的道德材料和政治材料……”。㉕从司法裁判结果的接受性而言,如若之前其他大量的案例的结果是属于可接受的,则使用智能裁判系统所推导出的类似的裁判结果也在大概率上能够被接受。

从外部看,系统自动学习类似于人脑运行的“黑箱”,但是作为“造物主”的我们,其实能够知晓其内在的运行机理,也就是让系统通过学习大量的类型案例,将法条、知识图谱/结构、逻辑推理与具体的案件素材联系在一起。通过一件件案件素材的学习/输入,系统获得了某一类型系列案件的“理解”能力。

(三)自动裁判试运行及其纠错

在前述流程之后,此类裁判系统具有了智能裁判的能力。然而,由于人类认识和设计能力的不足,其在进行裁判时还有可能出错。正如麦考密克所言,“既然法律推理是一种思维形式,那么它必须是合乎逻辑的才行,亦即它必须符合逻辑的规则,否则就是非理性的和自相矛盾的。”㉖在一般情况下,认识、决策的主体是人,法律推理的主体是法官、律师等法律人,他们也存在一定出错的概率。而在现有的情况下,系统作为推理的主体,其虽然受到严格的设计和限制,也依然可能出错。此外,虽然在某一个标准化程度非常高的领域,通过一定数量案例(样本)的实践分析,得出了标准化、结果可预测的判决结果模型。但是,出于司法实践的严肃性,该结果模型依旧需要进行试用、纠正和调试,保证极高的正确率以确保后续使用中更好地减轻办案法官的校对压力以及错案责任。只有不断试错和磨合,系统才能做出更为正确、正当的裁判,相关的裁判也才更具公信力。

同时,智能裁判结果模型的调试,同样要求系统输出的裁判文书初稿符合裁判文书的形式要件,保证形式的严肃性,并使各诉讼参与人更好地理解、掌握裁判结果。

以上就是此类智能裁判系统的研发过程,当然,这仅仅是在司法实践、司法创新中一种较为成功的研发模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的,并不排除存在其他更为高效、精确的模式和方法。在笔者所接触的正确率较高的智能裁判、智能法律咨询的研发团队中,也有并非完全采用此类模式的做法,但其文本、咨询答案的正确率也较高。

四、司法智能化设计与建构的环境要求

前述部分是论述智能裁判系统的基本原理及研发模式。该系统在我国当下的若干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运行,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除了智能裁判系统研发与理论研究之外,还需要考虑此类系统的整体运行环境。结合已有的司法实践和智能研发,可以进行如下建构和思考。

(一)适用的案件类型及条件

在当下,智能化裁判主要集中在小额案件,对于其案件类型及条件,可以考虑进行如下筛选和初步尝试。

1.案件类型。原有的智能裁判软件的案件类型,仅仅为依照2014年《民诉法解释》第274 条规定的几类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其中,水、电、气、热力、电信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小额借贷、买卖、银行卡、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此类案件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基本上可以适用小额的智能裁判系统。同时,其不属于2014年《民诉法解释》 第275 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繁简分流试点实施办法》)第6 条规定的不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类型。而现在依照2022年《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只要在第165 条所规定的金额范围内,以及第166条所规定的案件排除类型外,相关的案件类型依然可以适用;并可以拓展至之前没有规定的,也能够进行标准化的其他小额诉讼案件类型。

2.格式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商业机构或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核。一旦审核认定该合同不存在违法、不公平、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则针对该合同所发生的一系列、大量的具体案件可以进行智能化的批量裁判。在智能裁判系统已经成型,并在若干司法实践中使用之后,法官可以针对不同合同的相关案件,自行提炼要素输入系统,让系统对类似的新型合同的系列案件进行智能裁判,自动生成裁判文书。

3.其他适用条件。

(1)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案件。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制,应符合202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65条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小额案件范围。

(2)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如前所述,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95 条、第148 条规定了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以及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

