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

2024-02-24 13:32巴于茜
江汉论坛 2024年2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摘要: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是现代国家个人破产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破产失权制度是现代破产法中为数不多的破产惩戒主义余音,发挥着调节债权债务双方利益冲突及警戒、威慑债务人的政策性作用。破产复权制度的正当性依据为人权至上的理念,是为保障破产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而存在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应当在参考国外立法和考虑本土传统文化观念及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选择裁判形成主义的破产失权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破产复权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与破产免责制度相适应和衔接的具体规则。

关键词:破产失权;破产复权;人权保障;破产惩戒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YJC820001)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4)02-0120-07

一、引言

有学者云:“人类文明的进化史,也是一部对债务人的宽恕史。”纵观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演变历程,其立法理念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兼顾债权人权益救济与债务人经济“重生”再到社会本位的更迭,并作为以破产免责为现代个人破产制度逐渐精细和完备的关键。与免责制度中途加入并后来居上不同,破产失权复权理念内嵌在破产制度的时日已然久远,失权制度更是充斥着早期破产法对无力偿债者身体与尊严的双重折损。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体系中,失权复权制度相互配合,在预防破产欺诈、纠偏破产歧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破产失权是指债务人因为破产宣告而被施加的权利限制或资格限缩,而破产复权则要求终结债务人的失权状态并使其权利或资格回归圆满。失权制度虽然已经偏离了现代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但因其惩戒效应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刺激债务人产生破产免责和破产复权的合理期待而被确立为一项立法政策;复权制度既以债务人失权为前提,又是失权制度的终点,其目的在于维护破产失权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微妙平衡,以此满足现代破产法治对人权至上理念的回应和需求。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体系中应如何设计破产失权、复权规则并保持其相互之间的平衡与衔接为一项亟需研究的课题,因此本文致力于解构破产失权、复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在比较法视野下识别和厘清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失权、复权现象,并回归我国个人破产法治建设背景,从立法模式选择和规范构造两个层面探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宜采取的制度范式。

二、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理论证成

为保障经济社会的交易安全和良好信用,立法者修正破产失权制度以示对破产人不谨慎行为的威慑和惩戒,同时保留破产复权制度,为破产人终结失权状态留有余地。破产失权与复权是相互配套的运行机制,复权是失权的终点,无论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是否获得免责待遇,无论法院对破产人施加多大范围的权利和资格限制,这种限制都不会是永久的,当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及时解除这种限制。

(一)失权制度:破产惩戒主义的余音

破产惩戒是指“对于债务不能清偿,而受破产宣告之破产人,予以身份上之限制,以惩戒之,欲藉以间接强制清偿债务之主义也。”个人破产制度自诞生起就以对债务人的惩戒为基础底色,破产失权是早期破产法律制度奉破产惩戒主义为圭臬的证明。回溯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立法者将破产惩戒主义具象化为以下惩戒措施:

第一,限制人身权利与自由。《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对严格禁止无限期役使债务奴隶的规定——“倘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义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作为人质抵押,则他们在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既可以被诠释为“破产”概念的源头,又从侧面验证了破产惩戒的最极端形态——破产有罪主义,即债务人因无力偿债而被处以具有连带性质的惩戒措施,其亲属在服役期间便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和生命权利,可以任由债权人出卖或处死。第二,贬损人格。古罗马法对破产惩戒主义的吸收则稍显温和,试图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解释为一种道德欠缺行为而排除对债务人人身或自由的各种损害与限制。在财产委付制度中,古罗马人对无力偿债者施加“丧廉耻”处分以贬损其名誉,使其不能享有一些必要的市民权利或资格: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服兵役的权利;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既不能为家庭外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请他人为自己代理;结婚自由受到限制,如《优尼亚婚姻法》禁止元老院成员及其子孙与“丧廉耻”的妇女结婚。当然罗马法为排除债务人适用“丧廉耻”留有余地,如在财产趸卖制度中那些主动交出财产以供执行的善意债务人就可以免遭失权处分,并享有相应的“能力利益”优待。由此表明,罗马法中的破产失权制度虽仍具备惩戒意味,但其主要功能已经转变为督促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法律同时安排了失权条款的适用前提与豁免条件。第三,剥夺财产权益和任职资格。在商人破产主义兴起以后,地中海沿岸城邦的破产法则将破产失权的内涵解读为经商资格的丧失,所以除贵族之外的其他商人必须竭力避免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即使濒临破产也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或为债权人利益交出所有财产而避免被剥夺经商资格,从而在商业社会获得新生。

