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打击错误的处理路径
——法定符合说之提倡

2023-03-08 17:15刘昊炜
保定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要件法定行为人

刘昊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错误是行为人的认识与现实产生了偏差,而行为人的错误则会产生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1]。错误主要分为法律的错误与事实的错误或者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范围内的错误,具体的打击错误是具体的事实的错误的一种类型。具体的打击错误是指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行为人因客观的原因导致法益侵害的目标发生了错误,即实际侵害的对象并不是行为人所设想的对象,此时就产生了具体的打击错误。而在讨论该错误是否阻却故意时,却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但最终的结果无非是故意的成立与否,而本文的观点则是认为具体的打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即支持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并对其对立学说展开批判,旗帜鲜明地提倡法定符合说的理论。

一、学说之争和论证标准

在解决具体的打击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法定符合说,另一种是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同属于一个构成要件范围内,即可成立故意;具体符合说则要求,只有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具体一致时才能认为有故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种学说的本质区别是对故意的认识因素的程度上的区别,法定符合说只要求认识到构成要件层面的事实即可,但具体符合说则要求认识到具体的事实[2]。

学说争论是刑法学界必然存在的现象,同时也有利于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但在不同学说的论证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关于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论证,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一个学说不仅要适用于部分案件,当然也要对所有案件都能得出合适的结论,也就是错误范围的问题。在讨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学者大多以杀伤案件为例来论证,但如若一种学说观点只能适用于部分杀伤案例而不能很好地适用于所有故意犯罪案件,那么这种观点就是不太妥当的。其次要明确论证逻辑的要求,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争论要遵循一定的论证逻辑,对不同观点的反驳理由不能是由自己支持的观点所得出的结论,从而当然性地认为其他观点是错误的或者不合理的。在进行论证时要有明确、客观的理由,所得出的结论要有充分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其论证结果能被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便是合理的。

把握好“法定”与“具体”之间的本质区别,才能抓住学说争议的核心。立足于主要矛盾,从故意的认识因素的程度上分析哪种观点更加合理;列举正确的错误范围、适用合理的论证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具体打击错误的案例分析要全面而客观,分析时要注重一定的逻辑。

二、对具体符合说的批判

具体符合说虽然被认为是解决打击错误的合理出路,但在细心审视下,我们也不难发现其所固有的缺陷。具体符合说在处理具体事实错误时会产生很多问题,而且就算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时也并不是一直都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一)具体符合说在“具体”的程度上要求并不一致

具体符合说在处理具体事实错误时,要求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内容程度要达到“具体的”程度,但是到何种程度却并不明确,而且该学说在处理具体事实错误时应该坚持统一的“具体化”标准,也就是在处理具体对象错误与具体打击错误时应坚持相同的故意认识程度,即故意认识的程度应当是同样具体的。可实际的情况却是该说在处理两种不同的错误时采取了不同的标准[3]。例如在对象错误的案件中,张三误将自己的妻子王美当作仇人李四,最终开枪杀死了自己的妻子王美。在这个案件中,具体符合说认为,张三想杀“眼前的人”,最终也杀死了“眼前的人”,此时行为人认识的与实际发生的是“具体”的一致的,因此张三成立故意杀人罪。反观,具体符合说在处理打击错误时却并不这么认为。例如,甲开枪向乙射击,最终子弹打偏杀死了丙,此时却认为甲想杀眼前的“这个人”,最终杀了“那个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具体”上是不一致的。通过以上两个例子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这个人”“那个人”以及“眼前的人”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在“具体”的认识程度上是一样的,但在具体打击错误中却要求达到“更具体”的程度才能不阻却犯罪成立。

如若按照形式上的具体符合说的观点,应该认为在所有具体的事实错误中,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都是不一致的,可对此具体符合说却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上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是自相矛盾的。也就是说如果坚持具体符合说,所有的具体的事实错误都将否定故意的存在。一些持该观点的德日学者是这样认为的,对象错误不具有细致区分“具体化”程度的必要性,只要行为人想杀“眼前的人”,事实上也杀了“眼前的人”,就认为主客观相一致,因而可以认为不阻却故意。但这种观点实际上默认了只要所杀的“人”在客体上是同一的就不阻却故意,即都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人”,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法定符合说的论证逻辑,并不是具体符合说的当然结论[4]。而且如果按照上述所讲,就要严格区分具体的对象错误与具体的打击错误,但上述两种具体的错误类型在实践中又是难以区分的。

