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困境、归因与对策
——以矛盾分析法为视角

2023-08-15 19:23胡晓伟马幸荣
关键词:法治化矛盾村民

胡晓伟,马幸荣

(伊犁师范大学 新疆社会治理与发展研究中心,新疆 伊宁 835000)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法治理性是现代社会治理的最基本理性之一,没有法治就没有治理现代化。①夏志强、谭毅:《“治理下乡”:关于我国乡镇治理现代化的思考》,《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8 年第5 期,第3 页。当前,依法治国的理念已被国家顶层设计层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党和国家顶层会议的主题,并且将依法治国提高到党和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出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是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等五大体系。②《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4-10/23/content_276979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2 月8 日。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③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 年10 月18 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我国的乡村法治建设经过40 多年的改革开放,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乡村法治体系逐步建立,农民的法治观念开始形成,公民的法治信仰、权利意识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④郭超:《社会主义新乡村法治建设的对策思考》,《法治论坛》2007 年第2 期,第230-237 页。但从整体来看,囿于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建设滞后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我国乡村社会固存的差序格局,使得目前我国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面临着很多发展瓶颈,在乡村治理过程中缺乏法治的“内生性”基础,乡村社会治理的“内卷化”现象较为突出。因此,如何运用治理法治化的手段和方式规范村治权力、保障村民权利、化解村域矛盾、维护乡村稳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成为国家法律融入乡村治理进程中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⑤周铁涛:《村级组织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困境和路径》,《行政管理改革》2016 年第11 期,第59-61 页。与此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当前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因素逐渐被嵌入乡村社会,加剧了乡村传统社会的解构,使得乡村社会处于转型的状态之中,新常态下的乡村社会治理与变革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而“中国农民作为国家共同体的重要构成要素,获得平等公民权利和养成基本公民精神是民主国家建构的基本要求”,①罗大蒙、徐晓宗:《从“身份”到“契约”:当代中国农民公民身份的缺失与重构》,《党政研究》2016 年第1 期,第93-100 页。在乡村社会治理的场域中,传统的非正式制度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内生为和国家正式权力相抗衡的非正式权力。为不使这种非正式权力对抗国家正式权力,就必须在尊重乡村非正式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以实现国家正式制度和乡村非正式制度的耦合。②孙强强、李华胤:《乡村弹性化治理:一个概念性框架及其三重维度——基于“国家-社会”关系历史演进的考量》,《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01 期,第42-51 页。因而,运用矛盾分析法对我国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到当前乡村治理法治化面临困境的原因,在此基础上,通过增强乡村社会的法治意识,形成乡村干部和群众的法律信仰,实现新时代乡村社会的民主化、自治化、法治化,通过改革和创新乡村基层治理体制,以真正提升新时代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进而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深入推进。

一、我国乡村治理法治化面临的困境

(一)乡村社会的相关立法工作相对滞后

当前,我国乡村的法制建设随着法治建设的整体推进取得很大的成效,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乡村法律体系。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上提出新乡村建设以后,我国更是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印发了《关于引导乡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但与此同时,我国针对乡村公共事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工作依然存在滞后性。一方面,针对乡村社会的立法内容不全面。目前,乡村现有的法律法规,涉及到的领域并不全面,主要是为乡村的经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并没有考虑到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对于农民的权益以及乡村的社会保障,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而且在乡村,社会建设方面的立法明显落后于经济发展方面的立法。近些年以来,我国在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过于单面地强调乡村经济的发展,而忽略了乡村社会的系统性建设与发展,诸如许多乡村没有图书室、文化馆等文化场所,缺乏充足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这就使得乡村社会的立法缺乏必要的文化基础;另一方面,针对乡村社会的相关立法工作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一是针对乡村社会的立法工作缺乏有效的前置性程序,虽然在立法之前,相关人员会做一些实地调研,但就调研本身来说,走过场、形式化的问题依旧存在;二是许多法律法规及政策在成文之前未能有效征求村民的意见,不能完全体现村民的主观愿望与实际需求;三是乡村现存的自然法条与法律之间存在抵触或脱节的地方,村规民约和法律法规在内容上有可能不匹配。

