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价值及其困境化解

2023-02-23 18:32项定宜杨思凡
宁波工程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家务财产夫妻

项定宜, 杨思凡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6)

0 引言

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最早规定于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条,该条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限定在分别财产制下,而我国大多数家庭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一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 088 条删除了“分别财产制”这一限制条件,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但是,该制度表述较为笼统,缺乏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学者们不得不注意到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出现的阻力和困境。

以夏吟兰、王歌雅为代表的婚姻法学者指出了现行制度存在着“较多义务”不明晰、补偿标准和方式不确定、家务劳动难以举证的问题[1],这些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本研究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存在的理论争议为关注点,通过威科先行检索,从2019 年1 月到2023 年10 月共整理出103 份判决文书。 其中明确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有24 份,判决金额从1 万元到5 万元相差较大,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统一;在不支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判决中,证据不足或没有相关证据是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 基于以上调查,本研究立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价值,分析制度困境,试图明确家务劳动制度的补偿标准和方式,优化其证明责任,以期为公允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的逸失利益或人力成本损耗[2]提供参考。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相关概念的界定

1.1 家务劳动的界定

学界对家务劳动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基本是指家庭内的家事、育儿等劳动[3]。 与其他社会劳动相比,家务劳动具有以下显著特征:第一,封闭性。家务劳动的场所特定,只在家庭内部进行。家务劳动的服务主体特定,主要服务于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只有朋友来家中做客时,家务劳动成果才由外人享用,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也是较少的。 家务劳动成果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具有同一性,家务劳动成果不进入市场交换。 第二,无偿性。 家庭成员更多时候并不会为享有舒适的居住环境、可口的饭菜等家务劳动支付对价。 由于家务劳动成果不进入市场交换,所以也不会获得家庭成员之外的他人支付的酬金。

服务业的细化和智能家居的发展减少了家务劳动的量。 但随着人们对于精神层面的追求,家务劳动也在相应地增加。许多家庭越来越注重生活品质的提高,越来越注重子女的教育。这些需求无形中对家务劳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她(他)们注重美观的家居设计、对孩子高质量陪伴、色香味俱全的烹饪技术,这些需求延长了家务劳动的时间、提高了家务劳动的量。 因此,对家务劳动的界定,在符合基本特征下,要结合各个家庭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民法典》第1 088 条被称作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具有争议的一项适用条件是“协助另一方工作”。照顾子女、照料老年人理所应当属于家务劳动的范畴,但“协助另一方工作”是否属于家务劳动具有争议[4]。“协助另一方工作”符合家务劳动的特征,是新兴的家务劳动。 因为家务劳动的范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所以对家务劳动的理解不应仅仅限制于传统家务劳动的范围。 综合学界观点和法条表述,本文将家务劳动界定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满足家庭成员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所从事的劳动。

1.2 “较多义务”的界定

在家庭中,不是每一个从事家务劳动的人都能请求家务劳动补偿,根据1 088 条,只有从事较多义务的人才能行使家务劳动补偿权。 对于“较多义务”如何理解,兼职家务劳动者和全职家务劳动者的区分标准是不同的。兼职家务劳动者是指既参加工作又从事家务劳动,这种情况存在于双职工家庭。在双职工家庭中,对于“较多义务”的判定,主要是比较夫妻双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多少。 在有全职主妇(夫)的家庭中,则不能比较从事家务劳动的量,因为在这种家庭类型中,另一方几乎不从事家务劳动。 此时,可以根据一方利益受损的程度与另一方获益的程度来进行判断,如果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导致再就业能力、社会交际能力远远低于其先前水平,或者从事社会劳动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获得专业技能证书、学历得到提升等会大幅提高其生存能力的情况。 全职家务劳动者可以基于上述情况请求家务劳动补偿。

“较多义务”很容易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为:较多的法定义务。 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家务劳动的一部分。 但家务劳动还包括一些琐碎的日常,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照顾对方瘫痪的兄弟姐妹等超出本家庭事务范围的劳动。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旨在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弥补家务劳动者人力资本的亏损,保障家务劳动者的利益,使夫妻双方能够各取所长、尽心尽力地经营家庭,维护家庭稳定。 基于该制度的目标,应当对“较多义务”中的“义务”做宽泛理解,也就是说对家务劳动做宽泛理解,只要是满足家庭内生活需要的劳动都是家务劳动,家务劳动包括法定义务和非法定义务,包括有形的肢体劳动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付出。