(二)具体符合说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上缺乏明确标准

上述德日刑法理论认为,具体符合说在具体的对象错误与具体的打击错误处理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就有必要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错误类型[5]。为了解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行为指向说,即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一致,但因行为发生偏差引起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认识不符时,为打击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时,则为对象错误[6]。但是这种区分标准具有极其明显的缺陷,因为无论是以上哪种错误类型在结果发生时行为的指向上都是错误的。按行为指向说的观点,对象错误完全可以包含打击错误,例如在行为人甲想射杀乙的过程中,错误地击杀了第三人丙,此时当然成立打击错误,可按照上述观点,行为人甲的行为实际指向的是第三人丙与其意欲侵害的对象乙是不一的,那么此时也可以认为构成对象错误,所以这种观点不仅不能很好地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甚至还会得出同时构成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不合理结论,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还有的学者提出了以“危险设定”来区别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在对象错误中,行为人将危险错误地设定在另一对象上;在打击错误中,行为人在危险设定的对象上没有错误,产生打击错误的原因是危险在发展中发生了偏离[7]。这种观点在区别视觉范围内的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时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即被害人可以被特定化时,才具有意义[8]。可一旦当具体事实错误发生于视觉范围之外时便产生了问题,例如行为人将一个炸弹安放在甲的专用车上,想将甲炸死,而炸弹会在车门开启时爆炸,结果此时甲的妻子开启了车门,最终将甲的妻子炸死。那么此时的“危险设定”就是不明确的,因为按照此观点,超出了视觉范围的错误事件“危险设定”是无法考察清楚的,危险是由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就上述例子中我们既可以认为行为人安放炸弹的行为所设定的风险是针对所有可能开启车门的人,也可以认为仅仅是针对甲的危险设定,最终将甲的妻子炸死是危险在发展中发生了偏离,这样得出的结论就可能是没有错误,或者承认是打击错误。可对于上述例子中的错误,应该是按对象错误的类型来处理最为恰当,可见这种以“危险设定”为区分标准的观点并不合理。

除以上两种区分标准之外,还有“风险标准说”,此观点认为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分标准在于风险对象的单复数方面的不同。前者是针对复数法益主体制造风险,即对行为人目标客体与实害客体都制造了风险;后者则是对单数法益主体制造风险,即仅对实害客体制造风险。但是这种观点也是存在当客体超出视线范围之后,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无法区分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打电话向甲以恐吓方式勒索财物,结果是甲的妻子接起了电话,最终甲的妻子出于恐惧交付了财物,此时便无法判断风险对象的单复个数,也就无法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

以上几种观点是具有代表性的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学说,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赘述。总之,这些观点基本上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么会导致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不清,要么导致错误区分出现不合理结论。尤其是在视觉范围外的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中,具体符合说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就导致无法合理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因此对具体符合说的适用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

(三)具体符合说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具体化”没有必要性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错误,其包含了具体的对象错误、具体的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而且具体符合说也认可这种概念定义,但既然具体符合说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讨论具体的认识错误,为何还要将其进一步“具体化”。具体符合说认为的构成要件是“具体”发生的事实,可是如果如具体符合说所认为的那样,又怎么确定是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讨论具体事实错误,这是难以解释的。

如若认为具体符合说所要求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是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即可,那么所要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应该可以被同一个构成要件所囊括,照此逻辑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问题中应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不阻却故意;或者认为具体符合说所要求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那么具体符合说所认为的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就是主观想法与案件事实的区别,而不是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以主观想法与案件事实的不同来阻却故意是没有理论依据的[9]。

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只应存在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区别,而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构成要件只有是抽象的才能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具体符合说在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上存在错误,将具体案件事实认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可取的,所以说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讨论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再将构成要件“具体化”是没有必要的,或者说是错误的。

