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及行为构造

2023-03-15 08:16唐一境

[摘 要]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起,污染环境罪在理论研究中便存在诸多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细化补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立法的修改,司法解释的补充,均将该罪的争议问题指向保护法益和行为构造上。目前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尚未有定论,对该罪行为构造的认定离不开对保护法益的理解。为更好地贯彻生态文明绿色发展思想,精准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应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对该罪的行为构造不能单一认定为行为犯或结果犯,应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下识别区分。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行为构造;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0292(2023)06-0061-05

[收稿日期]2023-09-1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国家治理视野下共同富裕实现的法治保障研究”(22YJC820025)

[作者简介]唐一境,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司法、法学理论。

一、引言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规定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此罪在行为构造上为结果犯,罪过形式为过失犯,是典型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保护法益论。《刑法修正(八)》之后确立了污染环境罪,自此围绕该罪展开的一系列讨论且最终问题的指向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究竟是何法益?相较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人的利益为中心,污染环境罪的确立已经表明刑法保护的法益正在发生转变,不仅要充分地保护人类利益,也要关切生态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再次进行调整,此前尚未定论的问题又再次引发学理界的广泛讨论,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备受上述争议的直接影响。2023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解释”)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解释,其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细化表明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人身财产法益转变为人身财产法益和生态法益,这背后体现的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在转变。

法律的制定需要符合一定时期内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的超前或者落后发展都会被不匹配的生产力所舍弃。反观之,纯粹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在特定时期内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不应是静止不变的,应是发展变化的。党的十九大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换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面对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法律也需相应的发展,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是易于接受和认可的理论,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被认为是法益[1](P166)。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由征服利用到寻求和谐共处,因此,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需作相应的转变。以污染环境罪为例,此罪要保护的法益也应由人身财产法益向人身财产法益和生态法益过渡。在宪法框架内,法益的內容应随着历史发展的变化与经验性认识的提高而不断改进,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随着生活利益的不断变化,法益的数量与种类也相应随之变化[2](P4)。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环境犯罪也呈现出复杂多样化态势,其侵犯的利益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认识不断的重视而悄然转变,污染环境罪并不是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全部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在总体上是相同的,因此本文以污染环境罪为例探讨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而对刑法中环境犯罪法益保护有更清晰的认知。

二、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之争

(一)学理争议及评析

1.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支持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学者主张环境能够得到刑法保护,是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离不开环境提供的物质条件,物质是基础,人类的生存与美好生活都离不开物质基础,因此,以人类生存需要为考量因素,对生态环境加以利用[3](P15)。以人类为中心的保护法益论说明人的利益才称得上是刑法上的法益,而环境只是人类从中获取生存和生活的资源的载体,并不能受到刑法的保护。未能受到刑法保护的对象并不能称为法益,如此可知,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下,只有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才能算得上是刑法保护的法益。若一行为仅造成了对环境的损害但并未对人类的生命、身体和健康造成损害,那么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4](P2)。如在偏远的山林中砍伐了生长多年的珍贵树木,对环境来说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但是对城市中生活的人并未造成损害,则砍伐珍贵树木的行为便不构成犯罪。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时期内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立法目的和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产关系发生变化,再坚持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已然落后时代发展脚步。具体来说,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不符合当下生态文明建设。2018年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在宪法序言中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进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的复兴需要“五位一体”全面发展,即物质、社会、政治、精神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在宪法总纲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的目标条款,即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的义务,防止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防治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文明建设宪法表达彰显的是国家已将生态环境的保护纳入到我国今后国家任务中,生态环境代表的不再是单纯的环境利益,而是关乎国家发展、社会民生的国家利益,全民利益。换言之,现在单纯地以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来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有违宪法中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也不能适应当前国家发展的需要。

第二,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不适应风险社会犯罪的特征。贝克认为风险是现代性内生之物,风险社会的到来代表着现代性的发展而不是对现代性的否定。在由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现代化高度发展,生产力指数快速增长,在这个过程中危险和潜在威胁也达到一个未知的高度,环境犯罪便被认为是风险社会的典型犯罪,它区别于传统犯罪,具有广泛性、潜在性及累积性等犯罪特征[5](P210-215)。传统犯罪对人身财产利益的侵犯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即使刑法中规定抽象危险犯,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该罪导致危险的也是具有高度的紧迫性的。环境犯罪的累积性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其对人类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并不是立即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就会体现的,这个潜伏期可能长达几年之久,若不能提前保护法益,那么一旦环境损害发生,其带来的后果是难以预料的。环境犯罪的特征标志着在保护法益上要具有早期化的意识[6](P146-149),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在对环境的保护上具有滞后性,不利于经济利益和人类生存的长期发展,因此,风险社会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理论不应采取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

