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视域下浅谈企业集团规制模式

2023-04-06 06:47董天进
江苏商论 2023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实体

董天进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问题缘起

据香港中文大学黄辉教授统计,全球范围内最具代表性的企业集团规制模式有两种:第一种系英美法系的分离实体模式;第二种系大陆法系的单一企业模式1具体参见《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第四编第一章第三节。。然而鉴于中国企业集团发展至今才较为成熟,而目前《公司法》尚未开展系统立法,因此在启动新一轮《公司法》修订时,对中国企业集团基本问题的规制模式进行探讨颇具价值①。虽然中国《公司法》尚未明确企业集团的规制模式,但作者注意到,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性理论及其相关规则,认可集团各成员之间的人格独立性,即体现了分离实体模式特征。但是,若将来中国仍一贯秉持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理念,在当下涉企业集团案件纠纷中将难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而可能引发诸如损害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少数股东利益等相关问题②。因此,在启动新一轮《公司法》修订之际,有必要关注中国企业集团实践,并对基本问题的规制模式选择展开深入探讨,即中国《公司法》是承认英美法系的分离实体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单一企业模式,抑或是批判移植两种模式创造出最符合中国经济实践的其他模式,值得探讨。

二、承认英美法系分离实体模式的困境

分离实体模式的代表系英美法系国家,该模式将企业集团中的各成员均视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并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目前,中国立法虽未明确企业集团的规制模式,但在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司法实践中均体现了分离实体模式的特征。作者之所以作此推论,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原《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2国发〔1997〕15号《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文件指出,企业集团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曾指出,中国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二,中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均将集团成员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据此,我们是否就可断定,分离实体模式系中国企业集团的最宜模式?这还需要作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控制企业易滥用从属企业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

若分离实体模式被中国《公司法》正式予以确认,那么实践中很可能频发控制企业过渡控制致使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受损事件。虽然在理论上集团式经营可因从属企业有限责任的存在而将集团的投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范围内③,但在实践中却不乏有控制企业借此逃避债务损害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比如,控制企业可令从属企业实施一项远超能力范畴的事务。在从属企业无力履行时,受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无力履行的风险将最终转嫁给从属企业债权人。又如,控制企业可借从属企业独立人格、独立担责的制度之手,设立一家专门逃避债务的从属企业④,或设立多家从属企业并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利益输送⑤,进而使从属企业债权人受困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围墙而不得不陷入严重的清偿逆境。

或许,上述滥用从属企业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困境的事件可诉诸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中国各地法院并未因企业集团的特殊背景而更为激进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考察到,司法实践中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主体、举证责任、损害后果等诸多限制,居于经济弱势地位的从属企业债权人仅凭一己之力往往难以在诉讼中形成证据优势。因此,各地法院在企业集团背景下对从属企业人格的否认率并没有显著高于总体案件的否认率⑥。由此可见,现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不能很好地应对企业集团背景下控制企业滥用从属企业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困境的情况。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完善之际,中国《公司法》贸然肯定分离实体模式,无疑将引发巨大危机,使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二)难以回应实践中从属企业人格独立名存实亡现象

法律源于社会,是对社会的表达。鉴于中国实践已普遍存在从属企业人格独立形同虚设的现象,因此若中国《公司法》肯定分离实体模式,那么将必然与中国经济实践相悖。虽然中国立法目前尚未存在企业集团的系统立法,亦未提及从属企业的相关概念,但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可推知从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法院以中国《公司法》为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也均认可从属企业的独立人格。然而,在企业集团的新时代背景下,《公司法》赋予的从属企业独立人格早已形同虚设。实践中,企业集团内各成员的经营事务一般以集团章程为指引,并服务于集团总体利益最大化,从属企业往往沦为控制企业的盈利工具。同时,从属企业的董事须依控制企业指令行事,否则将承受解雇风险。此外,作者还通过企查查App检索到,实践中存在数个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情况。由此可见,从属企业虽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独立也仅仅只是影子人⑦。

三、移植大陆法系单一企业模式的困境

单一企业模式的代表系大陆法系国家,该模式将企业集团视为一个整体,集团成员不具有独立性,同时需要服务于集团整体利益。在特定情况下,集团总部可以为了集团整体利益而要求旗下的从属企业作出牺牲。结合前述有关分离实体模式的论证,可见单一企业模式更符合中国经济实践。因此,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建立起单一企业模式。但是单一企业模式是否真能契合中国经济实践?我们不妨先做探讨再下定论。

(一)控制即责任的模式特征将阻碍企业集团的向上发展

企业集团是创造巨大社会财富的重要形式,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以助其发展为目的。企业通过集团这一形式,便于进行大规模、多层次、多元化的商业活动,有利于促进规模经济的实现,激发市场活力,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⑧。同时,经营不同业务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内部交易还能实现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⑨。可见,企业集团是促进中国经济良性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形式,在经济实践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相应地,法律制度的构建应服务于企业集团的向上发展。

然而,单一企业模式下控制企业会仅因存在“对从属企业控制”的事实,就需要当然地对其债务担责,这无疑加大了控制企业的经营风险,将不利于从属企业的设立与企业集团的组建。单一企业模式是完全、自动地否定从属企业法人资格,该模式甚至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僵化、过度使用⑥。在该模式下,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经营风险不仅会因控制事实的存在而存在,而且还会伴随着企业集团规模的扩大而扩大。因此,在尚处于企业集团制度发展阶段的中国,若贸然采取控制即责任的单一企业模式,那么控制企业极大可能会为避免自身承担过大经营风险而免于组建企业集团或扩大集团规模,这显然不利于中国企业集团的向上发展。