(二)智能裁判的配套

司法裁判的智能化以提升效率、正确率为主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除了智能裁判之外还可以建设其他的配套机制,如立案的在线化、自动化和智能化,裁判文书在线、智能送达等。

此外,相当重要的一点在于设计自动执行的模式。案件的执行通常是最终的环节,如果仅仅是进行智能裁判而没有执行的配套,则前面的程序和工作效果可能会打折扣,甚至浪费社会成本。因为,部分小额案件的被告人,因种种原因而不出庭应诉,自身就缺乏配合审判工作的主动性,其对于执行工作的配合度也就明显不如其他类型案件。

更重要的是,现有的司法系统中存在多种考核指标。一些考核指标的设置,例如终本率、执结率的设置,如果系统自动立案并智能裁判了大量案件却没办法执行,对于需要承接这些无法执行案件的某一个法院较为不利。所以,如果没有配套智能执行、自动执行等机制,不利于智能裁判系统在实践中的推广。

因此,在适用智能裁判的法院中,要么在司法机关的终本率、执结率等指标方面的考核有所区别,要么就需要研发智能执行系统,或者强化执行的信息化程度。在当下执行信息化程度比较高的情况下,进一步研发财产的自动查控、智能执行的系统难度不大。然而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一些具体的情况需要解决。例如由于诉讼流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可能出现被告人已经按约定还款/支付全部、部分金额的情况,如果直接采用智能化执行无缝衔接智能化裁判的模式,可能无法完全保证执行金额的准确性。因此,执行的数额还需要与被告人实时进行人工核实、确认,这也是智能化设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三)完善审查

由于格式合同存在的某些局限性以及制定者的强势地位,为了保护弱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有必要对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例如利息、违约金等利率的审查问题。在水、电、气、热力、物业服务、电信服务等格式合同中,存在诸类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的规定,可能会有对消费者不利、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另外在小额金融类型案件中,金融机构设计了各类复杂的、创新的消费项目,存在各种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其利率的计算模式往往多样且复杂,并可能出现违反法定利率的问题,比如在信用卡逾期违约的问题上,可能会出现各类名目的违约金,所以,也需要对此类违约金问题进行实质审核。利息的计算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情况,在利息的计算方面,无论是小额借贷还是银行卡诉讼,均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除此之外,推动部分格式合同的智能裁判、要素式裁判,并对针对某一类型的格式合同进行细致的实质审查,也能够倒逼部分商业机构对一些类型的格式合同进行改进,并完善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四)完善救济途径

“格式合同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碰到的普遍难题,因为消费者很难全部理解格式合同并作出充分理性的行为。”㉗关于消费者、弱者权益保护的实质审查,域外法建立起了对异常条款进行控制以达到维护契约公平的合理期待制度,以及显失公平、合同损害制度。

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智能裁判系统,还需要强化消费者、弱者的权益保护。法庭和智能审判系统需要站在一个较为中立、超然的立场上,以免在实质上、效果上单方面地为相关大型商业机构服务,或者变相地成为金融机构的单纯的讨债机关。

如前所述的格式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不合理剥夺消费者、弱者权利的情况。例如剥夺消费者、弱者救济权利,相当一部分格式合同使用“不可撤销授权”的内容。还如在金融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格式条款确认金融机构已经向借款人依法提示相关条款,并愿意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约束等内容。诸如此类情况,增加了消费者的义务,免除/减轻了金融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所以,司法机关需要审查小额格式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审查企业的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条款有疑义时做不利于条款制定者的解释而对消费者、弱者有利的解释。

(五)强调法官对于案件的决定性判断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是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所以,智能裁判软件所形成的裁判文书也仅仅是草稿,主审法官应当对该文书进行审核、修订再决定裁判结果,特别是审核该案是否存有在格式合同、标准状况之外的其他案情,然后再进行签发。而按照现有的司法责任制,案件的追责也是依照该文书对法官进行追责。如果涉及繁琐的金额计算,软件系统计算错误的话,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对主审法官减免责任,其他标准化程度高的计算错误情况亦同。但是,在涉及审判关键性决断的错误以及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依然要强调主审法官的责任。