英国破产法奠定了现代破产法的基础,其破产失权制度也经历了以上三种模式的更迭。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次确定了破产免责制度,旨在鼓励债务人积极配合还债,但同时又设置了最为严苛的失权惩戒措施:拒不接受检查、欺诈性转移隐匿财产等罪行将被课以死刑。可见,早期英国破产法还认为破产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尤其是在商人破产主义主导下的破产立法对破产的非商人处以监禁,甚至对作伪证或隐匿财产的破产人施加严重人身惩罚措施。《1869年债务人法》正式废除了对债务人的监禁制度,为个人债务清理的惩戒措施从贬损人身权益到贬损财产权益作出表率。现代英国破产法中的破产失权制度以限制破产人的某些任职资格或权利为主。2002年英国《企业破产法》设计了专门的失权程序:通过颁布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为那些滥用破产免责制度、行为属于“不诚实、鲁莽或其他有罪”的破产人设定特别的失权限制措施。2019年4月英国破产服务局在官方网站发布的《破产限制计划》更新了“破产限制一览表”,为破产人设计了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产生的84種受限情形,暂时性剥夺破产人在限制期内的诸多任职资格或权利,且明确表示任何此类违反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的行为都无效。

英国破产法的辐射效应遍及全球诸多国家,破产惩戒主义沦为破产制度的威慑机制,对债务人施加的失权惩戒旨在刺激和鼓励债务人积极清偿,以便及早复权。破产失权制度的演变与社会理念的变迁不无关系。首先,风险社会对经济行为的评价不再纯粹以道德要素为基准,社会公众愈发意识到越来越多被债务危机裹挟的个人是因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丧失清偿能力,对其施加过重的失权限制不利于其获得经济“重生”。其次,现代破产法治崇尚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等多元价值,立法者不仅需要顾及债务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而不能设置过于严苛的行为限制或资格剥夺,而且应当以失权措施为调整债权债务双方利益平衡的手段,以及确保破产实践中的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以资格限制为主要内容的破产失权措施彰显出立法者对破产人再次从事特定经济行为的隔绝目的,降低已经表现出过经营疏漏或承担过偿债压力的破产人无意义的试错成本,减少个人破产对社会整体财富的持续性消耗,同时引导已经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探寻更为适合自身的经济“重生”出路。

(二)复权制度:人权保障理念的回归

作为类概念的失权和复权在不同法律语境中各有其法理基础,但其本质具有共通之处,而复权制度总是以回应人权保障理念为基准。例如,刑事法律规范中之所以设置复权规则是因为,立法者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发生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社会的影响和刺激,因此有必要追究社会致使犯罪产生的部分责任,而社会履行责任的方式就是帮助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平稳回归社会并使其社会意识觉醒。可见,风险社会中那些不能完全归因于个人的消极行为后果需要由全社会共同承担责任,而复权制度则是社会履行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在现代破产制度中,为保障经济社会的交易安全和良好信用,立法者修正破产失权制度以示对破产人不谨慎行为的威慑和惩戒,同时保留破产复权制度,为破产人终结失权状态留有余地。破产失权复权是相互配套的运行机制,复权是失权的终点,无论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是否获得免责待遇,无论法院对破产人施加多大范围的权利和资格限制,这种限制都不会是永久的,当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及时解除这种限制。破产复权是对人类生存发展基本权利——“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的承認与保障。很多背负巨额债务的个人并不都是因为挥霍浪费或经营不善,激烈的市场竞争、复杂的社会环境乃至个人遭遇的不幸事件等都会将自然人推入破产境地。为体现现代破产法治救善扶弱的道德价值取向,破产立法应当以保障破产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配置破产复权制度,允许获得免责待遇、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者被债权人免除余债的破产人恢复其应有权利,获得真正的经济“重生”,为继续拉动社会经济总量攀升贡献力量。

