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协调路径研究

2024-03-18 22:39张亚航
市场周刊 2024年4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司法机关专利权

张亚航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0 引言

专利权在一些国家的理念中属于私权,保护途径主要是司法途径。 我国专利权保护制度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背景下独具中国特色,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 但这一保护模式在学界仍存有质疑。 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两种保护模式的衔接均存在问题。 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以及《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的双重背景下,需要加大力度惩治专利侵权行为,注重提升专利行政保护的效率以及效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基于此,本文旨在对该保护模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厘清二者之间的权力边界及冲突,从而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协调,以构建完善的衔接机制,对现有的专利保护制度进行优化,顺应当今时代背景下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潮流。

1 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现状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领和科技自立自强背景下,专利交易与适用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的专利侵权纠纷日增益多,司法保护效力与效率的冲突,导致专利行政保护地位日益突出。 然而,当前行政保护在专利权保护中的作用尚显不足,学术界对行政保护的存在与否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采用行政保护专利权的做法可能不利于我国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过程中与国际接轨,因为这与国际惯例不相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明确规定,专利权属于私权,因此行政权的干预可能被视为不当行为[1];随着对专利权司法保护的不断完善,其在专利权保护领域的作用逐渐扩大,可能会逐步占据行政保护的发挥空间。 还有学者认为:中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是符合国情的产物,具有中国特色,不宜轻易废弃。 尽管TRIPS 协议将专利权视为私权,但单纯以司法调整来否定政府干预的观点与专利权发展现状不符。 行政保护在专利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取消行政保护可能影响我国专利发展水平,削弱专利保护力度。 考虑我国国情和专利发展水平,采取行政与司法双重保护模式对专利权进行保护,相互衔接、协调,能够有效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彰显中国专利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特色。

2 我国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专利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两种保护模式的冲突,既表现在程序上的衔接,又体现为效力上的不等,在现行司法、行政体制下存在以下问题。

2.1 专利行政执法标准衔接不尽和谐

专利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行政执法标准的不协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不同地区的专利行政执法存在实体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2]。 其次,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对于专利纠纷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结果可能产生冲突。 这种不一致影响了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浪费了国家资源并削弱了法律效果。

2.1.1 不同地区专利行政执法标准不尽相同

行政执法主体在判断专利案件并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行政执法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自由裁量权指的是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灵活处理专利保护事务的权力。 例如,申请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涵盖被申请人、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以及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等问题,都需要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然而,由于不同执法机关在判断依据上存在偏差,常常导致相同案件的判决不一致。

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因为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不断扩张,导致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分界线变得模糊。 这使得原本应该全面考虑各方利益的行政机关变成了纯粹的“专利权保护机关”,甚至可能违背专利权原则,只强调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3]。

2.1.2 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

我国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认定标准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证据认定标准尚待统一。 第二,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调解没有强制力,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制定统一的专利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制度。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如果专利纠纷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 若不承认行政部门的专利侵权处理,将导致执法程序和行政资源的浪费,最终给权利人带来负担。 第三,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在专利纠纷处理及相关标准上的认同度较低,导致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不和谐。

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如果其依法认定的客观、合理、真实的事实被司法机关否认,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专利被宣告无效即自始无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权威,但未充分考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导致公平与效率难以兼顾,损害了专利行政执法的制度功能,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也会降低[4]。 当司法机关频繁推翻行政执法结果时,将显著增加行政保护的成本,同时行政保护的正当性也会受到质疑。

2.2 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能有效衔接

在行政和司法保护共存的背景下,它们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发挥着不同程度的作用,但其目的都是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由于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属性上存在本质差异,所以在制度上应当明确定位,使它们在各自的运作轨道内发挥作用,以避免混淆。同时,司法保护已经成为主导趋势,因此专利行政执法过程应当接受必要的司法审查。

在行政与司法实践中,司法审查并未贯穿到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过程中。 行政与司法不能有效衔接,导致无法实现预期的相互尊重、相互协调。 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尽管行政机关已对某些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但法院并不一定会予以认可。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行政执法可能会浪费资源和时间,而不产生实质性的效果,不但如此,行政主体还有可能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在历经行政裁决、行政诉讼后,会大幅度提高维权成本,降低当事人的期待和立法机关的预期。 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在实践中逐渐与各司其职、互相协调的宗旨背道而驰,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行政与司法都没能进行有效衔接。