(二)乡村社会的相关行政执法不严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取得一定的成就,但是,和城市社会相比,乡村社会的行政执法的力度依然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不严。作为我国行政体制中最基层的一级政权组织,乡镇政府履行着辖区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全方位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广大农民群众有着紧密而频繁的联系,在农民中有着很大的权威,但往往在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乡镇干部往往依靠自己的主观意识进行管理,而忽视法律的作用。另外,乡镇政府由于上下隶属关系,要接受来自县级政府的垂直领导,而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着县、乡镇两级政府的分工不明确,管理职能时有交叉,这就导致在进行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乡镇政府的行政主体地位无法得到有效体现。二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够,整体素质有待提高。首先,乡村干部的学历相对偏低。由于乡村社会教育事业发展的有限,一定程度上使得乡村干部的知识文化水平不高,从这个层面上讲,文化程度偏低导致他们对“法治”含义理解的欠缺,因此,在具体的治理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法治意识不强或对“法治”理解出现偏差的问题。其次,乡村干部的职权范围划分不清。在进行具体的管理工作时,有的干部管理幅度过宽,什么事都管,有的干部对自己的职权不清楚,职责边界模糊,在工作过程中往往趋利避责。最后,乡村干部的思想认知不到位。在乡村社会场域,很多干部依旧认为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会覆盖到乡村,因此,他们可能会为了一己之私,将公权力变为私权利,使得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三是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在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一般是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集中于一体,尤其忽视监督的作用。决策时,如果是一般事项,基层政府或者村委会往往都是自己做好决定,然后直接执行,在遇到特别或重大事项时,缺乏必要的民主协商环节,村民的参与不足;在执行时,特别重大的事项往往是由一些党员干部执行,没有第三方或是其他人员的介入,缺乏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监督,至于执行的结果,广大村民的知情权往往也无法得以有效保障。

(三)乡村社会的司法和法律服务相对欠缺

由于我国乡村社会深受传统农耕文化影响,使得乡村法治文化内涵不足,法治意识淡薄。与此同时,随着乡村社会的不断发展,乡村的婚姻家庭关系纠纷、各类经济合同纠纷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基层法院接受的诉讼也随之增加,乡村的司法以及法律服务不能满足乡村的需求。主要体现在:第一,乡村警务室的工作有待加强。尽管说在一些发达的乡村社会,已经成立警务室,有巡逻队在村子周边进行巡逻,违法犯罪的行为得到一定的制止,但是,一些干警的处理方式不当,恶化了警群关系;而在一些落后的乡村,还没有成立警务室,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第二,基层法院缺少职业化的法官。一直以来,面向乡村的基层法院建设没有得到重视,缺少职业化程度高的法官,在接到一些诉讼时并不能及时处理,某些复杂的案件法院根本无从下手。另外,在招募基层法官时,许多考生不愿报考基层法官,这就导致基层法院存在着“该来的来不了,想走的走不了”的怪圈。第三,缺少法律援助站以及专业律师。在城市社区,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社区都有成立法律援助站,并且社区有专业的律师为居民服务,宣传法律知识。但是在乡村,法律援助站和专业律师的配备不足,相应的法律宣传活动更是缺乏。因此,农民在遇到各种纠纷时,只有遇到特别重大的问题,才会选择去城里请律师咨询、打官司。

(四)村民法治意识较为淡薄

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意识是法治意识的核心意识,农民法律意识包括农民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现行乡村法规的看法,对村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在乡村社会,大多数村民由于知识文化程度较低,很难理解法治的真正意义及功能,因此,对法律及法治的认知较为有限;二是权利意识淡薄。权利和义务本来应该是对等的概念,但在村民的认知范围里,法律是“不许做”、“禁止”,是对村民义务的规定,对法律保护权利的认识不深刻,因此,他们的义务观念浓厚,权利观念淡薄。所以,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大多是以一己之力去进行权利救济,当问题得不到解决时,他们就不了了之,不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三是把政策当成法律。一般情况下,村民通常会把政策作为治村的依据。诚然,政策与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时效性,在广大农民眼中,乡村发展的一切成果都取决于好的政策,而不是法律,所以就更加漠视法律的作用;四是法治观念扭曲。由于大多数农民没有接受过法律的系统化学习,他们无法分清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更无从得知不同的法有不同的惩罚措施。有学者在研究乡村法治建设时提出,当前存在着农民对法律作用认识不深刻的问题,政府“以罚代法”让农民对法律产生了畏惧心理。①王明刚、赵林林:《农民法律意识的障碍分析及提升对策研究》,《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 年第12 期,第51-52 页。因此,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在乡村社会得不到体现和保障。

