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探析

2023-02-10 10:14刘晓文
法制博览 2023年1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财产

张 杰 刘晓文

泗洪县人民法院,江苏 宿迁 223900

我国个人负债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执行难亦是法院工作的痛点、难点,尤其是在世界经济下滑的背景下,个人债务问题尤为突出。在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已实现的背景下,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依旧在执行程序中循环,影响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工作进程。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启了探索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先河。

个人破产制度是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是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手段。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推动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尤为迫切。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个人破产的概念辨析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的概念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商个人主义、消费者主义和一般个人主义三种观点。

商个人主义主张将个人破产制度的范围限定在商个人,非商个人无法从破产制度中获得救济。该观点缩小了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此外,电商经济快速发展,自然人全面商化,商个人与非商个人难以区分。

消费者主义同样缩小了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该观点排除了非消费者的自然人受到破产制度的保护,例如自然灾害中的受害者,并不一定是消费者,如果不能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则要终身背负债务,显然与破产制度救济初衷相违背。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指民法中的自然人,个人破产即自然人破产。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破产清算参照该法适用。因此,个人指自然人最合理,可以保证民法体系的完整,不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

(二)个人破产的背景

1.消费观念的变化。计划经济时代,公众主要是按需分配获得生活所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经济发展迅猛,公众的消费意愿越来越高,个人的投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张。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的背景下,电商消费更是快速发展。经济快速发展,公众的财富积累,消费意愿增强,超前消费的观念逐渐被接受。

2.贷款服务快速发展。贷款服务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近年来各大金融机构争相降低门槛,为消费者发放各种消费型贷款。有些金融平台提供线上贷款,如白条、花呗、借呗等模式横空出世。信贷消费的扩张,加剧了公众的债务混乱。一些消费者在本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向信贷机构和网贷平台申请贷款,而信贷机构和平台也发放贷款,导致消费者无法偿还而被起诉执行。

二、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生的希望

个人破产制度赋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重生的机会。我国《企业破产法》将企业法人纳入调整范围,而个人破产立法是唯一使自然人对债务转化为有限责任的途径。自然人没有相应破产程序进行必要救济,不能保证债务人法律保护平等。[1]因此,需要建立个人债务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在鼓励创业的市场经济中,我国涌现了大量的个人自主创业,对于身处农村的农民来说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也逐渐成为常态,土地经营权人面临着较大的自然灾害的风险,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为土地经营权人提供保障,也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保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消除暴力逼债现象,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二)个人破产制度是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所以长期以来都是以执行程序替代个人破产制度。替代性制度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却无法摆脱债务泥潭。在执行程序中主要采取限制高消费、参与分配等制度来发挥替代个人破产的功能,但均有局限性。

限制高消费的局限性。一方面,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债务人几乎无获得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可能。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要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都需要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解除限制高消费有几种情形,主要是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解除、执行依据被撤销等情形,而申请执行人基本不会同意解除。另一方面,与人民法院联网的飞机、高铁等职能部门容易限制被执行人,但是对于其他高消费例如:旅游度假、购置奢侈品则很难实现从源头限制。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由专门的制度保障限制高消费的执行。

参与分配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尝试,但是参与分配相关理论并不完善,各地适用标准并不统一,与个人破产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不同,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并且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涉案债权。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可以申请,此时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第二,申请主体不同,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破产程序中分配主体为所有债权人,这就包括未起诉的债权人。第三,分配的财产不同,参与分配中主要分配法院正在处置的财产,对于未处置的财产则无法分配,而破产程序中是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调查完之后的分配,故范围更广。第四,效率不同,主要体现在财产处置的次数上面。参与分配结束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被处置,依然可以再次申请参与分配,而个人破产则一次性调查、一次性处置、一次性清偿。第五,当事人意愿不同,参与分配制度对当事人来说需要经历多次执行,而破产程序只需要经历一次程序,自然更愿意配合。

(三)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

自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现实中需要相应的法律来保障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对于法律国际接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是国际化趋势。如果外国的自然人在本国宣告破产后,来到我国可以正常从事民商事活动,显然对我国公民的民事权益存在潜在的危害。同样,如果我国自然人在外国宣告破产后在国内从事民商事活动不受影响,也会导致国内交易风险增加,甚至影响到我国经济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三、结合《条例》解析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传统观念束缚