(四)具体符合说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时会产生不合理结论

具体符合说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时认为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的事实具体的不一致,因此阻却故意的产生。具体符合说在适用于杀伤案件中时,能够得出貌似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想向甲开枪,开枪时打偏,射杀了远处的乙,按照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对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符合说认为这是符合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可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危害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正常的故意杀人案件少,按故意杀人未遂来处理并不是合理的结论。我们认为具体的打击错误与具体的对象错误相比,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其违法性没实质的减少,对此不应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罪名。例如,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孙某某与洗浴中心员工曲某、朱某互殴,孙某1上前拉架,在互殴过程中,孙某某从口袋掏出一把剪刀乱刺,却刺伤了上前拉架的孙某1的颈部,最终导致了孙某1的死亡。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此时认为孙某某仅对孙某1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的观点明显有悖于社会一般观念,若此时适用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则不会产生问题,可以直接认为行为人孙某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既不会造成罪名适用不适当,也不会造成与社会一般观念的违背。

而且在适用具体符合说处理具体打击错误时还会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在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向甲开枪,只要最终没有产生让甲死亡的结果,无论另外产生了谁的死亡结果,行为人最终都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这在罪刑相适应上也是不合理的。对此我国持具体符合说观点的人这样解释道:“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未遂犯处以与既遂犯相同的处罚,这样就能解决罪行不合理的现象。”[10]对此我们就可以认为是先按照具体符合说处理得出未遂犯的结论,在处罚时再依据具体案件事实,认为行为人的打击错误只是导致了实际被杀害人的目标错误,其危害性与杀人既遂相当,判处既遂犯的刑罚。可是既然最后判处的是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相一致的刑罚,那倒不如直接适用法定符合说认为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由此可见,具体符合说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时,因为一些案件与具体对象错误的违法性并无实质区别,但在打击错误时却适用较轻的罪名,会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而且具体符合说为了罪刑适应,对未遂犯判处既遂的刑罚,这样的处罚在危害性的说理上也存在困难。总的来说,具体符合说在处理打击错误时会得出不合理的处罚结论。

(五)具体符合说在处理打击错误时产生处罚漏洞

在处理具体的打击错误问题时,无论是采用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应要求能够处理所有的具体打击错误的类型,不能只局限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得出合理的结论就认为其观点是合理的,即处理具体打击错误的范围要全面。在一些故意杀伤案件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相互争执,围绕彼此的理论根据和固有缺陷展开批判,不过两种观点最后在刑罚判决上都可以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然而一旦当具体打击错误的范围超出故意杀伤案件的类型范围,具体符合说就产生了难以解决的处罚漏洞。例如,行为人本想用石块将甲的一个普通花瓶打碎以此来表达自己对甲的不满,结果却在意欲打碎花瓶时,石块扔偏了,最终打碎了甲的另一个名贵花瓶。按照具体符合说,此时认为对普通花瓶成立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而对于打碎甲名贵花瓶的行为,则只能认为是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是不可罚的,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更不是刑法所规制的行为,最多只涉及民事侵权的范围。如此看来在超出杀伤案件范围之后,适用具体符合说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合理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一些应由刑法处罚的行为最终免于处罚。

再如,行为人欲在拥挤的地铁上行窃,目标是甲的手提包,在欲将行窃时,因太过拥挤,错误地将手伸入旁边的乙的手提包,最终盗的是乙的钱包。在这个案件中,依照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甲成立盗窃罪未遂,对乙则成立过失盗窃,按照刑法的规定这都是不可罚的,针对此案得出不可罚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11]。对此,持具体符合说观点的学者将以上案例进行不必要的细化,认为在拥挤的车厢里行窃,甲和乙紧挨在一起,此时行为人对于自己可能偷到乙的口袋是有预见的,而且最终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盗窃,只不过最后偷成了乙的钱包,将该例子改编成了间接故意或者择一故意的情形,仍然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显然将具体符合说不能很好解决的案件解释为概括故意或者择一故意的情形是不合适的。打击错误就是打击错误,就应在设计好的具体情形下讨论案件如何处理,而不是将案例改编成其他类型的案件,从而绕过自己所支持观点不能合理解决的问题。

按照以上论述,具体符合说在处理打击错误的范围上存在难以弥补的漏洞,在对一些案件的处理上会得出令人难以接受的结论,甚至会让一些本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免于处罚,而采取对案件进行改编以绕过观点漏洞的态度更是不可取的。

三、对法定符合说的澄清与提倡

法定符合说作为我国司法裁判的通说,历来受到具体符合说的强烈批判,批判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故意内容抽象化、防卫时打击错误处理不当、数故意论三个方面。下面对此展开讨论,并论述法定符合说在处理具体打击错误时的独特优势。