二、基于矛盾分析法对乡村治理法治化面临困境的归因

(一)矛盾分析法的分析框架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最核心的部分是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是对立统一规律,而对立统一规律揭示了矛盾分析法。所谓矛盾分析法,就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矛盾规律的原理,具体分析事物的矛盾及其运动,达到认识和解决矛盾的目的。①石浙苏:《矛盾与矛盾分析法》,《中国历史教学研究》1997 年第3 期,第21-22 页。基于矛盾分析法视角,可以从以下三个观点来审视当前我国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所面临的困境问题。

1.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矛盾观认为:矛盾是普遍的,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变化发展中;同时,矛盾又是特殊的,不同事物的矛盾具有不同的特点,同一事物的矛盾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要在矛盾普遍性的指导下,重点分析矛盾的特殊性。在现实生活中,事物的发展总是随着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特别是在当今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年代,尤其要抓住导致社会事务发生变化的因素,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存在的社会问题。处于社会转型状态下的乡村社会治理,自然也存在着制度上的模糊性,将不因地制宜、不解放思想、不与时俱进、“一刀切”、模式化、脱离群众去处理问题的错误方式运用到乡村社会的治理过程中,这些都容易导致乡村社会治理呈现出“被分割为若干局部、自成一体,独立运作,彼此交叉,但缺乏协调与整合”而呈现出“碎片化”状态。

2.一分为二的观点。所谓一分为二,指的就是我们在看待事物的矛盾时,既要看到其斗争性,又要看到同一性。唯物辩证主义认为,矛盾的斗争性和同一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首先,其对立体现在矛盾双方是相互排斥、相互冲突的;其次,矛盾双方又是互为前提存在的,没有同一性就没有斗争性,没有斗争性也没有同一性;最后,在一定的条件下,矛盾双方也可以相互转化,矛盾双方不断进行博弈,并经过不断循环,才促使事物达到质的飞跃。一分为二的观点,需要我们在推进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和治理能力提升的过程中,既要看到乡村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与此同时,也要看到乡村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客观上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障碍与挑战。

3.两点和重点相统一的观点。不同事物之间的矛盾有主要矛盾次要矛盾之分,同一事物的矛盾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之分,这就要求我们在看待问题的时候不仅要全面地看待问题,同时也要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对待主次矛盾和同一矛盾的主次方面不能等量齐观,否则就会犯胡子眉毛一把抓、无重点无主次的错误。当前,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相互交织,加剧了传统乡村社会的分化,如何弥合日益严重的社会分化和平衡乡村社会各层面的多元利益诉求以及乡村社会转型的不适应,已经成为乡村社会治理工作面前的严峻考验。这就需要按照两点和重点相统一的观点,在推进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既要系统全面地认识乡村社会发展的总体状况,分析乡村社会治理发展的总体趋势,也要分阶段看待乡村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特征和具体状况。

(二)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

乡村社会的法治化治理是现代法治精神、法治理念、法治机制逐渐融入乡土社会,替代传统乡村社会管理机制的过程,“但起源于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现代法律下乡, 与根植于乡土传统的乡村社会遭遇着碰撞和困惑”②徐勇:《“法律下乡”:乡土社会的双重法律制度整合》,《东南学术》2008 年第3 期,第19-27 页。,这一过程中所折射出的传统农耕文明与现代化新乡村文化的交锋,使得在有着浓厚人治传统的乡村社会中要推进现代治理的法治化,面临着诸多困境。

1.矛盾双方的对立:传统观念与现代观念的冲突。意识是人的头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③《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年,第1546 页。法治意识是法律意识的高级形态,是社会成员作为独立主体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治的思想观念、知识、心态和思想体系的总称。④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年,第83 页。具体来说,就是人们知道法律、懂得法律、遵守法律,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护法律的权威。由于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时期,从顶层到基层均深深受到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等级观念和“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于是形成了“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社会风气。而现代观念则与之相反,它讲规则、讲道理,主张“法大于情”、“法大于权”。从这个层面上讲,在传统观念里,法的作用是不大的,人们不愿意依靠法来解决问题,而现代观念则认为,法是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首选治理工具。在乡村,尤其是地处边远欠发达地区的乡村,由于公共服务水平相对滞后,信息相对闭塞,人们接受现代观念洗礼的机会很少,这就给了传统观念为所欲为的机会。