2.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主张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是独立的,与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是平等存在的,“生态环境”本身就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其中包括水、土壤、空气及动植物等。支持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338条“造成人类生命、健康财产损失”的结果要件删除,通过法律修订表明环境犯罪的理念已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以生态环境主义为中心的价值观。在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社会中,人不再是万物的中心更不是环境刑法立法的中心,人只是生态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万物之主,不再是环境的使用者,换言之,环境刑法要保护的对象是生态环境资源,污染环境罪的设立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本身,而不是为了打击对人的生命、身体及健康侵害的犯罪[7](P60)。虽然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积极作用,但刑法若仅采取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又有不妥之处。

第一,法益保护的虚无化。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应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说就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并对行为人施以处罚的法律”。通过法的概念和刑法概念的规定可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法律需要以国家为中介,由国家机关制定并认可的调整的是一般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具言之,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法的本质属性相悖,人类是具有功利主义的,追求利益福祉最大化是终极目标[8]。既然法律的制定围绕着人,保护法益对象离不开人的参与,那么纯粹的生态环境立法便是行不通的,因为缺乏人的重要参与。

第二,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所谓刑法谦抑性指的是刑法应将处罚的范围限制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9](P525-540),《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与之前重大污染事故罪相比,取消了结果要件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修正案(八)》在入罪上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法律的修订表明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在逐渐降低犯罪构成门槛。但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利益的破坏具有潜在性,不能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标准,应将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早期化,即只要有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就成立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在犯罪行为构造上属于行为犯。可是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范围广泛,依照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的主张,环境犯罪的范围将会被不当扩张,在入罪门槛已经降低的前提下又扩大犯罪范围,这有悖于刑法谦抑性要求。且刑法犯罪保护法益过度早期化,也有悖于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要求。

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以人类为中心主义的法益论和以生态为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走向了两个极端,前者仅注重人的利益后者仅关注生态环境的利益,二者都存在着弊端与缺陷,将二者结合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基于此应运而生。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折中说受到德国和日本学者的肯定,其中德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自然界中的空气、水、土壤、矿藏及动植物等都是独立于人之外存在的利益,应受到和人类利益相同的平等对待,但是若要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需满足的条件就是这些利益是能够为人类所利用获取的,换言之就是能够与人类利益发生关联的[10](P54)。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保护人类利益是最终目的,但是人类生存在生态系统中,一旦生态系统受到污染和破坏,那么生活在其中的人类必然会受到影响,为了防止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条件遭到破坏,需要保证生态系统的良好运转。[11](P12-14)上述两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皆主张生态法益受到刑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要与人类利益发生关联,换言之,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同时也是在保护人类利益,二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我国环境犯罪保护法益可以在借鑒德日刑法关于保护法益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及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进行选择论证,基于前文的阐述,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是我国环境刑法保护法益应当采取的。我国主张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中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利益,人与自然界中其他元素如水、空气、土壤、动植物等共同构成生态系统,这些元素的存在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不依靠人类来生存,只有对生态系统中的每项元素都进行充分的保护,诸如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人类利益才能得到更充分有效的保护[12](P421)。从上述主张中能够总结出我国采取的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环境刑法法益观,但内在本质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利益,这在刑法中称为“阻挡层法益构造”[13],也即为了保护背后的利益而对阻挡层的利益进行保护,污染环境罪或者说环境类犯罪便是如此。我国环境刑法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是在对以人类为中心主义法益论和以生态为中心主义法益论的否定发展基础上的必然结果,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宪法中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

(二)学理提倡: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可以克服人类中心法益论和生态学法益论两种学说的缺陷,是值得环境刑法所提倡的学说。

1.契合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内在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并处罚金”,这是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该条文中的“国家规定”应解释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在第一条规定中基本采取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卫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2.保护法益的时代性。关于环境犯罪,1979年刑法中尚无专门规定,仅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所提及。1979年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早期,经济发展是首位,立法者或许是在立法之时对法益的保护进行了取舍,或许是当时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未曾显现。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具体设置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初现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但主要是从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角度出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主要从文字、污染物范围和入罪条件进行了改动,其中对入罪条件的修改是实质性的,标志着立法者对环境自身利益的重视,以及社会主体对生态环境保护观念的转变。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是环境刑法打击犯罪理念的转变,也是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转变。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我国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正式步入轨道。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进行细化,此次完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指示,提高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次修改包括增加了环境污染特别严重情形、更加严厉的处罚及法条竞合下从一重处罚的规则。2018年“生态文明”写入宪法,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细化完善正是在我国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后,由此得知,刑法已经从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过渡到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上来。这表明法律科学在不同时期承担着不同的法学任务和政治任务,立法者根据人们的期望并通过立法将不同的价值准则进行转化来符合当下阶段的社会理想[14](P50)。