1.3 家务劳动补偿的界定

家务劳动补偿源自《民法典》第1 088 条,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只有家务劳动者从事较多家务劳动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才有适用的空间。 如果不能满足从事较多家务劳动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则不能要求家务劳动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这三个制度都能确保婚姻关系中的一方的利益,但这三个制度有其各自的目标主体、适用条件、不同的性质和目的。 从目标主体来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主要为家务劳动者设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离婚后经济有困难的一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 从适用条件来看,家务劳动者只有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从事较多义务时才可以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请求自己权利;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夫妻一方在离婚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不能保证自己温饱为适用情形;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过错为前提。 虽然这三种制度都可以对利益受损方进行弥补、平衡夫妻双方利益,但是,从法的价值来说这三种制度有着不同的目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更偏向法的人权价值,对人基本生活的保障。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是体现法的正义价值。 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是补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除了补偿损失外还有惩罚过错方性质。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在救助家务劳动者权益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价值追求

2.1 全面肯定家务劳动价值

2.1.1 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恩格斯指出:“社会的生产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人类为了维持自身生活而对各种物质产品的生产,如粮食、服装以及满足人类其他需求的产品;另外一种就是人类的繁衍生息、种族的延续。 ”[5]家务劳动是在家庭范围内,以本家庭生产消费为目的的家庭劳动[6]包括洗衣做饭、打扫卫生、赡养老人、抚育儿女。 由于做家务长期存在于家庭生活中,人们习惯地享受家务劳动带来的便捷,却忽视了它的价值。 家务劳动同其他社会劳动一样,都具有独特的社会价值。 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者在社会生产中提供价值的基础。 社会中的主要劳动力是青壮年劳动力,这些青年人或者是中年人都成长于家庭中,没有家庭为其提供的生活资料,其就不能成长为一名合格的劳动者。 每个人都生发、成长于家庭,从小便享受着家务劳动带来的成果,例如,可口的饭菜、舒适的成长环境、精神上的鼓励与支持。 家务劳动的成果促使着一个人身体上的发育、心理上的健康。 从此处来看,家务劳动具有使用价值是毫无异议的。 家务劳动为社会生产提供劳动力,劳动力是社会生产的重要因素,所以,家务劳动具有社会价值。

2.1.2 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保罗·史密斯认为家务劳动之所以不能成为抽象劳动,不在于它是私人劳动,是因为它只能停留在私人的领域[7]281。 尽管家务劳动处于家庭内部但它仍然与市场进行了交换,这种交换并不是将家务劳动作为一种商品与外界进行等价交换,而是通过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与市场进行交换。 劳动力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源,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商品存在[8]。 当某个特定的人具有行为能力或者兼具良好的组织沟通能力时,他(她)便成为了一名合格的备选“劳动力”。 当其进入社会生产中,这一“劳动力”便搭起了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向经济价值转变的桥梁。 即,社会劳动者的身上凝结着家务劳动的价值,当这一劳动者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创造出新产品,产出经济价值时,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悄悄注入其中。 所以,家务劳动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各种投入在家庭生产中的时间和精力,都会成为社会总价值的一部分。 由此可以推断,家务劳动价值具有经济价值,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国内生产总值计算中,是十分必要的[9]140。

2.2 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

家务劳动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称为“做家务”,并没有体现出“劳动”这一概念,提及“劳动”,大多数人会想到在田间地头劳作、在工厂打工、在写字楼里上班,很少有人会认为做家务也是一种劳动。 可见,在大多数人心中并没有建立起干家务活和上班工作一样都是一种劳动的观念。 究其本质是:忽略了家务劳动带来的价值,忽视家务劳动的价值,相应地,也会忽视家务劳动者的价值,特别是全职妈妈或者全职爸爸的价值。 享受家务劳动成果的一方甚至会觉得对方在家里轻轻松松地度过一天,而自己在外工作奔波,养家糊口。 久而久之,其会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并不给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分享自己的收入,造成夫妻之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需要宣传家务劳动的价值,明确家务劳动的价值等同于生产性劳动的价值,承认从事生产性劳动的一方获得的工资或者其他社会保障中有一部分应归功于家务劳动者的贡献。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出现,将上述观念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保护双方财产权益,平衡了夫妻之间的利益[10]。

2.3 稳定家庭关系

走进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好比企业中的战略合作伙伴, 婚姻也是需要经营的,“夫妻同心, 其利断金”,只要夫妻双方朝着一个共同的目标努力,日子就会蒸蒸日上。 根据男女双方的生理构造不同、个人能力高低,在婚姻家庭中会出现夫妻之间的分工差异。 相比于男方,更适合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方会因为从事家务劳动导致就业能力减弱或者无法享有丈夫的工资而却步。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确保家务劳动者可以分享另一方的福利待遇,进而使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没有后顾之忧,使从事生产性劳动的一方正视家务劳动者的贡献,鼓励夫妻双方依照各自职责在各自的领域,积极主动地为家庭做贡献,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促进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组成单位,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稳定,和谐的家风对社会主流道德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 从宏观上讲,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使人民群众在法治轨道上安居乐业,维护了社会的长治久安。