2.矛盾双方的失衡:权利观与义务观的博弈。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它们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另外,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就此而言,它们是相互分离、相互排斥的;最后,权利也可以是义务,义务也可能是权利。但是,长期以来在乡村社会,农民往往具有较为强烈的权力崇拜意识,顺从或盲从的心理比较普遍,而农民的权利意识淡薄,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也只是自认倒霉,不会为自己争取权益,或者采用非法甚至违法的方式来实现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这样一来,权利不仅无法得到救济,反而会对自己或社会造成危害。这就导致了乡村社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义务本位”占据了主导地位。

3.静止看待矛盾:人治与法治的边界模糊。两千多年来,我国经历了“人治—法制—法治”的发展历程,在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主张“人治”,而现代社会,我们提倡建设法制社会,主张“法治”。“人治”和“法治”是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法制”和“法治”是两种不同的治理理念,某种意义上而言,三个概念是相互冲突的,人治则是按人的主观意识办事,法制则将法律变成了进行秩序控制的利器,①俞可平:《国家底线:公平正义与依法治国》,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 年,第152 页。法治强调的是按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办事,人治和法治、法制和法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涵义上却存在着质的差别。从当前的治理现状来看,依然存在着“司法规律和法治精神反映不足,而政治化、行政化倾向有余。这种过多的法外政治因素的考量,无疑会带来各种不当干预,影响司法公正”。②马长山:《法外“政治合法性”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及其克服——以李国和案为例》,《法商研究》2013 年第5 期,第3-11 页。在乡村社会治理的场景中,部分乡镇干部往往会因为对自己手中权力的理解存在偏差,法治意识和观念相对淡薄,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旧习惯于“权力本位”,依法行政的理念尚未形成,甚至还会陷入一种“法治——稳定悖论”之中。③杨鸣宇:《中国的“法治——稳定悖论》,《青年参考》2014 年4 月16 日第3 版。

三、矛盾分析法视角下乡村治理法治化困境的破解对策

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就是针对农村基层生产、生活中的各种问题,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公共服务,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推动农村社会有序和谐发展的过程。④姜晓萍、许丹:《新时代乡村治理的维度透视与融合路径》,《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4 期,第29-37 页。因此,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提高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水平,对于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主义新乡村,加快我国新型城镇化进程,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具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基于矛盾分析法的视角,要进一步推进我国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工作,需要保证主体地位合法,活动行为依法,主体成员守法,⑤袁忠、刘雯雯:《我国乡村多元治理格局的困境及其破解——基于“三治合一”乡村治理体系的思考》,《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17-22 页。具体而言,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立足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好适合乡村社会的相关立法工作

乡村治理的法治化实质是一种制度变迁,是以一整套融入了现代法治理念的法律治理机制取代传统乡村内生制度的过程。①周铁涛:《基层政府主导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困境与路径》,《湖湘论坛》2016 年第3 期,122-127 页。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体制,导致乡村和城市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远远落后于城市社会。因此,只有根据乡村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新乡村建设的法律规范,才会真正推动乡村法治建设。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该包括两重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好的法律。②[英]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年,第81 页。因此,从矛盾分析法的视角,一切从乡村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更为科学有效的法律法规,同时,对于现有村规民约,也要进行重新评估和修订。具体来说,第一,要对乡村进行实地调研,对调研结果进行全方位分析,找出需要法律来规范的领域,同时,要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找出已经过时、不再适应乡村实际情况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组织选举法》等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调查分析结果,草拟具体的法律规范,并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点,在此基础上形成契合农村治理情境的法律法规。