(一)故意内容抽象化

具体符合说认为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认识内容过度抽象化,仅要求认识到抽象刑法规范的程度,就可成立故意,或者说法定符合说认为故意的认识的内容就是刑法规范的抽象规定,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例如,在故意伤害的实际案件中,李某玲在得知父亲李某1与李某2因种树的琐事殴打起来后,以斗殴的故意手持木棍赶到现场,当看到李某2被自己父亲李某1压在身下时,李某玲遂手持木棍向李某2打去。此时李某2的母亲许某为了保护儿子便冲到中间阻挡,导致李某玲挥棍时发生了打击错误,打伤了许某头部,并导致许某因此而死亡。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玲打击错误不阻却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此判决便是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为无论是李某玲对李某2有伤害的故意或者李某玲对许某有伤害的故意都不重要,此时只要考察李某玲有无“伤害的故意”即可,而不需要具体到对谁有伤害的故意。但具体符合说则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要具体到与案件本身相一致,因而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具体的,认为构成要件是抽象刑法规范在具体事实下的映射,只有行为人具体地认识到实际事实时才成立故意。

但是通过刑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都不需要过多地讨论被害人是谁的问题,被害人具体是谁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并没有将对象规定为具体的人,而是只要有认识到所伤害的是“人”即可。例如,在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蔡某在酒店喝酒吃饭,喝酒中蔡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劝解,但蔡某不听劝解,随后被强行推出门外。而后蔡某又要进门,王某某以为蔡某是冲他来的,遂去酒店厨房取了一把菜刀,朝着站在门口的蔡某砍了一刀,蔡某吃痛蹲在地上,此时陈某正要去扶起蔡某,但王某某再次挥刀向蔡某砍去,最终一刀砍在了陈某手上,事后经鉴定两人都构成轻伤。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某对陈某的砍伤不阻却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同时对蔡某也成立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不管是王某某事实上砍伤了蔡某或是陈某,只要其有伤害“人”的故意,对于王某某来说都是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所以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依据刑法的规定并不要求也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事实情形就可以成立故意。具体符合说认为的法定符合说将故意认识内容过度抽象,是错误理解了故意认识内容与具体案件的关系,构成要件只能是抽象的而不可能是具体的事实。因为判断犯罪成立的逻辑过程是将案件事实进行抽象化处理再与构成要件对应的过程,而不是将构成要件具体化再与案件事实进行对应的过程,具体符合说颠倒了犯罪判断的逻辑顺序或者是错误地将具体事实认为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特点就是抽象性,不存在所谓的将构成要件抽象化,因为构成要件不是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防卫时打击错误处理不当

所谓防卫时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防卫行为发生了偏离,命中了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12]。对法定符合说的批判主要是,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就会认为行为人有故意。例如,张三用刀砍杀李四,李四持刀反抗,正欲刺伤张三时,被张三闪身躲过,此时李四一刀扎入张三身后的王五心口,导致王五当场死亡。学者的批判认为,此时按照法定符合说,李四的误杀行为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认识到杀张三而事实上杀王五的打击错误又是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而且对于王五没有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事由阻却责任,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实施行为,却因为打击错误构成故意犯罪,显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其实,批判者认为法定符合说在处理防卫时打击错误的问题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是不恰当的,虽然此时适用具体符合说可能会得出更加合理的结论,但是我们要注意到此时的打击错误中掺杂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阻却事由,需要进行一些特别的考虑。在防卫时打击错误中,防卫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与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在刑法上不可能作等价值评价,甚至说不法侵害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受刑法保护的,也就不能在法定符合说的范围内讨论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面对此种情况的错误,认为已经超出了具体的打击错误的涵盖范围,不是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另外讨论。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法定符合说也可以称为等价值说。在防卫时打击错误中,不法侵害人因实施不法侵害产生了法律上对其法益的否定性评价,处于被防卫地位,而实际受害人却并不处于被防卫地位,因此不法侵害人与实际受侵害人在法律上是不等价的,也就不能用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来解决防卫时打击错误的故意阻却问题。总之,认为法定符合说在处理防卫时打击错误会产生不当的结果是错误的,将不应由法定符合说处理的问题交由法定符合说处理是其根本原因,对于此种打击错误应当进行特别的考虑。