(二)集团一体化无法完全契合中国现阶段的复杂经济实践

单一企业模式冲击了中国一贯秉持的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理念,是否可作为中国《公司法》的最佳选择,作者认为应结合实践中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探讨。学术界将集团成员与控制企业产权的紧密关系,依次分成了核心层、控股层、持股层和协作层⑩。其中,前三个层次都是以资本为联结纽带,而最后一个协作层则是以契约为联结。相应地,实践中企业集团主要通过两种方式组建:第一种为资本式。顾名思义是通过资本的方式组建,即通过全资、控股、参股的方式组建企业集团。第二种为非资本式。借助此种方式组建企业集团不需要资本参与,而是通过订立契约这一主要方式⑪。

首先,在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的全资母子公司架构下,子公司系母公司完全附属物,单一企业模式的适应性最佳。在全资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系子公司唯一股东,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可轻易对子公司施加影响和控制。因此,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体而适用单一企业模式并无不妥。其次,在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的非全资母子公司架构下,单一企业模式会危及局外股东利益。此时为维护局外股东利益又需引入新制度,改革难度较大。局外股东自加入公司时起,命运便与整个集团命运相捆绑,这无疑加大了局外股东的投资风险。上述困境或许可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上的年度补偿制度、局外股东退出一次性补偿制度得以解决⑫。但是,德国制度是否适应中国实际情况并在中国运行中产生利大于弊的效应,还需作进一步考察。最后,在以非资本(协议)为联结纽带的集团成员间,因协议本身的不稳定性会导致集团成员的不稳定性。因此,采取单一企业模式将滋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风险。当协议效力因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受影响时,集团成员会因协议无效、被撤销等情形而不再是集团一员,进而影响法人资格的有无,最终扰乱经济秩序。

四、困境应对:结合中国经济实践,批判继承传统模式

经前述论证可知,在中国实施纯粹的分离实体模式,或纯粹的单一企业模式均将对经济实践产生不利后果。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冲破两种传统模式的束缚,寻求契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更佳方案。

对此作者建议,中国《公司法》在大体上可考虑分离实体模式。一方面,两种传统模式均有弊病,但就中国情况而言,分离实体模式的弊病更易被解决或缓解。虽在分离实体模式下难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从属企业人格易被滥用的困境,但只需将其结合企业集团实践完善即可,而不必引入新制度。这一安排不仅改革成本小,而且改革风险也较小。同时,分离实体模式所体现的特征为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长久遵循,因此在中国的适应性不言而喻。同时,不宜破除中国长久以来积淀的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理念。不管是已失效的《企业集团登记暂行管理规定》,还是目前《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均认可从属企业系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因此,在分离实体模式更契合中国实际情况的背景下,我们与其认可单一企业模式而去承担过大的改革风险,倒不如有条件地承认分离实体模式。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作者虽然赞同分离实体模式,但仍认为有必要对实践中从属企业人格有名无实的现象作出回应。有名无实现象归根结底是因控制企业过度行使控制权所致,而过度行使控制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企业集团的一致行动,即发挥企业集团整体性优势进而创造规模经济。对此,既然过度控制是因整体性而引发,那么在特殊情形下肯定企业集团整体性即可。一种可行的做法是,在大体上肯定分离实体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单一企业模式“整体性”精神(以下将此做法简称“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指在肯定集团成员独立人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企业集团的整体性,只不过此整体性并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而是诉诸会计、税收途径。需要提醒的是,中国曾采取过“在税收和会计上,将企业集团视为整体”的做法,具体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发布的企业集团合并纳税通知3国税发〔200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指出,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汇总纳税办法。,但随后为配合《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又随即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作者建议在《公司法》修改时,如涉及企业集团规制模式立法,可考虑恢复“合并纳税”的规定,并进一步细化。

无论是规制模式选择,还是具体制度构建,均不可能存在十全十美的路径。从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上分析,传统纯粹的分离实体模式与纯粹的单一企业模式均难以适应中国实践。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另辟蹊径。对此,鉴于中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均认可从属企业法人资格,加之现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分离实体模式下才有用武之地,因此分离实体模式在中国的适应度更高,应被中国《公司法》予以认可。但是,中国在肯定分离实体模式的同时,还需对实践中从属企业独立人格名存实亡的现象作出回应,即吸收单一企业模式整体性特征,从会计、税收的角度将企业集团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规制。

注释:

①(英)珍妮特·丹恩.公司集团的治理[M]黄庭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55.

②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305.

③左传卫.企业结构变迁的法律回应——以企业集团为视角[J].政法学刊,2011,28(1):74.

④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1:112.

⑤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J],法律适用,2019(24):91.

⑥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20,32(2):499.

⑦杨大可.比较法视野下中国企业集团立法模式选择[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7(06):112.

⑧赵渊.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J].政法论坛,2011,29(3):178.

⑨杨成炎.中国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及其规范[J].商业研究,2006(7):157-158.

⑩胡建绩.现代公司理论(第二版)[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90-91.

⑪蒋建湘.协议控制下企业集团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15,33(04):171.

⑫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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