3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3.1 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和方式不明确

家务劳动补偿标准涉及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法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对于家务劳动补偿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法院判决。 法官在判决数额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只靠法官的个人生活经验和对案件的理解进行裁判,会导致后案推翻前案的判决逻辑,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这将大大降低司法公信力,扰乱社会公平正义。

家务劳动补偿方式涉及货币形式补偿、其他资产补偿;分期偿付、一次性偿付。 不同的清偿类型,将会直接影响家务劳动请求权人的利益。 货币形式补偿更便于请求权人对自己的投资,准确地弥补自己生存能力的缺口,有针对性地提升请求权人的生活质量。 其他资产补偿主要适用于被求偿方没有足够的金钱给予请求权人,但有可以被估算、折价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有可以被请求分配利益的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以其他资产进行补偿,可能会出现补偿的资产不匹配请求权人的需求,请求权人获得补偿的步骤和程序相较于货币形式补偿更为繁琐等问题, 不便于请求权人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次性偿付便于夫妻之间有关家务劳动补偿纠纷一次性化解,使夫妻双方更好、更快地投入自己的新生活,避免后续被请求方出现转移财产,致使请求权人无法求偿的情况。

3.2 家务劳动补偿的责任财产不明确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已经扩展适用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确定家务劳动补偿的责任财产十分重要。 在这里首先要引入一个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者已经分享了社会劳动者为家庭带来的薪资和报酬,这已然对家务劳动进行了补偿,在此情形下,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否对家务劳动进行了双重评价。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而且还弥补了因从事家务劳动而造成的人力资本、机会成本的损失。 正确理解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2022)闽0181 民初5999 号判决书中,原告林某兴起诉被告林某龙、林某晴,是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经法院查明,林某龙于2017 年向林某兴借款,2018 年12 月到还款期限止,应付但未付本息和32 万元。 2022 年林某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林某龙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林某龙与林某晴于2005 年登记结婚,2018 年10 月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女方所有。 现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林某龙的所有权份额。 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这项请求,裁判理由是,离婚财产分割应考虑离婚经济补偿等各种因素,故暂不做认定。 很明显,该案法院将离婚财产分割与家务劳动补偿混合在一起考虑,离婚财产纠纷涉及举证较为繁琐,需要另案审理,暂不做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 但不应以“离婚财产分割应考虑离婚经济补偿因素”作为说理部分。 这样的表述不禁会让人想到,如果家务劳动补偿较多的话,就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了吗? 如果家务劳动补偿较少的话,就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了吗?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是并行不悖、相互独立的两个制度。 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家务劳动补偿多,共同财产就分割少或者共同财产分割多,家务劳动就补偿少。 因为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劳动价值的肯定与补偿以及对家务劳动者人力资本损失的弥补,而分割共同财产制度并不能覆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内涵和外延。 此外,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者可以请求另一方婚前财产还是婚后个人财产是法律需要明确的问题。

3.3 家务劳动举证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则是, 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要对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一方应对民事法律事实的变更、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家务劳动具有封闭性、私密性等不易取证的特点,家务劳动的产生和消费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权人在主张其从事了较多的家务劳动时会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 家务劳动不仅包括可以量化的做饭的次数,还包括隐藏在具体劳动背后的精力、情感上的付出,这些精力和情感上的付出大大阻碍了请求权主体成功举证的可能性。 家务劳动者只有在从事较多义务时才能请求补偿,由于法律对于“较多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者在对“较多义务”举证时,无从下手。在(2021)皖0406 民初2841 号判决书中,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婚姻存续期家务劳动补偿费2万元,法院以黄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通过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黄某与胡某于2015 年登记结婚,2021 年4 月8 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在此期间共生育两女。 大女儿在2 岁时被确诊肿瘤,黄某陪同女儿奔波住院共365 天,同年,黄某因宫外孕住院8 天。 大女儿2021 年4 月18 日去世,怀着悲痛的心情,黄某在2021 年9 月诉胡某离婚财产纠纷及家务劳动补偿,希望自己这么多年的辛苦付出能够获得应有的补偿,但法院认为照顾子女是一位母亲的基本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加之双方家庭为低保户,所以对家务劳动补偿2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付出了较多义务而没有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司法案例中还有许多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困于家庭事务琐碎性,无法获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应当对家务劳动纠纷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但现行制度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并不利于保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困境的化解

