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分析

2009-01-20 02:30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法

摘要 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的,对它的探讨有助于使交通运输更好地服务于人类。本文首先讨论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其次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区分,最后对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其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关完善对策。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酒后驾驶 逃逸 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43-01

一、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其突出特点就是之前故意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之后过失的造成重大事故,进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对法律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危害。

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相比,行为人都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的定罪处罚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关于责任大小问题,有论著指出:“要分清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责任,对于完全由肇事的交通运输人员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自然由其负完全责任;对于完全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重大事故,则应当由被害人自己负责;对于交通运输人员与被害人双方过失引起的事故,则应查清双方过失的情况,对交通运输人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关于危害后果的问题,《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严重后果,并且《高法解释》第2条具体量化了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实害结果的起刑点标准。一般交通事故虽然也违反了交通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但是其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法定要求的严重程度,不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交通法规予以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和一般交通事故还是很好区分的,只需严格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可。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罪均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两罪的犯罪主体、客体方面均相同,在客观方面也存在许多重合之处。区分两罪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危害结果,必须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具备责任要素的情况下,至少致一人以上重伤方可构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便可入罪。一般情况下,两罪的区分不是十分困难,只要认定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便可认定,但主观上的认定要接合行为人的客观综合表现来考察,在两罪造成的后果基本相同,客观表现基本相似的情况下,区分就有一定的困难。

例如目前大家十分关注的四川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驶案,孙伟铭在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过度饮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来他又以更高的车速穿行于人流和车辆都十分密集的道路上企图逃逸,结果又造成了四死一伤及数万元损失的后果。在这件案件中,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三种情况并存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孙伟铭在已知追尾事故发生的前提下,仍然继续超速驾驶试图逃逸,最终导致更多无辜人员的伤亡,这在其主观上就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性,属于非常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孙伟铭绳之以法。这个案件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准确的区分,这对今后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三、如何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

同旧刑法不同的是,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取得了很大的改善。然而社会在不断的发展,而且在立法上本来就存在的缺陷,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依然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一)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

自《刑法》1997年颁布实施至今,社会各界一直存在着对《刑法》第133条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争议,即便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两者的理解与应用做出了解释规定,但仍然存在着认识上的极大分歧,这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惩处会带来很大的困扰。在认识上的极大分歧的根源在于《刑法》的第133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科学性,所以应当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中独立犯罪化。

(二)将酒后驾驶犯罪化

《刑法》第133条中阐述,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是在发生了人员的重大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时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知道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然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心态的。在我国的刑法中是以故意为处罚原则的,如果对过失犯进行处罚是要构成一定的危害才会给予处罚。所以,假如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是并没有造成法定程度的后果,就只能够给予行政处罚。所以,法定结果的犯罪构成要件严格限制了该条所规制的交通行为。那些对社会安全性具有很大威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驶行为,很难纳入到刑法的范围,这是刑法的一大缺陷。

刑法不但要保护到利益免受他人侵害,同样也要保护一些非常重要的利益免受他人侵害的威胁,而公共安全就是这种利益,它是一种超个人的利益,涉及不定人数的健康、财产乃至生命的安全。它的重要性使得社会不能够容忍对它的任何威胁。然而刑法只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规制范畴,却忽视了酒后驾驶其本身的极大的危险性,这是不够的,所以,酒后驾驶罪急需设立。

参考文献:

[1]穆福强,彭之宇.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2日.

[2]夏登俊.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问题的反思.检察日报.2008年1月17日.

[3]尚锋.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三条救济途径.检察日报.2008年1月29日.

[4]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检察.2008(2).

[5]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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