破产失权与破产复权是一套完整的制度,总是如影随形地出现,不能只规定失权而不允许债务人复权,而且没有失权限制便也无复权之必要。在不同立法例中,在立法政策等影响下,并不是所有被宣告破产的人都会被施加失权惩戒,也并不是所有未获得免责待遇的债务人都会当然失权,但是只要存在破产人失权,就应有设计复权制度的必要,只不过复权是有条件的,破产人只有满足特定复权条件后才能复权。前述罗马法和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邦的破产法都规定了破产人逃脱失权处分的可行出路:前者是债务人主动交出财产以供执行,后者则允许债务人为债权人利益交出所有财产或与债权人达成一致。现代破产制度延用这一思路,各国破产立法普遍将破产复权与免责制度相结合,设置了以破产免责为核心的复权制度:当破产人被宣告免责时,其被限制或剥夺的权利或资格应当恢复到圆满状态;而在非免责场合,债务人复权的条件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对余债的继续清偿责任。立法者在设计复权规则时应当考虑其可行性,如果复权条件过于宽松则很可能会刺激债务人恶意逃债或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抑或是放纵债务人继续奢靡浪费或盲目投资;反之,如果复权条件过于严苛,则可能会抑制债务人对复权的合理期待并使其丧失追求经济“重生”的动力,从而严重影响其在失权期间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

三、比较法视野下个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的识别与厘清

失权复权制度并不是破产法上的专属概念,正因为失权复权的“类概念”属性,所以失权复权在不同部门法中有不同的适用和解释空间,而当这些失权复权与破产失权复权放置在一起时,就需要对破产失权复权制度的适用主体和法律后果进行识别、厘清,以使其与其他部门法中的失权复权制度区别开来。

(一)个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的适用主体识别

关于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一大争议为:破产失权复权规则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于企业破产情形和个人破产情形中。这是因为,法人企业因法律拟制而获得主体资格,在破产程序中会被施加一些有损其“人格”的惩戒措施,因此企业具有适用失权复权制度的可能。然而,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被破产宣告,换言之,失权只能作为破产宣告的一种惩罚措施而存在;然而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被施加惩戒措施并不是因破产宣告,而且企业一经破产宣告就必须注销主体资格,所以对企业而言破产宣告意味着企业的“死亡”而非简单的失权。既然企业无法失权,则必然不存在复权的情形,所以破产失权复权制度是专属于个人破产人的。

企业破产以后,法律对企业的董事、厂长和经理等“准破产人”的权利或资格限制是否都属于破产失权范畴尚有争议。与股东失权仅规定在公司法中不同,适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等“准破产人”的失权规则既出现在公司法中又出现在企业破产法中。域外破产法中普遍规定了企业破产将会影响公司董事等的任职资格。例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如果公司董事应当认识到公司将不可避免地进入破产清算,却仍然让公司继续经营,该董事要为之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英国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法》规定,如果破产公司董事的行为显示他们不适合从事公司经营管理,该董事将在一段时间内被撤销董事资格。法国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中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法人领导人,无论是否领取报酬,凡是实施了“挪用或者隐藏法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或者虚假增加法人的债”、“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账目明显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等七种行为的,适用“人格破产”,这些法人领导人将不能再直接或间接领导、经营、管理或者监督任何商业、手工业、农业经营以及其他任何有独立行为或法人实体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此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理。上述“准破产人”失权是企业破产的连带性法律后果,而之所以对其课以任职资格的限制是因为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即“准破产人”的失权是因为对公司治理规则的违反,而不是因为破产法。破产失权只针对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人是公司法人这个拟制的主体,而不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法律后果厘清

环顾世界各国破产法,个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的法律后果无不体现在破产人被限制或剥夺权利及资格的范围上,而且失权与复权作为相互配套的运作机制,失权范围与复权范围应当一致,即破产人被恢复的权利或资格仅限于破产宣告时被限制或剥夺的,破产复权只能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和资格恢复到破产宣告以前。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的范围主要划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债务人经营型资格的限制与恢复。商业社会中大部分自然人背负的债务压力源于所参与的投资经营活动,不仅有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参与商事活动对价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人,还有很大数量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投资民营企业的大股东,这些人的破产遭遇彰显出其在投资经营中的不谨慎与不擅长,立法者有必要对破产人再次参与特定投资经营活动的权利予以限制,如暂时剥夺破产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以保障公司与交易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同理,当破产人具备复权条件时,上述被限制的经营资格应当被恢复,否则就超出了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合理界限。