(三)数故意论违反责任主义

对于法定符合说违反责任主义,具体符合说是这样批评的:在并发事件中,法定符合说为了得出合理的结论提出了数故意论,数故意论被认为是违反责任主义的理论[13]。所谓并发事件就是,行为人甲本想开枪杀害乙,但在开枪时同时击中了乙和第三人丙,导致两人死亡的情形。而法定符合说在考察这种情况时,依据“既然行为人甲要杀人且已杀死了人就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甲对乙和丙都有杀人的故意,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最后按想象竞合科处刑罚。但批判者认为行为人实际上只有一个故意,但法定符合说却认为行为人具有两个故意,这是违反责任主义的[14]。如果按照法定符合说对并发案件的处理办法,就会背离其一贯的学说主张,即只考察犯罪人有“杀人”故意的存在与否,而不考虑是杀乙或者杀丙的故意的问题。此时如若参照具体符合说则可以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想象竞合,最后择一重罪处罚。由上可见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争议在于甲对丙构成何种类型的犯罪、并发事件中的打击错误是否阻却故意。

对于并发事件我们要拆分开来看待,首先,行为人甲开枪击毙乙的事实并不在错误的讨论范围内,因为此时并不具有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行为人甲所认识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是一致的,无论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对于行为人甲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是非常确定、没有争议的。其次,便要讨论行为人甲因打击错误击毙丙的行为,主要是用错误论的观点来考察甲的主观过错。法定符合说此时就认为行为人甲对丙的死亡也存在故意,而前述甲对乙的死亡也有故意,因而造成了数个故意的产生,被认为是有违责任主义的。其实法定符合说认为的甲对丙的杀人故意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实际存在的杀害丙的故意,而是依据主观归责的方式,将丙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甲[15]。主观归责的故意,可以视为一种拟制的故意或是假设的故意,当行为人甲对丙因枪杀死亡在主观上有认识可能性时,为了维持法定符合说的一贯立场和得出合理的案件结论,就可以将行为人甲对丙死亡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归责为故意,这是一种主观归责方式,并不是对责任主义的违反,而且适用这种主观归责方式也并不影响最后结论的合理性,并没有造成处罚漏洞或是过重处罚。

据此,我们不能依据一种观点所得出的结论来反驳另一种观点,也就不能轻易地批判数故意论,这样是不符合论证逻辑的,数故意论只是法定符合说在解决并发事件时所采取的一种解释技术。并不能以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态度,就认为法定符合说将过失认定为了故意,如若照此逻辑法定符合说也可以认为具体符合说将甲对丙的杀害故意认定为了过失,同样也是不正确的。

(四)法定符合说之提倡

法定符合说在处理大多数打击错误时比具体符合说更具优势。首先,法定符合说当然性地克服了具体符合说的弊端,在处理上述类似于甲本想开枪击杀乙,却因瞄准问题击杀了丙的事件中,依据具体符合说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与社会一般观念所契合,反而是法定符合说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更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适用法定符合说时并不会产生像具体符合说那样多的处罚漏洞。其次,适用法定符合说更是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体现了对同种法益的同种保护。上述例子中,我们认为乙与丙享有同样的生命权,都是不能被非法剥夺的人身利益,倘若单单是因为打击错误,就左右了刑法对生命权的法益保护,不利于平等保护利益。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人”是抽象的“人”,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法定符合说更有利于刑法的平等保护。最后,行为人产生犯罪的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对保护法益的消极态度,在此方面也要求故意犯罪的处罚程度大于过失犯罪。犯罪的停止形态也会影响最终的刑罚,一般来说既遂的刑罚是要重于未遂的刑罚,那么坚持法定符合说就更有利于震慑具有故意犯罪动机的人,更好地预防犯罪。

结语

总的来说,法定符合说相较于具体符合说具有更明显的优势。构成要件本身是抽象化的,并不要求故意内容的具体化,而且具体符合说在将故意内容“具体化”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无法合理解决的问题,最重要的便是无法合理地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虽然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了许多区分标准,但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适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会产生许多罪刑不相适应的不合理结论,并且会导致一些应该受处罚的行为免于刑法处罚,这更是不能被接受的。虽然法定符合说并不是处理具体打击错误的完美学说,尤其是在防卫对象错误、并发事件的处理中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但是我们认为防卫时打击错误不应是法定符合说讨论的问题,应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进行考虑;对于并发事件的处理确实是法定符合说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可以尝试用主观归责的方式进行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法定符合说在各方面都能够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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