4.1 明确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和方式

关于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关规定,学者对如何确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标准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主张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应当参考该地区家政服务人员的平均工资,由于市面上已经出现市场定价的家务劳动, 以家务劳动者所在地区的家政行业工资为补偿金额的参考标准,合理地评估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它区分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者基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所获得的利益,具有补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 家务劳动补偿的额度针对的是家务劳动者的损失。 在具体劳动层面,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家务劳动者和较少从事家务劳动的另一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 另一方需要对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义务部分进行补偿。只评价家务劳动者多付出的具体劳动部分,运用家政行业工资对此进行衡量,似乎没有不妥之处。 但这种简单地以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弥补家务劳动者的做法,并未全面认识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宗旨。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在于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更着重对家务劳动者内在价值损失的补偿。这种属人性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人力资本、机会资本等关乎个人前途发展的价值。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更在于符合立法目的的实施。 使用单一的家政服务业工资作为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并没有全面评价到家务劳动者的损失。 有观点认为,在判决补偿数额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工作量和强度、一方获益情况、另一方受损情况这几种因素综合考量,这种观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因家庭而异,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这几种要素的参考比例或者公布可供参考的典型案例,最大限度降低同案不同判现象。 明确家务劳动补偿标准才能使法官在判决时有法可依,判决结果才能得到当事人信服,维护公平正义,稳定司法权威。

在补偿方式上,应明确多元灵活的补偿方式,货币形式和其他资产都可以作为补偿客体,应先使用货币形式对家务劳动者进行补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资产补足。 以一次性补偿为主,早日解决纠纷,对家务劳动者进行补偿时,应优先满足被求偿者自身基本生活需要,如果有其必须照顾的老人儿童时,还要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被求偿者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

4.2 明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责任财产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责任财产与家庭财产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在分别财产制下,对家务劳动者的补偿理应是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能否适用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家务劳动者进行补偿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普通强度的家务劳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可以得到补偿,超过普通强度的家务劳动可以通过多分共同财产得到额外的补偿。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因从事家务劳动造成个人机会成本、社会生存能力下降,通过分割共同财产不足以平衡双方利益的,家务劳动者可以请求用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补偿自己损失。 所以,在分别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的责任财产只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扩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家务劳动补偿的责任财产可以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可以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区分点,分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个人财产。 有学者还认为,应将婚前的个人财产排除在责任财产范围之外,理由是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只会向后延伸,不会向前追溯[4]。 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并没有备受家务劳动的福泽,因此不能用来填补家务劳动者的损失。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意在弥补家务劳动者的利益失衡,在一场家务劳动纠纷中,家务劳动者不仅丧失自己的发展机会而且没有金钱回报,可谓“人”“钱”两空。 在司法实践中家务劳动者的损失明显大于另一方,更应注重家务劳动者的损失,有一种方法来尽快地安抚“受害方”,那就是让其获得足额的经济保障。 所以,无须仔细区分责任财产是另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只要是另一方的个人财产都可以作为家务劳动补偿的责任财产。

4.3 优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目标在于定纷止争,综合我国民事案例来看,化解纠纷有两种途径。 第一,法院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第二,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 根据第一种途径,法院要想查明真相必然离不开证据的运用,必然牵扯到证明责任的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已经成为人尽皆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由于民事案例的复杂多样性,这一规则并不能完美地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特别是家事纠纷。 以家务劳动为代表,封闭的家务劳动环境、琐碎的家务活成为家务劳动补偿纠纷原告难以举证的主要原因。 这类家事纠纷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便会陷入司法僵局。 就家务劳动补偿纠纷而言,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彻底解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化解家务劳动补偿纠纷僵局时,借鉴“表见证明”“间接反证”“大致推定”这些概念,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11]。此外,优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与家庭财产制、家庭职工类型协同考虑。 在约定财产制下,如果是单职工家庭,则法院应适当推定全职主妇(夫)从事了大多数的家务劳动,除非另一方提出明确有力的证据证明无业配偶没有从事较多家务劳动。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雇有保姆等家政人员或者是无业配偶好吃懒做的个人习性。 如果是双职工家庭,可以从双方的社会劳动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出差次数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 一方社会劳动时间长、工作地点距离家庭较远甚至跨市、工作强度大、出差次数频繁都会导致其照顾家庭、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短、次数少,据此,法院可以推定另一方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 在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单职工家庭还是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经对家务劳动进行了补偿。 此种情形下,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即举证证明自己因承担家务劳动造成人力资本、机会资本等抽象价值遭到了损失。

基于家务劳动的私密性、琐碎性,家务劳动纠纷的调查难度较大,而家务劳动者是否能够获得补偿与举证责任息息相关[12]。 司法实践中可以探索减轻家务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注重对相关事实做出推定,减少家务劳动者因举证困难而败诉的案件数量。

5 结语

本研究针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困境,从立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价值、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及优化家务劳动补偿的证明责任等方面分析和化解该制度的适用困境。 强调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全面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有效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有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而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和方式不明晰、家务劳动补偿纠纷的证明责任较高等问题无法发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价值。 然而本研究还有一定局限性,在建立婚内财产申报制度、家事调查员制度等切实保障家务劳动者权益的制度方面今后仍须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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