第二,债务人信誉型资格的限制与恢复。除投资经营失败外,过度消费也是造成现代人债务危机的另一重主要原因。伴随着风靡全球的消费主义文化与防不胜防的消费主义陷阱的盛行,个人消费需求正处于一个极度膨胀的时刻,更多的年轻人接受了“先消费后买单”的理念,再加上靠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经济政策导向,个人过度消费负债的可能被无限放大。过度消费导致的个人破产表明该破产人既不具备适当的理财能力又不注重个人信用培育,由此可以窥见其不适宜参与对个人信用要求较高的工作,如慈善机构的受托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或者国家公职人员等。立法者在设计失权规则时应主要限制破产人在一定时期内的信誉型资格,并在其具备复权条件时,及时终结这种限制。

除此以外,对于因为遭遇不可抗力而破产的债务人,其破产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结为社会原因,如社会福利体系不健全导致遭遇疾病、失业等不幸事件的债务人只能被动破产等。为保障这类破产人经济“重生”的能力与动力,立法者设定的失权限制不应过于宽泛且复权条件不能過于严苛。

四、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制度设计

现代大多数文明国家正在通过法律继承或法律移植的方式确立本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并制定了具有深刻烙印本民族文化与传统的个人破产法律规范。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体系应当如何设计失权规范与复权规范,是个人破产立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1.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然形成主义;二是裁判形成主义,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破产人失权是基于破产事实还是法院裁判。具体来讲,当然形成主义模式下,破产人失权是基于破产人破产这一事实本身,只要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其某些权利或资格必然受到法律限制,破产人是否诚信在所不计,并且这一受限状态将持续一段时间。大多数国家破产法规定,破产人一经受破产宣告,失权的效果便同时产生,而且对任何破产人均一视同仁,所区别的,仅是复权的条件与时间而已。典型立法例是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判形成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破产人的失权后果并不是同步产生于破产宣告,而且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而是形成于法院的失权裁判,即破产人失权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根据破产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作为判断基准。若破产人不存在破产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只是因为“诚实而不幸”陷入资不抵债境地最终被破产宣告的,法院不能裁定限制破产人的某些权利与任职资格;反之,只有破产人具有违法行为时,才会被法院裁定剥夺其一定时期内的权利与资格。法国、英国等国家的破产法选择裁判失权主义模式。法国1985年《破产法》规定:宣告康复程序开始的判决并不当然产生制裁董事的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犯有过失,法院则根据过失的不同程度,宣告债务人个人破产或者给予刑事处分。个人破产产生两项效力:其一,禁止在企业或公司中担任挂名的或实质的领导;其二,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院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的法官,以及司法官、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当然复权主义;二是申请复权主义;三是混合复权主义。当然复权主义是指破产人的失权状态未经申请或许可即可自动解除,破产人被限制的权利或资格自动恢复。显然,当然复权主义的最大优势在于程序简便,效率较高,但同时无法规避失权与复权的界限始终模糊不清的缺陷,制度疏漏在所难免。当然复权主义的忠实拥趸是以效率优先的英美破产法,如英国《破产法》就规定,破产人在满足三个条件时可以自动恢复权利:第一,法院出具宣告撤销破产决定书;第二,须为破产免责5年以后,破产人才能自动复权;第三,破产人已经取得破产证明书并获得免责。复权以后,破产人因破产限制令、临时限制令、破产限制承诺等丧失或剥夺的权利与资格自动恢复,破产人获得真正的经济“重生”。申请复权主义要求破产人复权必须要有申请程序,即破产人须向法院提交复权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作出准予复权的裁定或不准复权的裁定。申请复权主义模式下破产人能否复权,决定权在法院,而法院则是根据破产人的申请及行为表现作出最终判断。相较于当然复权主义模式,申请复权主义因为有法院介入而多了一重对破产人的监督机制,而且法院作出的裁定具有对世效力,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能得知破产人已经被复权,避免发生失权复权界限不清的情形。典型的申请复权主义立法例是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申请复权主义模式下,法院的审判负担在所难免,为缓解司法压力,法国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审查的前置程序,先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过度负债状况审查委员会”审查破产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之后破产人才能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法院受理以后主要审查债务人的还款积极性,从而裁定破产人能否复权。混合复权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破产法中既规定了当然复权主义模式,又规定了申请复权主义模式。典型的混合复权主义立法例是日本破产法。日本破产法除规定的四项法定当然复权事由外,其余的破产人免责或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恢复其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与资格。混合复权主义结合了当然复权主义和申请复权主义的优点:既保证破产人复权的正当性,又确保制度效率。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选择混合复权主义模式,为破产人提供多元复权选择。