2.3 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权力冲突

目前在实践中,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对于专利确权机制存在不同的判断。 我国专利确权纠纷案件采用行政和司法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先行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满可向法院诉讼。 然而,法院无权直接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只能在撤销或维持的范围内判决。 这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但对权利人利益和纠纷的解决不利。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法院判决作出再次决定时,当事人的不满可能引发再次诉讼,从而导致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的权力冲突,进一步干扰了纠纷解决的进程。 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并促进纠纷有效解决,有必要采取改进措施[5]。

3 实现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协调的建议

针对专利权两种保护模式的权力界定与冲突成因,本文通过程序协调、工作配合等维度提出以下适用建议。

3.1 优化行政与司法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同一案件专利权人既可求助于行政机关,也可求助于司法机关,以致于出现同案不同判,这是双重保护模式下的一个缺陷。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作出相互排斥的结论不符合法治精神,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更是一种阻碍。 本文认为在二者冲突时,应以司法机关为准。 具体情况包括:第一,同一案件被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同时或者先后受理,但均未作出结论。 行政机关可继续调查,但应将结论交由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结合案件和行政机关的结论,作出最终的处理。 第二,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后受理案件,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结论对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以充分体现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第三,在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并作出了相应的结论。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引入司法审查,以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为了实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有效沟通,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渠道。 也可以通过定期交流培训或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行政和司法人员之间的沟通。 这样可以促使司法机关了解执法人员在专利权方面的技术知识,同时司法人员可以向行政人员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以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能够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 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严格要求相关程序,如听证和案卷排他主义,以确保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并充分保障程序正义。

3.2 完善行政保护阶段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意义在于提高专利权质量并净化专利权环境。 为实现这一目标,采用的方式是对专利的确权和授权进行司法审查。 然而,现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不科学,以致在授权确权等方面并未发挥有效作用,往往导致循环诉讼的发生。 专利权人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理应被宣告无效[6]。 根据现行制度,对于专利局授予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如不同意该决定,需首先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只有在对复审委的决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 这一制度设计导致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巨大的成本压力,需要经历两个行政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并且在专利复审委作为最终决策机构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专利权授权机关降低谨慎性。 本文认为,此处不应强制要求专利权人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应授予专利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 此处的审查不仅限于个案审查,而是通过对个案的审查,结合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总结处理相似案件的规则,以优化和准确定位授权标准。然而,由于司法最终决定的影响,授权标准受到影响。 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流程通常包括起诉、答辩、发现、听证会、庭审和判决等步骤。 联邦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优点包括专业性高、审理程序规范、法官独立性强、判决权威性高等。我国的专利司法审查目前在时间以及力度等各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专利权授权、确权制度也有待完善。 司法监督应当在行政授权过程中发挥精准而有力的作用,通过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使现行制度更加适合提高专利权质量。 这样,司法机关能够充分发挥主动作用,对我国专利权事业的发展将起到建设性的作用。

3.3 将专利复审委员会职权引入知识产权法院

司法与行政之间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在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既可向司法部门请求救济,也可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救济。 由于二者各自为政,缺乏合理的专利权保护衔接机制,这种双重救济途径导致权力分散和冲突,给纠纷解决带来困难。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典型存在,同时也容易导致冲突的产生。

对此,有学者提出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设置,当事人可以采用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直接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两点缺陷:第一,专利行政部门面临大量案件和巨大压力,因此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误,如专利授权错误是由这种失误导致的,随后直接交由司法机关来纠正,这对专利权授权机关而言并不公平。第二,直接适用行政诉讼将给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且不利于错误纠正。 由于行政诉讼周期长且情况复杂,进行诉讼将大幅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是有自身价值存在的,但其与现行的司法机制又是存在冲突的。 此时的核心就是如何改善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文认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现在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当中,循环诉讼以及行政与司法隐性冲突会得到有效解决。 具体如下:第一,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职权引入现在的知识产权法院内,归属到司法机关。 第二,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某专利无效,相应的民事审判庭应将民事案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事项合并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以法律为依据,作出明确、合理的判决。 使该判决涵盖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专利的有效性等问题的决定,从而有效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隐性冲突,并降低循环诉讼的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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