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的法院参与价值基础和路径

2024-03-05 19:02李无瑕
现代企业 2024年1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法院

李无瑕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有利于督促企业积极防范法律风险,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多元社会价值体系以实现具体的正义,应积极稳慎探索涉案企业案件中的适用,并将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本文以法院的参与路径为视角,着力分析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域外暂缓起诉制度、合规抗辩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合规试点的情况,完善法院在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相关路径,规范化地让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一、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价值基础

(一)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

随着监察体制的改革及“六稳”“六保”政策的发布,检察机关开始积极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但也由于检察机关权力过大引发了诸多争议。法院积极参与企业合规,是制约检察机关的重要方式之一。理由在于:我国属于各机关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的刑事司法体制,彼此间相互制约,即使有上级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等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以及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但审判阶段具有实体性制裁的效果,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制约检察机关,以确保满足企业合规的启动条件,符合企业合规的审查标准。另外,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域外很多国家都已确认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的参与。

(二)满足企业合规的本质要求

涉案企业合规是一种以刑事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促进合规的激励手段,体现“协商性”的司法理念。第一,涉案企业合规能够兼顾各方的利益需求,既能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能减轻检察机关繁多复杂的调查和举证工作,提高执法效率。第二,涉案企业合规能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企业破产继而引发国家失业率上升、经济下滑甚至出现金融危机等严重后果,让民营企业能够为地方社会的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第三,企业合规计划对涉案企业的改造和预防效果实际上亦明显强于传统刑罚,企业通过附加条件不起诉或者签订暂缓起诉协议,虽未定罪判刑,但通过高额罚金的缴纳,同样可以起到惩戒的功能。此外,涉案企业合规也能起到预防企业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威慑和教育其他企业的效果。

(三)符合国内司法实践的需求

虽然目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但无论从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走向,还是从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分析,企业合规改革势必会涉及法院的参与。最近,法院已经开始关注企业合规改革的动向,个别法院也已经开始在办案中遇到合规的问题。如在雀巢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雀巢公司通过合规制度有效,进行了合规培训,已尽到合规管理义务等证明多被告人的行为系属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因而公司不承担责任。再如,浙江绍兴上虞法院的污染环境案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积极参与企业合规的表现之一。2022年8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洛江分局联合出台了《關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创造性地将法院对涉企犯罪案件的合规参与从审判环节延伸至执行环节,并对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问题,包括合规建设效果在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如何适用进行探索。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院参与企业合规已经具备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规范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参与亦迫在眉睫。

二、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突出难题

(一)立法内容尚不明确

在规范性文件方面,中央层级并未对企业合规中法院的参与作出规定。莆田市出台的《关于建立企业合规协作机制暂行办法》第20条对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作出初步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事项和方式。在审判阶段涉案法人能否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法官审查批准的范围界限在哪里,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内容的审查形式如何确定?第三方审查评估机构是否需要被监督?暂缓起诉协议达成后法院如何履行监督义务?这些问题亟待立法解决。此外,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与合规考察期限的弹性、长期性存在严重冲突。短暂的考察期限无法保障合规的实质有效开展,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则存在“以改革之名,行违法之实”的风险。总的来说,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远远不能解决上述面临的困境。因此,建议将来条件成熟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法院参与的相关规定,并在时机成熟后将企业合规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

(二)实践需求难以满足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之下,对于涉案企业的轻罪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并提出检察建议,而对于涉案企业的非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我国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的局限性以及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的全面推行将不少案件推到法院面前,致使法院不得不面对涉案企业合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涉案企业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申请适用合规不起诉、提出合规抗辩等案件。因此,从司法实践需求的角度讲,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法院的参与迫在眉睫。

(三)配套措施存在欠缺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把合规整改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之一,也有如李奋飞等学者提出将合规整改作为从宽量刑的相关立法建议。但目前我国合规的配套措施严重欠缺,一是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刑法意义模糊不清,导致法院参与合规的正当性基础不足。程序法上的从宽处理,尚需要实体法上企业合规性质定位的明确。二是目前我国对单位犯罪仅有一种刑罚,即罚金刑,这显然已无法实现规制企业犯罪的目的。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已建立包含罚金、禁止令、合规计划等层次分明、融洽协调、实缓结合的企业刑罚体系。建议借鉴域外企业刑罚体系的合理合规设计。

三、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可能路径

(一)审前起诉阶段

我国无法对不起诉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原因很简单,没走到法院那一步。学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不同于美国的缓起诉制度,不需要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再暂缓起诉,也没有法院进一步审查的空间。所以,对于起诉阶段经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我国法院没有途径对不起诉协议加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可以通过第三方机制的评估程序等参与合规不起诉阶段。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强调要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规制、纠正。如何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邀请“专业法官”到会参与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尊重“专业法官”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建议。目前听证会邀请人员大多是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虽然案件的公正性有所保障,但他们的审查水平有限,可能导致形式监督。引入法官等专业力量可以使结果更为科学,更具有信服力。