3.人与自然关系的转变。“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立足新时代历史方位,结合人与自然关系深刻变化的现实状况,提出了要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15](P12)“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超越了以往人征服改造自然的人类中心主义以及盲目崇拜自然信奉自然的自然中心主义。人与自然之间是互利共生的,自然需要靠人来维护,人的生存离不开自然的馈赠,二者之间是和谐共生的。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338条的修改可以得知,立法者的目的的观念也在转变,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是污染环境罪应当采取并坚持的。

三、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

如何解释一个犯罪是行为犯或是结果犯取决于对该罪所要保护法益的理解,确定保护法益后方能更好地对该罪的行为构造进行具体的认定。

(一)结果犯

主张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虽然删除了结果要件的规定,但法律条文中保留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该罪是结果犯的性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既不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超过要素也不属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体现,污染环境罪应始终遵守法益保护原则实害化的结果诉求,本罪属于结果犯”[16](P152),而且从我国刑法历次对环境类犯罪修改来看,立法者倾向采取结果犯,如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八)》保留“……,后果特別严重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又进一步细化,如在修订后的第338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仍旧是对犯罪行为造成结果的规定,“2023年解释”的第二条的“情节严重”依旧是对环境犯罪结果的规定,因此,从法益保护原则上来看,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是支持该主张的学者只关注到环境类犯罪与其他结果犯共性之处——造成严重后果,而忽略了环境犯罪的个性所在,即环境犯罪具有潜伏性、隐蔽性等特征,若只关注结果则可能错失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对利益的挽救,后果不堪设想。

(二)行为犯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属于行为犯,支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到风险社会,环境犯罪行为逐年增加且污染行为新型化复杂化,若以结果要件为导向,那么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不可估量,损害范围难以预测,不仅会有大量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恐难以修复,损害后果无法逆转。为避免出现上述损害后果,应主张污染环境罪以行为犯认定,即行为无价值[17](P98-100)。当污染环境罪以行为犯认定时,便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多以行为犯来认定的困境,使司法实践、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之间达成一致,实现污染环境罪由结果本位转向行为本位[18](P32)。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确实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也能实现对人类利益的保护,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但却存在不合理之处。如在“2023年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前十种情形中既符合行为犯又符合结果犯,这与将污染环境罪单纯地认定为行为犯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19](P106)。此外某一罪认定为行为犯,并不代表该罪实行的行为不会产生危害后果,只是在认定该危害结果时,需要对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张明楷教授认为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伴随而生,有前者就会有后者,有后者必然有前者;但是结果犯虽有实行行为和结果,但是二者之间是分离的,虽有实行行为,但该结果并不等同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二者之前的关系要通过因果关系判断认定[20]。行为犯的认定也不符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单纯地认定行为犯,会造成保护法益与犯罪行为认定之间失衡,不利于生态利益和人类利益的保护。因此,污染环境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需要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下进行认定。

(三)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说

在刑事司法實践中大多数案件均采取的是行为犯,结果犯为少数,这与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是相抵触的,为解决上述矛盾,可采用的方式或是修改“2016年解释”或者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338条再次进行修改。为结合当时的环境形势,先进行了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后又为了更好地理解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颁布“2023年解释”,废止“2016年解释”。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是“2023年解释”,某一法律条文的内容不会既规定行为犯又规定结果犯,法律逻辑上行不通。但是“2023年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如该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五)至(八)的规定明显是对行为犯的规定;第(九)(十)是对该罪结果的规定,该条解释体现了“行为+结果”,即在同一条文中既规定了实施行为又规定了结果发生这是难以成立的。但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是将逻辑上无法共存的犯罪行为构造进行强行规定或者解释,前面也曾提到某一犯罪的行为构造取决于该罪要保护的法益,从这点上对上述出现的现象可进行阐释,即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时人身财产权益和生态利益,通过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来理解“2023年解释”中的规定,方能理顺逻辑。当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生态法益时,对生态环境来说便是行为犯,进而也对人身财产法益造成侵犯时,此时便是结果犯,因此若过分强调某一环境犯罪行为是行为犯或是结果犯,都不足以对法益进行完全的保护,这也是本文所主张的观点。

四、结语

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为保护法益的污染环境罪能适应我国生态文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新阶段和新征程中,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生态文明的建设离不开刑法的保驾护航,刑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类利益的同时也需承担环境保护的职责。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环境刑法符合我国绿色发展的本质属性,符合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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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