(二)一分为二,实现乡村社会治理中 “情”与“理”的结合

“情”与“理”的结合,实际上是“德治”和“法治”的结合,而在现代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在研究新乡村建设时,有学者指出,乡村的不稳定因素不是来自于农民的贫穷,而是缘于农民权利的丧失和乡村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缺失。③张德友、瞿印礼:《法与乡村社会的变迁》,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年,第142 页。公平与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完全由法来判定,正所谓世上没有绝对的公平与正义,而是要依靠道德的力量。长期以来,我国乡村社会深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乡村淳朴的社会风气和较为单一化的乡村社会结构,这就十分有利于将“情”和“理”结合起来。首先,完全的“情”和完全的“理”是相互斗争的,在做具体的管理工作时就不能完全靠道德或者完全靠理性的法律来解决问题。其次,“情”是“理”的基础,它支撑着乡村的公平与正义,“理”是“情”的有力保障,能从制度上保证新乡村建设的有效进行。所以,在解决居民的各种矛盾纠纷时,既要动之以“情”,也要晓之以“理”,将德治纳入乡村治理体系建设,以德治完善自治,在自治制度设计和运作过程中彰显道德色彩,以德治弥补法治的不足,将软治理与硬治理有效结合,更有助于实现乡村社会的和谐。④何阳、孙萍 :《“三治合一”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的逻辑理路》,《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6 期,第205-210 页。

(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

矛盾分析法认为,主要矛盾是事物变化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基层民主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政治权利,是全部民主政治的基础,意义尤其重大。⑤俞可平:《中国的治理改革(1978-2018)》,《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第48-59 页。因此,乡村法治建设的成效主要取决于村民自治。村民自治作为基层自治,在我国是值得培育的重要法治基础。⑥张景峰:《村民自治的法哲学分析》,《中国乡村观察》2002 年第6 期,第53-58 页。落实村民自治制度,关键在于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从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看,乡村治理具有双重性,它既是国家治理的基础,表现为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又是乡村自治能力的运用,表现为农村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⑦吕德文:《乡村治理70 年: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19 期,第11-19 页。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是要让村民围绕村级治理真正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村委会的职能,推动乡村法治建设,就要做到:一是要逐渐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不具体、操作性不够完善的规定;同时,也要推动《村民自治法》的出台,让村民自治上升到制度层面。⑧丁德昌:《村民自治与农民法治意识的培育》,《理论观察》2014 年第10 期,第85-88 页。二是要明确村委会的职能,使之与政府、党委的职责相分离;同时,定期对村委会成员进行法治教育,使他们形成正确的法治思维。三是要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设立法治教育专栏,开展法律大讲堂,宣传依法治国、依法治村等法治理念,并善于和充分运用现代新媒体技术进行宣传,让村民对法治建设有个正确的认识,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四是要提高村民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及监督意识,懂得如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懂得参与村里大小事务,懂得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四)抓住次要矛盾,全面看待问题:提高乡村社会的执法能力

乡村居民对法律的感知往往来自于对基层政府执法行为的认识。因而要改变乡村法治意识薄弱的现状,加快乡村的法治建设,除了要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提高农民法律意识,还要确保基层政府的执法工作能够行进在法治轨道上。规范乡村基层行政执法程序,将政府涉农事项纳入法治化轨道。第一,要提高基层政府的行政执法能力,改变以口头命令为依据的管制方式;执法人员也要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树立为村民服务的意识。第二,基层党委要依法领导乡村工作,不越权行使权力,同时,也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法治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思想道德素质。第三,成立村务监督小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①[英]约翰.埃默里克.爱德华、达尔伯格-阿克顿:《自由与权力》,江苏:译林出版社,2011 年,第342 页。因而,有必要设立村务监督小组,对基层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评估、反馈。村务监督小组可以由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组成,对村务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第四,全力推进村域智治,基于大数据驱动,以数字赋能将法治真正嵌入到村民的日常生活情境中,开启更为精细化的农村法治新体系。第五,探索成立乡村警务室,加强乡村日常巡逻,保障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形成良好的警群关系。第六,建立乡村法律援助站,聘请专业的律师或司法社工为农民提供精准化、可及性的法律咨询与服务,以此推进公共法律服务的标准化与规范化。

综上,现代乡村治理是基于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按照治理思维和逻辑,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运用科学的治理方式和手段,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治过程,这个过程有助于促进我国乡村公共精神的重塑和村民自治空间的扩展。而只有将治理法治化思维寓于现代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之中,将法律制度条文转化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实践行为和生活方式,法治社会和基层治理现代化才能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和持续性。②郝光亚、徐勇:《论“寓法于治”与内生型法治》,《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2 期,第84-92 页。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新时代乡村社会的发展进程需要法治思维的嵌入,通过法治机制系统化的运行,进一步巩固和深化乡村基层治理法治化,以构建“乡村自治、乡村法治、乡村德治”三维一体的治理新机制,进而找寻新时代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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