(二)暂缓起诉阶段

1.司法审查的两大模式。暂缓起诉制度发生在审判阶段,相较于合规不起诉,不存在如“企业合规不起诉之后,再次犯同类罪、被发现漏罪或者犯新罪的,之前的“合规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撤销并予以合并处罚”等问题,也可以进一步限制检察院的权力,因此更受到英法各国的喜爱。暂缓起诉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涉案法人与检察机关,法院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参与暂缓起诉合规制度。从域外合规的运行看,各国或轻或重都存在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大致可以区分为“弱司法审查”和“强司法审查”两种模式。美国对于暂缓起诉协议,采取的是“轻司法审查”的模式,检察官掌握暂缓起诉协议的实际控制权。英国则倾向于能受到较为严格司法审查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启动程序上,英国检察机关负有向法院提交与暂缓起诉协议文本的义务,法院经必要的程序加以审查批准是协议生效的前提;在合规考察期限内,法院也并非不作为,法院负有监控协议的实施情况,企业是否建立承诺的合规计划以及企业合规计划实施的情况等义务和责任。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后,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撤销起诉或者恢复法庭审理的权力。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实际上赋予了法官批准、决定和监督权,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更为契合,更符合我国实体性制裁发生在审判阶段的职能定位,也与当下我国提倡以更符合公共利益与社会效果的方式对民营企业进行处罚更相吻合。也正是因为看到美国司法审查形式化所导致的宪法性权利侵害问题,个人起诉缺失以及由此引发出的办案质量下降问题,协议内容的任意设定等诸多问题,我国才更应当注重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构造。因此,从域外经验来看,笔者认为将暂缓起诉协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2.法院的审查程序。基于英国等各国的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应当确认并规范法院参与暂缓起诉协议司法审查的途径,构建“单位合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协议后,须主动向法院提交协议,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四道程序加以审查参与。

一是法院秘密举行预先庭审活动。检察官向法院提交包括事实陈述的所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暂缓起诉协議符合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证明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内容是适宜的。之所以要进行预先庭审,目的在于提高效率、保护企业发展。之所以秘密进行,是保障涉案法人的协商自愿性。涉案企业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自然人,企业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对企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影响其行业的发展,而预先庭审与我国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初衷相吻合,可以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是在最终庭审环节,法院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申请,宣布该暂缓起诉协议是否符合合规的启动条件,选择批准或者否决检察机关与涉案法人的暂缓起诉协议。

三是做出决定后的后续事项,如果法院批准该暂缓起诉协议,则应当召开听证会,公开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内容。此时公开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企业的合规承诺建设,同时由于协议已经签订,此时公开也不会对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的影响。另外法院应当将批准或者否决的决定及时通知涉案法人,并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及时通知被害人。

四是法院的决定和监督。法院应当负有监督的义务,尤其是对涉案企业重建合规计划的情况,法院应当有权查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关提交的报告;在考核期结束法院收到检察官提出的建议后,决定撤销案件,或恢复法庭审理。

另外,对于法院是否有权修改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这一问题,英国赋予法官修改权,而法国则不允许法官修改,只能接受或者不接受协议内容,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实质审查权,即建议赋予法院法官享有对应的修改权,并规范后续的流程,法院如认为该协议部分条款不适宜,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修改后的协议交给检察机关及涉案法人等相关诉讼主体。由其双方进一步协商,重新向法院提交协议。

3.法院的审查标准。对于法院参与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而非如美国的形式审查标准。理由有两点,一是目前检察机关在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方面实际上已经占据了不正当的优势地位,虽然我国一直明确协议须以涉案法人的自愿性为前提,但是只靠提倡远远不能发挥相应的法律效果,必须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况且此时处于审判阶段,如果法官只是形式审查,则会存在检察机关越权、检察机关在与涉案法人的谈判和协商中滥用公诉权力等诸多问题的出现。二是美国的司法审查虽然形同虚设,但美国也已经深刻意识到检察机关权力过大的问题,也发布有关指南或者备忘录,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各国其实都已经意识到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限制检察机关权力的重要性。

此外,从司法实践的切实性讲,检察机关提倡通过精准式的量刑建议实现主导责任,但法院系统为了规避担责很大可能会采取“一揽子”审查接受的做法。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作为的情况,应当明确法院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防止暂缓起诉制度的司法审查实存名亡。

(三)合规审判阶段

法院在审判阶段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另一表现形式为将合规作为抗辩事由或量刑情节之一,如我国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雀巢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为合规抗辩理由,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也履行了管理、监督、教育、培训的责任。因此我国应当确保法院对合规过程有足够的了解,进而推动其将合规结果运用到审判阶段。

基于此,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须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如法官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应告知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并解释相关的实体程序要件。对于主张因合规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参照有效合规计划的评估标准,告知其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所需的证明材料类型和范围。庭审过程中,法院亦应当主动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企业合规事实。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合规抗辩或合规减刑的一方都应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说明该诉讼主张的理由,同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应该查明合规计划或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法院可传唤参与企业合规管理或合规整改的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法院可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企业合规情况,并出具报告供法官裁判参考。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洛江分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移交合规监督考察材料,材料经法庭审查,可作为审判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结合上述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不宜过早提前介入,但检察机关将合规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亦可以要求检察官提交企业合规材料以便了解合规整改的过程和效果,审查合规建设成果,依法决定是否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此外,法院亦可以通过对涉案法人实行负向激励的方式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若作出刑事合规承诺的企业,未能有效实施合规计划,反而再次实施单位犯罪,则法院可以将此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之一,对其加重处罚,以实现负向激励。法院亦可以判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法国规定法院有权判决因腐败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企业履行刑事合规义务,法院的判决亦能成为反腐败局介入企业刑事合规的构建,并要求企业汇报相关工作的依据。我国可以吸引参考美国和德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法院判决企业和责任人有罪的,可以裁定企业暂缓缴纳罚金,但要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合规整改,定期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合规整改成功的,可以减免罚金。

(四)判决执行阶段

借鉴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洛江分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经验,法官对合规结果的运用,还可以延伸到执行阶段,将其作为在执行阶段分期履行、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暂缓限制高消费的依据。执行阶段分期履行罚金可以减轻涉案企业的负担,避免涉案企业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可以保障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等方面的工作顺利进展。限制高消费也会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原因在于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主要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特殊人员。法院将合规结果延伸运用到执行阶段,将激励更多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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