从知识论的角度看,在《判断力批判》中,康德认为自由意志是人类的重要核心能力。虽然随着科技的进步,一部分“纯粹理性”中的感性、知性能力可能不断地被机器软件所替代(不一定能够完全替代)——这在当下人工智能和司法裁判智能软件发展中已能获得一定程度的验证,但是最终决定权依然掌握在审判机关和法官本人手中。所以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㉘

此外,现有人工智能的主流模式是大数据深度学习模式,该模式在经济社会生活场景中的应用也存在许多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大数据深度学习及其算法还可能强化原有的偏见。所以,法官在此也需要对智能裁判结果进行一定的审核,以更好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

司法需要为民服务,机器或者系统仅仅是辅助人类进行司法裁判的工具。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代表,同时也需具有人文关怀,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以提高亲近感、信任感和公信力。而公信力、信任感和亲近感等,往往是冷冰冰的机器软件无法完全替代人类的核心之所在。“同理心”“合宜感”等道德情操,是合法性的重要社会心理基础。在现阶段及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机器还未能发展出相关的高级心理情感,也只有人类才能具有此类心理情感,并为弱者提供更多的救济与公平。当事人在司法裁判软件系统中,也希望能够有权利救济的途径,希望能够有作为人类的审判员在相关流程中提供具有一定能动性、亲民性的救济途径。

余论:循序渐进——注重司法智能化的“人机协作”模式

今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机器虽然在智能化方面会有不断的发展进步,但其并不能够全面超越人类。高级法律人工智能属于未来发展的方向,但是目前法律智能化依然处于初级阶段,现有的人工智能技术仅仅属于弱人工智能,其在标准化程度较高的若干低层次领域能够大致接近人类的认知水平,但是依旧需要各类条件和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现有的人工智能水平还比较低,其进一步的发展也仅仅只能够担任法律人初级助手的角色,要成为高级助手甚至取代人类,还需要解决许多复杂、高级和重大的问题,而这不是近期能够简单解决的事情。对于建构全能型法律人工智能的设想,短期内不宜过于乐观,在现阶段更应注重“人机协作”的工作模式。

一方面,各类智能裁判系统已经可以在若干范围适用,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提升司法效率和审判的精确性;另一方面,智能裁判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放法官、司法机关的时间和精力,使其可以更专注于审理疑难、重大案件。诚如有学者所言,“一开始我们要做的是消除偏见,尤其这样的误解,即假定在法律中使用电子自动装置就是尝试去建立 ‘法官自动售货机’(Richtetautomaten)。它涉及的也不是什么‘自动立法装置’。正确的观点毋宁是,为了能赋予法官以更多的自由来从事创造性,尤其是法律创新的工作,应当采用机器的某种机械流程。”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契合当下司法改革探索中繁简分流的新认知、新形势。

注释:

①参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②相关数据来源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③[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 页。

④[德]韦伯:《支配的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 页。

⑤刘透明、骆军:《小额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 页。

⑥⑦⑩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77、78 页。

⑧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 页。

⑨⑲[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 页。

⑪⑳[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497、490~491 页。

⑫王洪:《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 页。

⑬[意]乔瓦尼·萨尔托尔:《法律推理——一个法律的认知路径》,汪习根、唐勇、武小川、刘晓盠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5 页。

⑭⑱㉙[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2、237、236 页。

⑮⑯[荷]亨利·帕肯:《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法律可废止推理研究》,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 页。

⑰洪修文:《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 页。

㉑[荷]伊芙琳·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6 页。

㉒[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 页。

㉓㉔㉕[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 页。

㉖[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 页。

㉗陈文君:《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 页。

㉘[德]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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