自古以来我国传统文化中十分重视信守诺言的原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人死债不烂”“父债子还”就是其最生动的诠释。如果一个人能够做到欠债还钱就会得到社会的好评,相反如果一个人欠钱不还就会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如果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合法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则与广大公民朴素的诚信观相违背,很难被公众所接受。甚至可能会引起公民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怀疑或抵触。

《条例》规定的3年免责考察期过短,与传统观念相悖。免责考察期制度可以帮助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取得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可以帮助债务人树立风险意识,在以后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控制风险。如果免责考察期过短,不免有人担心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对《条例》的认可度降低。

(二)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的征信资源还比较分散,如法院系统的失信被执行人平台、银行系统的征信平台等。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已屏蔽,但是有些金融机构的系统依然能够查询到失信信息,这就是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完善。由此可见,需要整合资源建立一套资源共享的征信管理系统。

《条例》规定的人格破产制度不完善。人格破产制度主要是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例》第二十三、八十六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制度、任职限制,但是对于限制高消费的起始时间和期限尚未明确规定,对于任职限制规定限制担任的职务并不宽泛,且限制期间较短。由于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可能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该制度。

(三)司法资源不足

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实施后必然会出现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法院面临着更大的挑战。破产案件专业性强,短时间内法官可能难以适应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深圳中院介绍《条例》实施首月来,收到260件申请。可见,大量个人破产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承担着巨大的案件压力。

四、我国个人破产之核心制度选择

(一)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公正高效的基本原则,贯彻循序渐进、逐步推开、宽进严出的工作方针。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既保护债权人、保障债的履行,又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其深陷债务泥潭。换言之,债权人债权请求权与债务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分别是天平的两端,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保障天平的平衡。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容错机制发挥鼓励创业、宽容失败功能的体现。

(二)自由财产制度

个人自由财产制度,是指为了保障债务人及亲属的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的财产中,确定一部分财产由债务人保留,不得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2]自由财产,也称豁免财产,目的是维持破产人的基本生活,是基于人权保障原则产生的。实行自由财产制度可以保留破产人基本的生活生产资料,为债务人“重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也为债务人积极主动配合破产奠定了基础。对于债权人来说,不执行债务人名下所有财产似乎不公平,但是此制度为债务人重新就业偿还债务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此种意义上也有利于债务人债务的清偿。

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以抽象概括的方式划定自由财产范围,并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种是以列举方式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第一种方式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确定性指引。第二种方式有确定的指引但是无法穷尽列举,缺乏概括性规定。自由财产范围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同地区、不同职业可能就意味着不同的自由财产,例如:马对于居住草原的破产人是自由财产、斧子对于木匠职业破产人是自由财产。因此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索阶段,应当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类似的观点,《条例》第三十六条概括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又列举规定了豁免财产的范围。

(三)破产免责制度

1.破产免责,又称债务豁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根据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3]破产免责制度是实现个人破产制度救济功能的核心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破产免责主要解决债务人破产后是否需要以未来的财产继续偿还破产债务的问题。该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提高破产人在破产后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2.破产免责的考察期限。《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第一百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况视为考察期届满,也就是实际考察期可能少于3年。世界上个人破产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基本上都将免责考察期设置在5年以上,例如德国规定为6年、葡萄牙规定为5年。《条例》的规定难以发挥破产惩戒功能,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设置5年以上的破产免责的考察期。

(四)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相应的公民权利、职业权利或活动范围在一段时间内被制约或丧失。人格破产本质上是一种失权,或者说是人格贬损。该制度源于法国,是个人破产惩戒制度的具体体现,可以帮助债务人树立正确的财产管理理念,也可以平衡债权人的心理。《条例》中规定的限制高消费、任职限制、出境限制等内容就是人格破产制度的体现,但范围还很狭窄,有待进一步列举扩充。

如果债务人长期处于人格破产的状态下,就不利于提高其主动偿债和重新创业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复权恢复的就是破产人在人格破产中失去的权利。

五、结语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立法过程,需要实体性规定的保障,还需要建立清算、重整、和解等程序性制度,以发挥该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巨大优势。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退出机制,有助于化解执行难使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利于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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