2.选择立法模式的考量

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久远,现代文明国家正在通过法律继承或法律移植的方式确立本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并制定了具有深刻烙印本民族文化与传统的个人破产法律规范。我国个人破产法应当选择何种立法模式,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支持当然复权主义的学者认为,当然复权主义立法模式具有效率优势,且既有利于债权人尽快回收债权,又能避免对债务人的过度惩罚和限制。“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为了获得当然复权而积极主动履行还款计划,而且这种主动性对于解决纠纷、清理债务、维护经济发展与稳定都具有促进作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就采取了当然复权主义立法模式。该条例就是将破产免责与复权制度联系在一起,债务人获得法院免责裁定时便能恢复其被限制的权利与资格。然而,仍有学者对当然复权主义模式提出质疑,指出虽然该立法模式有助于及时保护债务人权益,但这种无限制、无标识性的模式规范性不强,也会使得大量未达到复权标准的债务人擅自复权。支持申请复权主义的学者则从保障司法公正的维度提出,债务人复权获得人民法院许可并出具具有对世效力的裁定文书,彰显出债务人恢复权利或资格有司法公信力为其背书,代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已经通过法院审查,增加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赖;且申请复权主义兼顾程序正义,避免权利滥用和道德风险。然而,申请复权主义立法模式将不可避免地增加法院的审理压力,是对司法资源承载力的挑战。有鉴于此,另有学者主张,以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的模式更为合理。混合复权主义立法模式结合了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于债务人而言,当然复权保障其能及时恢复被限制的权利和资格,避免对债务人的过度惩罚;于债权人而言,申请复权意味着债务人权利或资格恢复获得法院许可,而法院作出裁定时必然会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水平也是制约复权制度立法模式的关键因素。考虑到我国人口数量多,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参差不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堡垒尚不坚固,所以贸然采取当然复权主义,会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滥用破产制度的风险,反而将个人破产制度推向不被认可和接受的地步;申请复权主义模式下,因为引入了独立公正的司法力量,法院向债务人出具复权裁定代表着对债务人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积极评价,能够为破产人再次参与经济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背书,可以说司法裁判的力量就是我国尚不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补充。总之,结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国情来看,混合复权主义立法模式无疑是破产复权制度最妥适的选择。

(二)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的规范构造

失权制度的原理是运用特定的惩罚性方式降低破产人的个人效用水平。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对被执行人签发的“限制高消费”令也可以看作是失权制度的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认可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正当性基础,此后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失信惩戒方面制定出诸多新举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10月24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向全社会开通;2016年4月44个国家部委、中央机关部署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正式发布,等等。其中,44个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将失信惩罚的力度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将联合采用八类55种惩戒措施,严格惩治欠钱不还的“老赖”,对其施加的限制范围涉及金融机构审批、民商事交易安全、食品药品经营、安全生产、政府优惠性补贴、国有企业监督、法定代表人任职、工作人员招录、文明单位参评、旅游、度假、限制出境及定罪处罚等30多个重点领域。

至于破产复权制度的规范构造,在选择混合主义立法模式时最关键的是要区分当然复权与申请复权的各自情形。我国当然复权的法定事由为债务人免责,无论是债务人自动免责,或是取得法院免责裁定,或是破产人履行完所有清偿债务,抑或是债权人免除破產人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除免责之外的其他情形中,债务人能否复权,需要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理决定。具体来说:

第一,债务人获得免责的复权制度构造。之所以将债务人免责作为复权的法定事由,是因为免责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动力,债务人希冀借助破产程序摆脱超出负荷的债务,获得经济重生。而无论是当然免责或是申请免责,法律或法院都会对债务人免责作出全面规定和细致审理,而免责和复权的考察因素都与破产人的诚信程度和债务清偿比例有关,所以只要债务人获得免责,其通常也就具备了复权的条件,所以将免责作为债务人复权的法定事由既简化程序,又具有相当合理性。我国破产免责立法应当采纳混合主义模式,即在破产法中既规定当然免责的情形,也规定申请免责的条件和程序。因此,应当结合破产人免责的两种立法模式谈论破产人复权的具体路径:如果破产人可以在免责考察期经过后自动免责的,则其免责之日便为复权之日。破产人免责以后应当将其免责与复权向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法院作出申明,或者可以向法院提出颁发书面免责和复权证明的请求。如果破产人是经过法院审查许可后才获得免责待遇的,法院应当在免责裁定中一并载明破产人已经复权。

第二,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对余债的清偿责任的复权制度构造。破产制度究其根源是为清理债务人的债务,尤其针对超出债务人负荷的债务清理,必须要有法院的监督和审查。在个人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只要债务人已经清偿完所有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确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为促使债权债务关系顺利结束或者避免再发生其他纠纷,应当由法院介入其中,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平衡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对垒,防止破产人滥用权利,避免责任承担。

第三,其他情形中债务人申请复权的制度构造。除上述情形外,是否允许未免责的债务人复权值得再讨论。未获得免责优待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失权,其法定权利或任职资格受到一定限制,那是否有必要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恢复其权利或资格?从人权保障的维度来看,所有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除构成破产欺诈外,理应都被恢复必要的权利或资格,只不过对于未获免责资格的人,法院需要重新审查其复权条件,只要债务人保持诚实、善意或者即便有破产欺诈情形但已经改过自新的,都应该复权。此外,如果破产程序因债务人不能支付破产费用而中止的,破产程序中止时债务人失权,则经过一定时间后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权。

五、结语

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成为新时代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之一。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目前我国个别地方法院已经开展了个人破产的试点,由破产失权制度演化而来的“限高令”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攻克“执行难”的利器;同时,随着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构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誉修复机制,使之在债务清理后平稳回归到正常生活生产状态成为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应有之义,而破产复权制度恰好能够承担起修复个人信用、重塑个人经济能力的重任。由此,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呼声愈发高涨的当下,无论是在个人破产制度体系内部,抑或是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的失信惩戒和信誉修复机制中,都有必要探索破产失权复权的制度范式和规则构造。

注释:

(1) 陈夏红:《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逃债工具》,《中华工商时报》2019年7月22日。

(2) 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3) 汤维建:《论破产法上的复权制度》,《法学家》1996年第5期。

(4) 李传唐:《破产法论》,正中书局1987年版,第17页。

(5) 张钦昱:《破产歧视与反歧视》,《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

(6) 于殿利:《古巴比伦社会存在债务奴隶制度吗?》(上),《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7) 汤维建:《破产概念新说》,《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8) See Jay Cohen, The History of Imprisonment for Debt and Its Relation to the Development of Discharge in Bankruptcy, The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1982, 3(2), pp.153-171.

(9)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10)(18) 参见徐阳光:《英国个人破产与债务清理制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4、115页。

(11) See Charles G. Hallinan, The “Fresh Start” Policy in Consumer Bankruptcy: A Historical Inventory and an Interpretive Theory,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1986, 21(49), p.84.

(12) See Will Dobbie & Jae Song, Debt Relief and Debtor Outcomes: Measuring the Effects of Consumer Bankruptcy Protec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015, 3(105), p.1272.

(13) See Xiaoxiao Zhang, Economic and Legal Necessity of Personal Bankruptcy Legislation in China,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2021, 2(30), pp.289-309.

(14) 《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15) 王欣新:《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

(16) See Gene Paul Ali, Bankruptcy and Debtor Rehabilitation, Oxford Law Review, 2015, 8, p.8.

(17) 汤维建:《制定我国个人破产法应当处理好十种关系》,《团结》2022年第5期。

(19) 参见[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20)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21)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22) 范志勇:《论自然人破产失权、复权法律制度:多元价值革新与双重体系构造》,《经济法学评论》2020年第1辑。

(23) 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

(24) 易有禄、万文博:《个人破产的法经济学分析》,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5) 汪青松、张汉成:《论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湖北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

(26) 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作者简介:巴于茜,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甘肃兰州,730070。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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